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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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承市政办字〔2011〕129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承德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统筹办法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相互配合,积极推进,确保我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平稳推进,取得良好效果。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承德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58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10]15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遵循“基金统管、风险共担、属地管理、分级经办”的原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全市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级失业保险工作,指导县区工作。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管辖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市经办机构对县(区)失业保险覆盖面、缴费基数、待遇支付、稳定和促进就业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稽核。

第三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行“五统一”原则,即统一缴费基数核定,统一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统一确定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统一失业保险业务流程。

第二章 基 金 征 缴


第四条 参保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第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供养的事业单位缴费中单位缴纳部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单位缴费由财政代扣代缴。

第六条 参保单位根据经办机构开出的当月失业保险费申报表到地方税务机关缴费,经办机构按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 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实征明细表》,并与地方税务机关核对失业保险缴纳入库情况,县(区)经办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核对无误的上月收入情况表报送市经办机构。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设置专人负责,依据经办机构开具的缴费申报表,征收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月末网上向经办机构传递“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实征明细表”,于次月10日前将纸质“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实征明细表”邮递给经办机构。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九条 市和县(区)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缴入市级国库,并划入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失业保险费国库存款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

县(区)地方税务机关传递给同级经办机构的当月失业保险费实征信息,与缴入市级国库数一致。

同级经办机构负责同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和财政局国库对账,确保当月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准确无误。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单独设置“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将以前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和新入国库的失业保险基金纳入新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户存贮失业保险基金和利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市经办机构根据省下达的扩面征缴目标任务和县(区)从业人员总量、上年度参保人数等因素,提出失业保险费年度征缴计划和失业保险扩面任务分解指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县(区)覆盖人数、失业保险费征缴等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督查,对未完成扩面和征缴任务的县(区),形成的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缺口,缺口资金60%部分由县(区)财政弥补,年底统一上缴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的遗留问题,按原管理体制,由当地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四条 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要求,规范管理和服务,建立全市失业保险中心数据库,实现失业保险全程信息化。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使用全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部门加强基金监督。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应收款、以前年度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等,全部归属市统筹基金。县(区)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除按30%比例上解市财政专户,其余基金暂存县财政专户,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

第十六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预留2个月失业保险待遇准备金。

第十七条 市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季度用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核定后将款项划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其中县级所需失业保险基金,从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下拨到县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八条 县(区)经办机构于每季度末25日前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下季度用款计划,市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连同市本级支出计划于下一个季度初5日内一并报市财政局,市财政部门5个工作日内审核同意后将款项拨入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经办机构5个工作日内将县(区)所需款项拨入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九条 县(区)编制本级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报市审核汇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统一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待遇项目及标准 ,按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基金管理各项规定,完善内部控制机制,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基金监管,完善基金监督举报制度,形成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结合的监督机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收入、支出和储存管理的监督检查,实行市级统筹前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结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市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进行考核,对完成失业保险覆盖人数、失业保险费清欠、缴费基数核定、缴费申报、稽核等指标任务的,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分别给予市、县(区)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业务经费补助及工作人员奖励,并形成长效机制。

第二十三条 按照专业化、复合型的要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失业保险机构,充实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其中每个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少于五人。增加市、县(区)经办机构经费(包括个人缴费记录对账单、银行手续费)预算。加大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的专项投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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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7〕26号
(2007年5月30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学校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省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学校及其学生、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维护当地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教育部等10部(局、署)《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是指通过加强管理,确保校园平安,维护学生和教职工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指导思想与主要任务

  第三条 学生及教职工安全涉及千家万户,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具体要求。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理念,树立“责任重于泰山”意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加强学校安全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指导督促,学校具体落实,社会广泛参与”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六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落实安全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强化责任落实,完善制度措施,健全工作机制,确保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长期进行。

  (二)建立学校安全事故预测、预防和预警机制,落实防范措施,及时排除各种安全隐患。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应急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各类事故。

  (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健全校园及周边综合治理统筹协调机制,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建立齐抓共管,能对学生安全进行全面保障的社会管理体系。

  (四)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工作,培养学生和教职工以人为本的理念,全面提高安全意识和安全行为能力,构建平安和谐校园,推动社会的文明进步。

第三章 学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学校必须按照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以确保安全为重点,全面加强各项管理工作,履行好学校安全的主体责任。

  第八条 校长(高校包括党委书记)是学校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本校安全管理工作。学校要负责指导督促二级学院、校外办学点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学校应当健全安全工作机制,设置必要的安全、卫生等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明确职责,保证必要工作条件,同时落实各部门、各岗位对安全工作的“一岗双责”要求。

  第十条 根据上级要求和本校实际,学校应当健全校内日常教学活动管理、校舍管理、消防管理、楼道管理、实验室和实训场地管理、食品卫生及疾病防控等制度,认真抓好落实。建立安全工作档案制度。

  第十一条 合理安排力量,明确工作重点,定期(不定期)对可能存在问题的地方进行检查(观察),及时整改隐患,落实监控措施,相关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完善对易发和可能导致群死群伤事故隐患的防控措施,切实预防各类事故发生。

  (一)强化治安管理。学校应当完善校园防护设施,严格门卫制度,对进出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同时加强校园巡逻(巡查)。

  (二)对校内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等可能存在问题的地方进行科学规范的排查,确保监控到位,重点是小青瓦教室、教学楼楼道、道路交通、消防设施等。

  (三)按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4号)、《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5〕260号)等的要求,在编制内安排专职卫生工作人员认真做好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和疾病防控等工作,相关职能部门应予以支持。

  (四)强化寄宿制学生管理工作。学校应有校领导和专门人员负责寄宿制学生管理,建立完善的日常管理、值班巡查、清洁卫生、文体活动、晚自习课、请假销假、火灾防范和安全保卫等各项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切实做好女生宿舍的管理工作。

  (五)组织学生开展大型文艺、体育等活动应当在校内或专门场所进行并应有安全保障措施。组织学生参加集体劳动、教学实习或社会实践等活动,应当符合学生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

  (六)掌握校园及周边可能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的隐患情况,落实责任,明确方法,进行持续观察和有效监控,完善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充分防范准备,切实做到有备无患。

  (七)学校不得将校内场所出租给他人从事可能有害学生身心健康和影响学校正常秩序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校内场地自行(或出租)作为停放校外机动车辆的场所。

  (八)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由专业人员或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生产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或与教学无关的礼仪活动。

  (九)学校应当健全实验室、实习(实训)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操作要求,完善防护措施,加强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等购买、保管、使用环节的管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必须停止使用或更换。

  第十三条 学校的教学、科研、服务等各项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完善相应手续,加强日常管理,主动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十四条 不断完善学校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突出针对性和操作性,健全应急机制,落实日常条件准备工作和演练培训工作,切实做到防患于未然。一旦发生险情,现场教师有权利、有义务帮助学生迅速脱离险情。

  第十五条 教职工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对学生的危险行为应当及时告诫、制止;遇到险情时,应当及时报告、救助。学校不得聘用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人员。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规定作息时间。发现学生身体(心理)异常、非正常离校(缺席)时,必须及时通知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将本校主要的安全管理要求、存在的隐患和防范措施、安全工作联系人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举报电话等公布在显著位置,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对当地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责任。

  (一)把确保学校安全作为创建平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纳入议事日程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存在的重大问题。把学校安全管理状况纳入教育督导要求,实行目标管理。

  (二)落实相关职能部门指导督促学校安全管理的责任,对其日常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综合考核。深化“警校共育”工作,协调各方面力量,调动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广大群众参与学校安全管理的积极性,促进信息、人员、设施等资源共享。

  (三)把学校纳入当地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建设的统筹安排,建立健全各项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负责组织学校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置工作。督促部门加强配合,妥善处理学校一般安全事故。乡(镇)人民政府(含村组、社区组织)应加强与上级相关职能部门配合,监督当地学校落实日常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加强当地学校安全管理的主导责任。

  (一)把确保学校安全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建立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负责人为副组长的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安排专项经费,确保相应条件,加强对当地教育战线安全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

  (二)按照“管业务必须管业务范围学校安全工作”的“一岗双责”要求全面落实领导班子成员和内部各业务部门的职责,完善要求,加强督促,建立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齐抓共管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三)全面掌握职责范围内学校安全工作情况,及时分析研究,找准问题、明确重点,强化指导基层工作的针对性。切实转变作风,改进检查督促方法,确保各项制度、措施和要求落实到位,提高工作实效。

  (四)把确保学校安全的要求融入日常管理工作,健全各项制度,完善应急体系;指导督促学校排查安全隐患,落实整治措施;指导督促学校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故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五)把安全教育作为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促进社会和谐文明的重要内容纳入地方教育课程。完善配套措施,鼓励采取多种形式不断提高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做好教育系统干部、学校教职工和学生的安全知识培训工作。

  (六)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改进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积极完善与相关职能部门情况沟通,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加强宣传工作,争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广大群众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了解、参与、支持和监督。

  (七)应当负责处理的其他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把指导督促学校做好安全管理工作作为重要职责,纳入本部门业务工作的整体安排,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

  (一)根据上级要求和当地人民政府部署,完善制度措施,作为目标考核、检查评估的重要内容,做到与业务工作同时研究、同时布置、同时检查、同时考核。

  (二)掌握当地学校日常管理相关情况和工作动态,指导督促下级部门和学校加强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校园及周边各种安全隐患,完善相应应急预案,切实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三)主动向政府反映学校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加强与教育行政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工作配合,安排人员参与学校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加强对学校安全事故处置工作的指导督促。

  (四)通过参与研究、提供资料、共同组织、派出人员或安排场地等方式支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做好相应内容的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主要相关职能部门的具体职责:

  1. 安监部门负责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对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督促和考核;

  2. 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校园及周边的消防、交通、治安等管理工作,积极推进警校共育工作;

  3.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校园及周边的食品卫生、疾病防控管理工作;

  4. 司法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学校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5.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校园及周边的地质灾害预防工作;

  6. 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学校规划、设计、建设,负责督促校舍隐患排查整治,负责城区学校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

  7. 交通部门负责公路沿线学校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农村公路由当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会同其他职能部门做好学生接送车、船管理工作;

  8. 新闻出版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校园及周边出版物销售场所(书店、摊点)的管理和整治工作;

  9. 水利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江河、库渠附近学校做好相应灾害防范工作;

  10. 文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校园及周边相关治理工作;

  11.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校园及周边环境污染的整治,电磁辐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12.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校园及周边经营场所,取缔各种非法经营活动;

  13.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学校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监察,指导学校做好特种设备日常管理工作;

  14.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学校做好食品和药品的管理工作;

  15. 地震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学校做好地震预防范科普宣传工作;

  16. 气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学校做好灾害性天气防范工作;

  17. 保监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做好学校安全事故、教职工和学生校外事故的赔付工作;

  18. 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做好责任范围的相应工作。

  第二十一条 按照 “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学校举办者(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等)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把安全责任意识和管理能力作为校长聘任的重要条件,作为考核其日常工作的重要内容,强化责任落实。

  (二)为学校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办学条件,保证学校校舍、场地和教学、生活设施等符合确保安全的要求。

  (三)按照规定,为学校加强安全管理工作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卫生管理等方面人员,安排相应工作经费。  

  (四)掌握情况,指导督促学校做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有条件的学校购买安全事故校方责任保险。协助学校做好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学生家长的责任。学生家长(含其他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对学生的法定监护责任,做好对学生的思想教育和行为管理,要求学生认真遵守学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
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做危及自身、他人和社会安全的事情。有条件的,可以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 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学校安全教育应当以帮助学生平安健康成长为主线,教育内容涵盖人文理念、思想道德、法制意识、自然常识、科技知识、心理健康、疾病防控、行为要求等方面,着力培养学生关爱生命、关注健康、遵纪守法、和谐相处的意识,同时掌握相应的安全知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要求。中小学必须将安全教育纳入地方课程内容,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要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并保证必要的教学时间。

  第二十五条 学校要利用校园网络、闭路电视、宣传橱窗等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宣传安全知识,创造校园安全文化氛围。在开学、放假和季节变化时段,要集中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要把普及安全知识纳入其他课程相关内容和各项学生活动中,寓教于乐,提高教育效果。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在相关职能部门协助指导和社会各方面积极支持下创造参观实习、操作演练的条件,组织学生进行多种形式的实践活动,帮助他们掌握科学地判断、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和技能,在增强安全的意识同时提高安全行为能力。

  第二十七条 把参加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纳入职工岗位培训要求,采取多种形式,规范有序进行。做好重要部位、重点岗位管理(操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把确保安全的要求落到实处。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安全工作管理人员、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及学校安全保卫工作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积极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学校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

第六章 学生的社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加强社会综合治理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当把营造学生平安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协调力量,密切配合,讲求实效,积极探索,逐步建立加强学生社会管理的有效运行机制。

  第三十条 各基层人民政府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或村社组织要建立协调机制,多渠道听取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及建议,共同研究制订动员全社会力量关心青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措施方案。

  第三十一条 各基层人民政府应结合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积极探索督促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切实履行监护责任,加强学生家庭教育管理;组织文化体育活动,充实学生节假日生活;创造关心留守儿童、民工子女愉快成长的环境,在实践中不断总结、不断完善。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加强相互沟通,配合做好对校园及周边的网吧、游戏厅、歌舞厅、餐馆、商店、摊点、出租房等场所以及交通设施、危化物品、自然灾害隐患点等的管理,切实排除各种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应采取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等形式调动社会参与的积极性。可采取动员当地群众、安排义务工作者、志愿者等方式对网吧、歌舞厅、危险路段及河段(池塘)等重点地方进行巡查(值守),进一步强化社会管理工作。

第七章 安全事故处理与报告

  第三十四条 学校安全事故处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和依法办事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学校要把挽救生命放在第一位,尽最大努力抢救受伤人员。要按照在造成事故原因中当事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督促落实相应赔偿工作,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维护学校和社会的稳定。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应迅速介入,在指导督促事故处置的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事故调查,尽快作出事故性质、责任的认定意见,以利事故的及时妥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完全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由于学生父母(其他监护人)过错或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事故,由学生父母(其他监护人)或学生本人承担责任。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事故,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事故当事各方在责任划分、赔偿数量等方面存在分歧的,应当积极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未果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生活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学校在发生安全事故或重大危险迫近时,要立即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紧急动员全部力量迅速开展救援、处置工作,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报告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接到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或面临重大危险的报告后,应根据事态性质、造成的危害和可能的发展趋势等情况迅速决定是否启动本级应急预案。同时分别按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规定要求向上级报告情况。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瞒报、迟报、谎报;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其他部门报告。

第八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学校以及社会团体(单位)应对在学校安全管理中成绩显著或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学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包括存在未及时发现问题的失职行为、未及时督促整改发现问题的渎职行为)的,由其上级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处分(处罚);造成安全事故的,要加重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重(特)大安全事故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指在幼儿园、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高等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中学习的全日制学生。

  第四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高等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四川省学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阜阳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卷烟零售商和消费者合法利益,规范烟草市场流通秩序,合理配置卷烟零售市场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阜阳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人申领、变更、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布局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总量控制、资源优化原则。全市持证率2009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4‰,2010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3.8‰,2011年以后总量控制在3.5‰以内,逐步达到全省平均水平,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优化各区域、路段的零售点布局。

(二)公开公正、便民利民原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将零售许可证办理条件、要求、程序、时限和合理布局规定等向社会公示,允许公众查阅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结果,并在审查发证过程中做到便民利民。

(三)因地制宜、计划管理原则。根据我市人口、交通、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能力等状况,结合省烟草专卖局下达的阜阳全市卷烟投放计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卷烟零售商总量。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数量达到或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总量控制标准时,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停止审批;原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注销后,可按照“撤一补一”原则审批发放。

(四)照顾特殊、扶优限劣原则。对有自主经营能力的社会特殊群体,包括符合法定条件的残疾人、孤寡老人、“五保户”、特困户、军烈属以及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下岗工人、自愿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应历届大学毕业生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审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可适当放宽准入条件;对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破坏烟草市场秩序的违法经营户,在依法处罚的基础上,实行退出和限期禁入机制。

(五)服务社会、城乡有别原则。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当有利于经营户的合法经营和卷烟市场的规范管理,方便消费者购买卷烟;对偏僻的自然村,根据实际需要,可适当保留零售点,确保卷烟市场的消费需求。

第四条 卷烟零售点按以下标准布局:

(一)城区街道。城区(含县城)设置零售点,一般路段间距不少于50米,繁华路段、商业区100米内不超过4户;

(二)集镇街道。乡镇政府驻地的集镇设置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三)居民小区。每100户居民设置1个零售点,零售点应具备门市条件,并经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所属居民委员会同意。居民小区所指的居民户数包括常住户和暂住户;

(四)农村。自然村每100户村民设置1个零售点,总数控制在2个以内;

(五)特殊场所。

1.营业面积(不含仓库、宿舍,下同)在1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和大中型商场,营业规模在10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浴池,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饭店、茶楼、音乐KTV等餐饮娱乐服务场所,因经营需要的,可不受零售点间距限制;

2.风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与邻省交界的边远地区,零售点可根据实际情况降低间距标准;

3.综合性批发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以出租柜台为主要经营方式的专业市场,按照摊位户数设置零售点,100户(位)以内的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100户(位),增加1个零售点;

4.火车站、汽车站大厅,按照大厅面积设置零售点,大厅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设置1个零售点,面积每增加100平方米,增加1个零售点。

(六)连锁经营。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但实际经营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仍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零售点间距标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农药、化工、油漆、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经营场所位于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儿童娱乐场所内,或中小学校大门50米可通行距离内的;

(三)自动售货柜机、占道经营者、流动摊点;

(四)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六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金证明

1.合伙经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应当出具3000元以上的资金证明;

2.从事卷烟零售的企业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3.连锁企业开设的直营门店以连锁企业总部的验资报告为准,不另作要求。

(二)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1.利用自有房屋经营的,应提供相应的房屋产权证明;

2.利用租赁房屋经营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并注明租赁期限;

3.利用乡镇农村房屋经营,不能提供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的,应由乡镇政府书面确认,并注明使用期限。

(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无卷烟零售点的自然村、规模较大的工厂、建设工地,以及有关部门确认可作为经营场所的临时搭建房屋,可适当降低准入条件,发放短期许可证,但需符合零售点布局的间距要求。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特殊群体,从事个体经营申请设立卷烟零售点的,在经营资金、经营场所方面可不受本办法第六条的限制,但仅限申请1个零售许可证,且实际经营人必须为申请人本人。

第九条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第十条 本办法发布执行后,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零售许可证的管理,建立健全卷烟零售许可的退出机制,逐步调整现有卷烟零售点布局。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间距,是指两点间可通行距离,从申请卷烟零售许可经营的店铺出入口中央到最近零售点的店铺出入口中央,沿行人所走的最近路径测量。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街道、集镇街道、居民小区、繁华路段等,各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和城市发展等情况界定并公示后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阜阳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