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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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财预[2011]2413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各区县财政局: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绩效管理和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本市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京政办发〔2011〕53号),我们制定了《北京市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试行)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北京市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理念和支出责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本市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等相关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绩效管理问责是指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在预算编制和执行过程中,对预算绩效管理相关材料未达到报送要求、财政资金配置和执行绩效未能达到预期目标或规定标准的主管部门、预算单位实行绩效问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与市财政局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市级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工作。

第四条 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财政部门的职责是:制定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制度、办法,统一组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工作。

第六条 主管部门的职责是:组织本部门绩效目标的编报,配合财政部门开展事前绩效评估、财政评价和再评价工作,对所属单位或项目的绩效实现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实施问责。

第七条 预算单位的职责是:按照要求编报本单位绩效目标,积极配合事前绩效评估和绩效评价工作的开展,实施本单位绩效自评工作,及时报送相关绩效材料。

第三章 绩效问责的情形、方式

第八条 主管部门、预算单位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中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对其实行绩效问责:

(一)不按规定编报绩效目标的;

(二)事前绩效评估结果较差的;

(三)预算执行中,绩效未按预定目标同步实现或发生偏离的;

(四)项目结束后,绩效达不到预定目标的;

(五)绩效评价结果较差的;

(六)不按规定履行相关预算绩效管理职责、干扰、阻碍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绩效评价工作组织不得力的;

(七)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八)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九)其他应该问责的事项。

第九条 对发生第八条所列情形的主管部门、预算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选择以下方式进行绩效问责:

(一)不予安排预算资金;

(二)收回年度没有执行或没按规定执行的预算,并相应减少下年度预算;

(三)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多款合并使用。

第十条 按照《北京市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绩效管理暂行办法》及专项考评实施细则,财政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实施预算支出专项考评。

第十一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资产管理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预算绩效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预算单位具有第八条所列情形,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及时整改,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四章 绩效问责程序

第十四条 预算管理绩效问责主要以财政部门审核绩效目标、事前绩效评估、绩效跟踪、绩效评价的结果为依据。

(一)年度预算执行中,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预算单位当年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绩效跟踪,根据预算执行绩效与预定目标的偏离程度,做出问责决定。

(二)每年9月底前,财政部门组织对主管部门、预算单位上年度预算执行绩效实施绩效评价和再评价,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做出问责决定。

(三)每年10月底前,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预算单位编报的下年度预算绩效目标进行形式性审核、对预算项目实施事前绩效评估,根据绩效目标审核情况和事前绩效评估结果,做出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底前,按照《北京市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绩效管理暂行办法》及专项考评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实施预算支出专项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市政府绩效管理办公室。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将问责决定及时告知被问责单位。

第十七条 被问责单位要根据问责决定认真查找问题,并及时整改。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将落实整改情况以整改报告书的形式反馈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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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办法


(2013年5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缴纳资源税。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税目以外的矿产品,需要确定资源税适用税率的,由自治区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提出具体适用税率,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 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

第七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盟市、旗县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个盟市或者旗县的,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

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第八条 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2号)和2007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同时废止。


附: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率表
┌────────────────┬─────────┬──────────┐
│ 税 目 │ 税 率 │ 计税单位 │
├────────────────┼─────────┼──────────┤
│一、财政部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 0.5元-20元 │ 吨、立方米 │
│矿原矿 │ │ │
├────────────────┼─────────┼──────────┤
│1.砂石 │ 4.5元 │ 立方米 │
├────────────────┼─────────┼──────────┤
│2.芒硝 │ 6元 │ 吨 │
├────────────────┼─────────┼──────────┤
│3.麦饭石 │ 6元 │ 吨 │
├────────────────┼─────────┼──────────┤
│4.叶腊石 │ 6元 │ 吨 │
├────────────────┼─────────┼──────────┤
│5.大理石 │ 6元 │ 立方米 │
├────────────────┼─────────┼──────────┤
│6.砖瓦用粘土 │ 4.5元 │ 立方米 │
├────────────────┼─────────┼──────────┤
│7.页岩 │ 6元 │ 吨 │
├────────────────┼─────────┼──────────┤
│8.花岗石 │ 6元 │ 立方米 │
├────────────────┼─────────┼──────────┤
│9.浮石 │ 6元 │ 立方米 │
├────────────────┼─────────┼──────────┤
│10.白垩 │ 6元 │ 吨 │
├────────────────┼─────────┼──────────┤
│11.工业用石榴石 │ 6元 │ 吨 │
├────────────────┼─────────┼──────────┤
│12.玄武岩 │ 6元 │ 吨 │
├────────────────┼─────────┼──────────┤
│13.硅石 │ 6元 │ 吨 │
├────────────────┼─────────┼──────────┤
│14.红柱石 │ 10元 │ 吨 │
├────────────────┼─────────┼──────────┤
│15.矿泉水 │ 6元 │ 吨 │
├────────────────┼─────────┼──────────┤
│16.地下热水 │ 6元 │ 吨 │
├────────────────┼─────────┼──────────┤
│17.石灰石 │ 3元 │ 吨 │
├────────────────┼─────────┼──────────┤
│18.油页岩 │ 4.5元 │ 吨 │
├────────────────┼─────────┼──────────┤
│19.油砂 │ 3元 │ 吨 │
├────────────────┼─────────┼──────────┤
│二、财政部未列举名称的其他有色金│ 0.4元-30元 │ 吨 │
│属矿原矿 │ │ │
├────────────────┼─────────┼──────────┤
│1.银矿 │ 15元 │ 吨 │
├────────────────┼─────────┼──────────┤
│2.铅矿 │ 15元 │ 吨 │
├────────────────┼─────────┼──────────┤
│3.银铅矿 │ 15元 │ 吨 │
├────────────────┼─────────┼──────────┤
│4.铜锡矿 │ 4.5元 │ 吨 │
├────────────────┼─────────┼──────────┤
│5.镍钴矿 │ 15元 │ 吨 │
├────────────────┼─────────┼──────────┤
│三、《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 │ │
│表》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 │ │ │
├────────────────┼─────────┼──────────┤
│1.铁矿石 │ 16.5元 │ 吨 │
├────────────────┼─────────┼──────────┤
│2.铜矿石 │ 7元 │ 吨 │
├────────────────┼─────────┼──────────┤
│3.铅锌矿石 │ 20元 │ 吨 │
├────────────────┼─────────┼──────────┤
│4.钨矿石 │ 9元 │ 吨 │
├────────────────┼─────────┼──────────┤
│5.锡砖石 │ 12元 │ 吨 │
├────────────────┼─────────┼──────────┤
│6.镍矿石 │ 12元 │ 吨 │
├────────────────┼─────────┼──────────┤
│7.锑矿石 │ 1元 │ 吨 │
├────────────────┼─────────┼──────────┤
│8.铝土矿石 │ 20元 │ 吨 │
├────────────────┼─────────┼──────────┤
│9.钼矿石 │ 6元 │ 吨 │
├────────────────┼─────────┼──────────┤
│10.石棉矿 │ 2元 │ 吨 │
├────────────────┼─────────┼──────────┤
│11.黄金矿石 │ │ │
├────────────────┼─────────┼──────────┤
│ 岩金砖石 │ 3元 │ 吨 │
├────────────────┼─────────┼──────────┤
│ 砂金矿石 │ 2元 │ 50立方米挖出量 │
└────────────────┴─────────┴──────────┘


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四川省劳动厅


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川劳险[1997]11号)


各市、地、州劳动(人事劳动)局,各市、州总工会,省总工会地区办事处,省产业(局)工会: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待遇,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1997年6月23日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菅企业、私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

  第二条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生育保险业务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和管理。

  第三条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日或按季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具体缴费比例由同级财政、劳动部门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佥中列支管理费用作经办生育保险业务的必要开支。管理费标准,由劳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社会保险机构应做好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女职工符合《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含具有准生证流产的),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为: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原产假期间工资)、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标准可按上述项目平均费用由各地进行确定,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若干个月的标准支付。属于难产、多胞胎的可适当增加支付标准。

  女职工生育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九条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单位提出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凭女职工生育子女的准生证、出生证等有关证明,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费用的手续,社会保险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企业按规定支付或报销女职工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男职工配偶属非城镇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符合生育规定的,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的生育保险费用的50%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基金,企业按上述办法办理领取手续。

  第十条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女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对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根椐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企业必须按期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应补缴所欠金额及利息,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发生兼并、转让的情况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按照生育保险规定,承担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企业破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渍偿所欠的生育保险费用。破产企业的怀孕女职工如在本企业破产之日起280天内生育,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局按规定标准直接支付给本人。

  第十四条女职工生育应享受的产假和其他待遇,由企业按《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女职工生育期间依法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各地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