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中心区商品住房配套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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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中心区商品住房配套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商品住房配套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唐政发〔201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中心区商品住房配套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唐山市中心区商品住房配套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我市中等偏下及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确保保障性住房供应,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1〕28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冀政发〔2010〕104号)和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唐政发〔2011〕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以下简称租赁住房),是指在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自2011年3月1日起,在唐山市中心区范围内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即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建租赁住房不得低于以下比例:
(一)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为住宅总建筑面积的10%;
(二)城中村、危旧房改造项目为回迁安置住房以外住宅总建筑面积的5%。
第四条 以下类型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不配建租赁住房:
(一)容积率低于1.2(含1.2)的低密度商品住房项目;
(二)商品住房开发项目规模较小,配建的租赁住房不足以形成一个完整单元的项目;
(三)旧城改造项目以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
(四)其他确实无法配建的特殊项目。
第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不配建租赁住房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土地成交确认书后、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向市财政部门一次性缴纳不配建租赁住房异地建设资金(以下简称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纳入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统一管理。
(一)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单位面积标准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审计、国土、规划等部门,按照商品住房土地出让价格、建筑安装成本及小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等确定综合成本,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2011年市中心区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单位面积标准为3950元/平方米。
(二)经市政府批准不配建租赁住房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按以下规模缴纳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1、容积率低于1.2(含1.2)的低密度商品住房项目,按照住宅总建筑面积的15%确定;
2、城中村、危旧房改造项目,按照回迁安置住房以外商品住房开发部分住宅总建筑面积的5%确定;
3、商品住房开发项目,按照住宅总建筑面积的10%确定。
4、其他确实无法配建的特殊项目,按照住宅总建筑面积的10%确定;
5、旧城改造项目以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不缴纳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第六条 配建的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建设要求:
(一)配建的租赁住房由住房开发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二)配建的租赁住房应与该项目的其他类型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房屋质量标准应与其他类型住房一致,并达到简装入住条件;
(三)配建的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40-60平方米;
(四)开发建设单位应将配建的租赁住房与其他类型住房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周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年,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在首期交付配建的租赁住房。竣工交付的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应不少于《配套建设租赁住房合同》中明确的配建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
(五)配建的租赁住房,在小区内部按照“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安排;不足一单元时,应依次由低到高竖向提供房源。
第七条 在原有相关规定基础上,配建租赁住房审批具体流程和要件:
(一)市规划部门在出具商品住房开发项目用地红线和规划设计条件时,明确配建的租赁住房比例;
(二)市国土部门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供地前,将规划设计条件和《唐山市保障性住房规划与建筑设计导则》、《唐山市保障性住房室内外装修设计导则》中明确的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装修标准等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三)开发建设单位申请项目立项(备案、核准)时,发改部门在立项批复中明确配建的租赁住房类型、建筑面积;
(四)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制定《租赁住房配建方案》(以下简称《配建方案》),报市住建部门审核。《配建方案》中明确项目(小区)名称、建设地点、配建的租赁住房类型、总套数、地上建筑面积、套型建筑面积等内容。市住建部门将审核后的《配建方案》抄送市规划部门,作为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内容之一;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时,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委员会应将《配建方案》纳入审查内容,施工图与《配建方案》不符的,不予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意见书》;
(六)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后,由市住建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配套建设租赁住房合同》,合同明确项目名称、建设标准、建筑面积、装修标准、房屋移交、物业管理、产权确定等相关事宜。《配套建设租赁住房合同》同时抄送市规划、发改、国土、财政等部门;
(七)市规划部门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意见书》、《配套建设租赁住房合同》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明示配建的租赁住房位置、总建筑面积、套型建筑面积等内容;
(八)市住建部门应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配套建设租赁住房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九)开发建设单位凭市住建部门出具的《租赁住房配建方案审批意见》到相关部门办理费用减免手续。
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按照配建比例建设的租赁住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取或给予减免。
第八条 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
(一)配建的租赁住房户型由市住建部门审定;
(二)自开发建设单位与市住建部门签订《配套建设租赁住房合同》至租赁住房产权移交,租赁住房建设过程应接受市住建部门监督检查;
(三)项目竣工后,市住建部门按照《配套建设租赁住房合同》,对配套建设的租赁住房户型、面积、套数、位置、装修标准先予核查,再由相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办理产权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同时提供产权初始登记相关资料,并履行相关移交手续;
(四)产权登记所需的土地登记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产权登记费等费用由政府负责缴纳;
(五)按规定比例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产权依法登记至唐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并由其代表市政府进行经营管理,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保障功能。
第九条 配套建设的租赁住房统一纳入小区物业管理。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对配建的租赁住房工程质量负责,并向唐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保修责任与项目中其他类型住房一致。
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建租赁住房的,或配建租赁住房开发进度低于其他类型住房开发进度的,或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配建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市住建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建设单位未按《配套建设租赁住房合同》规定交付配建租赁住房的,或擅自销售配建租赁住房的,由市住建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其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其他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唐山市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办法(试行)》(唐政发〔2008〕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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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142号
2003-11-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加油站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严格执行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的各项规定,建立、登记《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账》,在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加油站__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或加油IC卡、《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凡未按规定建立台账、不准确登记台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核定其增值税销售额,按适用税率征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加油站的日常管理,应每月对所辖加油站运用稽查卡进行一次加油数据读取,将读取的数据与加油站所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等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有问题且无正当理由的,应立即移交稽查部门进行税务稽查。稽查部门对加油站的纳税情况要按季进行稽查。
  对汇总缴纳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自2004年1月1日起,其下属零售加油站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每月运用稽查卡进行一次加油数据读取,并负责将采集的数据传送
  三、凡不通过已安装税控装置的加油机或税控加油机加油,擅自改变税控装置或破坏铅封,导致机器记录失真或无法记录,造成少缴或不缴应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加油站的税控加油机进行检查,对采用技术手段擅自修改加油数量的,除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提请经贸委等部门吊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证。



国家计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明确国有资产评估中房地产评估收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计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明确国有资产评估中房地产评估收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评估收费管理,维护中介市场正常秩序,现就国有资产评估中房地产评估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资产评估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1〕91号令)的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二、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开展评估业务,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审批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申请表》和《资产评估机构专职人员名单表》(副本)抄送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三、资产评估收费标准,按照原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价费字〔1992〕625号)规定执行。
资产评估中涉及房地产评估的,房地产作为独立项目评估,收费标准按《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4〕2017号)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房地产作为整体资产的一部?
郑凑遄什徊⑵拦赖模辗驯曜及醇鄯炎帧?992〕62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五、各级物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国有资产评估收费的监督检查。对随意简化工作程序和内容,达不到应有工作标准以及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19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