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41:38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2号



《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2年4月23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省长王儒林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设立省科学技术奖。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

第三条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下列五类:

(一)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

(二)省自然科学奖;(三)省技术发明奖;

(四)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四条省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坚持自主创新、注重转化、推进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

第五条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省科学技术奖的主办部门为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七条省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协调处理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确定。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为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各种类型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奖励活动,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奖项设置和评审条件

第十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巨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移、转化中,取得重大创新成果,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第十一条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组织。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二条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并具有发明专利;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推动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取得显著成效,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第十四条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省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省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五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和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省自然科学奖和省技术发明奖各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申报和推荐

第十六条省科学技术奖由公民个人或者组织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本办法规定的推荐人申报。

第十七条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作为推荐人:

(一)市(州)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直属特设机构;

(三)中直驻本省各单位;

(四)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八条推荐人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限定的名额范围内,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

推荐人对推荐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省科学技术奖: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四章评审和授予

第二十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其他奖项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十一条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与当年申报奖励或者与申报奖励的组织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省科技行政部门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省科技行政部门按照学科(专业)在省内外专家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学科(专业)评审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本学科(专业)范围内的科技成果进行初审。

第二十四条通过初审的科技成果,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聘请有关学科(专业)的专家组成复审组进行复审,并提出拟授奖的科技成果建议名单。

第二十五条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将拟授奖的科技成果建议名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

第二十七条省科技行政部门对于异议应当进行核查,并在公示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并将处理建议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处理建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拟授奖的科技成果建议名单进行审议,提出授奖建议,并按有关规定程序,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牌。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条省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省政府确定和调整,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剽窃、侵夺他人发现、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由省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从事推荐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有关人员在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0日发布的《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长江隧道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27号


  《武汉市长江隧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武汉市长江隧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长江隧道的管理,保护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障隧道运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行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长江隧道,是指从江岸区大智路至武昌区沙湖的过江隧道及其匝道。
  本办法所称的长江隧道附属设施,是指为保障长江隧道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安全、通风、给排水、消防、电力、照明、通信、养护、维修、监测、收费等设施、设备及其专用建(构)筑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长江隧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长江隧道的养护、维修和运行进行监督管理,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道路桥梁管理机构承担。
  公安机关依法对长江隧道的交通安全、治安保卫、消防工作等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交通、安全生产、水务、财政、物价、园林、环保、海事、航道、港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长江隧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具体负责长江隧道的下列运营管理工作:
  (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制定并严格遵守长江隧道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二)根据管理需要,配置长江隧道交通、消防、通信、监控、应急处置等设施、设备;
  (三)负责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监测和保洁工作;
  (四)保持长江隧道监控中心与市人民政府应急机构、公安机关的通讯畅通;
  (五)在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的相应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在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范围内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影响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破坏或者非法占用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条 长江隧道的通行时间为每日凌晨5时至次日凌晨1时。需要变更通行时间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订方案,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长江隧道通行时间内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通行:
  (一)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车辆;
  (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畜力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板车、手推车等非机动车;
(三)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货车和轮式、履带式专用机械;
  (四)超过长江隧道限载量(即20吨)、限高度(即3.8米)、限宽度(即3米)标准的车辆;
  (五)影响长江隧道内通行安全的其他车辆。
  非通行时间内,除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养护维修和保洁车辆外,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车辆不得通行。
  第七条 车辆通过长江隧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限速行驶,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禁止使用远光灯,禁止随意变更车道;
(二)禁止超车、倒车、掉头、逆行和违法停车;
  (三)禁止鸣喇叭;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长江隧道的交通安全管理,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标志;与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建立联动机制,根据长江隧道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管制措施,确保长江隧道畅通。
  第九条 在长江隧道内行驶的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不涉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时,车辆可以自行移动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撤离长江隧道;车辆无法移动的,当事人不得自行牵引,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长江隧道运营单位。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将车辆拖离长江隧道,并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需要提供现场视频资料。
  第十条 长江隧道路面、相关设施严重损坏,或者遇有恶劣天气、火灾、重大交通事故、地质灾害等严重影响长江隧道安全通行的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长江隧道实行交通管制。
  实行交通管制时,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有序疏散。
  第十一条 在长江隧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运载烟花爆竹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强行冲闯长江隧道;
  (三)聚众堵塞长江隧道交通;
  (四)抽烟和使用明火;
  (五)随地吐痰、乱贴乱画或者向车外抛洒物品;
  (六)其他影响长江隧道安全以及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 划定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
  长江隧道两岸段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两侧各10米、水中段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上下游各50米范围内为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长江隧道两岸段安全保护控制区外20米、水中段安全保护控制区外200米范围内为长江隧道安全保护影响区。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长江隧道运营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公布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的具体范围。涉及长江河道内划定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范围的,应当符合长江流域规划和武汉新港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在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内,除正常的维护作业和应急事件的处置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影响长江隧道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爆破、打桩、钻探、锚泊、挖砂(沙)、取土;
  (三)倾倒废弃物;
  (四)设立加油站、加气站;
  (五)运载、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
  (六)擅自从事危及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水下施工、河床疏浚改造等活动;
  (七)其他危及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长江隧道安全保护影响区内禁止从事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活动;从事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活动的,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会同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安全评估,经评估通过后依法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经批准施工或者作业的,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或者作业前会同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制订安全施工、作业方案;施工、作业时,通知长江隧道运营单位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协助和指导长江隧道的安全保护。
  第十四条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作为长江隧道养护维修的责任人,应当制定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报送养护维修制度,配备与养护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机械设备,建立养护档案,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日常养护,定期维修、检测,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转和安全使用。
  长江隧道养护作业由长江隧道运营单位承担,对有特殊养护维修要求而运营单位不具备养护维修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养护维修作业。
  第十五条 长江隧道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养护维修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在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及时清除遗留物;
  (五)除紧急抢修外,在车辆非通行时间内进行养护维修作业。
  养护维修作业车辆进行紧急抢修作业时,应当配备交通协管人员指挥交通。在确保交通畅通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长江隧道内通行车辆应当按照提示信息或者标志通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车辆和人员。
  第十六条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作为长江隧道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人,应当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建立保洁制度,保持长江隧道路面、立面和相关附属设施的整洁。保洁作业应当在车辆非通行时间内进行。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长江隧道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到《武汉市重特大城市基础设施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发布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长江隧道内车辆发生自燃、起火等情况,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开启长江隧道消防设备,并迅速报警,组织人员疏散,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处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调集消防力量,赶赴现场灭火、救援。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定期对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运营单位的养护、维修、监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确保长江隧道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相应措施,采取定点指挥疏导、公共视频监控和巡逻管控相结合的方式,加强长江隧道的公共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在长江隧道及其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范围内运载、存放烟花爆竹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影响长江隧道公共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在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范围内进行巡查时,发现有影响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在长江隧道内发现有影响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通过语音广播等方式及时告知和制止,保存相关视频资料,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通知长江隧道运营单位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长江隧道的养护、维修、运营管理职责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运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201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9号)转发给你们,自2011年2月1日起,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时,不再收取工本费,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反馈。


  附件:《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9号)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0644128.files/n10644137.tif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