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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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六十四号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以下简称强制许可)的给予、费用裁决和终止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查强制许可请求、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和终止强制许可请求并作出决定。
  第三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和请求终止强制许可,应当使用中文以书面形式办理。
  依照本办法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
  第四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强制许可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强制许可事务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一方当事人有两个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另有声明外,以提交的书面文件中指明的第一当事人为该方代表人。

第二章 强制许可请求的提出与受理

  第五条 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
  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的,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
  第六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其指定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强制许可。
  第七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制造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并将其出口到下列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一)最不发达国家或者地区;
  (二)依照有关国际条约通知世界贸易组织表明希望作为进口方的该组织的发达成员或者发展中成员。
  第八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该专利权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前一专利的强制许可。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实施前一专利的强制许可的,前一专利权人也可以请求给予实施后一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九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及电话;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以及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期限;
  (五)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六)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机构的盖章;
  (七)附加文件清单;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十条 强制许可请求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的,请求人应当按专利权人的数量提交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副本。
  第十一条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应当提交已经生效的司法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将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认定为垄断行为的判决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指明下列各项:
  (一)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目的需要给予强制许可;
  (二)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以及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期限;
  (四)指定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及电话;
  (五)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应当提供进口方及其所需药品和给予强制许可的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
  (二)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三)明显不具备请求强制许可的理由;
  (四)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专利权已经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
  第十五条 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强制许可请求的,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交专利权人。除另有指定的外,专利权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三章 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请求人陈述的理由、提供的信息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十八条 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要求听证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听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举行听证时,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举行听证时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或者第五十条的规定建议或者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不适用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程序终止。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请求人与专利权人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撤回其强制许可请求。
  第二十条 经审查认为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
  (一)请求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或者第八条的规定;
  (二)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或者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三)强制许可请求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的,其理由不符合专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四)强制许可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请求人陈述的理由、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充分或者不真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除另有指定的外,请求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在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除另有指定的外,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范围和期限;
  (四)决定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六)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有关事项。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还应当在该决定中明确下列要求:
  (一)依据强制许可制造的药品数量不得超过进口方所需的数量,并且必须全部出口到该进口方;
  (二)依据强制许可制造的药品应当采用特定的标签或者标记明确注明该药品是依据强制许可而制造的;在可行并且不会对药品价格产生显著影响的情况下,应当对药品本身采用特殊的颜色或者形状,或者对药品采用特殊的包装;
  (三)药品装运前,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应当在其网站或者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网站上发布运往进口方的药品数量以及本条第二项所述的药品识别特征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将下列信息通报世界贸易组织:
  (一)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口药品的名称和数量;
  (三)进口方;
  (四)强制许可的期限;
  (五)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述网址。

第四章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审查和裁决

  第二十五条 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四)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理由;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七)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机构的盖章;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二十六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尚未作出;
  (二)请求人不是专利权人或者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双方尚未进行协商或者经协商已经达成协议。
  第二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除另有指定的外,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口头意见。
  第二十八条 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裁决请求的,裁决程序终止。
  第二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决定。
  第三十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三)裁决的内容及其理由;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五)决定的日期;
  (六)其他有关事项。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五章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许可自动终止:
  (一)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
  (二)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
  第三十二条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中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前,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的,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
  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应当提交终止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专利权人的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请求终止的给予强制许可决定的文号;
  (四)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
  (五)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六)专利权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机构的盖章;
  (七)附加文件清单;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三十三条 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请求人不是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二)未写明请求终止的给予强制许可决定的文号;
  (三)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四)明显不具备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 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三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另有指定的外,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陈述的意见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三十七条 专利权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相关程序终止。
  第三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在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前,应当通知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除另有指定的外,专利权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在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除另有指定的外,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
  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三)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四)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五)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七)决定的日期;
  (八)其他有关事项。
  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专利权人和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附  则

  第四十条 已经生效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和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以及强制许可自动终止的,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一号发布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和2005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七号发布的《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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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印发清远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印发清远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2009)62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暂行办法》,经2009年4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清远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提升核心竞争力,推进我市中小企业产业结构调整,建立有利于企业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进步机制,有效发挥政府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清远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符合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局、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制造业企业、商品流通企业、旅游企业。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贴息必须是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半年期以上(含半年期)的贷款,或已在市经贸局、市财政局、市金融服务办和人民银行清远市中心支行联合备案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半年期以上(含半年期)的贷款。
第四条 贷款主要用于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证券市场上的投资。
第五条 申请贷款贴息必须是按规定依法缴纳税款,同时不拖欠职工工资以及社保费用的合法经营企业。
对我市重点扶持和发展的行业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由省主管部门认定)、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的科技型企业(由市以上主管部门认定)、吸纳下岗人员(占企业职工人数15%以上)再就业企业优先扶持;其余按照税收贡献大小为基本原则进行安排。

第三章 贴息的范围及方式

第六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符合条件的企业必须凭贷款银行或已在市经贸局、市财政局、市金融服务办和人民银行清远市中心支行联合备案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七条 贴息补助标准:原则上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贷款贴息金额为该贷款额相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50%,每家企业年度贴息总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全市贴息总额不得超过当年财政专项预算安排。
第八条 按照我市行业分布情况,贷款贴息分配比例原则上为制造业占50%、商品流通企业占30%、旅游企业占20%。

第四章 申请及审批

第九条 每年3月20日前,企业就上年度贷款期届满、并已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贷款向市经贸局、市旅游局提出贷款贴息申请,按要求填制清远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申请表一式两份,到有关部门确认盖章,并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码证、银行贷款卡记录(原件、复印件)、借款合同、信用担保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复印件);属于优先扶持企业还需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财政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联合有关部门对申请企业的资格及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项目逐个核定贴息的额度,并将初审情况汇总报市政府审批后拨付贴息款给企业。对不符合条件或超过规定时间申报的企业,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同一贷款项目不得多头重复申报本市有关专项资金扶持(即同一贷款项目不能同时向外经贸、经贸、科技等部门申报市财政性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企业收到的贴息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要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该项资金及时到位和正确使用,必要时可提请市审计局或委托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贴息的单位,市财政局追回发放给该企业的全部补贴资金,同时取消该企业3年内申请本市各项财政性扶持资金的资格。
第十五条 贷款贴息的审批过程中,审批人员违反规定操作、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执行时间暂定五年。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
1996年8月15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民警察队伍的素质和战斗力,完善公安机关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公安机关对已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解除其与公安机关任用关系的一项人事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录用人民警察的条件,未按规定程序招收的;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
(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四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上班时间经常办私事的;
(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
(三)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四)酗酒滋事或者经常酗酒的;
(五)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
(六)不按规定着装,警容不严整,举止不端庄的;
(七)对遇有危难情形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
(八)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应公安工作的。
第五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二)违法实施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个人、组织的;
(六)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
(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八)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
(九)不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
(十)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十二)诬告他人,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十三)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
(十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
第七条 辞退人民警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讨论研究提出辞退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凡批准辞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员,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凡不予批准的,应当将辞退建议和《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被辞人员,五年内不得再录用为人民警察。
第九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领取辞退费。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对辞退决定不服,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发现辞退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应当在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或者接到维持原辞退决定的《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诉)决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辞退手续和拒绝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使用的枪支、警械、警用标志、工作证件和其他警用物品。
第十四条 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辞退制度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对弄虚作假、挟嫌报复、姑息迁就、说情庇护等违反规定,干扰辞退工作正常进行的主要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被辞退人员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殴打、侮辱、诽谤有关人员,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