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思考/闫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1:55:57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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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思考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思考
闫海 石桂峰
2000年8月11日,日本银行金融政策委员会经过八个小时激烈争论,决定将银行间无担保隔夜拆借利率从0.02—0.03%诱导至0.05%。①
鉴于本次利率调升范围与幅度不大,经济层面影响相当有限,因此决定自身的象征意义更值得思考,这不仅结束了自1999年2月起已实行18个月零利率政策,为日本十年来地首次加息,而且是1882年日本银行成立百年来第一次独立行使货币政策决定权。如果再考虑该项决策背景,即日本政府要员和部分自民党高层频频露骨施压,要求日本主银行不要结束零利率政策,那么日本银行在与政府较量中顶住压力,达成其总裁速水优宣称地“决定利率的是我们”的目标,艰难地捍卫1998年新日本银行法赋予的中央银行独立地位的行为具有重要历史意义——8月11日堪称日本银行的“独立日”。笔者也因此思考中央银行法律地位,即独立性问题,并试图对我国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制度进行反思。
一、 中央银行独立性的国际比较
与中央银行制度建立、发展、完善的历程相一致,关于中央银行独立性的认识也存在从无到有,去异趋同的演进。初期的中央银行大多数具为政府提供资金的政府银行和拥有乃至垄断货币发行权的发行银行双重性格,因此人们担心,一个被政府控制中央银行可能无节制供应货币以满足政府的贪梦的需求。历史证明这不是杞人忧天,第一次世界大战中,中央银行为向政府提供战争资金而滥发纸币,引发严重通货膨胀,金本位制也因此一度停止运行。于是1920年布鲁塞尔国际金融会议作出决议:“中央银行必须不受政府压力,应依据审慎的金融路线而行动。”1922年热那亚国际金融会议,重申上述宗旨,但是由于金本位下中央银行职能和影响的局限,独立性的认识也停留于较低水平。②三十年代经济危机席卷全球,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实行凯恩斯的国家积极干预政策,主要手段是财政政府,相应地货币政策则是从属财政政策的配套措施,于是中央银行独立性也无从读起,二战爆发,各参战国中央银行再次成为战争政策的工具,其独立性也就丧失贻尽。直至战后,各国总结经验教训逐渐感悟到保持本国币值稳定以及长期经济稳步发展,必须存在一个相对独立的中央银行,并形成大致以下四种模式:
(一)
中央银行直接对国会负责,具有较强独立性,德国、美国等最为典型。《德意志联邦银行法》规定德意志联邦银行是公法意义上的联邦直接法人单位(第2条),联邦银行的中央银行理事会和执行理事会,享有最高联邦政府职能机构地位(第29条),并明确规定联邦银行与联邦政府的关系,在对其职责的执行不受侵犯条件下,德意志联邦银行必须支持联邦政府总的经济政策,在行使本法律赋予的权力时,联邦银行可以不按联邦政府的指示(第12条)。
美国中央银行制度颇具特点,由于分权制衡的法律政治理念和联邦制的宪政架构,联邦政府的1811年、1836年两次组织设立中央银行先后失败,于是形成现在的通货监理署、联邦储备系统、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联邦一级的三大机构分享中央银行职能,其中依据1913年《联邦储备法》建立的联邦储备系统行使制定货币政策和实施金融监管的双重职能最类似于中央银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美联储作为与政府并列机构直接向国会负责,除个别情况下总统可对其发号示令外,任何机构或部门均无权干涉。此外美联储享有资金和财务独立权,并且独立自主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进行金融监管,具有极大地权威性,并且因为货币政策制定的技术性和不透明性,美联储实际拥有不受国会约束自由裁量权,而成为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第四部门”,其总裁亦被称之为“第二总统”
(二)
中央银行名义隶属财政部,但具有相对独立性,英国最为典型。素有中央银行鼻组之称的英格兰银行是由伦敦城一个商人集团于1694年出资设立,成立伊始为英国国王威廉三世提供贷款、筹集军费和政府开支,并且为了延长货币发行的营业特许证而与政府建立密切联系,充当政府资金提供者。1844年《银行特权法》(又称Peel’s
Act)始赋予其中央银行部分职能,直至1946年《英格兰银行法》将其收归国有,才完成英格兰银行由私营银行向中央银行演变,并且在财政部指导下享有统治银行系统的权利,《1919银行法》则正式将银行监管职能权授予英格兰银行。尽管法律上英格兰银行隶属于财政部,但是实践中,财政部一般尊重英格兰银行决定,英格兰银行也主动寻求财政部支持,而互相配合,几乎未发生“独立性”危机。1997年5月《英格兰条例》修改,又在法律上承认英格兰银行的事实上地独立地位,使之向第一种模式转化。
(三)
中央银行隶属财政部,独立性较小,韩国以及1998年以前日本较为典型。韩国的中央银行职权受到财政部较大干涉,无法实现对商业银行有效监管,这也造成韩国金融危机一个重要因素。
日本是高度行政集权国家,日本政府拥有较大经济管理、调控职能和权限,日本银行成立之日起一直绝对服从政府,听命于大藏省的指令,大藏大臣对日本银行享有业务指令权、监督命令权、官员任命权以及具体业务操作监督权,金融政策委员会对存款准备金设立、变更和废止城市中利率最高限额调整要听从大藏省管理。③但1995年日本住专危机以及大和银行事件暴露该体制弊端,因此1998年4月日本国会通过《改正日本银行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中央银行独立地位,实现向第一种模式转化,这也是文首日本银行和政府零利率政策之争的肇端。
(四) 中央银行隶属于政府,与财政部并列,我国中央银行制度为该类型,见下文的详细剖析。
二、 我国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制度
我国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是1948年2月1日新中国成立前夕,在石家庄合并华北银行、北海银行和西北农民银行基础上成立的,随着全国解放,各解放区的原有银行以及旧中国的“四行二局一库”先后改组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其后在长达30多年大一统银行体制下,中国人民银行执行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双重职能,无独立性的规定,甚至“文化大革命”期间一度被并入财政部。1977年11月国务院决定恢复成立中国人民银行,1983年9月1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中央银行,原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地工商信贷和城镇储蓄结算业务均由新成立的中国工商银行承办。1986年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管理条例》第一次以行政法规形式赋予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即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全国金融事务的国家机关,规范还明确了“三个独立”,即独立于财政、独立于经济计划和主管部门、独立于当地政府。④随着市场化改革推进,为配合金融体制改革,更好发挥金融在国民经济宏观调控和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1995年3月18日八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次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律地位,即第二条规定地“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并且法律从不同角度对此进行深入阐述。因为中央银行独立性是央行职能运作基础,而中央职能的界定是独立地位的合理性依据,笔者主要从中央银行职能角度对其独立性进行分类剖析,通常将中央银行职能分为发行银行,国家银行和银行的银行⑤,但笔者认为陈晓学者关于中央银行职能因贴近现代银行特征,更值采信,即公共服务、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⑥:
(一)
公共服务与中央银行独立性。公共服务是指中央银行作为公法人和特别银行,即要为政府提供服务,又要为金融机构和社会提供金融服务。《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确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应履行的11项职责。其中(六)、(七)、(八)、(九)、(十)都属于公共服务范畴,而且其中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管理国库,负责金融的统计、调整、分析和预测,作为国家中央银行从事有关国际金融活动等都属于为国家政府提供金融服务;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进行则属于为金融机构和社会提供金融服务。上述业务的特殊性,要求一个体系完整,地位超脱的机构来提供,中央银行是当然的选择。但从事公共服务,也可能导致中央银行独立性的侵害,因此法律规定中央银行在向政府、金融机构和社会实施公共服务时必须保持资金独立,即⑴独立于财政,我国旧的财政金融体制下,资金高度集中于财政部门,结果是国民经济运行出现问题,表现在财政收支不平衡,而财政与银行之间资金运动没有严格界限,财政赤字自动通过“透资”来进行祢补,于是1995年《人民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第二十九条限制人民银行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以及信用担保;⑵与信贷收支的分离,依据1983年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办理为工商存款与贷款业务,《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只有根据执行货币政策需要对商业银行贷款,但期限不超过一年,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国务院决定除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上述关于资金独立的规范以及独立财务预算体制的设计构成中央银行独立性的物质基础。
(二)
宏观调控与中央银行独立性,宏观调控是中央银行利用其拥有各项金融手段对货币和利率进行调节和控制,核心内容就是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民经济主要依靠实物计划和调节,银行的货币发行计划和信贷计划要服从于实物计划安排和调节,银行实际上是计委和财政部的会计和出纳机构,不存在货币政策的空间。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货币政策的重要作用日益凸现,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逐渐得到承认,但在制度设计上《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存在矛盾,一方面第六条要求人民银行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有关货币政策的工作报告,另一方面第七条则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第五条规定货币政策的重要工具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这种人民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时受国务院直接领导,同时对人大、人大常委会直接负责的权利结构,反映制度转轨时期的特点。基于当前行政主导的现实,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可以统一和谐、相得益彰,但鉴于政治体制改革,行政职能调整,人大功能拓展可能构成府院之间冲突的隐患。
此外,各国大多设立独立的委员会等机构享有货币政策制定的权限,而我国依据《人民银行法》第十一条设立的货币政策委员会,仅是咨询议事机构,拥有有限的货币政策建议权,且人员构成按1997国务院颁布《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列》规定由人民银行行长、副行长二名、计委副主任一名、经贸委副主任一名、财政部副部长一名、外汇管理局局长、证监会主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行长二人、金融专家一人组成,其中人民银行行长、外汇管理局局长、证监会主席为当然委员,这些决定人民银行货币政策的制定必然反映太多行政系统的要求,而缺乏必要地独立性。
(三)
金融监管与中央银行独立性,金融监管是指金融主管当局依法行使职权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实施规制和约束,促进其依法稳健运行的系列活动。⑦中央银行因为具有无可比拟的技术、信息、人才优势,同时拥有金融调控手段,在一国金融体制中居特殊地位,成为金融监管的当然主体。《人民银行法》设专章确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合法稳健运行,并赋⑴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⑵监督管理金融市场;⑶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三项监管职权。然而因为贯彻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权出现分化,诸如证监会负责对证券机构、证券市场以及期货市场的监管;保险会负责对保险机构和保险市场的监管。人民银行仅对除上述领域外的包括银行、信托等金融业务实行监督。即使在该范围中人民银行也不是绝对权威,例如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汇经营和外债业务的管理;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授权对金融机构财务收支的监督;财政部门通过制定、执行会计准则、财务规章和代行国有资产所有者角色对银行尤其国有银行的管理。人民银行缺乏必要的监管权威,事实上的多头管理,协调不畅,是现在监管困境的重要原因之一。
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独立性要求不局限于中央一级,各地分支机构也是金融监管体系的关键,为避免分支机构地方化与本位化的倾向,确保其在一定辖区范围内独立履行监管职责,《人民银行法》规定分支机构设立的两项要求⑴明确各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中央银行的派出机构,由人民银行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主体资格,不享有独立权利,一切职能必须经总行授权才能行使;⑵分支机构由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需要设立,改变依行政区划设置的格局,1999年人民银行撤销省级分行,建立若干跨省的大区分支机构,则将该立法蓝图付诸于现实。
三、 完善我国中央银行独立性若干法律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中央银行历经五十余年风风雨雨,其权威性和独立性逐步抬升,但现有法律框架内仅具有有限独立性,这与世界金融现代化的发展趋势有一定差距,而且面对进入WTO后的新经济环境的挑战,必须进一步完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进行法律地位重新定位,强化权威性和独立性,对此笔者有下列不成熟地立法建议:⑴人民银行直接接受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监督,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⑵重新界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能,负责根据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独立制定货币政策,执行人大以及常委会的相关决议;⑶货币政策委员会的人员选任报请人大常委会任命,并限制行政官员比例;⑷在坚持独立性的基础上建立与国务院及综合经济部门新型沟通机制;⑸在分业经营架构内,在人民银行内部设立与证监会、保监会的协调机构,确立人民银行在全面金融监管中的主导地位。

① 袁跃东:如何看待日本银行结束零利率[EB/OL]. http://www.drcnet.com/xinzhuye/jinrong.html
.2000-8-27b
② 陆泽峰: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pp235-236
③ 郭锐、王立国:最新金融法通则[M].辽宁:大连理工出版社,1997.p7
④ 王史华、胡珩:法人与金融法律制度[M].重庆:重庆出版社,1992.p18
⑤ 张贵乐、艾洪德:货币银行学教程[M].辽宁: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5年.pp194--198
⑥ 陈晓:中央银行的法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p142
⑦ 张忠军:金融监管法论——以银行法为中心的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p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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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六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第九条 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一条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
  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第十七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第十八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权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
  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第二十二条 审批机关收到品种权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中国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理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
  对不符合或者经修改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品种权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

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四)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
  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或者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的结果。
  因审查需要,申请人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设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第六章 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三十四条 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第三十五条 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并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用于检测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三)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四)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
  品种权的终止,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
  第三十七条 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更名。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并通知当事人。
  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审批机关可以对本条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本条例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的新颖性要求作出变通性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3年1月3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一、案情

  2012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北京南站地下6号出站口外,因琐事与王某发生冲突,进而互殴。在此过程中,王某倒地,赵某用身体连续向王某身上坐压,造成王某左侧肋骨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7月6日,公安机关将赵某抓获,予以刑事拘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其被赵某伤害后,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6991.37元,要求被告人赵某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王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在案证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因此,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384.1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理由是要求赵某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等费用60000元。

  二、分歧

  王某在一审审理中仅就医疗费和误工费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而营养费属于二审期间新增的诉讼项,就该请求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12年底公布的《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有所调整,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列为精神损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中将不再支持这两项请求,其余赔偿范围没有变化,而营养费属于为治疗、康复支付的合理项目,仍然是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因此,只要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就应判决支持该请求,且二审判决还可以减少上诉人的诉累,节约司法成本。

  第二种意见认为:就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可先行调解,调解不成,也不能做出实体判决,而应告知另行起诉。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2012年解释》涉及两审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请求的条文只有第一百六十一条,即“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对于二审期间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先使用调解方式处理,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不能使用实体裁判的方式来处理。但《2012年解释》只针对二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一审期间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审期间新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情况,《2012年解释》及相关刑事法律法规并未涉及。笔者认为应该与《2012年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处理方式一致,原因在于:

  第一,《2012年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除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情形,既然刑事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就应参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民事法律规定中的原审原告对应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所以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其在二审期间增加独立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为优先适用调解方式,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

  第二,该处理方式有理论支持。从诉讼程序的角度出发,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一般都适用两审终审制,即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的均享有上诉权,权利一经行使必然启动二审程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皆有两次维护自己权利的机会。而本案中出现的问题,如果在二审中进行实体裁判,可能会剥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论法院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做出何种裁判,因为是在二审程序中,故一经做出即刻生效,这就意味着原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经过一、二审程序,已充分行使了各自的诉讼权利,而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只是在二审程序中阐述了各自的观点就因生效而盖棺定论了,裁判不利的一方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亦因此失去了上诉及二次维护自己权利的机会。诚然,还有审判监督程序能够提供翻案的机会,但仍然无法掩盖剥夺了当事人一次诉权的事实,而且众所周知,审判监督程序非必经程序,启动难度很大。从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对二审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直接裁判的话,相当于一审终审,显然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第三,用调解的方式处理并不损害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如前所述,一般情况下刑事、民事案件结案方式都是二审终审,而调解属于例外(其他情况)。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规定:“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无论在哪个程序中,只要调解书被签收后即可生效,不存在上诉的情形。换句话说,调解书不同于普通的裁判文书,不能上诉。因为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都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这样制作出的调解书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就诉讼请求的结果为双方自愿达成的。所以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只要是以调解方式结案就能生效,不会出现裁判不利于哪一方当事人。既然调解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也不存在二次诉讼权利的行使。笔者认为《2012年解释》对一审未提起二审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也是基于此。

  所以当调解不成,又不能进行实体裁判后,法院可履行告知程序,告知当事人可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另行提起的诉讼应为一审程序,这样可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方式有两点好处:一是可以最大限度发挥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成本,同时在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尽可能的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二是尽量将调解优先的原则融入到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去,对二审法院结合附带民事调解情况整体把握案件处理有很大帮助,更好的缓解社会矛盾。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对于王某在二审期间所提的要求赵某营养费,应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