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在仲裁监督中的适用范围/乔欣 王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24:03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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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在仲裁监督中的适用范围

乔欣 王克楠

  “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条款是司法对仲裁监督的重要前提条件。无论是国内仲裁立法,还是国际仲裁条约,均将其作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尤其在涉外或国际仲裁中,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是一国法院拒以排除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手段。尽管援用这一法律原则可以有效维护本国利益,但由于对“公共利益”缺乏统一的解释,各国之间的“公共利益”又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实际上适用这一原则具有很大的弹性,甚至为一国法院拒不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提供了“冠冕堂皇”的理由。

  然而,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加强,国际上对“公共利益”的解释趋于严格和明确。如美国法院在“帕森斯案”中对《纽约公约》公共政策抗辩解释为:只有当执行一份外国仲裁裁决将违反执行国的最基本的道义和公正概念时,才可拒绝执行。而德国法院在多个判决中确认,在涉及外国仲裁裁决时,违反本国强制性规定并不构成对公共利益的违反,只有极端情节例外。

  各国仲裁实践中,将“公共利益”的狭义解释,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对于仲裁裁决事项,如属于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的交易,一般不以仲裁裁决事项违反公共利益而予以排除。

  2.对于仲裁程序存在瑕疵,由于当事人的权利平等原则已在国际性仲裁公约(如《纽约公约》)中做出了直接规定,公共政策的抗辩仅限于诸如裁决未经仲裁员签字、未附具体理由等形式要求。

  3.对于仲裁裁决的实质性问题,一般不得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拒绝外国仲裁裁决,一般认为,“公共政策”应仅限于“自然公平”等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基本法律原则,即“国际性”的公共政策,而非执行地国的内外政策。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实际上是执行地国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而不是实体上的审查。这一观念的改变以及在仲裁实践中的承认,是限制法院对仲裁监督的重要体现。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同样规定了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学者的解释指,全社会、全体人民共同享有的利益。这里实质上仅指我国的公共利益。由于法律没有进一步作出限定解释,该条款实际给予法院过于宽泛的裁量权。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临近,我国承担国际间司法协助义务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的活动会更加频繁。基于国际普遍遵循的“公共利益”,而非本国利益,应当成为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准则。这不仅是对国际惯例的尊重,也是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签约国,就当履行的国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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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8〕10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德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与管理,促进五保供养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101号)、《山东省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管本辖区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完善五保供养服务网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举办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资助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五保对象较多、具备条件的村也可举办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四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主管单位。
  第五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名称原则上由县(市、区)名+乡(镇、街道)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组成,也可以保留“敬老院”等传统名称。
  第六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在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的基础上,吸纳其他有需求的五保供养对象,向其提供吃、穿、住、医、葬方面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同时,对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供养服务,并逐步开展面向农村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的各项生活服务。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农村五保对象所需资金在县(市、区)财政预算中安排。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通过开展农副业生产、拓展服务范围、接受社会捐赠等方式,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第八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为事业单位性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维持其正常运转的设备和管理资金。
  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解决;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财政应给予适当扶持。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所需供养资金和管理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直接拨付到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帐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组织与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管理资金,应直接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专门帐户。
  第十条 根据集中供养率、供养环境和管理服务水平,按照国家确定的一、二、三级标准,民政部门对辖区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科学规划、着眼长远和节约、舒适、方便的原则,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法规文件的规定。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撤销实行审批制度。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机关。
  第十三条 利用国有资产、以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创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事业单位性质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村集体组织、企业、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力量利用集体资产、单位资产、个人资产等兴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到县级以上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各乡(镇)应建立一所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也可根据当地实际,由各县(市、区)政府举办服务全县或部分乡(镇)的服务机构。选址时原则上应临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地或集中居住区,靠近医疗卫生、体育健身、文化娱乐、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交通便利,环境安全、卫生、无污染。
  总投资50万元以上或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应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坚持新建、改建、扩建并举,整合利用乡村闲置基础设施资源,降低成本,避免浪费。
  第十七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各类建筑应当根据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生活需要进行设计,宜为砖混结构的平房院落或三层以下楼房,室内地面应选用平整、防滑材料,台阶、楼梯、扶手等设计要考虑供养对象生活安全的需要,并且不得采用易燃、有害的建筑装饰材料。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生活的特点,合理划分生活、生产及娱乐康复等区域,配置必要的膳食制作、生活起居、医疗保健、文体娱乐、康复训练、办公管理及消防等设备设施。(一)应在醒目位置悬挂标识。(二)实现“四通”:即通电、通水、通硬化路、通电话。(三)居室、卫生间、浴室、走廊、楼梯等设施应符合无障碍设施规范要求。(四)居室使用面积每间不宜少于10平方米,每床位使用面积不宜少于5平方米;居室应有良好朝向、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室外宜有开阔视野和优美环境;居室内应配备供暖和降温设备,并配备床、桌、椅、柜、被褥等必需生活用品。(五)辅助用房应设置办公室、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浴室和卫生间等,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用于康体保健、文体娱乐等方面的功能室。(六)公共卫生间设置,平房应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卫生间数量和使用面积,楼房每层应至少设置一处;室外卫生间距居室不应超过50米,并有硬化路面相连;有条件的地方应在居室内设置卫生间;卫生间宜选用卫生洁具并配置坐便器。(七)厨房、餐厅应分设,卫生整洁。厨房应配备餐具消毒和食品保障等必要设备,有条件的应配备整套厨房专用设备;餐厅应配齐桌椅。(八)医务室配备专职或兼职医护人员及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规药品,有条件的应配备必要的康复设施。(九)活动室应配备文体娱乐设施,室外活动场所应设置合理,有条件的应配备适合老年人使用的健身器材。(十)有条件的应设置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十九条 属于农村福利事业单位性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供养和服务农村五保对象为主,并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供养;在确保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供养机构可以适度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供养对象自费代养,也可以开展临时看护、托养等多种服务。
  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自主确定服务对象比例;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主管单位根据其供养农村五保对象的人数,确定对其供养经费的补助办法。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对象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也可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向申请入住的农村五保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五保供养服务协议。根据农村五保对象的供养形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集中供养协议,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分散供养协议。协议应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协议范本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制定。
  开展自费代养、托养、临时看护服务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与代养、托养、看护对象或其监护人签订有偿供养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一般情况下,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具备精神病救治、护理和传染病隔离设施、医疗救护力量的也可接收入院,但必须实行隔离护理,不得影响其他供养服务对象的生活。
   第四章 服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为供养服务对象提供下列服务:(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供养服务对象特点和身心健康的膳食;(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用品,按季节添置、更换衣被等生活用品;(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家具;(四)保障五保对象有病及时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给予照料;(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当地的丧葬习俗,妥善办理供养服务对象的丧葬事宜;(六)对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应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财力状况,发给供养服务对象适量的零花钱,满足其特殊消费需要。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其供养标准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集中供养标准执行,不应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自然增长机制。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服务规范。主要包括:
  (一)膳食服务。供养服务对象的饮食应按照食品卫生要求操作,做到整洁、卫生;每周有食谱,荤素、干稀搭配合理,注意膳食营养;一日三餐适时开饭,保证开水供应;根据供养服务对象特殊需求或不同饮食习惯,可制作软食、流质及特殊饮食,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二)护理服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分级护理制度。对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常规护理,提倡和促进五保供养对象自我服务、相互扶助,为行走不便的五保供养对象配备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特殊护理,对重病号实行昼夜值班服务;同时,注意做好供养服务对象的心理护理,消除其心理障碍,保持其良好心态。
  (三)医疗保健服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医务室或诊所,医务人员应具有执业证书或经过专业培训,并配有常规器械设备和常见病药物;及时了解供养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定期进行健康查体,建立供养服务对象病历档案;经常组织供养服务对象进行健康教育和自我保健、自我护理知识的学习,开展健身锻炼和康复活动;做好休养区和院内公共场所的消毒灭菌工作,防止疫病流行;对患病者要及时检查、合理用药、妥善治疗,不明原因的疾病要及时送医院确诊;对患有传染病的应采取特殊保护措施,进行隔离治疗;患大病、重病的要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对象享受与当地经济条件相适应的医疗卫生保健服务,医疗经费由县(市、区)政府财政安排及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解决,对患大病住院的供养服务对象,其医疗经费由民政部门按照大病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优先安排。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优先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并承担所需经费。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与当地专门医疗服务机构建立协作关系,提高处置各种突发性疾病和其他紧急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供养服务对象提供精神生活保障,实行亲情服务,给予精神慰藉;组织供养服务对象开展健身娱乐和学习活动,丰富其精神生活。
  对病情垂危的供养服务对象应实施特殊护理和临终关怀。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做好分散供养对象的管理服务,督促落实分散供养对象的各项政策待遇、保障措施和供养资金,向分散供养对象开放供养服务机构的各项活动设施和服务项目,满足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生活需要。
  必要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管理部门和人员岗位,负责本区域内的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做好集中供养工作的同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根据本地实际,充分发挥供养服务机构的辐射和服务功能,开展农村社区服务,为所服务区域内的分散供养对象、其他社会救助对象以及有供养服务需求的老年人、残疾人提供必要服务。
   第五章 机构人员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按规定的人员编制、配额比例配备工作人员。政府主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人员编制和配额比例分别由各县(市、区)人事编制部门和民政部门规定。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基本素质、录用方法、岗位职责、基本待遇进行规定,并加强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素质。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主要由主任(院长)、护理服务员、炊事员、卫生员、会计、出纳员、保管员等组成。工作人员可以专职,也可以兼职。有条件的地方,可组织志愿者参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相关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选聘或从乡镇(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中选用,由县、乡镇(街道办事处)按组织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干部兼职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任命;聘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政治素质较高,事业心强,有较强工作能力,有开拓精神,会管理、懂经营,热爱公益福利事业,热心为供养服务对象服务。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根据供养服务人数,按精简效能、按需设岗、公开招聘的原则配备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与供养人员比例不低于1:10。工作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主管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考、选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聘用工作人员应向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基本素质:(一)热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事业,全心全意为供养服务对象服务;(二)具有中等专业以上文化水平、一定的业务能力;从事医疗、护理、会计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技能;(三)具有开拓进取精神和科学管理知识,善于协调工作人员之间、供养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创造团结、和谐的生活氛围,实现民主管理;(四)能组织供养服务对象开展适宜的文体活动和康复活动,科学安排供养服务对象的日常生活;(五)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炊事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各项身体指标应符合健康要求。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岗位设置、工作人员素质状况、供养服务机构功能和任务等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考核合格后发放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并严格执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逐步解决其社会保障问题。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实行年度考核制,由中心(院务)管理委员会组织供养服务对象进行测评。其他管理和服务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年度考核。业绩突出、考核优秀的,予以奖励;工作有重大失误、考核不称职的予以免职或解聘。
   第六章 机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主任(院长)负责制,负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二)组织制定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发展规划;(三)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增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自身发展活力,改善供养服务条件;(四)加强班子建设和工作人员队伍建设,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五)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工作,开展各种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设中心(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供养服务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供养服务对象代表必须达到二分之一以上。中心(院务)管理委员会是集中供养对象自我服务、自我管理和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组织,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各项事务行使民主管理职能,日常工作可由供养服务对象推选的代表主持,也可由主任(院长)或其他行政人员主持。其主要职责是:(一)研究、讨论、通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等,同时对机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二)研究决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重要事项,讨论、审核并监督财务、重大维修和基建项目开支,审核供养服务对象的供养水平是否达到供养标准要求;(三)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领导、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并参与对机构领导和工作人员工作业绩的民主测评;(四)组织供养服务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调解供养服务对象矛盾,活跃供养服务对象的文化生活。
  建立健全供养服务对象大会、供养服务对象代表会议制度和院务公开制度,通过定期召开会议、公布有关机构建设发展和内部管理的信息,接受全体供养服务对象的民主监督,鼓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自觉参与机构事务管理。
  第四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确定管理目标,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岗位责任、人事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思想教育、值班请假、车辆设备、安全保卫等行政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目标、工作要求和工作流程,工作人员挂牌上岗服务。
  第四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强化治安教育和内部管理,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公共安全。
  第四十二条 保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环境卫生。生活区应平坦宽敞,干净整洁,无异味、无垃圾、无蚊蝇;生产区可视具体情况设置在院内或院外,但不应影响供养服务对象日常生活。室外环境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搞好环境绿化美化,保持院容院貌整洁美观;室内环境应保持整洁、干燥、卫生,无蚊蝇,无鼠害;卫生间应经常冲洗,无异味。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供养资金、管理经费、医疗基金、丧葬基金、各类物资及生产经营收入等建立专帐,帐目定期公开,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
  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实行离任审计;财会人员离职时,也必须清查帐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设备、经济实体和其他财产依法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权益,尊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使用、处理个人财产的自由。禁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是否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前提条件。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需要代管的财产,其不动产可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代管,动产可由供养服务机构代管。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死亡后,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后,按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财产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及时归还本人。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指导,经常组织进行经验交流,定期开展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培训;财政部门应加大投入,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发展,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资金、专项救助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应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生产经营
  第四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级集体组织应给予必要扶持,无偿划拨土地或其他资产,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或创办经济实体。
  第四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通过自办、联办或租赁承包等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发展农工副业和第三产业,增加收入。生产经营收入归供养服务机构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为农村孤寡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弱势群体服务的特殊经济形态,是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重要经济补充形式。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和措施支持其发展。
  第四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鼓励供养服务对象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十条 对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规划建设落后、管理不规范、服务质量差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市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标准和要求的,责令其停办或撤销。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人员管理能力差、工作不称职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应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环境监测仪器发展指南》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239号




关于发布《环境监测仪器发展指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管理的基础和技术支持。随着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发展,迫切需要加快全国环境管理基础能力的建设,提高环境监测能力和环境监督执法现代化水平。

为引导和促进我国环境监测仪器生产的技术进步,适应环境监测自动化、网络化、即时化、智能化的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环境监测工作的需求和环境监测仪器的生产情况,我局组织制订了《环境监测仪器发展指南》,现予发布,请参照执行。


附件:环境监测仪器发展指南

二○○○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环境监测仪器发展指南


为了引导和促进我国环境监测技术产业的发展,提高环境监测仪器的技术水平,特编制环境监测仪器发展指南。

一、环境监测仪器生产及技术现状

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的基础和技术支持,随着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发展,我国环境监测技术也取得了较大的进步,环境监测仪器生产形成了一定的规模。

目前,我国环境监测仪器的生产企业有140余家,年产值4.8亿元,约占全国环保产品产值的2.3%。环境监测仪器的主要产品是各种水污染和大气污染监测、噪声与振动监测、放射性和电磁波监测仪器。我国生产的烟尘采样器、烟气采样器、总悬浮微粒采样器、油份测定仪、污水流量计等环境监测仪器已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在国内市场上占有很大比例。国产大型实验室用原子吸收、紫外可见分光光度仪、气相色谱仪等监测仪器自动控制技术采用程度较低,关键零部件尚依赖进口。

我国环境监测仪器多是中小型企业生产,产品基本集中在中低档的环境监测仪器,远不能适应我国环境监测工作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为:

①技术档次低,低水平、重复生产严重,规模效益差;

②产品质量不高,性能不稳定,一致性较差,使用寿命短,故障率高;

③研究开发能力较低,在线监测仪器的系统配套生产能力较低,不能适应市场的需要。

二、环境监测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目前,全国已形成了国家、省、市、县4级环境监测网络。共有专业、行业监测站4800多个,其中环保系统2200多个监测站,行业监测站2600多个。国控的空气质量监测网站103个、酸雨监测网站113个、水质监测网站135个。此外还建有噪声监测网、辐射监测网、区域监测网等。

到2005年,国控环境监测网络调整为:环境空气监测网站226个,测点数793个;酸雨监测网站239个,测点数472个;水质监测网站197个,监测断面1074个;生态监测网站15个。

目前,我国已制定各类国家环境标准410项,覆盖了大气、水质、土壤、噪声、辐射、固体废物、农药等领域。已开展了环境质量监测、环境质量周报、日报、预报监测;污染源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污染物总量控制监测、污染源解析监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效果监测等等。需监测的污染因子达百余种。

环境监测及监测仪器发展趋势:

1、以目前人工采样和实验室分析为主,向自动化、智能化和网络化为主的监测方向发展;

2、由劳动密集型向技术密集型方向发展;

3、由较窄领域监测向全方位领域监测的方向发展;

4、由单纯的地面环境监测向与遥感环境监测相结合的方向发展;

5、环境监测仪器将向高质量、多功能、集成化、自动化、系统化和智能化的方面发展;

6、环境监测仪器向物理、化学、生物、电子、光学等技术综合应用的高技术领域发展。

三、重点发展的环境监测仪器

1、空气和废气监测仪器:

(1) 污染源烟尘(粉尘)在线监测仪

用于在线监测污染源烟尘、工艺粉尘排放量(浓度或总量),包括测量相关参数:流量、O2、含湿量、温度等,是实现污染源排放总量监测的必备监测仪器。

(2) 烟气SO2、NOx在线监测仪

用于在线监测烟气中SO2、NOx含量,通过流量测量,实现总量监测。

(3) 环境空气地面自动监测系统

该系统用于空气质量周报、日报监测,主要监测项目有:SO2、NOx、CO、O3、PM10等。

(4) 酸雨自动采样器

自动采集降水样品,以便测定降水的pH值。

(5) PM10采样器

用于采集环境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10μm以下的颗粒物。

(6) 固定和便携式机动车尾气监测仪

用于测定机动车排放尾气中CH、CO等含量。

2、污染源和环境水质监测仪器:

(1) 污染源在线监测仪器

污染物排放的总量监测要求浓度与流量同步连续监测,在线测流和比例采样是总量监测的基本技术手段,对于重点污染源还需要配备在线监测仪器。

(2) 流量计

用于规范化的明渠污水排放口流量的在线连续监测仪器。

(3) 自动采样器

用于污染源排放口具有流量比例和时间比例两种方式的在线自动采样装置。

(4) 在线监测仪器

用于工业污染源或污水排放口的在线测分析仪器。监测主要项目有:COD、TOC、UV、NH4+-N、NO3-N、氰化物、挥发酚、矿物油、pH等,应具有自动校正和自动冲洗管路功能。

(5) 环境水质自动监测仪器

用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指标的在线自动监测仪器。水质自动监测项目分为水质常规五参数和其它项目,水质常规五参数包括温度、pH、溶解氧(DO)、电导率和浊度,其它项目包括高锰酸盐指数、总有机碳(TOC)、总氮(TN)、总磷(TP)及氨氮(NH3-N)。

(6) 总有机碳(TOC)测定仪

总有机碳(TOC)是反应水体有机物含量的指标,可用于污染源或地表水的监测。

3、便携式现场应急监测仪器

便携式现场应急监测仪器,用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监测,其主要特点为小型、便于携带及快速监测。

(1) 便携式分光光度计

用于现场监测的便携式分光光度计,测试组件一般包括氰化物、氨氮、酚类、苯胺类、砷、汞及钡等毒性强的项目。

(2) 小型有毒有害气体监测仪

用于现场有毒有害气体监测的小型便携式仪器,主要监测项目有CO、Cl2、H2S、SO2及可燃气监测等。

(3) 简易快速检测管

用于快速定量或半定量检测水中或空气中有害成分的现场用简易装置,主要监测项目有CO、Cl2、H2S、SO2、可燃气、氨氮、酚、六价铬、氟、硫化物及COD等。

4、电磁辐射和放射性监测仪器

(1) 全向宽带场强仪

用于测量某频率范围内的综合电磁场强。

(2) 频谱仪

用于测量不同频率电磁辐射的场强及谱分布。

(3) 工频场强仪

用于测量50HZ工频电磁场强度。

(4) 大面积屏栅电离室α谱仪

测量环境介质中α放射性核素的浓度。

(5) 全身计数器

用于监测职业工作者或公众的全身污染情况。

(6) 环境辐射剂量率仪

用于监测环境贯穿辐射水平。

四、重点研究的环境监测仪器和环境标准样品

1、环境遥感监测系统。用于监测大范围的环境污染状况与生态环境状况。如监测河上、海上溢油;监测各排污口排污状况;远距离监测污染源烟尘、烟气排放情况以及发生赤潮的面积、程度等。实现环境预报监测。

2、有机污染物自动连续监测系统。

3、光化学烟雾监测系统。

4、有机物环境标准样品(①挥发性卤代烃混合标样,②挥发性芳香烃混合标样,③多环芳烃混合标样,④苯胺类混合标样,⑤酞酸酯类混合标样,⑥有机磷农药混合标样,⑦有机氯农药混合标样,⑧含N、含P的有机农药混合标样,⑨半挥发性有机物混合标样,⑩挥发性有机物混合标样)等。

5、PM2.5采样器。

五、 发展环境监测仪器的政策措施

1、发展环境监测仪器及其设备是实现监测技术现代化,为环境保护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准确信息的重要保证,国家鼓励研制开发和生产国家所需的监测仪器设备。

2、加强对环境监测仪器的开发和生产的宏观引导,加强对环境监测技术、监测仪器发展趋势的调查研究,适时制订环境监测仪器的发展规划和技术政策,明确环境监测的的需求和方向,指导和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发展。

3、加强环境监测仪器的标准化工作。环境监测仪器是环境监测工作的物质基础,为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科学、准确、可比,应加强环境监测仪器标准的制订工作。将环境监测仪器标准纳入环境保护标准体系,与环境监测规范、环境分析、检测方法的制订工作统一规划,协调进行。通过制订统一的标准引导环境监测仪器的技术进步。

4、加强对环境监测仪器的监督管理,建立一批具有良好的技术基础和权威性的技术中介机构,对环境监测仪器的技术水平和质量状况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对在环境监测中用于执法监测的环境监测专用仪器实行“准入”制度。

5、加强环境监测仪器的技术创新工作,加大对环境保护工作急需的监测技术的科研投入,把环境监测技术的开发列入环境科研重点领域。借助国家各种扶持政策,推进环境监测仪器的产业化和技术升级。

6、促进监测仪器科研与生产结合,鼓励环境监测仪器生产企业、大学和科研机构采取多种方式开展技术合作,加快环境监测技术的成果转化。

7、走引进、消化、吸收和国产化的道路。对我国目前生产技术落后,国外已有先进的成套技术的监测仪器,鼓励引进国外的关键技术,合资生产,再逐步实现国产化。

8、利用市场调控手段,促进环境监测仪器生产企业的重新组合,逐步改变监测仪器生产技术薄弱、投资分散、低水平重复、市场竞争力低的状况,实现适度规模化集约化生产,形成一批监测仪器生产的骨干企业。

9、根据环境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制订环境监测工作的相应法规,逐步在一些大中城市建立区域性的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的自动化网络系统。通过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自动化网络建设的示范工程,带动自动化环境监测网络系统的形成。扩大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的市场需求。

附:环境监测仪器分类

附件:

环境监测仪器分类

按使用领域环境监测用主要仪器设备分以下几类:

1、空气质量与污染源废气监测专用仪器:
TSP采样器(大、中流量)
PM10采样器(大、中流量)*
PM2.5采样器**
粗(PM2.5-10)细(PM〈2.5)颗粒物双道采样器
空气颗粒物分级采样器
粉尘采样器
酸雨自动采样器*
气体采样器
气体监测仪(SO2、NOx、CO、O3、HCl、Cl2、CH等)
环境空气地面自动监测系统*
烟尘采样器
烟气采样器
烟尘在线自动监测系统*
烟气SO2在线自动监测系统*
烟气NOx在线自动监测系统*
烟气参数O2、湿度、压力、流速等在线自动监测系统
区域(如机场、交通干线、工业区)及重点污染源(如电厂、冶炼厂、建材厂的烟囱)连续监测系统**
汽车尾气监测仪*
光化学烟雾监测系统**


2、环境水质与污水监测专用仪器:
水质采样器
污水采样器
COD测定仪
BOD5测定仪
油份浓度仪
溶解氧测定仪
色度计
浊度计
盐度计
总有机碳(TOC)测定仪*
总氮测定仪
总磷测定仪
氨测定仪
氰化物测定仪
游离氯测定仪
环境水质的自动监测系统*
污水测流和在线连续监测系统*
有机污染物自动连续监测系统**

3、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仪器:

便携式气相色谱仪(带PID检测器,可在野外现场监测大部分有机污染物)
车载式X射线-荧光光谱仪(可用于土壤、固废现场金属污染调查)
车载式GC_MS仪
便携式分光光度计*
有毒有害气体监测器(Cl2、CO、可燃气、CH4、苯系物等)*
报警装置(CO、CH4、Cl2、H2S、汽油泄漏等)
简易快速检测管*
快速BOD测定仪
便携式溶解氧测定仪
流动监测车

4、其它要素监测仪器


噪声监测仪
噪声自动监测系统
振动监测仪
场强仪*
全向宽带场强仪*
宽带电磁场强仪*
工频场强仪*
大面积屏栅电离室α谱仪*
全身计数器*
环境辐射剂量率仪*
生态环境的遥感遥测系统
环保治理设施、监测仪器运行状态监视仪

5、实验室通用分析仪器及其设备

(1) 光学类仪器:
可见分光光度计
紫外分光光度计
荧光分光光度计
火焰光度计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原子荧光光度计
等离子发射光谱仪
X-射线荧光光谱仪
(2) 电化学仪器:
pH计
离子计
电位计
示波极谱仪
阳极溶出仪
库仑仪
电位滴定仪
电导仪
(3) 色谱类仪器
离子色谱仪:
气相色谱仪
高压液相色谱仪
气相色谱-质谱联机
液相色谱-质谱联机
色谱-富里埃红外光谱联机
(4) 生物监测仪器:
生物显微镜
生化培养箱
体视显微镜
生物样品处理设备及化学成分分析仪器
(5) 标准计量仪器及器具:
分析天平(包括万分之一、十万分之一、百万分之一和微电子天平)
标准温度计
标准压力计
标准气体流量校正仪(如大流量用的罗茨流量计、孔板流量计;中流量用的钟罩式流量计,小流量用的皂膜流量计)
环境标准样品**
标准玻璃量器
(6) 实验室常用的辅助设备:
冰箱
干燥箱
恒温箱
马弗炉
空压机
土壤、固废样品加工设备
土壤、固废样品消解设备
环境样品分离与富集设备

注:*为重点发展的仪器
**为重点研究的仪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