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荆志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21:42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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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荆志坤 董朝如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与刑事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主要差别集中表现在举证责任制度上。如何设定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使之成为确定行政诉讼的胜诉和败诉的规则,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价值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颇多争议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被告负举证责任说,但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掌握。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举证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采用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兼采合理分担说,即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解释》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比较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大大地进了一步,但仍然有不周全的方面,主要是对举证责任的价值未作明确的设定。
  举证责任的价值,主要是指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对胜诉和败诉所产生的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应作出明确的回答。譬如,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当然的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行政机关拒绝承担举证责任,或者所举证据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收集的证据、依据,对此法院如何作出裁决,仅作出“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样的司法解释是不够的。因为我国是实行的是成文法而不是实行判例法,在行政权强大且不甘愿法律束缚其手脚,司法权相对弱小的环境下,如果法律不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处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可能的。因此,对于上述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明确设定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同样,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对于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提起行政赔偿中被侵害造成损失的事实以及其他应由原告举证的,如果原告不举证或举证不能的,也要明确应由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
证据的采信规则
  我国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追求客观真实奉为圭臬。但是,时过境迁的客观真实不可能毫无差错地重合再现,在法律意义上,只能是依靠证据和推理去认定事实,这就法律上的事实。法律上的事实是依靠证据支撑的。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制度对证据的采信作出规定,行政诉讼活动则难以为继。
  “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那么,如果行政机关所取证据违法,则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会坍塌,行政相对人倘若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败诉是不可避免的。
  在行政诉讼中,设定证据采信规则,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避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具有其特殊的意义。对于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所取证据因违法不予采信的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行政主体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
  行政活动绝大多数都是依职权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的主动行为,即使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处于主导的地位。行政主体在个案出现后,也要主动收集、审定并采纳证据,以便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对证据从原始状态开始收集、审定和采纳的活动是一个权力运行的过程,其中证据运行活动的不正常,即可能导致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其证据则不能采信。
  1?证据的外在形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七种。对于以上证据的形式经过法庭质证属实则可以采信。如果外在形式不合法,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加以补救使其合法化,则不能予以采信。
  2?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行政主体对于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虽然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但未经过行政主体的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重新收集并查证属实取得合法性,这样的证据不能采信。
  3?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行政主体不遵守法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对证据进行收集、审查和采纳,即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如果发现后,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又未采取法定的补救措施或重新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对认定事实产生严重影响的证据,亦不能采信。
  4?采取非法职权取得的证据。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规定采取的手段、方法和措施所取得的证据,比如对行政相对人采取逼供诱供、违法羁押或胁迫手段获得的证人证言,即使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但由于是利用职权非法获取的证据,也不能采信。
  (二)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举证责任违法分配
  首先举证责任应依据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既包括狭义的法律,也包括广义的法律即法律精神和原则。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分析,立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常由实体法根据事实要件予以明确,通常表现为除非有例外规定,程序的发动人员负有举证责任。
  其次由行政主体依合理原则分配。行政程序举证责任的分配可参照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大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其精神,在不违背公平、显失情理的条件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最后应该有利于相对人。行政程序确定的职权调查主义原则使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一方拥有特别地位,对此,行政相对人完成法定举证之外的举证责任在无法律明确规定,依照经验又无法合理分配时,宜采取有利于相对人,即由行政主体一方负担举证责任为解决办法。
  行政诉讼中,对于举证责任违法分配的、显失公平、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经法院查证后应不予采信。
  (三)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时推定或认知违法
  1?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除运用证据外,也运用推定获得事实结论。行政推定是在行政领域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作出另一与之相关事实存在与否的假定。正确运用推定,既可提高行政效率,也可公正分担举证责任,缓解某些事实证明上的困难。行政推定可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两大类。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律规定的从已知的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或不依赖某种基础性事实即推理出另一事实存在的过程。事实上推定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已确认的事实,依照经验和科学知识的推断。其既要合法也要合理,如果据以作为事实认定的行政推定违背了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精神、科学原理或社会公认的经验规则,其行政推定为违法推定。
  2?行政认知是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以一定形式直接认定某种事实的真实性,并据此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过程。但这种认知过程不能以强调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而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行政主体在行政认知上,如果对非属无合理争议的事实或让相对人对应该行政认知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属违法认知。
行政诉讼取证和举证期限
  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其联系是,取证是前提,举证则是取证的目的所在。其区别是,取证是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的,是在行政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作为;而举证则是被告行政机关对法院而言的,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特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作为。
  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对审理结果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对取证和举证的期限作出规定是关键。在行政诉讼中规定取证和举证的期限,其意义还在于防止诉讼活动的拖延,又可及早确定案件的事实和性质,实现行政效率和司法效益的统一。
  (一)行政诉讼取证期限
  1?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规定,仅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而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又得知原告将要提起诉讼之前,是否可以收集证据,法律出现了疏漏。1991年的《意见》未作解释。1999年的《解释》已经明确,其第26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一规定明确地阻断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提起诉讼以前的取证行为,也就是取证的期限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
  2?行政复议机关取证的期限。有观点认为,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的插入导致了情况的复杂化。其实不然。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全面审查,可以变更,甚至撤销。那么,行政复议机关如果不行使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就谈不上全面审查。笔者认为,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应局限在全面审查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如果经复议维持的,提起诉讼因为原行政机关是被告,其取证期限仍然限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解释》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所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如果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撤销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由于复议机关成为被告,形成了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取证期限亦可延续到复诉机关作出新的具体行为之前,其取证期限与《解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不矛盾。
  3?取证期限的例外情况。根据《解释》只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上述两种例外情况,表面看来,取证期限放到了作出行政行为之后。但笔者认为其取证的期限实质没有变,其取得的证据仍然要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存在的证据,而决不能是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出现的证据。
  (二)行政诉讼举证期限
  1?行政主体的举证期限。根据《解释》,笔者理解为其举证期限应当在收到起诉状10日内,而不是在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在上述期限内不提供即可认定为举证不能,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即出现上述例外取证理由的(仅局限于这两种正当的理由),可将举证期限延长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解释》第31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这说明,被告的举证期限局限在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则失去价值。
  2?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解释》对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但对举证期限,法律和《解释》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对被告的举证期限作了限制,为了保证诉讼的效率,对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也应作出规定,可以放宽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这与立法本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
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为确定行政诉讼胜诉和败诉的制度,设定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在什么条件下说明被诉行政机关完全履行了举证责任,法律或司法解释应该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具备以下标准:
  1?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所谓“依法行政”,具体的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所预先设定的事实要件必须得到满足后方能实施。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的事实而适用特定的法律规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无法可依。二是特定法律规范规定的几个事实要件,必须满足几个事实要件,缺一不可。例如,工商部门对某商场销售超期食品进行处罚,必须存在两个事实要件,其一,商场有销售超期食品的行为;其二,查出的食品确是超过保质期的。两者缺一不可,否则,据此作出的处罚的证据便得不到满足。
  2?任何事实要件都要有确凿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不得以强大的行政职权采取武断专横的态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它所认定的每一个事实都应当有根据。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如果坚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它所认定的事实确实存在。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即为子虚乌有。
  3?每一证据必须是可定案的依据。可定案的证据,同三大诉讼的证据规则一样,其标准是必须具备法律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真实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带有任何主观的成份。证据本身不能存在假定、推测、想象的成分。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定要在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过程中和案件发生时形成的客观事实。其关联性,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或间接的联系和因果关系。其合法性,一是证据的收集、调查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违反程序取得的证据是非法的证据;二是事实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不具备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的证据也是非法证据。笔者认为,非法证据决不能提倡采纳说,如果那样,“无法无天”的悲剧将会重演。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处于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地位。这一制度对于行政诉讼的后果产生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不断地加以充实和完善。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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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工作管理办法》《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干部谈心谈话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


关于印发《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工作管理办法》《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干部谈心谈话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国测党发〔2009〕47号


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工作管理办法》、《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干部谈心谈话制度的意见》已经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


  


  


  

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建立科学规范的领导班子后备干部(以下简称后备干部)工作制度,切实加强局各级领导班子建设,根据《2009-2020年全国党政领导班子后备干部队伍建设规划》(中发〔2009〕5号)、《党政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工作规定》(中办发〔2003〕30号)和《关于加强党政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培养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中组发〔2006〕2号),结合测绘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后备干部队伍应当素质优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


  第三条 后备干部工作必须坚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有关原则,还应当做到:


  (一)坚持德才兼备,突出以德为先;


  (二)坚持重在培养,注重同样使用;


  (三)坚持优化结构,实现梯次配备;


  (四)坚持优进绌退,实行动态管理;


  (五)服从工作大局,统一调配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测绘局机关司(室)(以下简称局机关)、直属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工作。


  第五条 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管理和使用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单位党委(党组)及其人事部门负责。陕西、黑龙江、四川、海南测绘局等实行干部双重管理的单位,其后备干部的管理与干部管理权限一致。


  

第二章 条件、数量和结构

  第六条 后备干部除应具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正职后备干部,一般应当是同级副职。特别优秀、发展潜力大的下一级正职,也可以列为上一级正职的后备干部。


  (二)副职后备干部,一般应当是下一级正职。特别优秀、发展潜力大的下一级副职,也可以列为上一级副职的后备干部。


  (三)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司局级后备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第七条 后备干部的数量一般先按照领导班子职数正职1:2和副职1:1的比例提出考察对象人选,再根据领导班子建设需要确定后备干部名单。局机关后备干部数量,根据实际情况,其比例可以灵活掌握。


  第八条 后备干部队伍应当形成合理结构:


  (一)司局级正职后备干部年龄一般不超过53周岁,以48周岁以下的干部为主体;副职后备干部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40周岁以下的干部要有一定数量;其他各级后备干部要按照领导班子建设的有关要求,保持合理的年龄结构。


  (二)后备干部队伍中,条件比较成熟、近期可提拔使用的人选,一般不少于同级后备干部总数的三分之一。


  (三)后备干部应形成合理的专业和知识结构。


  

第三章 选 拔

  第九条 选拔正职后备干部的基本程序:


  由上级党委(党组)人事部门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主推荐或个别谈话推荐的基础上,提出建议人选名单,报党委(党组)研究认定。一般不到建议人选分管的部门、单位进行考察,不进行公示,不反馈考察情况,不要求本人撰写思想工作小结。


  第十条 选拔副职后备干部的基本程序:


  (一)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


  (二)单位党委(党组)依据民主推荐情况和班子结构要求,集体研究提出建议人选名单;


  (三)上级党委(党组)人事部门根据建议人选名单研究提出意见,报党委(党组)研究确定考察对象;局机关后备干部考察对象由局党组根据民主推荐情况直接确定。后备干部考察对象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


  (四)上级党委(党组)人事部门组成考察组到人选所在单位(部门),采取民主测评、个别谈话、实绩分析等方式实行深入差额考察,提出后备干部初步人选名单报党委(党组);


  (五)上级党委(党组)集体研究认定后备干部名单;


  (六)上级党委(党组)或其人事部门以适当形式向呈报单位党委(党组)反馈后备干部名单及考察情况。


  第十一条 参加会议投票推荐人员范围为:


  (一)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二)本单位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领导干部;


  (三)近期退下来的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四)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根据单位工作性质,推荐范围可扩大到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本单位人数较少的,应扩大到全体工作人员。局机关后备干部会议投票推荐参加人员范围为机关全体干部。


  第十二条 参加个别谈话推荐人员范围为:


  (一)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二)本单位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


  (三)近期退下来的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四)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本单位人数较少的,可扩大到全体工作人员。局机关后备干部个别谈话推荐参加人员范围可视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深入考察中,参加个别谈话人员范围一般与个别谈话推荐人员范围相同。


  第十四条 选拔后备干部必须按照规定的条件和资格严格把关。要全面考察建议人选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察其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及实绩和发展潜力,注意了解其熟悉领域和主要专长。


  第十五条 选拔后备干部坚持定期集中补充调整和平时动态调整相结合。按照领导班子建设需要,坚持每5年进行1次集中调整,根据干部条件和考察情况重新确定后备干部名单。结合年度考核、领导班子调整等,对后备干部及时进行补充调整,实现后备干部队伍有进有出,始终保持合理数量。


  第十六条 对考察对象人选,要听取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请纪检监察部门对所有考察对象出具廉洁自律意见。对署名反映情况、线索比较清楚的,考察组可直接核实;线索不具体、一时难以核实的,转请有关单位(部门)处理。对反映问题比较多、情况比较复杂、一时了解不清楚的,暂不列入后备干部名单。


  

第四章 培 养

  第十七条 后备干部选定后,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确定培养方向,科学制定培养锻炼计划,落实培养锻炼措施。


  第十八条 培养后备干部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按照党政领导干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要求,全面提高后备干部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根据后备干部的培养方向和主要不足,牢固树立按需培养理念,缺什么补什么,统筹安排好理论学习、业务培训和实践锻炼。对党政正职和条件比较成熟、近期可提拔使用的后备干部,要优先安排,重点培养。


  第十九条 培养后备干部要坚持把加强后备干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理想信念、宗旨意识、党性党风党纪、优良传统等的教育培训,提高党性修养、道德品质和精神境界等摆在首位,把加强后备干部科学判断形势、驾驭市场经济、应对复杂问题、依法行政和总揽全局等能力的建设作为关键环节,把改进后备干部的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等作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要通过选送到党校、行政学院和高等院校学习深造、组织开展国内、国外专题考察和培训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后备干部的培训。后备干部3年内至少参加1次干部院校主体班次的培训,在党校、行政院校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时间,5年内累计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一条 要根据后备干部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后备干部的实践锻炼:


  (一)对已经过多岗位锻炼、工作经历较为丰富的后备干部,要采取现岗位锻炼的方式,明确目标任务,严格要求;对经历相对单一的后备干部,要有步骤地进行岗位轮换,增加多岗位领导工作经验。


  (二)对于缺乏艰苦环境锻炼的后备干部,要安排到条件艰苦、工作困难的地方或急难险重任务中经受考验;对于缺乏基层领导工作经历的后备干部,要选派到基层挂职、任职。


  (三)要有计划地安排后备干部到下级机关或所属单位挂职、任职,或选调优秀后备干部到上级机关挂职、任职。


  (四)要有计划地选派后备干部赴重点重大工程挂职、协助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参加专项重大活动等。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后备干部档案。后备干部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后备干部简要情况登记表、考察材料及培养方案、民主推荐和公示情况、民主测评情况、考核情况、培养和奖惩情况等。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后备干部档案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后备干部实行动态管理,经实践检验不符合后备干部条件以及不宜继续作为后备干部人选的,要及时调整;表现突出、符合后备干部条件的,要及时按选拔程序补充进后备干部名单。后备干部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调整出后备干部名单:


  (一)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党风廉政等方面发现问题;


  (二)工作失职,造成较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


  (三)工作实绩不突出,发展潜力不大;


  (四)年度考核不称职(合格);


  (五)作风不实,威信不高,群众意见较大;


  (六)由于健康原因,不能担负繁重工作任务;


  (七)年龄偏大;


  (八)因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作为后备干部。


  第二十四条 要结合年度考核、平时考察等,加强对后备干部的考核工作,重点了解后备干部的思想政治表现、工作实绩、工作作风、廉洁自律以及心理素质等情况,特别是在应对突发事件、完成重大工作任务等关键时刻和对待个人名利、地位的表现情况。


  第二十五条 单位负责同志每年至少同本单位后备干部谈话一次,了解后备干部的思想、工作、作风等方面的情况,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明确努力方向,对出现的不良苗头,及时提醒改正。教育后备干部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引导后备干部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对后备干部的跟踪管理,及时掌握后备干部的考核及民主测评、民意调查、经济责任审计、述职述廉和奖励处分等情况。要定期对后备干部思想、工作状况及培养、管理情况进行调查分析,认真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事部门要定期收集和掌握后备干部的职务变动、考核奖惩、培训以及个人重大事项等动态信息。凡涉及上述动态信息时,后备干部呈报单位人事部门应及时报告并上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后备干部因组织需要调动工作时,如管理关系发生变化,原负责管理的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后备干部档案及其干部档案一起转交新的管理部门,由调入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后备干部选拔程序重新研究是否列为后备干部。


  

第六章 使 用

  第二十九条 对德才兼备、实绩突出、群众公认、各方面条件比较成熟的后备干部,根据工作需要,按程序予以任用;对特别优秀的后备干部,可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破格提拔使用。


  第三十条 任用后备干部时,要坚持与其他干部同样标准、同样程序,不搞照顾性任用。在重视使用后备干部的同时,要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使用其他年龄段的优秀干部,充分调动不同年龄段干部的积极性。


  第三十一条 上级党委(党组)应当根据领导班子建设的需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统一调配使用后备干部,促进干部交流,加强干部培养,优化后备干部资源配置。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二条 党委(党组)要加强领导,切实担负起培养后备干部的政治责任,主要领导负总责,人事部门具体负责。党委(党组)每年至少召开1次专题工作会议,集中听取后备干部队伍建设工作汇报,研究决定后备干部队伍建设中的重大事项。要把选拔培养后备干部工作的情况作为考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后备干部工作应当做到上下衔接、协调有力。选拔培养和教育管理工作,由上级人事部门和后备干部呈报党委(党组)共同负责落实。按照后备干部管理职责,上级人事部门负责宏观指导和综合协调,后备干部呈报单位党委(党组)负责培养锻炼和教育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人事部门要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本单位后备干部工作的督促检查,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第八章 纪 律

  第三十五条 后备干部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纪律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后备名单及有关材料的知情、参与范围,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人事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坚决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后备干部管理暂行办法》(国测党字〔2001〕17号)同时废止。


  

  


  

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干部谈心谈话制度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8〕26号)精神,全面了解把握干部的思想认识,把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贯穿到干部的日常教育管理之中,切实关心、爱护干部,结合测绘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干部谈心谈话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关心、爱护、激励干部和促进领导班子及干部队伍建设为目标,本着以人为本、管事与管人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开展及时的、经常性的谈心谈话活动,在组织与干部间建立起经常沟通联系的桥梁,使组织能够及时了解和掌握干部的思想、工作、生活等情况,正确判断和评价干部的现实表现,使干部及时受到组织的关怀、帮助和教育,不断增强工作进取心和责任感,有效促进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和作风建设,为推进测绘事业又好又快科学发展提供必要的思想和组织保证。


  二、基本原则


  (一)实事求是原则。谈心谈话应坚持从实际出发,从讲政治的高度,对党负责、对组织负责、对工作负责、对干部成长负责。


  (二)以诚相见原则。谈心谈话应坚持开诚布公,推心置腹,通过真挚的感情交流解决思想问题,同时注意倾听谈话对象的意见和建议。


  (三)经常及时原则。谈心谈话应坚持把有针对性的不定期谈话与经常性定期谈话结合起来,善于发现问题,及时告诫、提醒和引导干部,尽量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四)注重实效原则。谈心谈话要力戒空泛,针对谈话对象的不同情况和特点,采取不同的方式和方法,突出重点,有的放矢,力求取得实效。


  (五)互动性原则。谈心谈话中谈话者要营造适当宽松的谈话氛围,使谈话对象能够畅所欲言,并与谈话对象产生互动,互相交换意见,推进交流与沟通。


  三、谈心谈话内容


  (一)日常沟通谈话


  定期或不定期地与干部谈心谈话,了解掌握各单位(部门)领导班子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决策部署、开展各项业务工作、贯彻民主集中制及思想政治建设等方面的情况,以及干部的思想、工作、生活情况,听取干部对组织的意见、建议。


  (二)提醒帮助谈话


  干部承担重要工作任务、挂职锻炼时,提醒干部保持清醒头脑、严以律己,协调解决工作生活难题。干部职工反映有倾向性、苗头性问题时,及时提醒干部,防微杜渐。干部间发生意见分歧、出现内耗苗头时,及时沟通思想、消除误解,增强同志间的团结。干部产生思想情绪、背有思想包袱不安心工作及工作生活遇到较大困难时,及时交心通气,尽力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理顺情绪。


  (三)考核反馈谈话


  考核工作结束后,对考核情况、干部职工反映的问题和意见等,及时向被考核人进行反馈,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改进要求。帮助被考核人正确认识自我,正确对待干部职工评价,不断增强责任感和事业心,改进不足,努力进取。


  (四)职务调整谈话


  干部提拔任用、调整交流、转任和退休时进行谈话,全面客观评价干部,肯定工作成绩与贡献,反馈干部职工的意见建议,听取干部本人的意见和建议,向新任职的干部介绍新的工作岗位情况,提出相关要求,要求干部调整心态、服从调配,在新的工作岗位努力工作。


  (五)领导班子内部谈心谈话


  结合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等,定期不定期地在领导班子正副职之间、班子成员之间开展谈心交心活动,交流思想、沟通感情,消除误解、增强团结,促进工作。


  (六)其他谈话


  布置重大任务、遇到重大突发事件及出现涉及单位稳定的群体性事件时,及时明确工作要求,帮助解决协调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干部受到表彰时,及时表扬其作出的成绩,鼓励其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作出更大贡献。干部出现较大工作失误、受到处分时,及时帮助分析根源、查找不足,鼓励其放下思想包袱、改正错误、认真工作。


  (七)干部本人如有情况需要汇报,或与组织交流、沟通的,可主动提出约谈请求。


  四、组织实施


  (一)谈心谈话方式


  谈话一般采取以下三种方式进行:一是领导约谈,由单位(部门)领导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约谈对象,与其进行谈心谈话;二是定期访谈,由单位(部门)领导定期到分管或联系单位(部门)调研,与有关干部谈心谈话;三是委托谈话,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干部所在单位(部门)主要领导或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同志,与相关干部谈心谈话。


  谈话一般采用个别谈话的形式,但涉及到大批干部职务调整、需要针对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存在的共性问题提出要求等情况时,也可采取集体谈话的形式。


  (二)谈心谈话工作程序


  1、谈话准备。视谈话类型,由谈话领导或单位有关职能部门根据谈话需要,准备谈心谈话内容或提纲。


  2、开展谈话。视谈话类型,由谈话领导或单位有关职能部门安排相关谈话,通知相关干部。谈话领导按照准备的谈话内容或提纲对相关干部进行针对性的谈心谈话。


  3、收集汇总。视谈话类型,谈话后由单位有关职能部门收集谈话记录并梳理汇总保存。


  (三)谈心谈话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其中:


  1、局所属各单位和机关司(室)主要负责人,由局长或委托联系(分管)该单位(部门)的局领导进行谈话。视谈话类型,局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陪同参加。


  2、局所属各单位和机关司(室)其他局管干部,由联系(分管)该单位(部门)的局领导进行谈话。视谈话类型,局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陪同参加。同时视谈话重要性,也可委托干部所在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


  3、局机关处级及以下干部,一般由所在司(室)领导进行谈话,局有关职能部门视谈话类型可派员参加。


  4、局所属各单位干部谈心谈话的具体安排,由各单位参照本意见研究决定。


  五、成果运用


  (一)要将谈心谈话成果作为加强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了解掌握干部思想工作情况的重要依据。


  (二)要把谈心谈话成果与民主生活会有机结合起来,使民主生活会能针对性解决一些思想认识、单位团结、工作作风和工作协调上的问题。


  (三)要正确对待谈话对象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从工作出发,积极吸收、采纳正确的意见和建议。从关心、爱护干部的角度出发,对干部个人提出的合理诉求,尽量创造条件研究解决;对不合理的诉求,要做好耐心的政策解释。


  (四)要对谈话中反映的共性的、普遍性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找出原因、督促整改,对其中属于制度原因的,通过建章立制予以规范。对谈话中反映的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个人存在的一般性问题,采取适当方式向相关干部予以指出,并责成提出整改意见。对谈话中反映的涉及违法违纪的严重问题,及时移交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六、有关要求


  (一)开展谈心谈话,是了解、关心和爱护干部的重要手段,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原则在干部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的一项基础工作。局所属各单位和机关司(室)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二)谈心谈话要坚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主要领导要带头开展谈心谈话,真正把活动落到实处。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与班子成员、所属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间的谈心谈话,原则上每年至少1次;单位(部门)领导班子成员与其所联系(分管)单位(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间的谈心谈话,原则上每2年至少1次。


  (三)谈话对象要正确认识和对待谈心谈话,珍惜组织对自己的关心、爱护和帮助,实事求是地汇报思想、反映情况、说明问题。对存在的问题,要虚心接受组织教育,认真落实整改要求。


  (四)各单位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及时提出开展干部谈心谈话的建议,并做好相关组织、联系协调及谈话记录工作。


  (五)严肃谈心谈话纪律,凡涉及举报问题的谈话,谈话人不得向谈话对象泄露举报人信息,或将举报信件等交谈话对象阅看;对谈话中涉及的敏感问题,谈话对象及相关工作人员要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者以及搞打击报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8〕41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九日   



松原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和省关于散装水泥管理和应用的规定,禁止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全面贯彻国家节能减排的方针政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经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专业厂(站)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掺和料、水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等按一定比例,经专业厂(站)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砂浆拌和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审计、水利、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支持对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对在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发放和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要求,达到5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前款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散装水泥生产总量占企业生产水泥总量的比例。
  第九条 在本市城市城区及前郭县城区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扶余县、长岭县、乾安县可根据本地实际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在城市城区先行组织实施,到2010年全面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质量。
  松原市(前郭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各自区域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的原材料、混凝土、砂浆配合比及使用情况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计量规定。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及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发布预搅拌(商品)混凝土的预算指导价格,建设项目招标价格编审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招标工程项目委托时,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城市城区建设工程应按照预搅拌(商品)混凝土预算指导价编制建设工程项目造价。
  第十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该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向松原市(前郭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3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在30立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七条 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投标报价。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持有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证明的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背送散装水泥流动罐等工程特种车辆,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特种车辆特许通行证。
  第十九条 生产、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他使用者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全额预缴专项资金。未及时全额缴纳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照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缴纳专项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使用散装水泥占水泥使用总量80%以上的退还全部预缴专项资金;使用散装水泥占水泥使用总量50%以上的退还预缴专项资金的50%;使用散装水泥占水泥使用总量50%以下的不予退还预缴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额缴入地方国库,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经费及人员开支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松原市(前郭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可以并处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总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