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检察机关受理后被告人死亡的经济犯罪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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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受理后被告人死亡的经济犯罪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检察机关受理后被告人死亡的经济犯罪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0年6月12日,最高检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浙检研字(1990)第25号《关于受理后立案前被告人死亡的经济犯罪案件如何追缴赃款赃物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受理后,被告人死亡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但应按照刑法第六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已经死亡的被告人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追缴的贪污、挪用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和没收的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并在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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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 第 3 号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30日经第27次行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利个人外汇收支,简化业务手续,规范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 经常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资本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在境内及跨境外汇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外汇收付、结售汇及开立外汇账户等业务,对个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汇款机构及外币兑换机构(含代兑点)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个人外汇业务。

第六条 银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

第七条 银行和个人在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

第八条 个人跨境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九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照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商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后,其贸易外汇资金的收支按照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凭有关单证办理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项下及旅游购物、边境小额贸易等项下外汇资金收付、划转及结汇。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上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项下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购汇及汇出。

第十四条 境外个人未使用的境外汇入外汇,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原路汇回。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将原兑换未使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时,小额兑换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或外币兑换机构办理;超过规定金额的,可以凭原兑换水单在银行办理。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购买B股,进行境外权益类、固定收益类以及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投资,应当按相关规定通过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人寿保险项下保险费,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支付。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在境外获得的合法资本项目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 境内个人对外捐赠和财产转移需购付汇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和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到外汇局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应当符合自用原则,其外汇资金的收支和汇兑应当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境外个人出售境内商品房所得人民币,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境内权益类和固定收益类等金融产品。境外个人购买B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存款应纳入存款金融机构短期外债余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个人对境内机构提供贷款或担保,应当符合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合法财产对外转移,应当按照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区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按账户性质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及外汇储蓄账户。

第二十八条 银行按照个人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确定账户主体类别,所开立的外汇账户应使用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一致的姓名。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境内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

第三十条 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账户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可以结汇。直接投资项目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境外个人可以将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划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 个人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外汇储蓄账户的收支范围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本人或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同一主体类别的外汇储蓄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开立的外汇储蓄联名账户按境内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个人购汇提钞或从外汇储蓄账户中提钞,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出境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提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当地外汇局事前报备。

第三十五条 个人外币现钞存入外汇储蓄账户,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入境免申报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存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机构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第三十六条 银行应根据有关反洗钱规定对大额、可疑外汇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

(二)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三)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外汇是指除贸易外汇之外的其他经常项目外汇。

第三十八条 个人旅行支票按照外币现钞有关规定办理;个人外币卡业务,按照外币卡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办法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年度总额、规定金额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附件所列外汇管理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完)





附:废止规定目录

废止规定目录



1.《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123号)

2.《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1998〕11号)

3.《关于修改〈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1999〕133号)

4.《关于修改〈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1999〕305号)

5.《关于自费出境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付汇的通知》(汇发〔2000〕82号)

6.《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汇出和外汇存款账户更名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发〔2000〕291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对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购付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185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2〕68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境内居民个人前往邻国边境地区旅游进行售汇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02〕121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3〕104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华留学人员办理退学换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62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停止报送〈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钞存取款和境内居民个人外币划转情况登记表〉的通知》(汇综函〔2003〕14号)

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购汇指导性限额的通知》(汇发〔2004〕111号)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8号)

1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号)

1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因私购汇限额及简化相关手续的通知》(汇发〔2005〕60号)(完)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漳政综〔2007〕2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芗城区所辖行政区域和南靖县辖区内的7个乡镇(山城镇、靖城镇、丰田镇、龙山镇、金山镇、船场镇、南坑镇)所辖行政区域内生产的,且生产技术和产品质量符合福建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天宝香蕉》要求的具有天宝香蕉品质特征的香蕉鲜果。

第三条 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初审和管理工作,由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前,应向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简称“国家保护办”)审核批准、依法注册登记并公告后,方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天宝香蕉生产者或经销者,均可向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使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一)具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注册登记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生产或经销天宝香蕉,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

(三)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种植,地理位置为:芗城区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南靖县的山城镇、靖城镇、丰田镇、龙山镇、金山镇、船场镇、南坑镇所辖行政区域。

(四)天宝香蕉的生产技术、产品质量、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应符合福建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天宝香蕉》规定的要求。

(五)建立从施肥、施药到鲜果采收、保鲜剂使用、香蕉分级、产量和贮存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实行质量跟踪管理;

第六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生产者或经销者,可向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使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三)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农业部门出具的香蕉产自特定地域的有关证明;

(四)由法定或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符合福建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天宝香蕉》的检验报告;

(五)企业保证不转让专用标志、不将专用标志用于不符合条件的产品上的承诺书。

第七条 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生产者或经销者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请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经国家保护办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并公告后,即可在其产品或包装物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八条 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采用数码防伪技术,实行全市统一规格、统一订购、统一管理。获准使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或经销者按实际产量或销售量,实行按批申请、有偿使用(每枚专用标志的价格另定)。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建立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电脑管理系统,提供自动查询,对产品质量和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实施管理和监督。

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张贴于产品外观的醒目位置。鼓励专用标志使用者根据市场需求,推行单果包装标志。

天宝香蕉专用标志使用者,若有个别需要不同规格、不同式样的专用标志,可向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书面申请,由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受理,标志式样、规格由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订制。

第九条 生产或经销者准备申购使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包装物,必须每年向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书面计划说明,提出当年产季申购的专用标志数量或包装物样式;年终要对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并将统计资料按时报送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条 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各地质检部门依法组织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获准使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或经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时,由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请国家保护办,撤销其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停止使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一)未按福建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天宝香蕉》规定组织生产和销售的;

(二)产品质量连续二次经质量监督机构抽检不合格的;

(三)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指定地域以外伪造产地的;

(四)擅自将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转让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印制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未经国家保护办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伪造、销售和使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伪造、销售和使用与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由质检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使用专用标志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二)在专用标志招标、印制过程中假公济私、私拿回扣的;

(三)阻挠、干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管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