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统计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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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统计管理办法(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统计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充分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以及本市在市外举办的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组织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由有关领导和统计人员参加的统计站,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业务上按照报表制度及统计分工的要求,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所在地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组织统计调查,搜集、整理和提供统计资料。
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六条 统计人员必须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人员必须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需经过区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培训考核,取得统计资格证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市级各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负责在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查处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国家统一制发的《统计检查证》。
第八条 统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动,必须按照先补后调的原则,做好统计资料的交接工作,以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以及本市在市外举办的种类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新成立、新迁入的单位,应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
撤销、变更或者迁出的单位,必须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本市在市外举办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于批准之日起60日内,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持有关证件到本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行统计调查表管理。统计调查表的制发,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统计调查表,有关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各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已不适用的应当及时修订或废止。修订或废止的统计调查表应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市、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报表制度规定报送,并做好统计资料的管理;乡、镇、街道办事处所管辖的统计资料由统计站按报表制度规定报送,并做好统计资料的管理;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
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按报表制度规定报送,并做好统计资料的管理。
市、区各主管部门向上报送的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部)级主管部门应当向本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本系统属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统计资料。
不执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不接受统计任务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公章。
任何部门和单位的领导人不得擅自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也不得授意或强行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修改。
报送后如发现统计资料数据不实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核实订正,并向上级统计部门提出核实订正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综合性统计资料,必须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在政府统计机构公布前公开引用。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的统计资料,由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需公布或提供密级统计资
料,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提供。
对基层单位和个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被调查单位统计负责人或被调查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布或泄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健全统计台帐,建立统计资料档案,不得擅自销毁统计资料。
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站和统计人员应当加强农村、街道基础统计数据的采集、检查、核算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依照有关规定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提供有偿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提供和使用的业务统计资料及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区域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有错误的,应责成纠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可依法对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对所查询的内容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统计人员、集体,应当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迟报统计资料的,制发非法统计调查表,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不按期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迟报统计资料的,经《统计报表催报通知书》催报后仍不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的
,按拒报论处。
(二)对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
(三)对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擅自修改、销毁统计资料的,包庇、袒护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中有关保密规定的,泄露基层单位和个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以上的罚款处理,由区级以上统计机构负责实施。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对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外,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还可视情节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报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
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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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管理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管理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税收管理,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当地税务机关应加强结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作价、产品购销、提供劳务、借贷资金、技术转让、租赁财产等各项经济业务活动的监督,并依法征税。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同经贸、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商检、银行、外汇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税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外投资者以实物、场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形式作价投资时,应在投资后三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中方投资者以实物、场地使用权作价投资的,需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出具有资产评估确认证书及国有资产转移凭证。
(二)外方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需提供制造厂商开具有原始发票和商检部门出具有涉外财产鉴定证明。
(三)中外投资者以无形资产作价投资的,应提供作价证明材料。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外进机器设备、原材料等,需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制造厂商开具有原始发票和当地商检部门出具有鉴定证明。
第七条 中外投资者资产作价或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外购进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明显超过当时国际市场价格的,当地税务机关在计征所得税时,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所得数额进行调整。财部门可根据调整情况要求企业对资产进行调整帐,并对中外双方利润分配的比例进行调整。
第八条 中外投资者应按合同规定期和出资额出资。对无正当理由不出资或出资不足的,当地税务机关可暂不上报特案减免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在资金、购销、经营和管理等方面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公司、个人的业务往来,应向当地税务机关出具有关凭证,以证明其业务往来作价是公平的。
对下列不按市场公平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的业务活动,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征税:
(一)相互购销产品、提供原材料或其他资产,其价格显失公平的;
(二)相互借贷资金,其利率明显高于金融市场一般同类贷款利率的;
(三)转让技术或租赁财产,其作价超过转让金额或出租给第三者的;
(四)相互提供劳务按成本或低于成本价收费的。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结余的外汇收入,凡按调剂价卖出的,税务机关可按所属年度重新调整所得,并重新确定获利年度。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向境外支付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有关开户银行或外汇管理部门应凭税务机关的税证或免税证明放行。
第十二条 中外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不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提供,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提供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8日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内部对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内部对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91年12月2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关于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1〕89号)中已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决定今后在公安机关内部由政治保卫部门负责此类案件的立案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