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发展中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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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发展中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发展中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展中医事业,适应人民群众对医疗保健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医,是指我国各民族的传统医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我国各民族传统医药学理论知识、技术、方法开展的临床、预防、康复保健以及教学、科研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事业,必须团结、依靠中医药人员,继承、发扬祖国传统医药的特点和优势,吸收、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现代化手段,为人民健康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把中医和西医摆在同等重要的地位,把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逐步建立、健全中医医疗、保健、教学、科研和管理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民族医药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培植和开发利用中草药资源,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对发展中医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中医发展规划;
(三)管理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医疗、教学、科研工作;
(四)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医机构建设标准、技术标准;
(五)组织中医药人员和中西医结合人员的技术培训、考试、考核、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工作。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负责中医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县以上计划、财政、工商、教育、科技、医药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发展中医的工作。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根据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把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当地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县、市设置中医医院或者民族医医院。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兴办中医医疗机构。
在本省设置中医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业务用房、医疗仪器装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县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室,中医以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
乡(镇)卫生院应当开展中医医疗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或者具有中医药知识的西医人员,配备必需的设备及器械。
中心卫生院应当建立中医科,有条件的建立中医专科。
村卫生所(室)应当开展中医业务。乡村医生应当掌握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适宜技术,运用中草药防病治病。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立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开展中医医疗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
第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组织开展中医的下列工作时,实行同行评议:
(一)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
(二)医疗事故的鉴定;
(三)科研课题的立项和鉴定;
(四)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可以从事中医药、中西医结合技术工作: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中医药学学历的;
(二)取得中医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的;
(三)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考试合格,取得从事中医药、中西医结合技术工作资格证书的。
第十五条 对民族医药人员技术资格的考核和技术职称的评审,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绩为主。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结构合理的中医药高、中等教育体系,并设立与之相应的临床教学基地。
高等中医药院校负责培养合格的高级中医药专门人才。
中等中医药学校教育应当面向农村、面向基层,培养实用型的中医药人才。
中等卫生学校应当逐步设置中医、中药、中医护理等专业。
第十七条 开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教育的中医班,必须经地、州、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地、州、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中医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加强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工作。
鼓励西医以及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使用中医药;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研究和使用现代医学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
第十九条 发展中医药成人高等学历教育。采用多种办学形式,对有关的在职中医药、中西医结合人员进行高等学历教育。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教育中必须有适当比例的中医药学教学、实习内容。可以根据需要培养中医药专业的乡村医生。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中医药人员带学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保护、整理和开发利用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发掘、研究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诊疗技术。
第二十三条 支持、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医药、中西医结合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研究成果,促进医疗保健质量和学术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四条 中医药研究机构的业务用房、基本设施、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临床研究病床,应当达到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中医经费投入,并随着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并设置中医发展专项经费,为中医事业的发展与提高创造良好的物质条件。
鼓励国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应当把县以上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作为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定点医院。
第二十七条 中医管理人员和中医药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渎职、失职,根据不同性质、情节,分别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设立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或者行医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擅自开办面向社会招生的中医班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中医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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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试行外汇和人民币综合补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试行外汇和人民币综合补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试行外汇和人民币综合补偿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向市计委反映。

关于试行外汇和人民币综合补偿的暂行办法


为了更好地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加速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抟的《沿海部分城市座谈会纪要》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主要是提高产品质量而生产能力不增加或增虽不多的项目,经济效益虽好但缺乏创汇能力的项目,社会效益好而企业收益不明显的项目,在保证完成外汇、财政上缴任务的前提下,这些为全市服务的项目可在该行业或地方外汇、地方财
政收入中统筹还账。
1.企业借用中国银行外汇贷款用于技术改造,凡符合上述条件而本单位没有外汇或外汇不足的,经过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允许首先在公司范围或行业范围内进行综合补偿;公司或行业补偿不了的,允许在全市综合补偿。
2.企业借用工商银行贷款用于技术改造,凡符合上述条件而本单位收益不足以偿还欠款的,首先在公司范围或行业范围,利润中进行综合补偿;公司或行业补偿不了的,经过市财政局的批准,允许在全市财政收入中综合补偿。
二、为了鼓励外国资本、华侨及港澳资本来市投资,根据中央关于让出一些市场,以市场换先进技术的指导精神,对于某些“三资”(合作经营、合资经营、独资经营)企业经过努力后(如增加出口收汇、借用外汇贷款等),确实外汇收支难以平衡的,允许其一部分产品内销,以外币
计价结算。具体是:
1.“三资”企业生产属于国内紧缺需要大量进口的产品,可卖给外贸单位,经过批准,采取“以产顶进”的方式,以沿海城市生产的“洋货”代替进口的洋货,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2.“三资”企业确实提供了先进工艺、技术、设备的产品,按照项目批准权限规定,经过批准,可卖给指定的国内商业部门或收购单位,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3.“三资”企业产品卖给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三资”企业之间买卖,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在特殊情况下,“三资”企业的产品卖给国内单位,经过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三、“三资”企业所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无法汇出的问题,可采取以下四条解决途径:
1.允许“三资”企业将其所得的人民币利润转为本企业的增资或参与广州地区新的投资,可享受以外汇投资的同样待遇。
2.经过批准,允许“三资”企业,在指定企业或委托外贸公司收购国家收购外的商品出口,使外商的人民币利润通过物资换取外汇。
3.“三资”企业的投资外汇、外汇收入,如卖给国家,其外汇额度可由市外汇管理分局统一管理,开立专户存储,作为本市“三资”企业以后汇出人民币利润的准备。
4.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三资”企业,可以收取外币兑换券,或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以补充外汇的不足。
本暂行办法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试行。本办法与上级的规定有矛盾之处,以上级的规定为准。



1984年10月26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在重点行业(领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在重点行业(领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意见

安委办〔2008〕8号


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2号)要求,现就在重点行业(领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全面推动重点行业领域切实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落到实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深化隐患排查治理,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二、组织形式和总体要求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专项行动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企业自查与部门抽查相结合,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综合指导、协调。

  国务院有关部门结合本行业(领域)特点和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督查方案。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对本地区有关行业部门专项行动指导、协调。

  此次专项行动的总体要求是:

  (一)坚持专项行动与重点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相结合,狠抓薄弱环节,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二)坚持专项行动与落实地方重点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责任相结合,切实打击安全生产领域的非法违法行为,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

  (三)坚持专项行动与重点行业领域企业主体责任的落实、从业人员的素质提高和技术进步相结合,加大安全投入,促进基层基础建设,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四)坚持专项行动与有关部门已部署开展的第二时段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相结合,治大隐患、防大事故,加大集中整治和督查工作力度。

  三、督查重点和内容

  (一)重点行业和领域范围

  1.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冶金有色、石油天然气开采、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及其生产、储运等各类设备设施;

  2.道路交通、水运、铁路、民航等行业(领域)的企业、单位、站点、场所及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等;

  3.建筑施工、民爆器材、国防科技工业、电力等工业企业及其生产、储运等各类设备设施;

  4.渔业、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企业、单位、场所及设施;

  5.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含水上游览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7.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范围。

  (二)重点地区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依据行业2007年安全生产形势及今年以来安全生产状况,结合各自的体制运行情况,特别是近年来事故多发的地区,选择确定督查的重点地区。

  (三)重点内容

  重点督查的综合内容:

  1.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行业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的贯彻落实情况;

  2.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

  3.安全生产投入情况;

  4.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5.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

  6.安全基础管理、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和落实情况;

  7.按照“四不放过”原则查处事故和责任追究情况;

  8.按照国办发明电〔2008〕15号文件要求,开展隐患排查、登记、整改、监控情况;

  9.汛期除险加固、防范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各项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10.应急管理体制、机制、法制及预案体系建设和应急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建议不同行业(领域)的专业督查重点内容为:

  道路交通:打击超速、客车超员、货车超载、货运车辆违法载人、疲劳驾驶、酒后驾驶等易导致群死群伤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情况;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和客运站的安全监管情况;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治理和养护维修作业安全措施、交通疏导和施工安全监管的情况。

  水上交通:“防船舶碰撞、防泄漏”专项整治活动开展情况;老旧客滚船的安全及运行状况;船舶通信、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保养、配备情况;渡口渡船专项整治情况;低质量船舶专项治理及长效机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铁路:旅客列车“三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检查和站车防火防爆制度落实情况;铁路行车关键设备的生产制造质量及维修情况;道口设备设施、标志的设置,看守及监护人员标准化作业及平改立推进情况;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非法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采矿、采砂等情况;公跨铁立交桥、公铁平行地段防护设施以及航标等的设置、管理情况。

  民航:空防安全措施落实情况;机组飞行准备质量情况;飞机故障处理情况;整顿机坪秩序情况;危险品运输管理情况;应急措施落实情况。

  建筑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铁路、公路、水利和电力等工程建设预防坍塌、高处坠落、起重机械事故措施情况;高大模板支撑体系、长大隧道、高大桥梁及高边坡等危险性较大工程施工安全防范措施制定和落实情况;预防建筑施工涌水、突泥、瓦斯爆炸事故等措施落实情况;安全帽、安全带和安全网等安全防护用品的采购、查验、使用情况。

  消防安全: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三合一”场所、高层建筑、地下空间、文物古建筑等单位和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及落实情况;单位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制定及演练情况;建筑之间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建筑安全出口、疏散通道、防火分区设置情况;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和防排烟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及消火栓系统运行情况;电气线路敷设以及电气设备安全状况;经营性场所室内装饰材料防火性能情况;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场所设置位置情况;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情况;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的质量情况。

  水利:重点水利工程的建设安全管理情况;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一般中小水库运行安全管理的情况;农村水电站、电网、在建工程的安全管理和违规水电站的清查整改情况;河道违法采砂突出河段、采砂量较大河段的整治和安全管理情况;水文测验、水利工程勘测等的安全管理情况。

  电力:预防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保证迎峰度夏电力安全情况;电力建设施工防滑坡、防坍塌、防泥石流、防机械设备损坏,保证电力施工安全情况;电网主要输变电设施和发电厂主机设备、特种设备的安全情况;水电大坝安全注册、定期检查、安全监测、缺陷处理和补强加固情况;网络与信息安全及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情况;煤矿安全供电情况。

  农业机械: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年度检验情况;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申领、换发、审验情况;查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及违法载客、无牌行驶、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况。

  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持有效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捕捞许可证(捕捞渔船)情况;渔业船舶通信、救生、消防、信号设施设备配备和运行情况;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情况;渔业船舶编队生产制度落实情况;蟹笼、渔运等高危作业渔船及老旧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情况;渔业船员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渔业船员配备、持证上岗和胜任情况;渔业船舶遵守各项航行作业规则、规程情况。

  特种设备: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和日常维修保养情况;作业人员按规定持有有效证件情况;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检验(校验)情况;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情况。重点检查奥运承办城市、人员密集场所、重点旅游景区的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情况;重点行业(领域)的危化品压力容器、电站锅炉等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情况。

  民爆器材:开展“四超”专项整治情况;拆除旧生产线制定停产、销爆处置和销爆处理方案的情况;新建生产线按计划实施及安全管理的情况;打击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企业非法建设、非法生产和非法经营的情况。

  国防科技工业:危险作业场所“压点减员”、强制加装视频监控系统,开展危险品销毁、处理专项整治,开展外包工安全管理专项整治等的情况;军工危险品单位外部安全距离问题的整治情况;武器科研装备试验安全管理和核设施的安全管理情况。

  中央企业:安全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建设及“一岗双责”制度的落实情况;重大危险源监控、预报预警、应急预案和治理工作制度建立情况;安全费用提取与安全投入、“三同时”制度执行、员工教育培训情况;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分包企业资质审核和作业现场“三违”现象治理情况。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调整和确定具体的督查内容。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冶金有色、石油天然气开采、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领域的督查内容和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安全监管总局已作出部署和安排。

  四、督查方法

  1.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督查组要全面听取所到地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的工作汇报,认真查阅相关文件、记录及资料。

  2.选取重点,实地抽查。督查工作要突出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大隐患,特别要对事故多发的地区、发生过事故的企业或隐患未予整改的单位强化督查、抽查。

  3.专项检查,专家评议。督查工作中,要充分依靠和发挥专家作用,对查出问题、隐患及整改方法进行专家评议,提高督查工作效能。

  4.发现问题,及时反馈。要及时向被督查的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反馈督查意见,并要求明确责任人,限期整改落实,消除事故隐患。

  5.总结情况,提出建议。每次督查结束后,要及时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好的做法经验及时进行总结,提出下一步工作的对策措施建议。

  五、工作制度

  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涉及多部门,持续时间长,工作任务重,需要有关部门在各负其责的基础上,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共同推进。专项行动期间,建议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成立领导机构。为加强对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成立本行业(领域)专项行动领导小组,4月底前制定下发开展本系统专项行动的具体督查方案,并抄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二)会议联系制度。在国务院安委会联络员会议机制下,每月召开一次会议,交流各重点行业(领域)专项行动进展情况,协调解决各地、各有关部门反映的共性、重大或倾向性问题。

  (三)信息沟通制度。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建立信息专报制度,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制定的信息报送制度及时报送专项行动的开展情况,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编发《工作快报》报国务院,发有关部门。请各有关部门于8月上旬将本行业(领域)开展“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总结报告提交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四)联合督查制度。督查活动涉及相关部门的,由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组成联合督查组,开展联合督查和联合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派员参加有关专项督查行动。

  (五)通报公告制度。在专项行动期间,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加大对隐患排查治理落实工作及专项行动的宣传力度,对各地专项行动开展情况,好的做法、成效,以及反面典型案例等予以通报、公告。



二○○八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