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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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

国办发〔200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良好的税收秩序是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基础,是实现政府宏观经济调控
目标的前提条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重要保证。2001年4月,
国务院召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以来,全国各级税务和公安机关按
照统一部署,组织了以深入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活动、进行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专
项检查和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为重点的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
效。但是,税收秩序仍没有得到根本改善,一些长期干扰税收秩序的问题仍未彻
底解决,偷税、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案件不断发生,越权减免
税现象仍然存在。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改善税收征管环境,经国务院
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活动,深入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

  下一阶段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活动的工作重点是:抓好已破获案件的行政处理
和司法处理,尽最大可能挽回损失。在此基础上,要加强调查研究,通过制度建
设和完善工作机制,从根本上防范骗取出口退税。深入开展对商贸企业增值税一
般纳税人和个人所得税的专项检查,进一步扩大重点检查的地区和行业范围,务
求查深查透。在专项检查过程中,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加强
工作指导,推广先进经验,促进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平衡发展。

  二、严厉查处涉税大案要案

  伪造、倒卖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是当前重大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
方式,税务部门要注意研究不法分子的作案方式、手段和特点,摸清规律,及时
发现并予以严厉查处,尽最大努力减少税款流失;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
安机关。公安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坚决打击涉税犯罪活
动,严惩犯罪分子。对在查处涉税违法犯罪中出现的司法解释问题,税务和公安
机关要及时与检察院、法院沟通,保证依法从重从快地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
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对以地方和部门、单位利
益为由,消极抵制税务和公安机关工作的,地方各级政府要严肃处理。

  三、清理税收违规文件

  整顿工作开展以来,各级税务机关清理出一批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政
策的文件,有的已经纠正,但仍有相当部分未得到纠正。税收秩序事关国家经济
大局,各地区、各部门务必从讲政治的高度,认清统一税法、加强征管的重要性,
于2001年年底前坚决纠正各类税收违规文件。对清理不力,拒不纠正甚至继
续出台违规文件的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进一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核心是堵塞漏洞,加强征管。建设一支过硬的税收执
法队伍,是规范税收秩序的重要保证。要通过加强教育培训,提高税务干部队伍
的整体素质;通过整顿执法队伍,强化对基层征收单位行政管理权和税收执法权
的监督,铲除腐败,纯洁队伍,规范执法行为。要针对前一阶段工作中暴露出来
的问题,研究具有可操作性的改进措施。属于制度不健全的,要研究制定新的工
作制度,堵塞漏洞,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属于制度不落实的,要强化
领导责任,落实各项工作制度。要继续完善“金税工程”等现代化征管手段,不
断提高税收征管水平。

  五、加强舆论宣传工作

  各地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宣传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全
民纳税意识。通过对典型案例曝光,普及税法知识,在全社会形成依法纳税的良
好风尚。

  六、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涉及面广,影响大,牵动方方面面的利益,各级政
府要加强领导,在全面贯彻执行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基础上,突出工作重点,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排除阻力,使整顿和规范税收
秩序工作落到实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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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2006]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直属机构:
清理大股东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以下简称“资金占用”),是夯实资本市场基础、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一项重要工作。自2005年10月《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做了大量工作,成效显著。但是,由于资金占用的形成具有复杂的历史原因,资金占用的总体形势依然严峻,部分公司的资金占用清理工作面临重大困难。国务院对这项工作高度重视,强调清理上市公司资金占用是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切实做好,要求各有关方面积极配合,抓紧解决清欠问题。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部署和要求,确保今年年内按时完成清欠工作任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清欠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基石,大量存在的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行为,严重阻碍了上市公司的健康、持续发展,侵犯了上市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完整性,影响了资本市场诚信建设和健康发展,是导致部分上市公司连续亏损直至退市的主要原因,是严重损害公司和广大中小股东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清理大股东对上市公司资金占用,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利于维护基本的产权制度,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乃至整个社会诚信文化的建设,是当前提高上市公司质量首要而紧迫的任务。
二、加快清欠进度,确保实现年内完成清欠任务的目标
目前,完成《通知》明确要求的大股东占用资金“务必在2006年底前偿还完毕”,时间紧、任务重。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部署和要求,将本地区的清欠工作作为重要任务抓紧、抓好,确保今年年底前完成清欠任务。前期的清欠工作经验表明,综合监管体系运作越有成效,地方政府越重视、越支持,清欠问题就解决得越快越好。
各级地方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主要负责人应直接负责清欠工作,领导、组织和协调财政、国资、工商、税务、银行、公安等各部门,协同配合清欠工作。各级地方政府要从维护当地金融环境的战略高度,采用督促有关各方市场化重组、追查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金和资产以及追究责任人法律责任等手段,确保占用资金得到清偿。对国有企业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各级地方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各级国资监管部门应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动员各方力量协调解决资金、资产来源,督促国有企业解决资金占用问题。此外,各级地方政府要抓住清欠工作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全力攻关,积极创新,综合运用各种措施,按期完成清欠任务。
中国证监会要督促上市公司及时披露资金占用及清欠进展情况,定期曝光占款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并将清欠完成情况专报国务院。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国资委要进一步加强对重点地区和重点公司的清欠督导工作,会同地方政府逐家研究解决方案,逐一落实。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限期内未完成清欠的,中国证监会将其不良信用记录通报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要督促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关注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信用状况,展开全面清查,并限制其授信活动。
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清欠工作,加快有关涉及清欠工作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核进度。中国银监会应要求各商业银行在依法防范风险的情况下,积极支持清欠工作涉及的债务重组、信贷业务、解除担保等事项。各级税务部门要对清欠工作中涉及的税收问题给予配合和支持。各级工商部门应尽快办理清欠工作涉及的企业登记手续。
各相关部门还应当配合对占款方资金、资产的全面清查工作,提供信息支持和相关证据。各级工商部门要配合中国证监会查清负有清欠责任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名下持有的企业股权及其他工商登记信息。中国银监会应要求各商业银行配合中国证监会查清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所属企业银行账户、资金往来、贷款、担保、信用证开证及票据贴现等情况。中国人民银行要依法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提供清欠工作所需的信息。各级税务部门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提请,开展对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所属企业缴纳税款情况的调查。各级海关要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提请提供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所属进出口企业缴纳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和已作出司法结论或海关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走私违规情况。
三、加大执法力度,严格追究责任
各级地方政府及各级国资监管部门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查处。
各级地方政府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及时部署地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并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对于上市公司及股东提起的民事诉讼,地方政府要采取必要措施协调地方法院尽快受理、加快审理、加大执行力度。
各级国资监管部门对国有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要查清发生占用的责任人及原因,并督导清偿不力的责任人。对相关责任人按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进行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在国有控股股东中的任职进行调整,并通过国有控股股东提议,建议上市公司罢免其董事、高管资格。
中国证监会对限期内未完成清欠的上市公司要全面立案稽查,查清占用原因、占用责任人及未完成清欠任务的责任人,并根据占用行为性质、占用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措施;对上市公司存在配合、掩盖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所属企业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要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银监会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提请,对商业银行存在配合上市公司出具虚假资金证明、银行对账单等违法违规行为,掩盖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所属企业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依法予以查处。
公安机关对中国证监会移交或工作中发现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涉嫌犯罪案件和线索,要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尽快立案侦查。
四、建立长效管理机制,防止“前清后欠”问题的发生
各级地方政府应当把防止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作为维护本地区金融安全和稳定,建立良好的法制、诚信环境的一件大事来抓,进一步推动实施有关赔偿制度,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各级地方政府及各级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控股股东的管理,建立有效的约束激励机制,规范国有控股股东的行为,切实保证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中国证监会要进一步推动上市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规范关联交易行为,提高上市公司透明度,加强对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规范上市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行为。
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强化上市公司监管协作,充分发挥上市公司综合监管体系的作用,尽快实现上市公司监管信息系统的共享,逐步建立并完善沟通顺畅、运行高效的监管协作机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07年12月11日
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
  
   市长 唐志国 
   二○○八年一月二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和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是:
  (一)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兰家镇的一部分(本辽高速公路以北12平方公里),共293.7平方公里;
(二)弓长岭区2921平方公里;
  其中,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兰家镇的一部分为市中心城区。
  二、第四条修改为:
  城市规划遵循以人为本、合理布局、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防止污染。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编制,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三、第八条修改为:
  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灯塔市城区和首山、刘二堡、小屯、铧子、佟二堡、黄泥洼等中心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编制的总体规划草案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予以公告,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作为城市规划报送上级机关审批的必备材料。
  四、第九条修改为: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及中心城区内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灯塔市城区和首山、刘二堡、小屯、铧子、佟二堡、黄泥洼等中心镇总体规划,经本县(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除应当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详细规划外,其余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在县(市)政府批准。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除涉及保密事项外,由组织编制机关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城市规划。
  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鼓励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地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和不少于100个停车位的地面停车楼以及结合人防工程修建地下商城等产业项目,其建筑面积不计容积率,免收行政性费用。
  新建住宅小区用地面积2.0公顷以上、容积率2.0以上或者用地面积3.0公顷以上、容积率2.0以下的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停车场(库)。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立面装修、设置落地广告牌和宣传栏等构筑物,必须报请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底层住宅禁止窗改门。 禁止利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接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市区内(中心城区太子河以西、南环街以北、铁西路以东、望水大街以南区域;宏伟区宏伟路以西、龙鼎山以北、宏伟区行政界以东、新开河以南区域;弓长岭区除汤河新区以外范围,下同)的多层条式居住建筑成行列布置时,建筑长边与长边间距不得小于南侧(长边方向大于北东、北西45度)或者东侧(长边方向小于北东45度)或者西侧(长边方向小于北西45度)建筑檐高的1.4倍;其他区域为其建筑檐高的1.5倍。长边与短边建筑间距不得少于15米;短边与短边间距不得少于6米。
  平房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5米,长边与短边不少于4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2米;2至3层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15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6米;4层及以上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20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6米。
  平房居住建筑檐高不得超过3.5米。私有1至3层独立居住建筑短边与短边之间建筑间距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按照双方协议可以相连或者适当缩小间距。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点式居住建筑(高宽比大于1.2倍)间的间距为东、南侧建筑面宽的1.4倍。点式居住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长边间距:当点式居住建筑位于东、南侧时,应当不小于点式居住建筑面宽的1.4倍;当点式居住建筑位于西、北侧时,市区内应当不小于条式居住建筑檐高的1.4倍,其他区域为1.5倍。 
  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按照多层建筑间距执行(当新建被遮挡建筑底部为非居住性质时,建筑檐高可以从非居住建筑顶部算起,但是建筑间距不得少于35米)。
   九、第四十条修改为:
  办公建筑之间和与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除办公以外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变电所及各类建筑的附属用房遮挡居住建筑、办公建筑的,按照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和有关规定、规范执行。
  十、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繁荣大街、振兴路、新华路(南环街以南)、东环路、南环街、文圣路(南环街至府前街)、胜利路(新运大街至蔡庄收费站)、南郊街(南常路至蔡庄收费站)两侧绿线宽度为10米,建筑退让繁荣大街、振兴路、新华路绿线不得少于15米,退让其他道路绿线不得少于7米。
高速公路两侧绿线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铁路干线的绿线以该铁路外侧两轨道中心线起算向外为30米。
  十一、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建筑基地周边的建筑物(不含个人三层以下居住建筑),应当退让用地边界进行建设,并与周边建筑满足建筑间距要求。
  十二、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用地边界外为规划待改造土地的,退让用地边界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筑退让北(西)侧边界:市区内条式建筑长边为建筑檐高的1.4倍,其他区域条式建筑长边为建筑檐高的1.5倍,短边6米。平房长边5米、短边2米。点式建筑为面宽的1.4倍。
(二)建筑退让南(东)侧边界:条式建筑长边间距为建筑檐高的0.5倍(不得小于6米),短边6米。平房长边为6米,短边为2米。点式建筑为面宽的0.5倍(不得小于6米)。
(三)规划道路为用地界限时,按照后退道路红线和对规划道路红线另一侧影响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第五十二条与原第五十三条合并为第五十二条。
  十四、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住宅日照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住宅的日照应当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遮挡的,应当计算与原有住宅正面间距的日照,保证原有住宅日照从地面一层起算,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与原有住宅的侧面间距,不计算日照。
  (二)确因用地条件限制,被遮挡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要求的,建设单位与全部被遮挡户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新建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和农民新村建设可以不强制执行新建住宅日照1小时的规定。但是,应当在售租房协议中予以说明。
  十四、第五十六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一般公共建筑,是指建筑规模在40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建筑规模大于4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居室的满窗日照时间。
  十五、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通过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正在办理手续的,在6个月内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超过期限的,由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经出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所附规划设计条件执行,且强制执行新建住宅日照1小时的规定。但是,应当在售房协议中说明。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制定我市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和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是:
  (一)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兰家镇的一部分(本辽高速公路以北12平方公里),共293.7平方公里;
(二)弓长岭区292.1平方公里;
  其中,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兰家镇的一部分为市中心城区。
  第四条 城市规划遵循以人为本、合理布局、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防止污染。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编制,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城市建设实行改造旧区与开发新区相结合,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六条 市规划局是市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县(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编制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基础上还应当编制分区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车站、枢纽和其他设施的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灯塔市城区和首山、刘二堡、小屯、铧子、佟二堡、黄泥洼等中心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编制的总体规划草案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予以公告,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作为城市规划报送上级机关审批的必备材料。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及中心城区内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灯塔市城区和首山、刘二堡、小屯、铧子、佟二堡、黄泥洼等中心镇总体规划,经本县(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除应当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详细规划外,其余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在县(市)政府批准。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除涉及保密事项外,由组织编制机关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城市规划。
  第十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平、立面审查,临主、次干道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市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各项工程,其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征求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部门出具预选址意见;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有市规划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新建、迁建项目需要使用土地;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原有用地以外土地;
(三)需要改变本单位现状土地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或者临时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审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涉及文物保护项目的,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规划主管部门申办延期手续。
  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申请使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扩建、迁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
  (二)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
  (三)调整、交换用地进行建设;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五)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土地的,应当于收购土地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拟收购土地规划申请。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拟收购土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地块必须附有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拟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有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八条 经出让、转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有关材料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城市中心城区内控制零星插建,确需插建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与商服网点混合设置的,商服网点不得设计为餐饮、娱乐、洗修车和加工制造等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城市旧区开发应当具备相应的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条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并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配套建设的市政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与调整用地结构、优化城市布局、城市基础设施改造、保护城市环境、改善市容景观相结合,并按照规划要求同步进行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对已确认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居住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危害城市安全、污染环境的企业和其他设施。对现有严重危害环境的企业和设施,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难以治理的,必须限期改变生产性质或者迁移。
  第二十五条 在铁路养护区内,禁止建设除铁路维修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在铁路绿化隔离区内,禁止建设与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铁路专用线自两轨道中心线起,两侧水平距离各10米的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铁路维修设施、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挤占城市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
(二)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
  (三)在高压供电走廊禁建范围内或者水源保护区域内;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或者污染环境;
(五)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或者收发电讯通道;
(六)损害具有保护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七)影响消防通道;
(八)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影响市容、交通、供电、通信、消防、教学、环境卫生或者占用公共绿地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影响其使用、养护、维修的;
  (三)占用城市河堤护岸、排水沟渠、影响防洪排水的。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界限和性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权属证明和有关图纸、资料等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个人建设住宅的,应当征得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区城建部门同意后,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于5日内抄送城管综合执法部门。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内容,必须报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三十条 工程开工前,由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勘察测绘单位现场放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共同放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于现场放线前一日通知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参加放线。施工现场未按照指定范围完成动迁工作和未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放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报请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建设工程期满后,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地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和不少于100个停车位的地面停车楼以及结合人防工程修建地下商城等产业项目,其建筑面积不计容积率,免收行政性费用。
  新建住宅小区用地面积2.0公顷以上、容积率2.0以上或者用地面积3.0公顷以上、容积率2.0以下的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停车场(库)。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立面装修、设置落地广告牌和宣传栏等构筑物,必须报请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底层住宅禁止窗改门。 禁止利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接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管线应当按照规划审批要求施工,建成区内一般采用地下敷设,能够同沟敷设或者利用人防设施进行同沟敷设的,应当采用同沟敷设。
第三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管综合执法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将竣工档案移送至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七条 建筑间距从建筑主墙面算起。突出建筑物主墙面的阳台或者楼梯间等累加长度超过建筑物长度的1/2时,建筑间距从突出阳台或者楼梯间等的外墙算起。
  第三十八条 市区内(中心城区太子河以西、南环街以北、铁西路以东、望水大街以南区域;宏伟区宏伟路以西、龙鼎山以北、宏伟区行政界以东、新开河以南区域;弓长岭区除汤河新区以外范围,下同)的多层条式居住建筑成行列布置时,建筑长边与长边间距不得小于南侧(长边方向大于北东、北西45度)或者东侧(长边方向小于北东45度)或者西侧(长边方向小于北西45度)建筑檐高的1.4倍;其他区域为其建筑檐高的1.5倍。长边与短边建筑间距不得少于15米;短边与短边间距不得少于6米。
  平房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5米,长边与短边不少于4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2米;2至3层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15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6米;4层及以上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20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6米。
  平房居住建筑檐高不得超过3.5米。私有1至3层独立居住建筑短边与短边之间建筑间距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按照双方协议可以相连或者适当缩小间距。
  第三十九条 点式居住建筑(高宽比大于1.2倍)间的间距为东、南侧建筑面宽的1.4倍。点式居住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长边间距:当点式居住建筑位于东、南侧时,应当不小于点式居住建筑面宽的1.4倍;当点式居住建筑位于西、北侧时,市区内应当不小于条式居住建筑檐高的1.4倍,其他区域为1.5倍。 
  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按照多层建筑间距执行(当新建被遮挡建筑底部为非居住性质时,建筑檐高可以从非居住建筑顶部算起,但是建筑间距不得少于35米)。
  第四十条 办公建筑之间和与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除办公以外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变电所及各类建筑的附属用房遮挡居住建筑、办公建筑的,按照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和有关规定、规范执行。
  第四十一条 新建房屋与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间距:
(一)新建房屋在学校教室、幼儿园活动室、医院病房及蔬菜大棚的东、南侧时,新建房屋长边与上述建筑物的长边的间距应当不小于新建房屋檐高的2倍,点式房屋与上述建筑物长边的间距应当不少于新建房屋面宽的1.6倍。其他情况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二)住宅与公共旱厕的间距不得少于15米,与公共水厕的间距不得小于10米,对有交通和敷设管线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纯居住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等临道路两侧时,退让主、次、支三级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分别不少于8米、6米、5米。
商服网点(含住宅楼底层网点)、一般公共建筑等建筑临规划道路两侧时,退让主、次、支三级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分别不少于10米、8米、7米。
大型公共建筑临规划道路两侧时,退让规划道路红线不得少于15米。
有交通、泊车、景观、视线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退让规划道路红线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三条 繁荣大街、振兴路、新华路(南环街以南)、东环路、南环街、文圣路(南环街至府前街)、胜利路(新运大街至蔡庄收费站)、南郊街(南常路至蔡庄收费站)两侧绿线宽度为10米,建筑退让繁荣大街、振兴路、新华路绿线不得少于15米,退让其他道路绿线不得少于7米。
高速公路两侧绿线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铁路干线的绿线以该铁路外侧两轨道中心线起算向外为30米。
第四十四条 旧区改造的拆迁范围和新区开发的征地范围实行同一标准,拆迁线与征地线统称为影响线。影响线与土地使用权无关,其地籍界限应当以国土部门划定的界限为准。
  第四十五条 建筑基地周边的建筑物(不含个人三层以下居住建筑),应当退让用地边界进行建设,并与周边建筑满足建筑间距要求。
  第四十六条 用地边界外为规划待改造土地的,退让用地边界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筑退让北(西)侧边界:市区内条式建筑长边为建筑檐高的1.4倍,其他区域条式建筑长边为建筑檐高的1.5倍,短边6米。平房长边5米、短边2米。点式建筑为面宽的1.4倍。
(二)建筑退让南(东)侧边界:条式建筑长边间距为建筑檐高的0.5倍(不得小于6米),短边6米。平房长边为6米,短边为2米。点式建筑为面宽的0.5倍(不得小于6米)。
(三)规划道路为用地界限时,按照后退道路红线和对规划道路红线另一侧影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用地界线外已完成建设的,退让用地边界不小于4米。
第四十八条 用地界线外为中、小学用地的,在满足建筑间距规定的条件下,新建建筑长边和点式建筑沿用地东、西、南侧布置,后退地界为建筑檐高的1/3,并且不得小于15米。其他情况后退地界不得小于10米。  
第四十九条 地下建筑(住宅底部仓房、车库除外)的后退地界不得小于地下建筑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地坪的距离)的0.7倍,并且不得小于4米。
第五十条 新建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距离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满足间距规定要求的,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相邻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达成用地协议。
  第五十一条 先期建设的建筑物按照上述规定征地或者动迁,后期建设的建筑物与前期建设的建筑物相邻部分,按照建筑间距要求征地或者动迁余下的部分同时建设时,相邻建筑物之间按照影响线要求,余下或者重叠部分由双方建设单位均摊。
第五十二条 影响线未到规划路中心线时,动迁或者征地应当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影响线超出规划道路中心线时,按照划定的影响线范围征地、动迁。在特殊情况下,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划定政策性影响线。
  第五十三条 住宅日照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住宅的日照应当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遮挡的,应当计算与原有住宅正面间距的日照,保证原有住宅日照从地面一层起算,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与原有住宅的侧面间距,不计算日照。
  (二)确因用地条件限制,被遮挡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要求的,建设单位与全部被遮挡户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新建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和农民新村建设可以不强制执行新建住宅日照1小时的规定。但是,应当在售租房协议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详细规划,是指:
  (一)单体项目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国家机关、商业服务建设规划;
  (二)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群和主要广场、主干道的沿街建筑群;
  (三)火车站、城市出入口;
  (四)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各类开发区;
  (五)用地面积5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六)工业区、仓储区、多功能综合区;
  (七)主干道的拓宽改造工程;
  (八)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
  建筑物檐高系室外设计地坪距建筑檐口顶面的垂直高度。水箱间、设备间个别突出部位不计高度。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公共建筑,是指建筑规模在40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建筑规模大于4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居室的满窗日照时间。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阳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6日发布的《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市政府第49号令)同时废止。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通过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正在办理手续的,在6个月内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超过期限的,由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经出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所附规划设计条件执行,且强制执行新建住宅日照1小时的规定。但是,应当在售房协议中说明。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