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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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

民政部


关于印发《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发〔1999〕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现将《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民 政 部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是指社会团体利用政府部门资助、国内外社会组织及个人定向捐赠、社会团体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符合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的某一项事业的基金。
第四条 全国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或等值外汇),地方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第五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立。社会团体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报告;
(二)政府部门资助的有关文件、社会组织或个人捐赠的意向书(内容应包括:资助或捐赠意愿、资金数额、使用要求等);
(三)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接收国外捐赠的资金还应有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会议纪要;
(五)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内容应包括:明确的宗旨和任务、基金的来源、使用方向及管理);
(六)社会审计机构的验资报告;
(七)机构负责人简历。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成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且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所要求的材料的,可准予登记,发给登记证明文件。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或材料不具备的,不予登记。
第七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办理刻制印章事宜。
第八条 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在其所归属的社会团体的领导下开展活动,接受该社会团体的监督和管理。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名称前应冠以该社会团体的名称。
第九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募集资金,其基金应纳入社会团体的财务统一管理。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超出其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不得用于其他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投资。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可以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也可以购买国债,但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股票、投资基金。
第十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成本费用可以在专项基金中列支,但应当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专项基金增值部分,应当纳入到社会团体专项基金财务帐上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应当实行独立会计核算,并编制单独的财务报表。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编制的专项基金年度预算、决算报告,要报经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在年检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专项基金财务报表。专项基金来源于捐赠、资助的,应当根据资助、捐赠人的要求,定期向其通报专项基金使用情况和提供相应的会计资料。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对其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专门审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来源于政府部门资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离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擅自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或者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在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做出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撤销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决定的,由社会审计机构对该专项基金进行财务审计,社会审计机构要将审计结果报告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专项基金中未使用的部分原则上由本社会团体继续使用,但社会团体应当将使用情况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团体应当将专项基金审计情况和专项基金继续使用情况通报给可确定的捐赠人。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应向该社会团体发出撤销通知书,并同时收缴被撤销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登记证明文件和印章。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在其专项基金的特定用途发生变化,或使用完结后的60日内,应持社会团体的申请报告、社团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回该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登记证明文件和印章。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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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木竹运输检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木竹运输检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木竹运输检查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木竹运输检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木竹运输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安徽省实施〈森林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竹是指:
(一)木材(含原条、原木)、竹材(含毛竹、篙竹、杂竹、元竹)及其半成品和大宗制品;
(二)人造板(含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木丝板、竹胶板)和造纸原料材;
(三)商品柴炭、杉松杂棍、搪材、矿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运输木竹,必须遵守本办法。外省经过我省境内运输木竹的,按起运省规定办理有关证件;违章运输的,按林业部颁布的《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和本办法处理。
第四条 木竹运输管理工作,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经批准设立的木竹检查站,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木竹运输检查工作。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不得自行设置木竹检查站。
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应配合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木竹检查站做好木竹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输木竹必须持有省林业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木竹及其制品运输证》或《出省木材运输证》。《安徽省木竹及其制品运输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出省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厅委托地、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珍贵、稀有陆生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和松香产品的运输,授权木竹检查站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申请办理木竹运输证件,应提交下列证件、票据或证明:
(一)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持商品材采伐许可证和检尺码单;铁路、部队、厂矿、农场以及其他部门特法定主管机关核发的采伐许可证。
(二)从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购买的木竹,持购货发票和检尺码单;经批准直接进山收购的特殊用材,持地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购货发票和检尺码单。
(三)林区农村居民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生产的自有零星木材,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证明。
(四)依法应缴纳税费、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的,应持有相关票据。运输应检疫的木竹,还应持有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检疫证书。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办木材运输证件:
(一)凭国家统一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
(二)运输国外进口的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的:
(三)随身携带三件以下小型木竹制品(如木箱、木椅、盆、桶或竹椅、竹床、衣架等)的;
(四)非林区农村居民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生产的零星树林(出省的除外)。
第八条 核发木竹运输证件,实行一车(船)一证制度。手续齐备的应即时枋分。签发运输证件时,同时注销商品材采伐证和有关证明。对同一起运地点、同一起运时间、同一户主、同一运输工具批量运输的,可核发一份运输证件。
第九条 木竹运输证件不得延期使用。因特殊情况未按期运出的,凭有关单位证明,经原发证单位审核后予以补办。
第十条 运输木竹必须货证同行。凡货证相符的,木竹检查站应立即放竹,并加盖验证印章。中途改变运输方式或再次运输的,应向变更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报,换办运输证件。无木竹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的,由木竹检查站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木竹运输证件运输木竹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对承运者处以木竹运费1至2倍的罚款。
(二)所运木竹品种、数量、规格与运输证件记载全部或部分不符的,所运木竹予以没收或部分没收。
(三)使用过期木竹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按林业部颁发的《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四)使用伪造、涂改或倒卖的木竹运输证运输木竹的,收缴其运输证件,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竹价款10%至50%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运输木竹又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林业主管部门或木竹检查站可以先将所运输的木竹予以扣留。扣留违章运输的木竹,应出具扣留凭证,并书面通知货主或承运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处理(运程在本县、本市内的三天,在省内跨县、市的五天,出省的十天),
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没收违章运输的木竹。
在扣留期间发生的木竹保管费、装卸费由货主承担。由于木竹检查站工作人员过错而造成损失的,由木竹检查站承担。
第十三条 木竹检查站处理违章运输木竹,必须按林业部颁布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依法收取的罚款和其他费用以及没收、扣留的木竹,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木竹检查站检查人员执行人务,必须着装整齐,佩带检查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按交通规则示意停车,认真审查运输证件,仔细查看运输货物,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在木竹运输检查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木竹检查站和木竹检查人员,以及检举、揭发和协助检查站查处违章运输木竹的有功人员,由林业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木材检查人员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殴打木竹检查人员或使用其它方式拒绝、阻障检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6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南府发〔2009〕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双管单位,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加强应急管理,有效应对各种风险,是关系首府南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也是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全面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方面。党中央 、国务院、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应急管理工作,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印发了《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等一系列重要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通知》(桂政办〔2008〕20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桂政办〔2008〕205号),对全面加强应急管理作出了重大部署。特别是2007年11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应急管理工作作了详细规定。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决策部署,全面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是全市各级各部门坚持科学发展观,加快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和重要内容。

  《南宁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从我市实际出发,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自治区的决策部署,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桂政发〔2008〕34号)的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了我市应急管理的体制和机制,明确了各方面的职责和任务,规范了各项工作的内容和程序,是南宁市人民政府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制度性规定。市级各部门作为实施本工作规则的责任主体和工作主体,要认真贯彻执行,切实履行好本部门的应急管理职责。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管委会也要参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在2009年上半年制定完善应急管理工作规则,切实将应急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全面加强领导,层层落实责任,确保经费投入,夯实基础,重视基层,努力提高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维护好我市安全稳定的良好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应急管理工作职责,健全完善应急管理体制和机制,落实应急管理法制,规范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处置程序,有效预防和及时高效处置各类突发公共事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南宁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应急管理是指为避免减少突发公共事件所造成的损害而采取的预测预防、事件识别、紧急反应、应急决策、处置以及应对评估等管理行为,是政府及其他公共机构在突发公共事件的产生、发展过程中,通过建立必要的应对机制,采取一系列必要措施,防范、化解危机,恢复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正常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南宁市人民政府、市级各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与各单位依法开展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应对处置工作。

  第四条 应急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充分依靠法制、科技和人民群众,以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为根本,以落实和完善应急预案为基础,以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能力为重点,全面加强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应急管理工作的原则:以人为本、减少危害,居安思危、预防为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规范、加强管理,快速反应、协同应对,依靠科技、提高素质。

  第二章 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和法制

  第六条 建立健全应急管理领导体系。应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体制,建立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责任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管委会是本行政区域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市人民政府设立由市长、副市长,南宁警备区和武警南宁市支队及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组成的南宁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应急委),作为全市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领导机构,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管委会开展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和应对处置工作。根据我市实际,市应急委下设若干市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分别负责相应类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和应对处置工作。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应急办)设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市应急委日常工作,综合协调、指导全市应急管理工作。市城市应急联动中心负责市人民政府、市应急委、市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的相关应急管理技术性、服务性工作。

  第七条 市应急委、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及其应急委成员单位按照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总要求,建立健全应急管理组织与协调机制、监测预警机制、信息收集与报告机制、分级负责与响应机制、科学决策与应急处置机制、公众沟通与动员机制、应急资源保障与征用机制、调查评估与责任追究机制、乡镇(街道办)、村(社区)、企事业单位等城乡基层应急管理机制等各项制度。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贯彻落实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为核心的应急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依法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依法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建设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体系,逐步使应急管理工作规范化、法制化。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市应急委是市人民政府领导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与应对处置工作的领导机构,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指挥下,做好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响应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和协调、指挥全市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各位副市长按照业务分工和在市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中担任的职务,负责相应类别突发公共事件的防范和处置工作。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市长、副市长落实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和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

  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在市应急委领导下,按照各专项应急预案中规定的职责,负责需要启动全市专项应急预案进行处置的相关类别突发公共事件的指挥、应对工作。

  第十条 明确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职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和协调处置的办事机构,设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应急委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和综合协调职责,发挥中枢运转作用。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各业务科室根据业务分工,分别承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的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和协调处置工作。

  南宁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应急委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市人民政府值班工作,指导全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接收和转办通过市人民政府值班室(以下简称值班室)向市人民政府下达或报送的紧急重要事项。及时报告重要情况,传达和督促落实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指示,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做好相关应急处置工作,办理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方面的专题文电、会务和督查调研工作。

  (三)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急管理工作,做好应急信息的上传下达工作。

  (四)组织协调指导全市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体制、机制、法制建设,研究提出相关政策措施建议。组织制订和实施全市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组织起草应急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核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各专项应急预案草案,按照程序报批后发布。指导县区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急预案编制和修订工作,协调应急管理方面对外交流合作。

  (五)承担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应急管理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城市应急联动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通过社会应急联动指挥系统进行突发事件信息的接报和处置;

  (二)具体编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草案,汇编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全市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评估,并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三)组织开展全市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预警、应急演练等应急业务的培训以及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应急资源、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专家队伍数据库的建设。

  (五)承担市人民政府和市应急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的日常办事机构应急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具体承担市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二)牵头组织起草、修订南宁市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按照程序报批后发布。

  (三)开展专项应急体制、机制、法制建设,研究提出相关政策措施建议;制订和实施专项应急体系建设规划,起草专项应急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负责专项应急信息平台、应急资源、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专家队伍建设管理。

  (四)按照市人民政府、市应急委、市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的部署和要求,开展应急管理和专项应急应对处置工作。

  (五)承担市人民政府、市应急委、市专项应急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各业务科室应急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市长、副市长和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联系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市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接收和办理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市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紧急重要事项的文电。

  (二)协助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组织编制、修订南宁市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三)及时报告重要情况,传达和督促落实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指示,协助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并办理相关文电。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在市应急委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开展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起草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保障预案,按程序报批、印发,并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健全组织体系,落实职责,明确任务,组织协调推进本行业、系统应急管理工作;建设专业或非专业的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信息平台;指导、协助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防范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政治觉悟、保密意识和法律意识,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组织协调能力,熟悉突发公共事件的相关知识、分级标准、处置流程和应急预案,能及时准确按照领导要求协调处置、上传下达。

  第四章 值守应急

  第十二条 值守应急工作要及时收集、掌握相关信息,快速准确报送预警信息和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及时准确下达和落实有关领导同志关于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批示、指示,保障应急处置工作快速、高效、准确、保密。

  第十三条 值守应急工作实行24小时值班、首问负责、值守记录和领导带班等制度。

  第十四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管、卫生、环保等负有重要应急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健全值班机构和制度,充实值班人员,落实值班场所,配备值班电话、传真等必要设备,确保值守应急24小时运转。

  第十五条 第一个接收到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或预警信息的值班员是该信息报送处理的首要责任人。值班员必须按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意见》(南府办〔2007〕289号)关于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的要求,详细询问信息来源单位,全面掌握首报信息要素,按照值守应急工作程序快速、完整、准确地报送和处理,并负责跟踪和回答有关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内容及其报送、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值班员必须按照值守记录要求,做好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文字记录,做到及时、准确、简明和要素齐全,使用专用的记录本并规范存档。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领导带班制度,带班领导负责指挥、协助值班员妥善处理值守应急的重大事项。

  第五章 应急预案编制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共同负责建设市本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市应急办在组织分析首府南宁公共安全形势、评估应急处置能力的基础上,原则上每4年修订一次《南宁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印发,并报自治区应急办备案;市本级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适时修改,各专项应急预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部门应急预案报分管副市长审定后,由部门冠以“经市政府同意”字样后下发,并报市应急办和市城市应急联动中心备案。市直有关单位按照《南宁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负责编制完善本单位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发布。

  市直各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县(区)专项应急预案和基层应急预案编制工作的指导,做好上下级应急预案的衔接,完善重大活动的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必须明确应急处置原则、事件分级、信息报告主体和程序、应急指挥体系和职责划分、预警发布和公众疏散、响应级别及其条件、处置措施和应急保障、信息发布和新闻宣传、调查评估和恢复重建等内容,制定职责明确、程序合理的处置流程,注意各级各类预案衔接,并尽量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确保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信息报告和各项处置工作快速、高效、有序开展。

  第二十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预案演练制度,做到常用的专项应急预案每年演练一次、其他各类应急预案每两年演练一次,并根据演练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提高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可操作性,提高实战能力。

  市直各部门要组织、指导企事业单位、乡村、社区等基层单位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预案宣传和演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督促、指导各县区政府、市级各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加强风险隐患分析排查,及时修订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基层应急预案,强化应急预案演练,完善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机制。

  第六章 应急体系与能力建设

  第二十二条 应急体系建设要依据应急体系建设规划进行。市应急办负责依据国家相关规划和广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展规划、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南宁市应急体系建设规划,明确应急体系建设目标,将应急队伍、物资、基础设施、科研能力建设的任务分解到各县区和各部门,提高我市监测预防、应对处置、应急保障能力。市直各有关部门负责制订本部门、系统应急体系建设计划。

  第二十三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广泛的基层信息员队伍,增加对主要自然灾害、重大安全生产危险源、重要基础设施、重点有害生物和疫情等的监测网点,提高监测、信息、预警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健全突发公共事件综合预警机制,实现多灾种、跨领域的预警信息汇总、分析、研判。建设全市完整、统一、高效的应急信息平台和指挥系统,提高市应急委及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的信息收集、预测研判、科学决策、应急指挥的信息化水平。建设南宁市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立预警信息快速发布机制。

  第二十五条 市级以公安消防为依托建设具有多种灾害、事故救援能力的南宁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市直各部门依托相关企事业单位,建设、管理各类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开展专业训练,作为应急救援的专业力量。密切与驻邕部队和武警部队的联系,发挥其支持地方抢险救灾主力军突击力量的作用。鼓励和支持共青团、红十字会等组织建立广泛的应急志愿者队伍。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提高应急物资、装备的储备规模和运输协调能力;依托社会,整合资源,完善应急物资紧急生产和社会储备、特需物资登录、政府协调采购、征收征用、余缺调剂与更新轮换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直各部门指导本行业系统和县(区)及基层加强应急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重点防护目标、重要基础设施和重大生命线工程的防灾抗损水平;利用广场、绿地、公园、体育场馆、学校、村公所等公共设施,建设应急避难场所。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施农村综合防灾减灾和应急管理综合示范工程。

  第二十八条 加强气象、地质、地震灾害、防汛抗旱、生物灾害防控和公共卫生、应急信息通信、环境污染防控与监测及水、电、气安全与监控等方面的科研工作,提高应急管理科技水平。

  第二十九条 应急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应对处置工作高效、有序开展。

  第七章 监测预警与信息报告

  第三十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突发公共事件风险隐患管理的长效机制,经常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及时对风险隐患进行分类登记,建档立库,对重要危险源和尚难治理的隐患点实行动态管理与监控,建立监测信息报告、通报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要广泛收集影响公共安全的各方面信息,及时分析、研判,根据可能的危害性和紧急程度,向受威胁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当地驻军、社会公众发布预警,并依据相关应急预案采取必要防范应对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或减轻其影响。

  第三十二条 市直各部门要及时、准确地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等突发公共事件的有关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危害性和紧急程度,发布、调整和解除较重或一般预警信息。较重(III级,黄色)以上预警信息要立即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涉及跨市级行政区域的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接到突发公共事件的监测报告后,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分析判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将有关部门识别确定的属于一般预警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通报;属于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预警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还需由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应急工作机构及时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市各相关部门直报市人民政府分别是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的主渠道和辅助渠道。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的责任主体要认真贯彻落实《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意见》(南府办〔2007〕289号)精神,严格执行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制度,必须按照规范的渠道、规定的时限完整地报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

  第三十四条 信息内容和上报要求。

  (一)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对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要立即查清事件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时间、地点、规模、信息来源,事件初始原因、类型,已造成损失和后果,影响范围和可能影响范围,已采取的处置措施和处置效果,事件发展趋势和下一步工作措施、建议等信息要素。

  (二)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管委会要按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立即如实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详细信息最迟不得晚于事件发生后2小时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并及时通报有关地区和部门。较大(III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要在事件发生后3小时内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特殊情况下,事发地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值班人员可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其中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可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报告,并同时报告上一级政府。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接收、报告、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或预测预警信息的基本程序。

  (一)市应急办收到突发公共事件情况报告或预测预警信息后,属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或敏感突发公共事件的,要立即报告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同时转告相关秘书科。

  (二)对较大(Ⅲ级)以上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由当地政府或牵头处置部门负责到现场进行复核确认,市应急办应会同相关秘书科依据现场复核情况及相关应急预案,提出处置意见或方案,起草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应急办的事件信息,呈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定后上报。一般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由相关秘书科办理。

  (三)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对市应急办和各秘书科呈报的处置意见,应作出明确指示,并决定是否上报分管副市长、秘书长。

  (四)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接到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后,应作出明确指示,并决定是否上报市长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总值班室。

  (五)市领导同志对突发处置工作的批示、指示,在正常上班时间,由相关秘书科负责转办和落实,并转告市应急办;在节假日或休息时间,由市政府值班室负责转办、督办,并将办理情况转告相关秘书科。

  (六)较大(Ⅲ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初报、续报信息由市应急办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总值班室;综合信息或事件详细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厅相关秘书科起草,经市应急办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批后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各秘书科直接收到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或预测预警信息后,亦按照以上要求办理。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应急联动中心收到突发公共事件情况报告或预测预警信息后,属一般突发公共事件的,做好应急联动处置工作;属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或敏感突发公共事件的,要立即依据有关规定和应急预案做好先期应急联动处置工作,及时将信息向市人民政府或市应急办报告。

  第八章 应急响应和应对处置

  第三十七条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由事发地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及市、县(区)相关部门根据事件级别,依次启动本级本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主要领导亲自过问,分管领导具体负责,部门各负其责,尽可能将事态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并及时按照程序上报。

  对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突发公共事件接到信息报告的单位要及时上报,由市政府或市应急委启动市相关应急预案,统一指挥,调动相关力量进行处置;必要时,派出工作组指导事发地人民政府处置。市应急办会同市政府办公厅各秘书科协助市政府分管领导,参与应急处置工作,办理相关文电和会议。

  当突发公共事件扩大升级或复杂化,超出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处置能力或处置职责时,经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申请或根据实际情况,由市应急委组织领导处置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性质、可能造成社会危害的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市突发公共事件按照应急联动处置的相关规定,在事件处置和紧急求助中实行统一接警、统一处置、分级管理、分类负责、联合行动的应急联动机制。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应急委作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重要决定、命令,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的突发公共事件处置结束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九章 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

  第四十一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工作要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做到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第四十二条 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有关信息;重大、一般突发公共事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布。按照分级负责原则,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工作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组织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或授权的部门负责,并制订相应的制度规范管理。国家、自治区有特殊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信息发布的形式主要包括授权发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通过中央、自治区和我市主要新闻媒体、重点新闻网站、短信等发布信息。具体按照《南宁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应急委组织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其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市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市相关部门负责。市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其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工作由市专项应急指挥机构与市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四十五条 市应急委组织的新闻发布会或新闻报道工作,由指挥机构指定新闻发言人。新闻发布通稿由市应急办会同市直各部门和市政府办公厅相关秘书科提供。

  第十章 统计评估与恢复重建

  第四十六条 在应急处置过程中,负责处置的应急指挥机构要认真调查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原因、发展过程和影响范围,对其危害情况做好跟踪统计。

  第四十七条 应急处置结束后,负责处置的应急指挥机构要全面统计损失情况,总结处置工作,形成危害情况和处置工作评估报告,报市应急委。对影响范围广、损失巨大的突发公共事件,还应评估其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中远期影响。

  第四十八条 应急处置结束后,当地政府要及时组织协调开展恢复重建工作。负责处置的应急指挥机构要及时指导、帮助受影响地区,巩固处置成果、恢复社会秩序、修复受损基础设施、恢复工农业生产、重建损毁民房。

  第十一章 业务培训和科普宣教

  第四十九条 全市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业务培训制度,将应急管理培训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党校教育、公务员业务培训和普法工作范围。市各相关部门每年要将应急管理和应急技术业务培训列入当年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定期或不定期业务培训,并指导帮助企事业单位开展应急救援和管理人员培训。

  第五十条 市城市应急联动中心制订应急管理科普宣教工作方案,组织编制公众应急知识读本。市本级由市信息办负责指导协调、依托市城市应急联动中心技术和设备建立并逐步完善专门的应急管理网站。

  第五十一条 市直各部门和市属新闻媒体要将科普宣教作为本部门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编印面向社会和公众的宣传手册、画册,拍摄公益广告和应急知识短片,集中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公共安全主题宣传活动。

  第五十二条 市各部门要组织、指导基层单位广泛开展防灾减灾救灾知识普及等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公众树立科学的灾害观,增强公众的公共安全意识,提高自救互救的技能。

  第五十三条 教育部门要将公共安全和应急知识教育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机构的教学内容,分层次、有针对性地将相关内容渗透到各学科教学之中,积极开展综合实践活动,指导学生掌握相关的安全知识和救护常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公共安全和应急知识教育纳入各用工单位人员培训计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企事业单位公共安全和应急知识教育培训。

  第五十四条 市各部门要加强与市属及驻邕新闻媒体的联系,积极开辟专栏、专版、专题、专刊,开展突发公共事件预防与处置、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在应急知识科普宣教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畅通预警信息在各新闻媒体上的发布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