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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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路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公路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公路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加快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资金投入,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扶持、促进公路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农垦、森工、厂矿系统的专用公路,由其主管单位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专用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除公安、交通、林业按规定上路检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七条 公路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国道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审批;
(二)省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市人民政府(行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县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行署)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乡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人民政府(行署)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行署)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调整或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或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边缘应与国道、省道边沟外缘保持不少于500米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条 公路建设应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负责、联合建设。
国道、省道的建设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其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国道、省道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国道、省道按其在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各级人民政府相应承担有关费用。
县道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乡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路建设、改造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划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建设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与公路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实行国家投资、地方筹资、社会配资和利用外资,多渠道筹融资体制。
公路建设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
公路建设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转包业务。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工程实行全面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和管理。
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路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按保证通行和安全的要求修建临时便道。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对公路建设工程造价定额进行管理和监督。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工程造价定额。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设计。项目竣工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国道、省道养护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养护由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路应坚持常年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公路发生翻浆、水毁、雪阻等自然灾害时,公路管理机构要立即组织力量抢修,当公路管理机构抢修力量不足时,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社会力量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需要封路时,施工单位应提前发布公告,标明绕行路线,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措施保证通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修建、养护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废弃的公路养护料场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路沿线农村劳动力和车辆,应按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义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与规定的公路边沟外缘,无边沟的与坡角外3.5米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乡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0米,因特殊需要控制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不少于50米,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因公路新建、改建或公路建筑控制区调整,被划入公路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当公路建设需要时,由所在区域内的人民政府负责动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在公路零公里以外的公路用地范围内确需设置的,应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道、省道、县道两侧各150米和公路路基下5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牧拴畜、乱停乱放车辆、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禁止抛弃、散落、滴漏、流淌物品或试车、教车和随意停车。
第二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和公路封闭路段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或检查车辆;
(二)停车乘降旅客;
(三)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在无人看守的公铁平交道口的公路两端,除设置缓行标志外,还应按标准设置安全路坎。
第二十九条 对已列入公路发展规划拟新建、改建的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行审批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建设。
第三十条 对已立项即将开工和正在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依法实施路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和专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平交道口,确需增设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批。经批准新增设的平交道口,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有关费用。对新增设的平交道口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因公路改造拓宽需要时使用者必须无条件
拆除。
原审批的平交道口未达到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应限期达到标准。
第三十二条 对轴载质量超过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确需通过的车辆,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承担公路管理机构为此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专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确需占用和挖掘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应缴纳有关费用。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占用、挖掘公路、专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有关费用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地内的有关部门应在最短时间内赶赴现场,疏导交通,完成现场勘查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清障。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五条 符合国家收费规定的公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除国家规定的军车、武警车、正在执行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红十字会车、医院救护车、公安部门的警备车和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外,其他车辆一律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应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规范建设、文明服务。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实行统收统支,按贷款和集资款的比例,专项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等。
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应逐步采取现代化手段,防止票、款流失。
第三十八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公路收费站应公开审批部门、主管部门、收费年限、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
收费公路使用的车辆通行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和管理。收费站不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票据的,车主可拒交和举报。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收费公路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经营性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派出的机构、人员行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转包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费用10%至20%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单位,依法承担建设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处事故造成全部损失费用的5%至10%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工程造价定额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没收提高或降低造价的差额部分,并处以提高或降低造价差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擅自变更设计、降低技术标准的,处以变更部分工程造价的5%至10%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包赔质量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施工单位不服从监理,违章作业,偷工减料或采用不合格的材料,造成工程质量和人身伤亡事故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应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建设单位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公路收费站未公开审批部门、主管部门、收费年限、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非法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或在高速公路和公路封闭路段上拦截或检查车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施工单位或公路养护单位在改建、养护公路时,未设置安全标志、封路标志、绕行标志或临时便道不能保证通行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或者构筑者承担;
(三)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四)在国道、省道、县道两侧150米和公路路基下50米范围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等危及公路安全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牧拴畜、乱停乱放车辆、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活动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公路上擅自增设道口,或未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拒缴、逃缴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交全程车辆通行费,处以车辆通行费10倍的罚款;
(八)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抛弃、散落、滴漏、流淌物品或教车、试车和随意停车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高速公路或公路封闭路段上停车乘降旅客的,处以车辆定员全程往返票价总金额的罚款;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高速公路和公路封闭路段的,对非机动车当事人、行人和牲畜物主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十)对轴载质量超过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擅自通过的,除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用外,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拒绝执行本条例处罚或不能当场赔偿的,公路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车辆;对装有危险品、贵重物品或鲜活易腐物资不宜扣留的车辆,可暂扣驾驶证照。并开具盖有省交通公路管理机构印章的暂扣凭证,限期到指定的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被扣车辆或证照的单位或个人接受
处理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证照或放行车辆。
对暂扣车辆,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拍卖被扣车辆。被拍卖车辆资金除抵交赔偿费用和处罚金额外,剩余部分应退还给当事人,不足部分由当事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挪用公路建设资金的,责令限期收回,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收费、赔偿、罚没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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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1-2001)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295号



关于发布《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1-2001)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各有关单位:

  现发布《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1-2001),作为行业标准,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标准由江苏省交通厅公路局主编并负责解释,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请各单位在实践中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和修改意见函告江苏省交通厅公路局,以便修订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六月七日   


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襄政发[2000]38号

二000年八月四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襄樊市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城市管理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依照对外来人口实行“规范管理,有序流动”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以下简称暂住人),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或者城市市区,到本市市区暂时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内(含高新区、汽车产业开发区和鱼梁洲旅游开发区)暂住的人员适用本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来本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襄樊市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居住、务工、经商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申领、换领、补领暂住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暂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其计生管理部门应做好成年育龄人口《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查核、登记建档和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已婚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节育措施,监督、检查本区域内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落实暂住人口计划生育措施的情况。

劳动、工商、城建、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劳动就业管理、经商、计划生育、遣送等工作。

第六条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居(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居住暂住人口较多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水上船舶等,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户口协管人员。户口协管人员可与计生干部联合办公,实行公安牵头,统一管理,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办证和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

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人员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与领证



第八条暂住人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以内申报暂住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以上的暂住人,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成年育龄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前,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5日之内向暂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婚育证明,经其审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后,方可到有关地方办理居住或从业的其他手续。对无有效证明的,公安部门可先行登记,暂不予办理暂住证,但应及时通报暂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待其补办有效婚育证明后,再签发暂住证。

第九条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进修、培训和学校招收的未迁移户口的自费生、单位录用的合同制工人以及野外勘测等人员,只申报暂住登记或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经监狱、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回家探亲的,由本人持批准证明,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须申报注销。

第十一条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和近期一寸照片两张,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和水上船舶的暂住人,应由户主或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由单位负责办理;

(三)成建制的务工单位或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由单位将暂住人口登记造册,统一办理;

(四)雇用暂住人的,由雇用者负责办理;

(五)暂住在房屋出租户的,由房屋出租人带领暂住人持租赁合同、公安派出所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办理;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办理。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十二条暂住证明是暂住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司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暂住证。

第十三条劳动、工商部门在为暂住人办理务工、经商手续时,应当查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对无暂住证的,督促其先办暂住证,再办理务工、经商手续。

属成年育龄人员的,劳动、工商部门还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并通报暂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待其补办后,方可办理务工、经商手续。

第十四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延期手续。

暂住证延期届满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并由办证机关在暂住证上加盖延期印章方可延期暂住。

暂住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向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办理补领暂住证手续。

变更或更正暂住证登记项目的,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十五条暂住人在暂住地死亡的,留宿户、雇用单位或暂住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条暂住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

(二)依照本规定及时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离开暂住地时,应当主动到原登记处办理注销手续;

(三)随身携带暂住证并接受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的查验;

(四)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五)成年育龄人员必须携带婚育证明,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不得非法同居和计划外怀孕生育。

第十七条暂住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人力三轮车、人力板车或两轮、三轮摩托车在市区从事营运;

(二)无证无照收旧、行医,违法私屠滥宰、摆设赌局,占道经营和游散摊点经营,以及从事其它违法经营活动;

(三)拆字算命、乞讨、代旅馆(餐饮业)招揽客人;

(四)在公共娱乐场所、旅店业从事陪待、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禁止暂住人员在市区主干道和非指定地区聚集揽客,从事流动工匠、擦皮鞋等务工活动。

城建、工商、公安、劳动等部门应在市区非占道场所划定5-10个暂住人“劳务市场”,对违反规定聚集揽客的,由上述部门共同负责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在加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方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员、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

(二)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及证件审验等治安管理工作;

(三)依法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发证管理的委托事项;

(四)检查、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

(五)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六)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

(七)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

第二十条用工单位、外来的务工单位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依照职责或帮助雇用、招聘的暂住人办理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

用工单位还应负责被雇用的成年育龄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城区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凡以营利为目的,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在房屋出租之前,须向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同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在门外悬挂房屋出租户标志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租给无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承租人是暂住人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建有《暂住人口登记簿》,并按规定做好暂住人登记;

(四)发现承租人或旅客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六)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或为违法犯罪提供活动场所。

向成年育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办理出租手续时须先查验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出租。

第二十二条暂住人口领取暂住证,应当缴纳城镇人口安全管理费(含暂住证工本费及表、簿等费用),私房出租、私房转租和公房转租应缴纳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费(不再另交许可证工本费),单位将公房直接对外出租时,不交纳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城镇暂住人口安全管理费和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费由公安派出所负责收取。实施收费前,公安部门必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办法,由办证机关开具缴款通知书,办理人持缴款通知书到指定银行办理缴款事宜,然后由办理人持银行开具的收费票据到办证机关领取相关证件。所收费用按预算外资金有关管理办法纳入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

从事家庭生活服务、环卫、殡葬工作的暂住人口办理

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不收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或私营业主雇用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督促其办理暂住证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申办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四)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

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的暂住人,可由公安机关收容,由民政部门遣返原籍。

第二十六条暂住人口违反计生法律或政策,以及负有暂住人口计生管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产管理等部门为成年育龄暂住人口办理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暂住人口管理站或户口协管员违法或超越委托权限办理暂住人口登记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批评教育并解除委托。

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个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管理的公安派出所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为当事人办理暂住登记或核发暂住证的,由上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下达处罚决定时,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否则,行政处罚无效。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满既不提出复议或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