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电力工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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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电力工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电力工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1月17日,能源部

现将《能源部电力工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告部经济调节司。原水电部1987年印发的《水电部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能源部电力工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事业单位的活力,推动电力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工业事业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按其有关管理办法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财会机构,充实财会人员,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令、制度、办法。保障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权,严禁对财会人员打击报复,违者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 各单位财会人员要努力学习政治,刻苦钻研业务,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要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当好领导参谋,在预测、决策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五条 各单位的财务工作,要认真贯彻“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讲究“生财、聚财、用财”之道,广辟财源,节约资金,用活资金,维护财经纪律,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财务管理权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权限的划分按照原水电部(87)水电财字第38号通知印发的《水利电力部直属企业,事业及基本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权限划分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机构撤销和合并,必须按规定进行财产清理和办理移交手续,在未办妥清理移交前,主管财务的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不得调离。

第二章 事业费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电力工业事业费包括勘察设计费,中等专业学校经费,技工学校经费,干部训练费,其他电力工业事业费,其开支范围如下:
一、勘察设计费
用于下达给勘察设计单位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勘察设计任务所需前期工作费和勘察设计费,拨给勘察设计单位的周转金。初步设计、施工图阶段的勘察设计费以及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前期工作费用,由基本建设投资支付。
二、中等专业学校经费
部属中等专业学校的经费。
三、技工学校经费
部属列入中央级预算的技工学校经费。
四、干部训练费
部及各级电力事业单位举办的干部训练学校(班)的经费。
五、其他电力工业事业费
其他电力事业单位的事业费。
第九条 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计委,原国家建委和财政部计计字(1978)234号《关于基本建设投资和各项费用划分的规定》和财政部、国家计委(84)财文字第106号《关于基本建设投资与行政事业费划分问题的补充通知》办理。

第三章 预 算 管 理
第一节 预算管理的形式及基本原则和要求
第十条 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形式主要分为: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
一、全额预算管理 对没有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或收入较少,其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由国家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

二、差额预算管理 对有一定数量的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但还不足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需要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三、自收自支管理 对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可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上级不需核拨事业费,但尚未具备企业管理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自收自支管理。
1.对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2.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单位其单位的性质不变,职工的工资、福利、奖励等均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
3.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仍属预算内事业单位,要按年度编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接受财政监督。
4.对有条件向企业管理过渡的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经批准可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国家对企业的有关规定,不再享受事业单位待遇。不允许一个单位既享受事业待遇又享受企业待遇。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收支预算的编审程序采取“二上二下”的办法:
一、各主管机构和部直属其他事业单位应于11月15日前向部编报下一年度收支预算指标建议数,经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
二、部根据财政部核定的预算拨款指标控制数和各单位的建议数下达各单位年度预算拨款指标和收入预算指标。
三、各单位按部下达的预算拨款指标和收入预算指标编制年度收支预算,逐级审核汇总报部。
四、各电管局、直属电力局、规划院所属单位的收支预算由各主管机构审批,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由部审批。
由于事业计划调整,需要增加或者减少事业费预算时应编报追加或追减预算。按预算编审程序上报审批。单位隶属关系改变时,其年度预算同时划转。
第十二条 收支预算的编制应贯彻以下原则:
一、“讲求效益”的原则。编制收支预算要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发展经济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讲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把资金用到刀刃上,做到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对重要项目的收支:要进行预测决策选择最佳方案:力求以最少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果。
二、“开源节流、量入为出”的原则。编制收支预算,要根据党和国家关于“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艰苦奋斗,勤俭建国”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做到收入预算打得积极可靠,支出预算打得节约合理,不留缺口,不先斩后奏。反对讲排场,摆阔气,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寻求增产节约和增收节支的有效途径。
三、“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编制收支预算,要从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的关系,根据单位的各项收入来源,统筹安排各项支出,对各项收支进行综合平衡。同时,根据“适当集中”的原则,集中必要的财力,有计划,有重点的进行分配,保证重点项目的资金需要。
第十三条 各级主管机构对所属单位的收支预算应进行认真审核和汇总,对发现的问题,应与有关方面进行商议,及时加以纠正解决,审核主要内容是:
一、审核收支预算是否符合预算编制的原则以及上级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和规定;
二、审核收支预算是否符合事业计划,人员编制,开支标准,开支范围和各项定额,有无偏离事业计划,扩大开支范围和标准,以及其他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开支;
三、审核预算表与表之间款、项的口径是否一致、各行、栏的数字是否准确、衔接。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部统一部署的决算表格和编报要求编制事业费决算,如实反映单位的经济活动情况,并对预算、事业计划、财经纪律的执行情况,加强计划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增收节支的主要措施,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说明,针对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五条 各主管机构对所属事业单位的决算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维护国家的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保证会计决算的正确无误。
一、政策性审查。从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和财务制度、财经纪律等方面进行审查,审查各项收入,支出和收入分配的处理是否符合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二、技术性审查。从决算表的数字关系上进行审查,审查各项数字是否衔接,有无串栏、串户、串项、填错数字以及会计处理错误等问题。
三、逻辑性审查、从经济指标和经济活动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和客观规律进行审查,审查各项收支指标是否符合单位的客观情况。
四、实际成果审查。通过对决算中经济效益指标的对比,以及与预算(计划)、实际成果的对照检查分析,审查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的大小。
第二节 支出预算的管理
第十六条 事业费支出预算应根据事业计划或任务,劳动计划,开支标准,各项费用定额和各项资金来源,并按上级规定的要求进行编制。支出预算的资金来源包括:
1.当年预算拨款;
2.上年经费包干结余;
3.预算内收入抵拨经费;
4.事业发展基金等预算外资金安排的预算支出。
第十七条 各事业单位的支出预算实行经费预算包干:
一、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按“学生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和“专项补助”进行预算包干。
1.“学生经费”由部根据当年国家财政对我部经费预算核定情况按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学生人数核定包干预算,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人民助学金、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其他费用,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2.“离退休人员经费”按上半年末离退休人数和规定的经费定额核定。
3.专项补助包括一次性设备购置和修缮费补助等,由部和各主管机构根据各学校的实际情况安排。各学校用事业发展基金以及主管机构用其他资金安排的设备购置和修缮费等不列入事业费支出预算。
二、其他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上级核定的支出预算实行预算包干。
三、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当年核定的定额(定项)补助或定额上交的预算数实行预算包干。
四、全额预算包干单位,其年终的经费包干结余,按“事业发展基金”不低于百分之六十,“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不高于百分之四十的比例进行分配,仍在预算内核算,不得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十八条 各事业单位应根据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健全管理责任制,加强经费管理。
1.各项经费应按照用钱和管钱相结合的原则,确定责任归属,并赋予责任单位相应的管理权力。
2.制定各项费用定额,按责任归属分解事业费预算,合理确定责任单位的责任预算,确定考核标准和办法。
3.财务部门应按责任单位组织会计核算,按单位反映各项经费的支出情况。
4.各责任单位应按预算控制经费支出,及时分析实际支出数与预算数的差异,找出超支或节约的原因,以便采取有效的措施,节约费用支出。
5.把预算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单位工作好坏和奖金分配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三节 收入预算的管理
第十九条 各事业单位在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本单位的技术、人才、设备优势,组织收入,增强单位自身的财力和活力,提高经费的自给能力。
第二十条 收入预算的主要项目划分如下:
一、勘察设计收入
二、委托试验收入
三、培训收入
四、电子计算机收入
五、对外加工收入
六、技术服务收入及成果转让收入
七、生活服务收入
八、设备租赁收入
九、稿费、讲课收入
十、招待所收入
十一、校办工厂收入
十二、疗养院收入
十三、报刊及广告收入
十四、咨询收入
十五、其他收入
第二十一条 下列各项收入应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罚没收入、追回赃款赃物收入,应作为应缴预算收入,逐级上交国家财政。
2.以前年度支出收回,作增加拨入经费处理,本年度支出收回,应冲减经费支出。
3.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全部留单位建立固定资产更新基金。
第二十二条 组织收入要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各项收入要合理定价,合理收取,凡国家和地区有统一规定的,要执行统一规定,没有统一规定的,但按物价管理权限又不能自行规定的,应根据生产成本和市场行情,比照同类产品或同行业收费标准合理定价,报有关部门批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项事业收入由财务部门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为组织各项收入所发生的全部直接费用和应分摊的管理费必须按规定列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中专、技工学校在寒署假期间举办的各类短训班,扣除办班的各项开支后,纯收入的15%纳入专用基金,25%作为劳务酬金。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按国家规定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后的净收入,除中专、技工学校全部留用外,其他单位一律上交部百分之五。
第二十六条 中专、技工学校留用的收入百分之四十建立“事业发展基金”,百分之六十建立“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他单位按五、二、三的比例分别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所属咨询机构组织科技咨询业务按(86)科协发咨字089号关于《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费收支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业务范围应严格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不得将正常的事业收入转作咨询收入。
二、各单位的咨询收入应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三、科技咨询服务纯收入可提取10%~15%的专家咨询津贴,用于受聘参加科技咨询服务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专家津贴和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的奖励。其余部分做为事业净收入按规定的比例进行分成。专家咨询津贴和奖励不计征奖金税。

第四章 资 金 管 理
第一节 货币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资金使用上必须划清资金渠道,将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事业费和基本建设资金严格划分清楚。分别在银行开户存储,分别设帐核算,不得互相挪用。
第二十九条 对库存现金和银行支票要加强管理,严密手续,保证安全,严格遵守国家现金管理制度和银行结算纪律。
一、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核定的限额,超过时应及时存入银行。凡应由银行转帐的收支不得收付现金,必须通过银行结算,现金开支的范围,一般只能用于支付职工工资、规定的补贴,医药费、旅差费和不足转帐的小额零星款项。现金的收、付和保管,一律由出纳人员办理,严禁会计兼管现金,现金的收支业务应根据会计人员审核签证的收付款凭证办理,序时逐笔记帐,当日结出余额,并与实存现金核对相符。不准私自挪用及白条抵充现金,不准帐外保留现金,不准坐支与套取现金。
二、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银行开户的收支事宜,不得出借、出租帐户,不得签发空头支票,不得随便签发空白支票。银行存款的收入和支出应序时逐笔登记入帐,定期与银行核对,如有不符应及时查清处理。
第三十条 各项债权、债务要积极清理,抓紧结算,该收的及时收回,该付的按期付出,避免长期互相占压资金,防止呆帐损失,有条件的单位应制定暂付款定额。
第二节 材料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采购材料,应实行计划管理,不得盲目购置,造成积压浪费。
材料采购计划应根据事业计划,材料消耗定额并结合库存情况编制,尽量动员库存物资,减少资金占压。
基层单位的材料采购计划,需经财务部门审查同意,确有资金保证时,才能执行。财务部门应经常检查采购用款计划的执行情况,对采购不当,多购、错购和积压的物资应提出意见,请供应部门及时处理,对任意采购计划外物资,有权拒绝付款。
第三十二条 对各项材料应做好养护工作,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各种材料收、发、领、退都必须有“入库”或“出库”凭证,并登记入帐,严格入库手续,不得“以购作耗”不得以“结存倒推消耗”。各种在用低值易耗品,均应设置登记卡按使用单位和保管人进行登记,防止物资丢失,贪污盗窃事件发生。
第三十三条 建立材料定期清查盘点制度,做到帐帐、帐卡、帐物三相符。年度终了,必须对材料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积压材料,要及时进行处理,对盘亏、盘盈和变质损坏材料要查明原因,分别不同情况,按照规定审批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三节 固定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财产单价在200元以上,同时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为固定资产。有些设备单价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分为以下五类: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行政用具和家具,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保管、使用、养护、维修、检查和定期清查盘点制度。各项固定资产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都应设置帐卡进行详细登记,不得保留帐外固定资产,对未使用的固定资产应积极采取措施,使之投入使用,充分发挥其使用效能;对不需用固定资产,经批准后转售给需用单位,以免资金长期积压;对需要报废的固定资产,应进行技术鉴定,并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报废审批手续。每年要进行一次全面清查,检查鉴定设备使用情况,提高设备的完好和利用率,做到家底清楚,帐实相符。
第三十七条 财务部门对固定资产的购入、保管、使用和调动情况进行监督。如发现违反管理制度、不办会计手续,擅自挪用、外借、赠送和随便拆卸等行为,应坚决制止。
第三十八条 机构撤销,原单位应将所有固定资产进行全面清点,造具财产清册上报,听候处理,不得随便转移。

第五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项专用基金
二、科技专项费用等专项拨款
三、应交未交纳的预算收入
四、未转抵预算的预算内收入
五、各项事业收入
六、代管经费
七、其他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第四十条 各项预算资金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加强管理。管理的原则和要求是:
一、划清范围,正确筹措。必须按国家财经制度的统一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增加项目;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任意改变提取的条件和提高提取的比例;不得任意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向上级申请专项拨款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申报。
二、先收后支,自求平衡。在管理上必须坚持“先收后支,量入为出,自求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三、控制流向,专款专用,各项预算外资金应严格划清资金界限,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并在银行开户,专户存储。预算内垫支的费用,要及时进行结算。
四、力求节约,讲求效果。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必须讲求效果,节约使用,闲置不用的资金应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
五、统一管理,依法纳税。各项预算外资金应由财务部门纳入综合财务收支计划,综合平衡,统一管理,并按规定的要求进行核算,全面反映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预算外资金中应交纳的各种税金和各项费用,基金等应及时足额上缴。
第四十一条 各项专用资金的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固定资产的更新基金主要用于固定资产的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零星固定资产的购置和零星土建工程支出。
二、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由事业单位用于改善工作条件、发展事业所必须的经费,弥补事业费不足,不得用于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和实物。
三、集体福利基金主要用于本单位举办的理发室、浴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少年活动站、校外辅导站、农副业生产等集体福利事业的补助,职工业余文体活动所需经费的补助,医药费超支等但不得用于下列开支:
1.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津贴和补助。
2.给职工发放奖金或巧立名目给职工发放实物,津贴等变相奖金。
3.请客送礼和其他违反财经制度的开支。
四、奖励基金用于发放职工奖金和按规定自费工资改革,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奖金税。
五、各种专项拨款应按上级规定的用途和规定的开支标准节约使用,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可转作事业发展基金。
第四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应由上级财务部门审查,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严格控制。经批准用于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应提前存入银行,由建设银行按规定进行监督。

第六章 财经纪律和财务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应认真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对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给直接责任者以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主管机构,应经常检查督促所属单位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遵守财务制度;按期审查预算和会计决算;对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开支,予以纠正;对资金使用不当,经济效益不高的事项,要限期改进;对群众来信来访检举揭发的问题要认真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单位负责人应坚持贯彻执行各项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审查年度预算和会计决算,检查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和财经纪律,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对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存在的问题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十六条 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应模范遵守各项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并同违法乱纪的行为作斗争,应定期检查和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检查监督资金、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对违反财经纪律的收支,应严格按《会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接受审计机关,对政机关和税务机关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谎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9年起执行,原《水利电力部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九条 各主管机构可以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报部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能源部经济调节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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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依法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参加会议的选举和表决,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询问、建议、批评和意见等职权;县级以上的各级代表还有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职权。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依法行使视察,约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议召开临时代表大会等职权。
代表在任期内依法享有人身保护权,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依法享有免究权,参加视察、检查、评议、代表小组活动时在有关会议上的发言,享有免究权。
第四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宣传、贯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关于履行代表职责情况的询问,接受他们的监督。
第五条 代表依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报告大会主席团。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要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大会主席
团报告。
大会主席团审议后,决定列为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不列为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并向下一次代表大会报告;决定不列为议案的,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六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本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办理的,按照《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办理;属于上级
国家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内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由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向上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反映后答复代表。
第七条 代表接到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必须在会前书面请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
假,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等活动。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根据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组织代表评议上一级政府和司法机关派驻当地的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视察时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安排约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约见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或者副主席负责安排约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协助代表组编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推选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意见,结合实际,制定代表小组活动计划,主持代表小组活动。
第十一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无特殊情况,每年离开其所在工作、生产单位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不少于十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代表不少于五天。
不在原选举单位辖区内工作、居住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在任期内到原选举单位进行代表活动不得少于二次。

不在原选区辖区内工作、居住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到原选区进行代表活动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二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福利等待遇,均按所在单位的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的标准,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会议、代表活动、代表培训以及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等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编制年度预算,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入年度财政预算。未建
立乡级财政的乡、民族乡、镇,由县级财政列支。
第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要依法查处,查处结果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五条 对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必须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才能执行。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
会书面报告。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必须逮捕,在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先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实施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代表职务的代表实施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代表提出的申诉,执行机关必须立即转交。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代表提出的辞职,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接受代表辞职以后,通告该代表的原选区选民,
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七条 代表在任期内依法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通知代表本人和代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
第十八条 代表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1日

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高息揽存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高息揽存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10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邮政储汇局:
近来,一些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违反国家法定利率政策,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问题(简称高息揽存,下同)时有发生。有的公然与客户签定高息存款协议,直接提高存款利率;有的以贴水、支付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
奖储蓄等形式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有的擅自开办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有的另外设置专门账户支付存款户高息;有的以赠送实物、安排人员等条件诱致高息存款等等。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妨碍金融改革和金融业务的发展。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公布的存款利率为国家法定存款利率。严格执行利率政策是维护金融秩序稳定的重要方面,不执行国家法定存款利率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规章对违反国家法定利率行为进行惩处。
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制止金融机构利率秩序混乱问题作了重要批示,要求严肃查处违反国家法定存款利率的问题。为了巩固整顿金融秩序的成果,维护国家法定存款利率的严肃性,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开展自查自纠
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要对1998年2月前吸收的存款,对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各档次存款利率标准做一次认真的自查。自查的主要内容是:(一)1993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通知》(中发
〔1993〕6号)发布以后,各年度特别是199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以后发生、尚未支付的高息揽存金额、利率水平,并逐笔登记造册。(二)高息揽存的具体表现。(三)发生高息揽存的责任归属,谁应负领导责任,谁是直接责任者。对上述问题,要如实报告当地人民银行并立即
纠正和处理。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所辖地区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对高息揽存问题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凡与存款人或存款单位达成的支付高息的任何协议(包括口头承诺)、合同等,一律视为无效合同,立即停止执行。
二、清理规章制度
这次主要是清理和纠正各金融机构内部规定中有关高息揽存的条款。凡是在制度、规定、章程、办法以及负责人讲话、会议纪要、会议决议等,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存款考核指标与职工个人工资、奖金、福利挂钩的;下达单项存款考核指标的;向非存款部门下达存款任务的;将
吸收存款与安排人员工作挂钩甚至根据揽取存款多少许诺安排行政职务等,自本文下发之日起一律废止。各金融机构清理与废止情况应于4月底以前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作出专项报告。
三、依法严肃查处
(一)对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在1997年11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以前发生的高息揽存,凡能认真自查并且在1998年4月1日以前能主动如实向人民银行报告并纠正的,人民银行可以从轻处罚;但对性质严重的问题,应予严肃处理。

(二)对1997年11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后,继续搞高息揽存的,发现一起严肃处理一起,决不姑息迁就。人民银行将责成有关金融机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三)对1998年4月1日以后仍顶风违法高息揽存以及对以前发生的问题隐瞒不报的,人民银行将采取如下处理措施:1.对其机构按照《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2.一年内停止审批新设分支机构。3.责成有关金融机构对其行长(总经理、主任、所长)
及直接责任人一律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清理出金融队伍。4.对其上一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另外,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327号),取消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三年以上任职资格的处
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加强综合治理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组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加强对国家法定存款利率的宣传,使社会公众认识到不能参加高息存款活动,高出国家法定利率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法定
存款利率的公告》发布之日起,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一律不得向存款人支付高于国家法定存款利率以外的利息。
(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行、城市信用社联社(中心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业务管理部门,都要公开设立举报电话。
(三)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要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坚持按照国家法定存款利率及有关法规组织存款、筹措资金,千方百计保支付,维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本通知主发的金融机构和邮电部邮政储汇局应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于1998年5月底向中国人民银行作出书面报告。


19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