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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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1号



吉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镇居住的公民。具体包括:

  一、投靠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的;

  二、探亲访友、参观、旅游的;

  三、寄读、代培、进修、演出、应聘的;

  四、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五、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及个体户的雇工;

  六、驻在机构的工作人员;

  七、劳改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因故请假回家的;

  八、因其他原因来城镇暂住的。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暂住人口应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居民身份证及其它有效证件,与户主共同到暂住地人口管理部门办理暂住手续。

  一、拟居住三日以内的,到居(村)民小组办理登记。

  二、拟居住四日以上一个月以下的,到居(村)民委办理登记。

   三、暂住时间拟超过一个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口,除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外,须到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无居民身份证的须交一寸半身近期免冠照片两张。

  第五条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暂住三日以上的,不论年龄大小均应在到达暂住地的三日内,由本人或住所的户主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簿》,不办《暂住证》。

  第六条属本规定第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人员,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居住在单位内部或施工现场建筑物内的,由招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对暂住人口登记造册,并派人持登记册申领,同时签订治安合同书;

  二、居住在经批准自搭的棚厦的,由本人申领。

  第七条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暂住人口租用房屋时,须凭居民身份证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关证明,由房主持户口簿同房客到公安机关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办理暂住手续,同时签订治安保证书。

  第九条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来我省城镇居住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居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口,按《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一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须继续暂住的,应提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暂住人口在本市、县内需要变动暂住地的,必须到原暂住地派出所办理移动手续,然后到新暂住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三条未办理暂住手续的暂住人口,不得申报落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暂住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办理暂住手续,领取暂住证件;

  二、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

  三、不得涂改,伪造、转借暂住证件;

   四、暂住证件应妥善保管,随身携带,遇有公安干警、企事业单位公安、保卫人员和治保会人员检查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各项规定;

  六、离开暂住地时,应及时到申报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件;

  七、未办理暂住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劳务和其它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查验暂住证件的;

  二、雇用未办理暂住证件人员的;

  三、留宿身份不清人员的;

  四、未办理暂住证件即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五、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口有不法行为不及时报告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

   违反本规定所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此项罚款列入吉林省罚没项目管理目录第八十七项,主管部门是省公安厅。

  第十六条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人口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乡村暂住人口的管理,如需要,可参照本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1989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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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利用外汇额度进行外汇违法活动的处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利用外汇额度进行外汇违法活动的处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便于外汇查处工作,现对利用外汇额度进行外汇违法活动的定性处理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外汇额度是国家分配给地方政府或单位、企业使用的外汇指标。外汇额度只能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的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后,才能实现其价值。凡未经过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私自买卖、借贷、抵押、转让和使用外汇额度等行为,均属外汇违法行为。
二、外汇调剂中心是办理外汇调剂业务的法定机构,凡未通过外汇调剂中心私自买卖外汇额度的行为,属于私自买卖外汇行为,卖出方所得人民币全部属于非法收入。
三、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调剂购入外汇额度后,未按报批用途使用,又私自卖出的,卖出方超过其原调剂价格所得的人民币属于非法收入。
四、通过外汇调剂中心买入或卖出外汇后,买卖双方又私下以人民币进行补差的,属于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价格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卖出方所得的人民币差价款全部属于非法收入。
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以上买卖外汇行为需要处罚时,应将实际买卖的外汇额度的数额作为外汇违法金额。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按其外汇额度实际买卖的价格折算人民币处以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第四项所列行为,按其外汇额度补差的人民币部分作为罚
款基数。
五、对利用外汇额度进行的其它违法行为,在处罚时,应以违法外汇额度的实际数额作为外汇违法金额,在折算人民币时,可按照违法当月当地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的平均价折算。当地没有外汇调剂中心的,可按照上一级外汇调剂中心的价格计算,若违法当月当地外汇调剂中心未发
生调剂外汇业务的,可按照前一月的外汇调剂平均价格折算,以此类推。



1990年10月9日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131号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3日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业务的单位、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价格形式)
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类别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第五条(市场调节价)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专业经营的室内停车场(楼);
(二)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的配套室内停车场。

第六条(政府指导价)
住宅区(含居民院落和单位宿舍,下同)配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机构在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内与购房者或者车位使用者在购房合同或者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
本办法施行前实行政府定价的住宅区,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住户同意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条件的住宅区,执行政府定价。

第七条(政府定价)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的配套露天停车场;
(二)机场、车站、码头、景区(点)、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学历教育学校、殡葬服务等场所配套停车场(含室内和露天);
(三)专业经营的露天停车场;
(四)临时占道停车场;
(五)采用机械式停车等特殊停车方式的停车场。

第八条(混合型停车场)
商住楼、综合楼等居民住宅与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间)、宾馆酒店共用的停车场,应按规划部门的规定,明确住宅户车位数量,优先满足居民住户停车需要。居民住户车辆停放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其他车辆停放,室内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露天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

第九条(费用构成)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由停车场地占用费,停车场设施设备购置、维修费,停车场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税金,因停车场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毁损、灭失的赔偿金,停车场正常运转所需的水电费等费用构成。

第十条(等级划分)
政府定价停车场实行等级收费管理,分特级停车场和普通停车场。具体等级划分标准及等级通用收费标准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定价原则)
城区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分区域、分时段定价原则。市政府价格、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根据交通流量及管理需要,划分不同的区域和时段,制定不同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计费方式)
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采取临时停放和包月停放两种计费方式。临时停放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包月停放按月收费。
居民住宅区配套停车场对居民住户不得拒办包月停车。

第十三条(暂扣车辆停放)
事故车辆、行政执法部门暂扣车辆停放,按所在停车场收费标准收费,严禁以任何理由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不收费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
(三)在纳入社区封闭管理的市政道路上正常通行的车辆;
(四)在临时占道停车场停放时间不足15分钟的车辆;
(五)进入住宅区露天停车场临时停放时间不足15分钟的车辆;
(六)在各类停车场临时上下客的出租车辆。

第十五条(核准程序)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核准制度。
政府定价停车场经营者凭有关管理部门停车场备案意见书及附表(复印件,下同),按规定的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向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领取《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按核准书载明的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政府指导价停车场经营者凭有关管理部门停车场备案意见书及附表和与业主(住户)约定并签字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到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
机场、火车站及景区(点)等配套机动车停车场需要高于通用等级收费标准收费的,应当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设施设备条件及服务水平确定收费标准后,到停车场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收费手续。

第十六条(备案程序)
市场调节价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备案制度。停车场经营者凭有关管理部门停车场备案意见书及附表、建筑物使用性质证明文件(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自定的收费标准到所在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市场调节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书》。

第十七条(协商条款)
车辆停放人购买了车位产权,停车场管理者受产权人委托提供相关服务时,应与产权人协商议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签订书面协议。
车辆停放人要求租用停车场固定车位的,可在核准的包月停车费基础上加收一定的费用。具体加收标准由车辆停放人与停车场业主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明码标价)
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必须规范收费行为,在入口处和交费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明确标示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内容,并使用地税部门监制的停车发票。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各停车场可按监制要求自行制作,也可到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制作成本购买。

第十九条(违反备案及收费服务规定的责任)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无备案手续的;
(二)对不得收费的车辆收费的;
(三)居民住宅区配套停车场对居民住户拒办包月停车的。

第二十条(违反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责任)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
(三)高于《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载明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任)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第二十二条(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