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教育厅关于乡、村初中、小学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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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教育厅关于乡、村初中、小学管理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教育厅关于乡、村初中、小学管理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遵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印发高扬同志〈关于办好农村中小学的意见〉的通知》精神,我省广大农村正在进行中小学管理体制改革,把半国办、半民办、而以国办为主的乡、村初中、小学逐步划归乡、村来办。为了切实把乡、村初中、小学办好,根据各地农村教育改革的实践经验,特
制定乡、村初中、小学管理试行办法。
农村初中、小学管理总则
(一)乡、村初中、小学是乡、村集体举办的学校。根据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把责、权、利结合起来。乡负责管理初中,也可以管理中心完小;村负责管理小学;联办学校由联办村共同管理。县教育行政部门除了办好直属的高中、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县师范、示范性初中以
及其他教育事业外,按照国民经济的发展计划,指导和帮助乡、村办好初中和小学。
(二)乡、村初中、小学是我国社会主义学校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令以及教育事业发展计划,执行教育部颁发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三)乡、村初中、小学是建设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阵地,是培养新一代农民和现代化建设人才的基础教育。乡、村党政必须按照党的十二大的要求,把办好乡、村初中、小学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切实办好。
乡党委对学校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领导。要经常检查知识分子政策的落实情况,组织教师学习党的文件,关心他们思想政治上的进步,做好在教师中发展党员的工作。学校的党员要单独建立支部,直属乡党委领导。
(四)乡、村教育委员会是在乡、村党政领导下和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管理乡村学校的机构。它应有广泛的群众性。除了乡、村党政领导、文教专职干部和学校负责人参加外,要吸收热心教育的在乡、村有威望的人员参加,以便充分反映广大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凡属管理学校中的重
大问题,要经教育委员会集体研究解决。
乡、村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按照新时期的总任务,宣传办好农村中小学教育的重大意义,使广大干部群众经常关心学校,形成重视教育、尊重知识、尊重教师的良好社会风气。
(二)动员适龄儿童入学,协助学校巩固在校学生。
(三)协助乡、村政府筹集教育资金。管理、使用好教育资金,保证学校的经费开支。乡、村筹集的中小学教师的工资和学校经费,一律交乡教育委员会统一管理,存入信用社,按村分户立帐,由乡教育委员会按月发放。
(四)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有计划地修建校舍,购置课桌凳,力争尽快地实现“校校无危房、班班有教室,学生人人有课桌凳”;已经达到这个要求的,要尽快实现校舍、课桌凳的标准化,并增加图书、仪器、文体器材及其他教学设备,保证教学的需要。
(五)同县教育部门协商招聘教师,检查和帮助有关方面兑现招聘合同。努力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使他们集中精力搞好教育教学工作。
(六)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按照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的联合通告,排除对学校正常秩序的任何干扰,杜绝随意停课的事故。
(七)检查了解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听取社员群众对学校工作的意见,及时向学校反映;依靠学校领导和教师解决教育教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教学领域的问题,要尊重教学指挥系统的意见。对学校干部、教师的缺点、错误,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帮助;对问题比较严重,需要进行组
织处理的,及时向乡村党政领导和县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提出处理建议。
(八)要有年度和学期工作计划。定期向乡、村党政领导报告工作,向县教育行政部门汇报学校工作的有关情况。
县教育行政部门的任务
(一)适应农村中小学体制改革的新情况,大力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改善和加强教育行政工作。充分发挥乡、村教育委员会的作用,调动广大干部群众办学的积极性,把农村教育办活。
(二)管理好列入教育事业编制的人员。做好自然减员的补充,高等、中等师范院校毕业生的派遣等工作。有关国办教师和民办教师的整顿、考核、招聘、晋升、奖惩等工作,由县教育行政部门商同乡、村教育委员会办理,以县教育部门为主。要保证教师工作岗位的相对稳定,在招聘
合同有效期内一般不要调动;特殊情况需要调动的,由县教育行政部门和乡、村教育委员会共同做好有关方面的工作。
(三)负责培训提高乡、村中小学教师。要制订教师培训规划和具体措施,加强教师培训工作,帮助教师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文化、业务水平。
(四)加强县教育研究室的工作,建立和健全教学指挥系统,指导乡、村学校搞好教学,不断提高中小学教学质量。
(五)制订全县改善办学条件规划,制定校舍和课桌凳的标准,督促检查、推动乡、村改善办学条件。
(六)帮助乡、村教育委员会提高管理水平。有计划地举办学习班、讲座,组织经验交流,帮助乡、村教育委员会成员了解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熟悉管理学校的业务,掌握教育规律,做好管理学校的工作。
(七)深入乡、村学校,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办学经验,解决出现的新问题,帮助办好学校。
(八)管理国拨教育经费,按照上级政府的规定,合理使用体制改革后收回的经费,认真做好对困难乡、村的补助,每年有计划地储存一定数量的教育基金,以便保证灾年乡、村学校的经费开支。



1984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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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

缔约


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

 


【分类号】 Y8108197103
【标题】 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
【时效性】 有效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19711029
【生效日期】 1971102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知识产权
【有效期限】
【名称】 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
【题注】 (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章名】 公约
缔约各国,
担心唱片的擅自复制广泛漫延和日益增加以及由此给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利益带来损害,相信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此类行为,也将有利于将其表演和作品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者和作者,认识到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这方面所做的工作的价值,期望决不影响已经生效的国际协定,特别是决不妨碍为表演者、广播组织以及唱片制作者提供保护的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罗马公约更加广泛地得到承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甲)“唱片”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的专门录音;
(乙)“唱片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录制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
(丙)“复制品”是指一件含有从某唱片上直接或间接取得声音的物品,而且该物品含有录制在该唱片上的声音的全部或主要部分;
(丁)“公开发行”是指将唱片的复制品直接或间接供给公众或公众中的任何一部分人的行为。

第二条
各缔约国应当保护具有其他缔约国公民身份的唱片制作者,防止未经唱片制作者允许而制作复制品和防止此类复制品的进口,只要任何此类制作或进口的目的是为了公开发行;以及防止公开发行此类复制品。

第三条
本公约的实施方法应当由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规定,应当包括以下一种或多种(方法):通过授予版权或其他特定权利的方法进行保护;通过有关不公正竞争的法律进行保护;通过刑法制裁的方法进行保护。

第四条
给予保护的期限应当由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国内法律规定了一个特定的保护期,则此保护期从声音第一次被录制成唱片的那年年底算起,或从唱片第一次发行那年年底算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五条
如果某缔约国依照其国内法律要求履行手续作为保护唱片制作者的条件,那么,如果授权复制供公开发行的唱片的所有复制品上或其包装物上载有符号的■标记以及第一次发行的年份,而且标记的方式足以使人注意到对保护的要求,则应当认为符合手续;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没有注明制作者、他的合法继承人或独占许可证持有人(载有其姓名、商标或其他相应的标志),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制作者、他的合法继承人或独占许可证持有人的姓名。

第六条
通过版权或其他特定权利的方法提供保护或通过刑法制裁的方法提供保护的任何缔约国,对于唱片制作者的保护,可以在其国内法律中规定与对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所规定的同样的限制。但是,只有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才能颁发强制许可证:
(甲)复制品的使用目的仅仅是为了教学和科学研究;
(乙)许可证仅对在颁发许可证的主管当局管辖的领土内所进行的复制有效,而且不得引申用于此类复制品的出口;
(丙)根据许可证制作复制品,应支付由上述主管当局依照所要制作的复制品的数量,以及其他因素而特别规定的合理的费用。

第七条
(一)本公约对作者、表演者、唱片制作者或广播组织根据任何国内法律或国际协定所用不同方法取得的保护,不得作限制或妨碍的解释。
(二)表演者对其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有权享受保护的范围,如果有此规定的话,以及享受任何此类保护的条件,应当由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
(三)不得要求缔约国将本公约的条款实施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录制的任何唱片。
(四)在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仅根据第一次录制地点为唱片制作者提供保护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通知书,声明它将用这个标准代替制作者国民身份标准。

第八条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应当收集和出版涉及保护唱片的情报资料,各缔约国应当将这方面的新的法律和官方文件及时通知国际局。
(二)国际局应当根据要求向任何缔约国提供有关本公约的资料,应当为促进实施本公约规定的保护进行研究和提供服务。
(三)国际局应当和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合作,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执行本条第(一)、第(二)款所列举的职责。

第九条
(一)本公约应当送交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的任何成员国、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以及参加国际法庭规约的成员国在一九七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均可在本公约上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或接受;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任何国家均可参加本公约。
(三)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应当送交联合国秘书长。
(四)不言而喻,当一个国家成为本公约的成员时,它就应根据其国内法律使本公约所有条款付诸实施。

第十条
不允许对本公约持有保留意见。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应当于第五份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递交三个月之后生效。
(二)对于在第五份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递交之后批准、接受或参加的国家,本公约应当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根据第十三条第四款通知有关各国已收到该国证书三个月之后在该国生效。
(三)任何国家,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可以在致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书中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由它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所有领地或其中的任何一个领地。此通知书应当于收到之日三个月后生效。
(四)但是,对上款不得理解为依照上款规定使本公约适用于某一缔约国的领地,即为其他缔约国对该领地的事实状况的承认或默认。

第十二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用自己的名义,或代表第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任何领地,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二)此类退出应当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书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三条
(一)本公约应当在一份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的统一文本上签字,四种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阿拉伯文、荷兰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应当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和有关政府协商后制定。
(三)联合国秘书长应当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
(甲)本公约的签字;
(乙)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的递交;
(丙)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丁)依照第十一条第三款通知的任何声明;
(戊)退出通知书的接收。
(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应当将根据上款规定收到的通知书、以及根据第七条第(四)款所作的声明通知第九条第(一)款提到的所有国家。他还应当将此类声明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
(五)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两份核实过的本公约的副本送给第九条第(一)款提到的所有国家。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检监〔1996〕257号 1996年10月22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我局制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附件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经营活动,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秩序,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是指以中外合资、合作形式(以下简称中外合资检验鉴定公司)及中资形式(以下简称中资检验鉴定公司)设立的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委托,以第三者身份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业务的企业(以下统称检验鉴定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检验鉴定公司,中资检验鉴定公司,以及境内外检验鉴定公司设在各地的办事处。

  第四条 中外合资检验鉴定公司必须按国家商检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审批规定》(以下简称《审批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国家商检局审核同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商检局颁发的《资格证书》;中资检验鉴定公司须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经国家商检局认可,并取得国家商检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同时在当地商检机构备案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外国检验鉴定公司不得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

  境内外检验鉴定公司设在各地的办事处,必须向所在地商检局申报备案,并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活动。

  第六条 国家商检局对检验鉴定公司的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地商检局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检验鉴定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检验鉴定公司必须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和委托,开展检验鉴定、认证业务。

  第八条 国家商检局对检验鉴定公司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检验鉴定公司全年接受委托完成检验、鉴定、认证工作的情况。各检验鉴定公司应在次年的一月份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送年审资料,包括:检验鉴定公司年审报告书,检验鉴定公司财政年度报告;检验鉴定公司资格证书副本。各地商检机构根据批准从事的业务范围和资格,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告国家商检局。经国家商检局审核通过后,在检验鉴定公司资格证书正、副本上加盖年审戳记。

  第九条 检验鉴定公司的各类检验证书、印鉴应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条 国家商检局和各地商检局可受理对外贸易关系人对各类检验鉴定公司的投诉。属违反商检法律、法规的,由商检机构按《商检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属民事纠纷或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检验鉴定公司应根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保证检验、鉴定、认证工作的公正、准确。检验公司之间的竞争应依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到合法、公平。

  第十二条 各类检验鉴定公司、办事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由商检局责令其停止检验、鉴定、认证业务,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检验鉴定公司的业务人员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检验鉴定公司造成对外贸易关系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的检验鉴定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经国家商检局调查属实后,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书面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责令停止接受进出口商品委托检验、鉴定、认证业务,进行整顿,经检查整改后恢复业务;

  (三)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