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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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0月30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研〔1992〕15号《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水上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有遇害者下落不明的,不能推定其已经死亡,而应根据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刑法定罪处刑,民事诉讼应另行提起,并经过宣告失踪人死亡程序后,根据法律和事实处理赔偿等民事纠纷。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

川高法研〔199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请示我院答复。我们在讨论中,提出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必须是造成重伤、死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才能定罪处刑,因此对水上交通肇事遇害者下落不明的,可以根据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判断遇害者不可能生存的,可直接认定遇害者已经死亡,对被告人以交通肇事定罪判刑,并可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事判决认定死亡只能是实际发生的死亡结果,对水上交通肇事案件的遇害者下落不明的,不能推定其已经死亡,只能根据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下落不明的这一事实,以交通肇事定罪处刑,民事诉讼应另行提起,并经过宣告死亡程序后处理赔偿等民事权益纠纷。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199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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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办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外汇业务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办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外汇业务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银办发[2000]8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外汇业务市场准入监管,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理顺监管关系,现就恢复办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手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审批手续,应按照“分清事实,分步恢复”的原则,由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责任制》(银发〔1999〕140号)、《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本部监管职责分工的意见》(银发〔1999〕394号)等文
件确定的监管权限具体审批。
二、办理审批手续的范围严格限定为:
(一)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工作移交人民银行之前,按照原外汇业务审批权限,外汇局已经同意对其擅自开办外汇业务的行为免于处罚,补办手续,但尚未办理具体审批手续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凭原外汇局批复文件,受理其办理外汇业务审批手续的申请。
(二)经人民银行批准,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原国际业务部改建设立,但尚未在《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中核准相应外汇业务范围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分支行可受理其办理外汇业务审批手续的申请。
三、对其他未经批准,已擅自开办外汇业务或扩大外汇业务经营范围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分支行根据其违规事实及情节轻重,依法对其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行为做出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后,可受理其办理外汇业务审批手续的申请。
四、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外汇业务审批手续,必须事先取得其总行或上级行的批准文件。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的外汇业务种类,必须是其总行已经人民银行批准办理的外汇业务种类。
五、人民银行分支行对申请办理外汇业务审批手续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严格审核其外汇业务经营状况、管理状况及遵守法规情况;审核其是否具有健全的内控制度,是否具有开办外汇业务所必须的从业人员和设备。对经审核不符合办理外汇业务条件的国
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予办理手续,并应要求限期进行清理整顿,直至停止办理外汇业务。
人民银行分支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审批文件,应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银行备案。
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取得经营外汇业务批准文件后,必须在60日内到人民银行换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对逾期未办理换领手续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七、为进一步加强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准入监管,总行正在着手制定《商业银行业务审批管理办法》。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申请新开办外汇业务及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将在新《办法》下发后进行审批。



2000年3月27日

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9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四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兴利除害,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同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第三条 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区域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区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有关的河道管理工作。
沿河各单位按照市河道主管机关划定的河段实行区域责任制。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河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条 城市防洪与城市建设,应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河道综合治理与管理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健全河道管理专门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实行河务监理制。
口泉河、十里河、御河及其支沟,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淤泥河、万泉河、饮马河、圈子河、甘河及其支沟,由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实行区域责任制的沿河各单位,按照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统一规划,承担河道的清障、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防洪抢险等任务。
第八条 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要确保河道、堤防工程的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工程效益,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河道、堤防和护岸工程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纠正违章行为,及时反映情况;
(三)及时掌握汛期的雨情、水情、工情、灾情,保证通讯畅通,做好防汛、渡汛工作;
(四)管理河道砂、土资源,按照规定向开采单位或个人征收管理费;
(五)负责河道防护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六)总结推广河道管理经验,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综合治理规划,符合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穿堤、穿河、跨河、临河的建筑物及设施,须按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
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工程竣工后,河道主管机关应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确保防洪安全。
第十一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已建的河道沿河工程,应向河道主管机关申报登记,由河道管理机构按河道堤防安全标准进行检查,不合格者要在限期内改建或拆除。
第十二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营造。单位和集体营造的护堤、护岸林木,实行谁造谁管谁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四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段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护堤地5米之内为河道管理范围;无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按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四条 严禁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
第十五条 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十六条 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标准,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七条 严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倾倒矿渣、煤矸石、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修建围堤、种植高杆作物;
(三)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摆摊设点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八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考古挖掘和在河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堆放物料。
第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强行清除,清障全部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条 本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防汛工作应当贯彻集中领导、统一指挥与区域责任制相结合的原则,所有驻地单位都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听从指挥。
第二十二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对一切影响泄洪的建筑物及各类设施,市防汛指挥部有权作出紧急处理决定;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蓄洪、分洪和滞洪命令的执行。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河道堤防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市、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排涝工程,其修建、维护、加固、岁修费用,按“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受益范围内的单位承担。专为保护某一企业修建的防洪、排涝工程,由该企业投资。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或清淤,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阻挠河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二)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的,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并处警告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填堵、占用或拆毁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恢复原状外,并处警告和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向环保部门申报批准和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的,除缴纳排污费外,还须承担治理、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五)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矿渣、煤矸石、泥土垃圾等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清理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修建围堤、种植高杆作物的,除责令其补救、恢复原状外,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摆摊设点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考古挖掘和在河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堵放物料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理外,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接受复议申请的人民政府,须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