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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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01年11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保护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国家、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维护社会治安中,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适用本条例。
人民警察、部队官兵和其他公职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的见义勇为适用本条例。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办理。
公安、财政、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司法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组织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第二章确认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或者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使之减轻、免遭损害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侦破重大案件的;
(三)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七条见义勇为行为由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可以由有关单位或者他人向确认机关举荐,也可以由见义勇为人员自己向确认机关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提供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事迹材料。举荐者或者申请人应当提供身份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举荐者或者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书面通知举荐者或者申请人。
确认工作一般应当自接到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九条见义勇为申请人对确认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三章奖励
第十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一条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省级、市(州、地区)级、县(市、区)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三个等级,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奖金。
第十二条获得“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人员或者其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升学、入伍、录用公务员、聘用职工等的优先权。
第十三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除本人要求保密的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章保护
第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享有医疗保障、误工补贴、生活补助等优待,其伤残抚恤、人身安全应当受到特别保护。
第十五条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各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倭或者拒绝。
第十六亲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或者其他赔偿费用,应当依法由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承担、逃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单位应当视为正常出勤,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负伤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待遇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伤残待遇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负伤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调整,并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
第二十条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家(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够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死亡对待,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团公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近亲属的劳动就业,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优先推荐,妥善安置;家庭生活低于当地城乡居民生活平均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对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重大案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需要特别保护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也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章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拨付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人民政府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资金;
(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捐赠;
(四)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友好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第二十五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二)伤亡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三)伤残的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
(四)见义勇为宣传活动费用;
(五)其他必要开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对见义勇为行为不及时确认或确认失误,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不及时进行护送救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拖延或者拒付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未予保密、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六)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
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对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批评,责令其纠正;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的,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见义勇为人员的近亲属遭受违法犯罪分子报复而伤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亲本条例自 2002年1月l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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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6 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特制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本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第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或核准时限。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与项目审批或核准文件一同印发。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四章 监管和处罚

第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或核准。

第十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或核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

内容深度要求



一、评估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规划、行业准入条件、产业政策,相关标
准及规范,节能技术、产品推荐目录,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设备、生产工艺等目录,以及相关工程资料和技术合同等。

二、项目概况

(一)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建设单位名称、性质、地址、邮
编、法人代表、项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企业运营总体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项目性质、建
设规模及内容、项目工艺方案、总平面布置、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项目进度计划等(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基本情况进行说明)。

(三)项目用能概况。主要供、用能系统与设备的初步选择,
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改、扩建项目需对项
目原用能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三、能源供应情况分析评估

(一)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消费情况。

(二)项目能源消费对当地能源消费的影响。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


(一)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二)项目工艺流程、技术方案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三)主要用能工艺和工序,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四)主要耗能设备,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辅助生产和附属生产设施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项目能源消耗及能效水平评估

(一)项目能源消费种类、来源及消费量分析评估。

(二)能源加工、转换、利用情况(可采用能量平衡表)分
析评估。

(三)能效水平分析评估。包括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
可比能耗,主要工序(艺)单耗,单位建筑面积分品种实物能耗
和综合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

六、节能措施评估

(一)节能措施

1、节能技术措施。生产工艺、动力、建筑、给排水、暖通
与空调、照明、控制、电气等方面的节能技术措施,包括节能新
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用,余热、余压、可燃气体回收利用,
建筑围护结构及保温隔热措施,资源综合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
能源利用等。

2、节能管理措施。节能管理制度和措施,能源管理机构及
人员配备,能源统计、监测及计量仪器仪表配置等。

(二)单项节能工程


未纳入建设项目主导工艺流程和拟分期建设的节能工程,详
细论述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单项工程节能量计算、单位节能量
投资、投资估算及投资回收期等。

(三)节能措施效果评估

节能措施节能量测算,单位产品(建筑面积)能耗、主要工
序(艺)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指标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
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节能措施经济性评估

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的成本及经济效益测算和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九、附图、附表

厂(场)区总平面图、车间工艺平面布置图;主要耗能设备
一览表;主要能源和耗能工质品种及年需求量表;能量平衡表等。


附件2:

项目编号: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 (盖章)







编制单位: (盖章)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



法人代表



联系人



通讯地址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县)

联系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建设地点



项目投资管理类别

审批□

核准□

备案□

项目所属行业

建设性质

新建□ 改建□ 扩建□

项目总投资



工程建设内容及规模

项目主要耗能品种及耗能量










相关法律、法规等



行业与区域规划、行业准入与产业政策等





相关标准与规范等



















项目建设地概况及能源消费情况(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
水耗、单位建筑面积能耗、节能目标等)



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供应条件

项目对当地能源消费的影响














工艺流程与技术方案(对于改扩建项目,应对原有工艺、技术方案进行说明)对能
源消费的影响





主要耗能工序及其能耗指标

主要耗能设备及其能耗指标

辅助生产和附属生产设施及其能耗指标

总体能耗指标(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单耗、单位建筑面积能耗、单位产值或增
加值能耗等)











节能技术措施分析评估(生产工艺、动力、建筑、给排水、暖通与空调、照明、控
制、电气等方面的节能技术措施)









节能管理措施分析评估(节能管理制度和措施,能源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能源计
量器具配备,能源统计、监测措施等)




































附件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项目建设单位

(盖章)

单位负责人



通讯地址



负责人电话



建设地点



邮编



联系人



联系人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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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上)

2000年12月18日 13:45 作者:龙宗智 来源:京,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证据开示(Discovery)(注:对Discovery的中文翻译, 国内有不同译法,一是发现,二是开示,三是展示,四是先悉。第四种译法是由审判前的证据知悉所作的意译。鉴于这一程序着重解决诉讼双方之间的信息互给,即揭示和出示,本文采用证据开示这一译法。),是当事人主义或类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和制度。也就是说,在任何不采用案卷移送制度和实行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诉讼结构中,证据开示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目前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围绕律师阅卷等证据开示问题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并直接影响司法实践,证据开示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所面临的一个十分突出的,可能妨碍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迫切问题。本文拟采用比较研究和法理分析的方法,对证据开示制度的一般法理以及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置问题作一探讨,以求为解决这一争议提供思路和办法。

一、证据开示的概念、内容和意义

(一)概念和内容

证据开示的基本涵意是庭审调查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Discovery 的本来的涵意是“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而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注:《布莱克法律辞典》1979年英文版第418—419页。)美国刑诉法学家大卫· W·纽鲍尔说,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作为一种搜集证据的方法,是审判前在控诉方与辩护方之间进行的信息交换。(注: 参见DAVID W·NEUBAUER :《美国的法院和刑事司法制度》,第253页;第254页。)

在证据开示程序中,被开示的信息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也是主要的开示内容,是一方当事人(注:本文根据英美法并考虑叙述的方便将检察官亦称为当事人,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在法律上未被视为诉讼当事人。)已经获得的或将在诉讼中使用的证据材料,如已作出的鉴定结论、检查报告,已收集的物证、书证,以及拟传唤出庭接受调查的证人的姓名和住址等。第二种是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例如,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在被告人作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时,必须将这一辩护的内容以及与这一辩护有关的事实和证据事先通知检察官。同理,在法律规定被告人有必要向检察官告诉某种情况的时候,被告人就案件有关问题作出供述也被视为一种证据开示。第三种,不是直接提供有关的证据和其他信息,而只为诉讼对方提供搜集己方掌握和控制的某些情况的机会。例如,警方提供机会,使辩方律师能询问由警方控制下的被害人或受到威胁的重要证人。我国刑诉法第37条第2款规定,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一做法实际上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证据开示。为了讨论问题比较集中,同时也考虑到我国刑诉法学界对证据开示问题缺乏研究的现状,本文对证据开示作狭义理解,即主要研究第一、二种情况,也就是对已获取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有关信息的开示问题。

证据开示还可区分为正式的开示和非正式的开示。前者是制度化的,按法律要求所进行的开示,如庭审前在法官主持下诉讼双方进行的证据集中开示。后者则是非制度化的,由诉讼实施者在诉讼过程中对其掌握的有关信息和证据向对方所作的择机性介绍和透露。这种情况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尤为普遍。因为美国大部分刑事案件未经审判而采用辩诉交易解决。诉讼交易的前提则是辩护方了解检察官所掌握的案件情况和证据,由此决定作出辩方承诺的必要性、内容和方式。为此,检察官需不时向辩护方透露控方所掌握的证据和事实。大卫·W·纽鲍尔说, “从检察官的观点看来,被告常常只是告诉他们的辩护律师部分情况,因此,辩护律师如果了解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能够帮助其恰当地判断被告所作的诉讼抗争是否是无意义的。例如一个盗窃案件,被告告诉他的律师,警察从作案现场的几个街区外逮捕了他,他与案件毫无联系。但检察官则是另一种说法:根据警察的报告,执行日常巡逻检查任务的警察巡逻车在作案现场停下,其车灯照出有人在被盗的商店里。于是警察绕到商店后门,看见一个疑犯离开商店进入一辆小汽车。他们追逐这辆车,后在几个街区外拦截了它,发现车内装满被盗货物,即逮捕了这名疑犯。在经过这样非正式的证据开示后,检察官估计辩护律师将回到其委托人处说,‘你对我撒谎,你这小子,告诉我实情,要不然我就不干了’。当然,检察官通常只开示证据的强项,一般不暴露其弱点。”(注:参见DAVID W·NEUBAUER :《美国的法院和刑事司法制度》, 第253页; 第254页。)本文的论题是证据开示制度,因此主要论及正式的证据开示。

(二)意义

在法官职权主义即非对抗制诉讼中,实行辩护律师阅卷制度,由于一切证据材料被汇聚于案卷,而检察院起诉实行案卷移送制度,侦查案卷往往成为实际裁判的根据。为保证律师的辩护权,法律一般赋予律师查阅全部案卷的权利。同时律师到法院查阅案卷也不至于发生障碍,而且非对抗制结构及检察官在这种结构中的客观义务使律师阅卷不会发生特别的困难(注:根据学者的分析,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中的概念,其特征是检察官职务行使中的超当事人的要求,即对被告有利与不利的因素均予注意和斟酌,从而客观地执行职务。见松本一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法学译丛》1980年第2 期。)。加之由于诉讼主要由国家机关依职权推进,律师手中难以掌握重要证据,因此庭前向检察官展示并不成为一个重要的诉讼问题。

但在具有对抗制特征的诉讼程序中,证据开示显示出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即当事人主义)的基本法理是将辩护方和控诉方设计为对立和对抗的双方,彼此都会采用各种“竞技”的手段,包括尽可能的搜集和使用有利于己的证据,同时削弱对方的进攻和防御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证据开示问题就随之而突出出来。著名的德国刑诉法学家赫尔曼认为:“根据对抗制进行的公判审理,是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类型。为了准备公判审理,不仅起诉一方,就是辩护一方也必须收集自己方面的证据。辩护方面通常不是完全无权要求事前出示和查阅检察方面持有的证据,就是这种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起诉、交换诉状以及承认不利事实,来限定辩论的焦点,并由他们决定提出证据和询问证人的顺序。”“与对抗制的情形不同,审问制程序中的辩护人通常是在公判审理前有查阅起诉方面证据的权利。当然,这种查阅如妨害事后的调查审问则又当别论。”(注:赫尔曼:《刑事诉讼的两个模式》,西南政法学院编《国外法学参考》1982年第2期。)

鉴于对抗制即控辩双方作法庭举证的诉讼程序中相互交换信息的困难,法律有必要设置专门的程序来解决证据开示问题。一般认为证据开示制度设置的目的有三点,一是确认对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点即诉讼的焦点;二是得到与案件有关且为诉讼准备所必要的证据信息;三是获取在正式审理(trial)中可能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 而达到这些具体的诉讼目的所欲实现的政策性目标,也就是设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意义之所在,是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这里的公正主要是指实质的公正,即真实的发现。美国大法官特雷勒(Traynor)说, “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 注: Roger J. Traynor, Ground Lost inCriminal Discovery, 39 N. Y. U. L. Rew 228, 249 (1964)。)人们认为,开示程序就是为了让事实本身,而不是突袭或技巧来决定审判的命运。理由是:开示程序能够让诉讼各方都能在审判前对证据作仔细的调查和认真的审查思考。这一方面使得调查更为彻底和全面,另一方面也使诉讼双方在审判前能作充分的诉讼准备,因此而能在审判中针对那些貌似真实的情况进行提问和检验从而获得案件的真实。反之,如果诉讼一方突然对诉讼对方提出其没有准备的问题和有关的证据,其中蕴涵的信息和诉讼主张就很难得到充分的质询(交叉询问),陪审团或法官可能不正确地得出这种信息是真实的和主张是合理的结论。

诉讼效率也是证据开示欲实现的一项目标。因为如缺乏庭前的证据开示,庭审时诉讼当事人为了解和把握各种突然出现的情况往往要求中断开庭以核实有关情况。这不仅造成诉讼的拖延,而且使集中审理难以实现,这又反过来影响庭审的质量。因为集中和不间断的审理是言词审理主义的必然要求,诉讼的拖延使法官难以形成正确的心证,势必增加法官的臆断。

不过也应当看到,对证据开示,从过去到现在都存在有不同意见。有人否定证据开示的必要性,认为:1.当事人主义是当事人对抗和对等,一方向另一方承担开示证据的义务是违背当事人主义的;2.如果承认证据开示的话,可能产生威胁证人和隐藏罪证的情况。例如,当诉讼一方了解了对方准备召唤出庭证人的名字和住址,可能对证人进行威胁利诱,极端的甚至消灭其存在。3.如果承认庭审前的证据开示,庭审中的调查和辩论活动将被“低调处理”,使庭审在一定程度上失去意义,在诉讼中还可能产生无谓的混乱。(注: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册,早稻田司法考试研究中心编,1988年3月出版,第159页;第160页。) 需要指出,就当事人对抗和对等来否定开示的必要性,实际上是以形式上的当事人主义为根据。它忽视了当事人主义程序仍然须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并反对依靠诉讼中突袭和技巧来决定诉讼的命运。同时这种主张也忽视了当事人双方间在搜集证据能力上的差别。在检察官掌握有多数证据的情况下,唯有承认证据开示义务,才能真正实现当事人对等。正如一位英国专家最近指出的:“检察官对证据的开示是对抗制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辩护律师对从事案件调查只有很有限的资源、能力和愿望。在作案与罪行被确定之间有限的时间范围常常不允许律师进行充分的调查。警察承担着不偏不倚地从事案件调查从而搜集和保存相关证据的责任,尤其是那些具有诉讼意义的证据。因此最重要的是全部被搜集的资料的完整性和诉讼各方均能获得这些证据资料。”(注:查尔斯·波纳德:《现在的课题:关于证据开示的一个案例》,英国《刑事法评论》1994年第1期。) 否定论的第二、第三项理由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只是要求我们为防止这种弊端的出现,应在确定证据开示方式、范围以及配套性保障措施上多下功夫,以防止当事人滥用开示制度影响诉讼。这方面的问题也不能成为全面否定开示制度的根据。从世界上实行当事人主义或类当事人主义(如日本、意大利等国所谓的混合式但在技术上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诉讼形式),均无例外地肯定并实行证据开示制度,不过开示制度的具体内容有所区别。而且从发展看,证据开示普遍呈现扩大趋势。这一制度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

我国刑诉法经全国人大修改后,审判程序发生了重大的变革。一是律师较早地介入诉讼;二是检察院移送起诉时,不再移送诉讼案卷,起诉书只附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三是庭审采取了主要由控诉方和辩护方举证的所谓控辩式或类似控辩式的诉讼形式,这使我国的审判方式在技术上已具有一定的对抗制特征。这就使得证据开示成为一个十分值得注意的问题。然而,我国刑诉法对证据开示缺乏明确的规定,如对审判前律师到何处去查阅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就欠缺说明,而检察机关否认律师有权到检察院阅卷,这就使律师只能十分有限地了解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使得原来刑诉法中的律师查阅全部证据的权利在新法中处于一种虚置的状态。这无疑会对律师辩护以及整个刑事诉讼发生重要的影响。在另一方面,对辩护律师应当在开庭前向检察官方面出示哪些证据在法律上也无规定。这些“制度欠缺”问题的出现,一方面是因为我们在法律修改时对新的审判方式对证据开示制度的要求认识不足,另一方面也因为存在某些法律技术上的问题。为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运行,我们应当认真研究证据开示制度的设计和设置问题。

二、国外证据开示程序的要点和法理

为了便于把握,这里先举出近年英美法院处理的两起具有典型性的案件。其一是英国泰晤士河谷地区刑事法院受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一天清早,两名驾车巡逻的警官怀疑正行驶的一辆带蓬货车有问题,在追逐了一段距离后将其拦截下来。经简单地询问车上的三个人,警察决定对该车进行搜查。发现一台通常被罪犯用于跟踪警察电台频率的无线电跟踪器、六个瓶子,每个中装满二加仑汽油,而且做成适于用作造成严重损害的燃烧弹类型。其他被发现的物品还表明燃烧瓶是准备马上使用的。这三人被逮捕,其住房被搜查,证实这三个人是“动物解放阵线”的活跃分子并一直与该组织保持联系。在问及有关问题时,这三人均保持沉默。候审时,三名被告被保释。在警察和检察官之间连续开了几次会,研究此案的起诉。由于关于这个组织的有关材料是警察从某个资料中心的计算机中查到的,如果对外暴露这些记录,会对进一步调查该组织造成损害。在当地警方与相关的国家情报机构协商后,检控方经认真考虑拒绝了法官关于向辩护方出示电子计算机信息的要求。法官因此而对被告作出了无罪裁决。三名被告中的一人后来向新闻媒介发表谈话称,“我们打算用这辆货车转移那些动物然后毁了这辆车,审判流产的唯一原因是检察官拒绝向我们的辩护律师出示那些警方从计算机获得的关于我们的资料”。(注:查尔斯·波纳德:《现在的课题:关于证据开示的一个案例》,英国《刑事法评论》1994年第1期。)

另一起案件发生在美国。俄亥俄州的弗兰克·威尔莫斯被控对四名与他和他妻子同住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性侵犯。在审判中,威尔莫斯要求传唤一名关键的证人——大卫·米勒医生作证,称该医生会证实他本人是性无能,不可能从事有的受害者作证的罪行。但审判法庭拒绝了让米勒医生出庭作证的要求,因为威尔莫斯的辩护律师在审判前未向检察官告诉米勒医生的姓名,因而违反了俄亥俄州的证据开示规则。威尔莫斯被判有罪。(注:特里斯·M ·迈尔斯《违反相互开示规则:辩护律师的过错由无辜委托人承担》,美国《刑事法评论》第33卷,1996年春季号。)

这两起关于证据开示程序的案件,涉及到诉讼双方对证据开示的责任、证据开示或者不开示的范围、违反证据开示规则的法律后果以及证据开示的时机等问题。以下作具体分析:

(一)关于诉讼双方证据开示的责任。

在美国,刑事案件中诉讼双方的证据开示责任,直到本世纪五、六十年代还十分有限而且有争议。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伦南(WilliamBrennan)在1963年还呼吁要强化证据开示制度。他指出:“在1958 年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仅在地方法院,法官可以根据被告方的诉讼动议要求检察官开示某些文件或物证,而且被告方还必须向法官表明这一开示对于其诉讼准备具有实质性意义。”他还指出,“在大多数州,被告就证据开示的权利十分有限。”(注:布伦南:《刑事起诉:竞技还是寻求真实》,《华盛顿大学法学论坛》第68卷(1990年)。)在六十年代中期和七十年代期间,美国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程序受到重视并得以加强。(注: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的现代发展被认为起始于1963年布雷迪诉马里兰州案。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裁决,根据请求检察官必须开示有实质意义的有利被告的证据。特里斯·M ·迈尔斯《违反相互开示规则:辩护律师的过错由无辜委托人承担》,美国《刑事法评论》第33卷,1996年春季号。)然而即使在当时,证据开示程序还只是所谓的单行道(a way street);各州仅仅要求检察官向被告方开示证据。尔后,各州扩大了证据开示制度的适用,要求实行对等原则:被告方同样向检察官开示其所获证据,即实行相互开示制度(reciprocal discovery)。这意味着,如果辩护方要求从检控方获得证据开示,辩护方也必须对检控方开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现在有些州还要求辩护方无论是否从检控方获得信息,都必须向对方作出开示。(注:特里斯·M ·迈尔斯《违反相互开示规则:辩护律师的过错由无辜委托人承担》,美国《刑事法评论》第33卷,1996年春季号。)

在英国,证据开示被认为是对抗制诉讼程序的一个核心问题。然而长期以来只要求检控方向辩护方开示证据,而辩护方除少数情况外,不承担一般的开示责任。其理由一是根据所谓“自然正义”,要求控诉方不得利用其资源优势而不公平地处于审判上的有利地位,为此辩护方在审判阶段应得到某些手段补偿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s);二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告没有责任向检控方说明情况, 也不必回答对方的问题, 直到“初步证据事实”(prima facie)已由检控方确立。英国证据开示制度比美国更强调检控方向辩护方的证据开示而不如其强调开示的相互性,分析其原因可能与英国对律师执业有更严格的职业道德和纪律要求,而且由于英国警察的较高素质,辩护方更多地依赖警方获取的证据材料有关。这种情况下,辩方证据开示对检控的作用比美国小。而美国刑事诉讼对抗因素更为强烈,其弹劾制侦查(即检控方和辩护方同时搜集证据的所谓双轨制侦查(注:何家弘编著《外国犯罪侦查制度》“单轨制侦查与双轨制侦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10月版。第26—30页。))的特点更为突出,因此如果检察官在庭前不了解对方证据,将难以有效地实施公诉。在英国这种情况则较为缓和。

然而,英国的证据开示制度目前也进入了改革阶段。其基本趋向是强化辩护方的证据开示责任。这是因为, 在刑事诉讼中, 突袭辩护(ambush defences)成为较为普遍的情况,尤其在一些重罪案件中, 被告方出席法庭时,有仔细准备的辩护,而这些辩护通常是建立在检控方所出示的证据的基础上但其辩护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检控方事前不清楚的。这种情况下,面对缺乏思想准备的辩护突袭,在庭审的有限时间内,检察官难以作出有成效的反击或对辩护证据作合理的验证。为此,英国关于刑事诉讼的国家委员会建议:“辩护方如果将在法庭上举证,应该要求其在庭前向检控方作充分的披露,以使检控方了解辩护的实质性内容。”这个建议得到政府和多方的支持,应当说很有希望成为立法。(注:罗格·林:《审前开示的政府建议:因对被告无所知》,英国《刑事法评论》1995年10月号;特里斯·M ·迈尔斯《违反相互开示规则:辩护律师的过错由无辜委托人承担》,美国《刑事法评论》第33卷,1996年春季号。)这种改革与英国近年来限制沉默权的改革其趋向是一致的。

日本战前实行旧刑诉法时期,采用职权主义诉讼程序,检察官提起公诉时,须向法院提交全部侦查所获证据。辩护人因此而能够在法院阅览案卷,斟酌证据进行防卫准备。战后借鉴美国法,实行所谓“技术性当事人主义”,即在诉讼尤其是审判程序的设置上,就具体的程序性和技术性特征而言,类似美国的当事人主义,但日本又保留了对实体真实主义的执着追求并在程序中予以体现。但既然具有当事人主义的“技术性格”,就必然要采用证据开示程序。因为现行法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仅提出起诉状,相关证据只是在法庭证据调查后才移交法院由法院保管。为此,现行刑诉法规定了双方在庭前作证据开示的责任。即刑诉法第299条第1项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请求讯问证人、鉴定人、通译人或翻译人时,应当预先给予对方知悉他们的姓名及住所的机会。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或证据物时,应当预先给与对方阅览该项证物的机会。但对方无异议时,不在此限。”可见这一规定确立了诉讼双方相互作证据开示的明确责任。

从以上三个最具典型性的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可以看出:其一,证据开示制度对于当事人主义或类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程序十分必要,因而应当确立当事人的证据开示责任;其二,从历史看,证据开示是由单方开示向双方开示发展。总的看,在辩护律师具有取证权的情况下,证据开示责任应当是相互性的,即使也许一方的责任更大;这样才能有利于全面实现开示制度欲达到的公正与效率的目的。其三,也应当看到,由于检察官具有更充分的资源而且其搜集的证据往往构成案件事实的主要基础,从这一实际出发,检察官承担证据开示责任的诉讼意义大于辩护方。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代表国家权力的检察官对处于民间势力的辩护方负有更大的证据开示责任。当然,反向的开示也不可缺少,否则,不仅影响诉讼的效益,而且也妨碍检察证据开示的积极性,从而反过来又影响辩护方及时和有效地获取实质性的案件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