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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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湖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其他动力机械及与其配套作业的机械。但专用于渔业生产、加工的机械不包括在内。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是指直接驾驶操作农业机械进行作业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农机监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农机监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委托农机部门管理的拖拉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协助、支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做好农机监理工作。
第六条 农机监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为农业服务,为农机化服务,为农民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农机监理工作所需事业经费,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机部门应予保证。

第二章 农机监理机关及监理人员
第八条 农机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农机监理工作。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对拥有和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安全教育;
(三)负责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考试、考核、核发证件和定期审验;
(四)负责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核发牌证和年度检验;
(五)对农业机械作业实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处理农机事故;
(六)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档案;
(七)协助保险机构做好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工作;
(八)负责其他有关农机监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应配备与所承担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农机监理员。
农业机械较多的乡(镇),可以聘请兼职的农机监理员或安全员,协助农机监理机关做好农机监理工作。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专或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农机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二)掌握农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熟悉与农机监理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农机监理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证》后,方可持证上岗。省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监理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凡审核不合格者,不得继续担任农机监理工作。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员执行公务时,应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并主动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进行核发牌证,检验考核等工作,按规定收取农机监理费。农机监理费的标准、使用办法,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主要农业机械管理
第十四条 对拖拉机、收获机械、农用运输机械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等农业机械(以下简称主要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新购置的主要农业机械,车主应在3个月内到当地农机监理机关申领牌证。没有获得号牌、行驶证或准用标牌、准用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应核发牌证的主要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主要农业机械,不得核发牌证。
第十六条 主要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封存、报废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异动或注销手续。已封存、报废的主要农业机械不得使用或转让。
已封存的主要农业机械需要启封时,应经农机监理机关检验合格后,发给原号牌、行驶证或准用标牌、准用证,方可复驶或作业。
第十七条 主要农业机械的标牌必须安装在指定位置,并保持完好清晰。标牌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损毁标牌的,必须及时补换。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应符合农业部规定的检验项目及其技术要求;
(二)拖拉机除驾驶室内可按行驶证规定载人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乘坐人员;
(三)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应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排气管必须安装防火装置;
(五)大型农业机械通过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送。
第十九条 拖拉机悬挂、牵引的配套农具,必须与拖拉机功率匹配。拖车必须安装制动装置和防护装置,拖车箱板不得擅自扩大、加高。
第二十条 主要农业机械不准私自拼装、改型,不准改变其原设计传动比或提高其转速。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在领取正式号牌之前,需要异地移动或上道路试车时,应向农机监理机关申领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
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因异动或试车需要上道路行驶时,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主要农业机械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检验工作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农机监理机关考试、考核合格,取得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需驾驶、操作准驾机型以外的农业机械时,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增驾手续。
驾驶、操作人员的居所、身份等发生变化的,必须持驾驶证或操作证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驾驶证、操作证遗失或损坏的,应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补发。证件遗失的,还应声明作废。
驾驶证、操作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六条 主要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年度审验。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七条 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应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必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操作人员必须携带操作证和准用证;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三)不准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四)不准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五)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六)患病、过度疲劳或有其他妨碍安全的行为时,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从事各种生产作业活动时,或在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爆炸及其他事故造成人、畜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为农机事故。
第三十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停机(车),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如需移动现场物体,必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农机监理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农机监理机关根据需要,有权暂时扣留与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物品。事故责任认定后应立即归还被扣留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
农机监理机关暂扣有关证件,物品,应开具统一印制的凭证。
第三十一条 农机事故等级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为小事故;
(二)重伤1至2人,或轻伤3至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为一般事故;
(三)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为大事故;
(四)死亡3至9人,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为重大事故;
(五)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0元以上的为特大事故。
第三十二条 凡发生在道路上或发生在道路外但涉及其他机动车类的农机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凡发生在道路外且不涉及其他机动车类的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县(市、区)农机监理机关应在12小时内报省、地(市)农机监理机关。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省、地(市)农机监理机关应及时派员指导。特大事故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农机监理机关应及时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损失,并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调解。农机事故责任方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期限为30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日。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六条 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或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 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方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
(五)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费。
第三十九条 农机事故责任方应交纳事故处理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拖拉机、农业运输机械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由农机监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章驾驶拖拉机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人员,由农机监理机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拖拉机的人员,农机监理机关可给予警告,令其补办手续。
第四十四条 对私自改装、拼装拖拉机的车主,农机监理机关应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责令停止行驶。
第四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进行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罚款收入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农机监理机关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机监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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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促进开放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促进开放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30号


《重庆市促进开放条例》已于2008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7日

重庆市促进开放条例
(2008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扩大开放,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开放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围绕实现本市发展的目标和定位,实行面向世界、内外结合,经济领域为主、社会环境配套的开放方针,吸引和集聚国内外先进要素,培育先进生产力,建设内陆开放高地。
第四条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扩大开放,坚持以思想大解放推动大开放,坚持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坚持走内陆开放型经济道路。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增强开放意识,推进改革创新,提高开放能力,制定和实施本地、本单位扩大开放的目标与措施,促进本市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开放。
第六条 鼓励和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放中创新、创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受开放成果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和投诉妨碍开放的行为。

第二章 开放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开放工作,围绕开放目标和重点,制定开放规划和政策,优化开放布局,促进发展内陆开放型经济。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转变职能,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建设开放型政府管理体制;将本地区开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将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开放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相关工作机构,履行开放工作综合协调和监督职能。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部门履行下列开放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开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拟定促进开放的相关措施和办法,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
(三)组织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开放工作;
(四)配合其他部门开展开放工作;
(五)支持和指导下级的有关开放工作;
(六)为企业生产、经营和开放提供服务;
(七)修改和废除妨碍开放的工作制度。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自治县)开放工作的协调和指导,按照有利于推动区县(自治县)开放工作的原则下放管理权限,完善和明确责权一致的管理体系。
第十条 北部新区和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廉洁高效的原则,建立适应集约化开放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集合使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各类优惠政策,在土地、金融、财税、经济管理等促进开放方面先行先试。
各类园区管理机构的职责,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商会、行业协会应当规范发展,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和行业协调的功能,促进本行业开放。

第三章 开放措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产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开放措施。
对鼓励类项目和具有产业带动作用的重大项目,给予重点支持、优先保障。依法限制高消耗产业项目,禁止高污染产业项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商引资公共平台,为区县(自治县)招商引资提供信息服务。
规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尊重企业投资意愿,禁止无序竞争。
建立包括投入产出率、产业集群发展和环境影响等内容的招商引资综合效益评估机制。
第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企业开展对外贸易,转变外贸发展方式,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提高国际营销能力和水平。
建设国家级加工贸易承接基地和服务外包基地。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经济合作,开展和推动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引进和采用先进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加大研发创新力度,优化出口结构,鼓励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产品出口,提高产品质量,拓展国际国内市场。
第十六条 支持和鼓励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从事境外加工贸易、建设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承接大型对外设计、咨询和工程承包项目,组织对外劳务输出,参与国际分工和资源配置。
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搭建国内和境外融资平台,提供境外法律信息及其他相关服务,指导和帮助企业防范与控制参与国际投资与合作的各类风险。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国家和地方各项优惠政策,按管理权限加强对北部新区和各类园区的规划与管理,建设功能配套、特色突出、层次分明、布局合理的产业基地和园区发展体系。
第十八条 建设全国性和区域性的商品市场和要素市场,构建功能齐备、布局合理、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九条 引进和发展金融业,鼓励新型金融机构与金融中介机构的设立和金融创新,支持发展现代金融市场。
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
依法设立区县产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预算应当安排资金,用于促进开放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引进机制,制定有利于人才聚集的优惠政策,完善人才公共服务体系。培养、引进和使用各类人才。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高新技术、海外留学回国人员等创业基地,支持本市企业、科研机构与市外、境外科研机构、跨国公司共建研发平台,完善创业和技术成果转化的支持保障体系,促进创新和引进技术的产业化。
依法保护知识产权,鼓励投资者以知识产权、创意和营销网络等无形资产投资参与创办企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仓储、物流、广告、会展等生产性服务业,引进和发展会计、咨询、标准、评估、认证等中介组织。
鼓励各类中介组织为企业的开放活动提供信息咨询、市场营销、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培训和引进、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章 开放环境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公平市场准入,加强市场监管,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构建公平竞争、安全高效的市场环境。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
第二十五条 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建立健全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审批优惠政策或资金支持的申请时,对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鼓励银行、保险公司、风险投资机构等根据企业的信用状况,给予授信额度、投资额度或费率等方面的优惠或限制。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整合各部门的信息资源,建立适应开放要求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发布开放政策、投资项目及市内外投资信息资料等,促进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十七条 加强公用事业建设,完善公用事业服务和监管,保障企业水、电、气等公平供应。
第二十八条 建立投资协调机制,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政策咨询、投资手续办理和投资纠纷投诉服务。对于投资者关于投资及其有关事项的诉求,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机构进行协调,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部门或机构无法协调的,由部门或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招商引资政策对投资者承诺的重大事项,可以书面形式约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兑现承诺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建立行政效能保障机制,实行政务公开、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电子政务,推行企业网上申报、年检、备案、咨询和投诉。建设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实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实行行政许可公开制度。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包括许可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都应在有关部门网站、许可中心窗口或许可部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结果应当方便当事人查询。
简化办事程序,缩短许可时限,推行集中许可、并联许可等许可方式。
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许可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适时清理并取消不利于开放的行政许可。
第三十二条 依法从严控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适时清理并逐步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实行收费公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以及执行政府定价和政策指导价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单位网站和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等内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收费。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进行规范和细化。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制度,遵守行政执法规范,规范行政检查,避免随意执法和重复执法。
行政执法应当注重教育,不得以罚代教。对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应当以教育为主,不予行政处罚,并帮助当事人规范行为。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公正司法,加大执行力度,依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教育、医疗、交通、安全和配套条件,营造以人为本的宜居生活环境。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等领域的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推动开放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展并利用国际友好城市、国际机构、外国政府领事机构、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等资源,推动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政府与民间交流,服务内陆开放型经济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国际通行规则和现代文明礼仪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五章 开放保障

第三十八条 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投资者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投资者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举报、控告。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和借鉴其他地区开放政策和经验。
建立开放政策评估制度。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适时对开放具体政策的执行效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和完善。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各类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指导申报并及时兑现。
第四十一条 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可以就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市场监管、土地流转、财政金融和社会管理等事项进行改革试验。
对于在开放工作中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提供服务、引入技术含量、资源消耗、环境保护、新增就业等综合指标,建立开放工作考核评价体系,组织对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开放工作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推进开放工作中取得重大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有关工作人员在开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可作为其晋升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或年度计划报告,应当包括开放工作情况。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开放工作的监督,适时组织视察或者检查,听取和审议政府有关开放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可以做出相关决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宣传促进开放的各项政策措施,营造开放的舆论氛围。对妨碍开放的行为应当及时披露,实施舆论监督。
第四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接到妨碍开放的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开放工作发生失误,未达到预期效果,或者造成一定损失,但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工作措施的制定和实施程序符合有关规定;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公立非营利机构,是指由政府出资兴办、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维护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女工生育保险基金(以下统称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或与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混设。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划入当地人民银行金库。财政部门在政府基金预算收支科目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类下增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和“生育保险基金收入”五个款级科目;相应在“基金预算支出”类下增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和“生育保险基金支出”五个款级科目。各级人民银行金库在报表中相应增设上述科目。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工作中发生的技术差错等,应开具“更正通知书”,人民银行金库根据“更正通知书”负责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更正。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财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在经协商确定的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和支出户,实行共同监管,并按基金险种分户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收财政部门从人民银行金库划转的社会保险费、调剂资金、滞纳金;
  (二)上解、接收社会保险省级调剂金收入;
  (三)划拨办理定期存款、购买国家债券资金,接收银行定期存款、国债到期兑付资金利息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四)接收职工异动转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拨付社会保险基金;
  (六)接收财政补贴收入;
  (七)接收其它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收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二)暂存社会保险支付周转金;
  (三)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支付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及职工异动而转出的社会保险金;
  (五)支付与社会保险有关的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入库、拨付的具体程序: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于当日或次日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包括现金缴费)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时划入当地人民银行金库。
  (二)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将已入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第五联与单位和个人缴费资料一并移交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将社会保险费征收入库汇总情况(包括分险种、分级次缴费小计数额)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办理好资料传递的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通用缴款书第五联和社会保险费征收入库情况,登记社会保险费收入及职工个人帐户。
  (三)财政部门应及时将缴入人民银行金库的社会保险基金(包括省级调剂金收入)全部划转到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月底原则上不留余额。财政部门将人民银行金库划入财政专户的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印章后,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转存银行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家债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办理资金划拨手续。定期存单和国家债券由财政部门负责保管,并向劳动保障部门定期通报资金数额和利息等有关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年度基金支出计划,于每月2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次月用款申请(包括次月所需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享受人数和标准,当月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及基金支出户的结存情况),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月30日前足额将次月应支付的社会保险金从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
  (六)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年度终了时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入库情况予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年度征缴入库、欠缴、补缴历年拖欠等情况汇总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年终清算和准确登记职工个人帐户。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社会保险基金后,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范围和标准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和提高标准。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应存入不少于1个月的支付周转金。条件较差、资金不足的地方,应暂存1个月的支付周转金。其余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任何地区、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社会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周转金不得转存银行定期存款。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方法: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活期存款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利率计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存款按同期单位存款利率计息。利息收入和购买国家债券所得收益全部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应按月核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并按规定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报表。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数字,转移资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安排使用(包括调剂、占用、挪用等)社会保险基金,或不按规定将基金划入专户或结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及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工作经费,足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社会保险费过程中不得提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以前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和作法,应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