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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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9日沈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2年4月22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1992年5月2
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做好动迁安置工作,促进城市建设和改造,维护国家、建设单位、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其动迁、拆除、补偿和安置工作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地区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按本条例对建设动迁安置工作实施管理、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四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拆迁手续后,方可进行动迁、拆除。
对于未办理拆迁手续擅自拆迁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第五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其征地动迁负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新征土地建设住宅的,按新建住宅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征收动迁用房;
(二)对新征土地建设公共建筑的,按征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折算征收动迁费;
(三)对利用本单位使用的空地与外单位合建住宅的,按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折算征收动迁费;
(四)对在旧城区自选建设用地并自行安置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的,免收征地动迁费。
前款(一)(二)(三)项动迁用房和动迁费,应用于旧城区改造。
第六条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合法居住房屋和与之相符的房屋使用证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的居民住户,与被动迁户;有合法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及其它社会活动,并持有与之相符的房屋使用证或产籍证明的单位,为被动迁单位。
第七条 被动迁户临时住房,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其职工所在单位协助安排。确有特殊困难的,由建设或动迁单位统筹安排。
被动迁单位的临时用房,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上级主管部门协助安排。
第八条 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应服从建设需要,克服困难,在限期内搬迁。搬迁期限,从公布动迁开始之日计算,一般为六十日;被动迁居民临时住房安置较快的,可适当缩短。建设或动迁单位在限期内不得以停水、停电、停煤气等办法迫使被动迁户提前搬迁。对临时住房已经得到
安排而无理取闹拒不搬迁的住户和单位,由动迁安置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仍不搬迁的,由上述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强制搬迁。
第九条 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建筑物,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公有房屋,所有者要求保留产权的,由建设单位按拆除面积补还房屋;放弃产权的,由建设单位征购拆除;
(二)城区私有房屋由所有者自行拆除,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征购拆除。所有者要求保留产权的,建设单位应与所有者按等价原则交换产权;
(三)农村集体所有和农户自住的房屋由所有者自行拆除,建设单位应补偿工料费和损失费。需要易地再建的,当地政府应予协助,征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拆除文物、古迹、宗教房屋以及其它特殊建筑物的,应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妥善处理;
(五)违章建筑由搭建者或使用者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条 在动迁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依据被动迁户的人口数,按人按月计发动迁补助费,并按户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由建设或动迁单位安排临时用房的被动迁户,只发搬家补助费。
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因固定营业场所被拆迁而停业的,建设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安置被动迁户住房面积,应与被动迁户原居住面积相当。
对住房确实拥挤的被动动迁户,允许在户型规范规定范围内增加面积。其增加的面积实行有偿安置,由被动迁户和被动迁户职工所在单位按增加的建筑面积共同承担增加面积款。拒绝支付增加面积款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增加面积款原则上应一次交齐。被动迁户职工所在单位亏损或被动迁户经济上暂时困难,一次支付增加面积款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首期付款额不应低于三分之一,其余在三年内交齐。也可以申请贷款解决。
由被动迁户支付增加面积款的,其增加面积部分,为国家和个人共有的有限产权。
开发建设单位收入的增加面积款,应用于冲减商品房售价。
第十二条 安置被动迁户的房屋,楼层和朝向应与建设单位使用的房屋按各占比例合理搭配,户型设计应符合现行标准,不准以廊厅代居室,用水、照明、采暖等设施必须具备使用条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动迁安置主管部门应责令其从本单位使用的房屋中重新安置被动迁户,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落实私房政策中应腾退给所有者自住而未腾退的,原房所有者由建设单位按原居住面积安置,使用者由其所在单位安置。使用者所在单位承担工程造价的,建设单位应予安置,产权归工程造价承担者所有。
第十四条 棚户区住宅改造,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决定并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安置被动迁户住房的工程造价由被动迁职工所在单位或被动迁户承担,产权归工程造价承担者所有。确有特殊困难无力承担工程造价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第十五条 对公共建设用地上的被动迁户,由建设单位易地安置,并发给一次性易地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对自行解决或主管部门协助安排临时用房能够维持生产经营的被动迁单位,建设单位应按其动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确实无力解决临时用房而停产停业的,建设单位应按其动迁范围内在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工资额,按月发给停产停业
被助费。
对被动迁的非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单位应按其动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发给临时搬迁补助费。
第十七条 被动迁单位回迁原地的,按动迁当时核定的建筑面积安置。
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建筑用地上的被动迁单位应易地安置,建筑面积按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协议办理,建设单位应发给其一次性交通工具补助费。
第十八条 建设和动迁单位必须保证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按期回迁。回迁期限,从公布动迁开始之日计算,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及其以下的,为一年零八个月;超过五万平方米的,为二年零二个月;八层及其以上的高层建筑,为二年零八个月。在动迁当时要向被动迁者公布回迁期限

超过回迁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加倍发给被动迁户动迁补助费。
由于动迁单位的责任,造成动迁后场地搁置三个月以上仍未施工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动迁负责人的责任,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而延误回迁期的,这一超期阶段应发给被动迁户的动迁补助费,包括加倍
部分,均由动迁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安排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的暂设房屋,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搬入新房时,应腾出交由搭设者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在动迁安置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侵犯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利益的动迁安置工作人员,除主动交待者可以适当从轻处分外,一律开除公职,并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查处。
对行贿者也应给予适当处罚并缴回其已得住房。主动交待并检举受贿人者,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并保留其已得住房。
第二十一条 被动迁户、被动迁单位与建设、动迁单位在动迁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动迁安置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被动迁单位、被动迁户与建设、动迁单位在安置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房地产仲裁机关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市规划区以外城镇的建设动迁安置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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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1996年12月27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22日公布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 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适应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交通、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体现城市性质,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部署,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必须按照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加强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的建设。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城改造必须根据城市的功能分区和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详细规划,充分利用和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集中成片地配套开发建设。应当严格控制见缝插房、零星建设。严格控制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严格限制污染环境的产业和项目,逐步改造或者搬迁污染严重的企业,扩大城市绿地,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贵阳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南明区、云岩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人民政府和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同的委托权限,负责该行政区域或者规划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按照委托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规划设计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和标准,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危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保护城市规划的预留用地和城市绿地;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地质灾害、防洪、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和市场建设等要求,并在城市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第十二条 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清镇市、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分别由清镇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经贵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贵阳市、清镇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编制,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贵阳市市区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市区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余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清镇市分区规划由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制镇、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市型居民点的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各类城市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对城市总体规划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各类城市规划的调整,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五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符合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确定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围,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规划设计总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符合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的,必须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两年,逾期自行失效,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道路、停车场、市政公用设施、人防工程设施、消防基础设施、公共活动场所、体育、教育等用地和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文件之日起15 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砂取土、开山采石、填埋垃圾废土、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占用土地的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地范围。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为副本和正本。副本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合法凭证,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换发正本,凭正本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产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权属证件和1∶500地形蓝图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符合资质等级的设计部门设计,提交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单位方案。大型和重要的公共建筑需做两个以上建筑方案、建筑模型或者建筑透视图;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设计方案,确认符合规划要求后,划定拆迁范围;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查核拆迁范围、放线、验灰线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符合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规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符合土地出让时载明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单体方案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5日内办理完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在开挖基槽、下基础、施工第二层、顶层结束时,通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核。
  配套建设人防工程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施工至首层地坪标高时,应当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的内容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筑规划总图设计和单体设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关于下列等事项的规定:
(一)符合规定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间距、退让距离以及确定的拆迁范围;
(二)符合规定的绿化用地、室外环境工程和管线、道路工程及出入口位置;
(三)居住组团、居住小区应当按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文化、教育、卫生、环卫、治安、市政、生活服务等设施及有关的配套项目;
(四)涉及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和绿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公共建筑必须按规定设置相应容量的停车场(库);
(六)地处山脚、坡底的拟建建筑物,应当提供防滑、防塌的方案的资料; (七)沿街建筑物的门厅、踏步、阳台、橱窗、廊柱、检查井、水表池等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新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色调等。
  进行环境设计,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等,应当按照确定的位置、范围和要求实施。

       第五章   临时建筑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临时建筑指临时搭建、临时使用的工棚、围墙、周转房、办公房、营业房、售货亭(棚)、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车库(棚)、广告牌、宣传牌以及其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修建临时建筑的,应当提供土地权属证件、符合规范要求的设计图、施工图等有关资料,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合格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合格的,在20日内书面答复。
临时建筑一律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三十条 临时建筑不得占用绿地,不得占压地下工程管线,不得影响市容卫生、交通、消防、防洪、市政设施,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不得妨碍邻近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
第三十一条 临时建筑的层数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如因特殊需要,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层数不得超过三层,高度不得超过9米。 第三十二条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为两年,期满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施工工棚、施工围墙、建筑材料堆场等,必须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前拆除。
凡城市建设和整顿市容需要,临时建筑均应当自行拆除。拆除时未超过两年的,按实际使用时限和建筑造价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应追究直接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2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发现之日内填发停工通知书。
停工通知书送达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拆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机关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违法审批的文件无效,并追究违法审批人员的行政责任;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按规定的程序、时限审查、批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并对有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审批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查处,并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其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与本条例共同公布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11日公布施行的《贵阳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机电产品优先办理退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机电产品优先办理退税的通知
国税发[1995]234号

1995-12-06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机电产品出口要优先退税的指示精神,经与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协商,我局决定从其提供的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名单中,选择600家企业进行试点。对这些企业出口的机电产品,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指标内优先予以退税。现将准予优先办理出口退税的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名单(附后)印发给你们,请切实做好这项工作。试点中出现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诉我局,以便不断改进工作,更好地促进机电产品出口。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准予优先退税的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名单(编者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