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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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访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信访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下统称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是指对具体的信访事项负有直接管辖权或直接处理责任的机关。
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方式,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切实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对人民群众的困难和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解决,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处理信访问题应当实事求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第六条 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协调处理或者负责处理分管工作范围内的重要信访问题。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坚持接待日制度,阅批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检查指导信
访工作,研究解决信访问题。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控告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检举、揭发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行为;
(五)依照规定程序对反映的信访事项了解处理情况,要求解决和答复。
第九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社会秩序、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私财物;
(四)接受和服从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作出的答复和处理。
第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项,应当先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故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接待来访的专门机构和场所反映。
第十一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二条 信访活动中禁止下列违法行为:
(一)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易燃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二)破坏公私财物,扰乱办公秩序,占据办公场所,妨碍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或者威胁、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待处理完毕后滞留不走;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交通;
(四)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国家机关、信访接待单位。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证信访工作机构必要的办公设施、业务经费、交通、通讯工具等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具体负责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并按时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有关机关转办、交办信访事项,检查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督促落实处理结果,对已办结的信访事项,发现事实不清或处理不当的,责成承办单位限期复查纠正;
(四)调查处理重大信访案件,调阅有关材料;
(五)对需要联合调查、协调处理的信访事项,组织联合调查、协调处理,并可以提出处理意见;
(六)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七)综合、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反映群众的意见、建议,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八)检查、指导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九)对信访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责任人,有权提出处理建议;
(十)其他信访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加强信访工作队伍建设,培训信访工作人员;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熟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办理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受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意见、建议和申诉;
(三)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或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以及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检举、控告;
(六)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决议、决定、命令方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或下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发布的决定、命令、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在有关问题处理方面的申诉、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无行政隶属关系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意见;
(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由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告诉、上诉和申诉;
(四)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
(五)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经人民法院复查后仍然不服,依法提起的申诉;
(六)对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七)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一)采用走访形式反映的信访事项由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受理,上一级国家机关也可以受理。
(二)对越过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上一级国家机关的来访,接待机关应当向来访人指明受理机关或指定受理机关;上级国家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三)对属于其他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五日内移送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四)对涉及几个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机关协商受理,受理主体有争议的,由共同上级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五)对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已经合并、撤销的,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应由其监护人或亲属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有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行为之一,影响接待工作,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将其带回。
在接待场所携带的违禁品,由公安机关或者信访工作机构依法予以收缴。
被舍弃人员由信访工作机构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带回。

第五章 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可以向下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信访事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向本级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交办、转办信访事项。
交办、转办和承办的信访事项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需要其他有关机关承办的,接受信访的机关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五日内向直接责任归属机关转办或者交办,同时将转办、交办情况告知信访人。
(二)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受理和接受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于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内或交办机关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原因,申请延期。办理结果应当报告交办机关。
(四)交办机关对交办信访事项的查处报告必须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或者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调卷审查,督促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五)对转办、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接受机关应当在收到转办、交办件之日起五日内退回转办、交办机关,并说明理由。
对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信访人出具处理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申请复查应当持原处理意见书。
(一)信访人申请复查,可在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承办机关或者向原承办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机关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意见书。
(二)上级机关发现原承办机关处理不当的信访事项,有权直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机关复查,指定复查机关应按规定时间报告复查结果。
(三)上级机关对信访案件复查后确认原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出具复查处理意见书并向信访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结果仍不服,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处理机关及上级机关不再处理,但应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机关和人员。
第二十九条 办理信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给予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的;
(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拖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四)对上级国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的;
(二)对信访事项拖延或者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的;
(四)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机关或人员的;
(五)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六)对信访人进行殴打、威胁、刁难、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造成群众上访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导致上访的,应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以上访为名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治安的;
(三)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理取闹、屡教不改的;
(五)煽动组织他人无理上访的;
(六)胁迫他人上访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省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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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遵守和执行,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含民族乡、民族镇,下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书面请假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副主任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批准,并通知代表。每次人民代表大
会闭幕前,由大会主席团将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的缺席代表名单印发各代表团。
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主席团秘书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委托的成员批准。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联名以书面形式向主席团提出候选人人选。代表联
名提出的候选人人选,应当与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人选一起由大会主席团依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选举。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答复质询案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团长应当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
复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人民代?
泶蠡嶂飨⒏敝飨⑾绯ぁ⒏毕绯ぁ⒄虺ぁ⒏闭虺さ陌彰獍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依法提出申辩意见。
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
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闭会期间,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要在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上款规定再作研究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向组织活动的机关请假。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活动。
第八条 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副组长召集。代表小组活动一年不少于两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第九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政策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二)围绕法律、法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检查和视察;
(三)联系人民群众,走访选民,听取并收集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学习和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五)参加本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代表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代表视察时,除按照统一安排集中视察外,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人民群众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接待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及代表持证就地视察结束后,各视察组或者代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报告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视察中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县直部
门驻乡、镇的站、所工作的评议活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活动时,可以邀请上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被评议机关和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并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通讯、接待来访等多种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定期会见选民,回答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认真执行代表职务,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受逮捕、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事先书面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事先书面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许可方可执行。在该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并由主任会议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下一
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邀列席人民代表大会的各种会议外,脱产参加代表活动的时间,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一般不少于十天;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一般不少于七天。
第十六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人民代表大会的各种会议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误工补贴。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活动经费,每年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专项拨付。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专款专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管理使用。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
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
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对于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组织原选区选民讨论和表决,表决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可以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进
行。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依法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辞去代表职务,在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由主席团提请大会表决,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在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提出,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
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辞去代表职务,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员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原选区选民表决,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接受代表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依法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4日

关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的公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的公示

建办受理函[2012]40号



  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的有关规定,我部组织了对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的审核,为保证审核质量,广泛接受社会监督,现将审核合格的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企业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14日,对所公示企业资质延续有问题的欢迎举报。举报或反映的情况应实事求是,并有具体事例、内容。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反映情况的,应署明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我们对投诉单位或投诉人给予保密。公示企业的名称有误的,应与资质管理机构取得联系,报标准定额司进行更改。

  任何借公示之名,要求公示企业参加任何公告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均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无关系。

  联系单位:标准定额司造价管理处  联系电话:010-58933231

       办公厅受理办      联系电话:010-58933774

  联系地址:北京三里河路9号

  邮政编码:100835

  联系传真:010-58933216

  附件: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名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2年9月3日






附件下载: 1、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名单



"附件: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名单
"
企业名称 资质证书编号 起始期 截止期
1 河北三源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13001534 2012-09-16 2015-09-15
2 河北鸿泰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13001535 2012-09-16 2015-09-15
3 江苏方桂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甲120932001555 2012-09-16 2015-09-15
4 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2001560 2012-09-16 2015-09-15
5 苏州天诚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甲120932001558 2012-09-16 2015-09-15
6 南京霄汉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甲120932001570 2012-09-16 2015-09-15
7 江苏鸿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2001561 2012-09-16 2015-09-15
8 苏州鸿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2001556 2012-09-16 2015-09-15
9 江苏省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2001566 2012-09-16 2015-09-15
10 江苏精诚群业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甲120932001564 2012-09-16 2015-09-15
11 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甲120932001563 2012-09-16 2015-09-15
12 江苏宏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2001575 2012-09-16 2015-09-15
13 广州珠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44001523 2012-09-16 2015-09-15
14 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52001531 2012-09-16 2015-09-15
15 诸暨市金业建设有限公司 甲120933001647 2012-09-16 2015-09-15
16 浙江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3001638 2012-09-16 2015-09-15
17 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甲120933001640 2012-09-16 2015-09-15
18 浙江新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3001639 2012-09-16 2015-09-15
19 浙江同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3001642 2012-09-16 2015-09-15
20 浙江建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甲120933001644 2012-09-16 2015-09-15
21 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3001645 2012-09-16 2015-09-15
22 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3001643 2012-09-16 2015-09-15
23 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3001641 2012-09-16 2015-09-15
24 宁波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533000775 2012-09-16 2015-09-15
25 嘉兴市国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3001646 2012-09-16 2015-09-15
26 烟台中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7001601 2012-09-16 2015-09-15
27 山东中大汇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7001603 2012-09-16 2015-09-15
28 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7001602 2012-09-16 2015-09-15
29 山东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7001600 2012-09-16 2015-09-15
30 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甲120937001604 2012-09-16 2015-09-15
31 山东通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甲120937001599 2012-09-16 2015-09-15
32 山东天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7001605 2012-09-16 2015-09-15
33 青岛汇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7001597 2012-09-16 2015-09-15
34 武汉新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42001545 2012-09-16 2015-09-15
35 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42001553 2012-09-16 2015-09-15
36 湖北华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42001549 2012-09-16 2015-09-15
37 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甲120944001528 2012-09-16 2015-09-15
38 中山市城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 甲120944001526 2012-09-16 2015-09-15
39 深圳市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44001519 2012-09-16 2015-09-15
40 深圳市京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44001522 2012-09-16 2015-09-15
41 广州市吉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44001527 2012-09-16 2015-09-15
42 广东鮀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44001516 2012-09-16 2015-09-15
43 广东诚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甲120944001524 2012-09-16 2015-09-15
44 海南诚安广和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甲120946001533 2012-09-16 2015-09-15
45 重庆西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50001648 2012-09-16 2015-09-15
46 四川天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甲120951001625 2012-09-16 2015-09-15
47 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甲120951001615 2012-09-16 2015-09-15
48 四川朋诚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51001624 2012-09-16 2015-09-15
49 四川金典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甲120951001627 2012-09-16 2015-09-15
50 四川佳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甲120951001623 2012-09-16 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