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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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1.12.05 - 实施日期:2001.12.05

(京计稽察字[2001]2253号)


  各区县计委(计经委),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140号)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计稽察[1999]404号)精神,为加强对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社会监督,进一步强化稽察工作,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避免项目建设中的各种损失和浪费,我委制定了《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社会监督,进一步强化稽察工作,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避免项目建设中的各种损失和浪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市财政预算内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部分,使用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社会事业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养路费等专项建设资金、国债专项资金、中央补助投资、境外赠款和由计划、财政部门承诺还款的国内外借款等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 本市任何组织和公民(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按本办法要求进行举报。
  第四条 举报受理单位为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具体工作由市计委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承担。市计委或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区县计委(计经委)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和处理。
  各有关部门、各区县计委(计经委)要积极配合和支持该项工作。
  第五条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各级政府管理部门、项目法人及其成员,以及相关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咨询、监理、招投标中介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在项目计划、实施、管理等过程中,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者,均可以被举报(以下统称被举报人):
  (一)项目立项不符合国家和我市有关产业、环保、规划等政策法规,依据不充分或有意欺骗;
  (二)项目建设违反国家和我市规定的审批程序;
  (三)擅自更改市计委等部门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四)截留、挪用、侵吞国家建设资金,以及违反规定向建设项目乱收费;
  (五)涉外项目合同条款违反利益均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使中方遭受或可能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六)不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招投标不规范,存在行贿受贿、转包或违规分包等问题;
  (七)项目建设中在产品、服务质量及取费方面有着较大问题,给项目质量带来损害,或造成工期拖延、资金损失浪费;
  (八)项目概算、预算、决算高估冒算;
  (九)擅自增加取费科目,重复取费或提高取费标准;
  (十)对项目重大质量事故隐匿不报或避重就轻;
  (十一)滥用职权或越权干扰项目的实施,给项目建设造成重大损失;
  (十二)其他对政府资金安全、项目效益和工程质量有危害的行为。
  第六条 举报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方便群众、保护群众,维护国家利益,依法秉公办事,实事求是,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二、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采取正式文件、信函(含电子邮件)、传真、面谈、电话或举报人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向举报受理单位进行举报。
  第八条 以面谈方式举报的,在工作日的上班时间内,在受理举报的办公室进行。以其他方式举报的,不受时间或地点限制。
  第九条 举报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丁2号,市计委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公室,邮编:100031;电话(录音):66410852;传真:66410887;电子信箱:jmjcb@bjpc.gov.cn。
  第十条 举报内容应尽可能满足以下条件:
  (一)提供被举报人真实姓名和职务、单位名称和该单位直接上级主管单位或部门的准确名称;
  (二)描述基本事实、现状及已经或将要发生的危害;
  (三)有效线索或证据;
  (四)尽可能定量描述;
  (五)书面举报字迹要清楚。
  第十一条 鼓励举报人表明自己身份,并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住址或其他有效通讯方式,以备查询或回复意见。对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单位和住址的举报人,可尊重其意愿。
  三、受理
  第十二条 市计委稽察办设置专人负责受理举报工作。
  第十三条 负责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在接到举报材料后,要及时拆阅、登记,不得丢弃、泄密或搁置拖延。
  第十四条 面谈举报,受理举报工作人员要认真倾听、询问和做书面记录。面谈记录要向举报人宣读或交举报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可以请举报人签字。征得举报人同意可以录音。无关人员不得接待、旁听或询问。
  第十五条 受理举报后,稽察办对所举报的问题进行初步核实和调查,根据问题所涉及的部门和复杂程度,组织调查、核实,并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计委领导审定下达。
  第十六条 稽察办对处理结果进行登记,填写《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案件报告表》,立案归档。
  第十七条 稽察办对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跟踪了解,直至问题完全解决,并回复有署名的举报人。
  四、保护举报人
  第十八条 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受理举报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做到: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或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和单位;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身份。
  五、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情况给予一定的奖励。除征得举报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负责。如果经核实属有意诬告、诽谤被举报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和报复举报人,违者按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保密规定或不公正履行职责的受理举报工作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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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20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2-12-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五、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六、提高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起征点。
  提高增值税的起征点: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600-2000元提高到2000-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提高到每次(日)150-200元。
  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000-5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七、本《通知》所称的新办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八、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并于2003年1月1日前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2003年1月1日起3年内享受该政策;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但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以及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组建,并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通过税务机关审核之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该政策。
  九、本《通知》下发之后,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铁路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计算机及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确保国家和铁路企业秘密信息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保密局《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铁路用户,是指将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与国际计算机网络联网并进行信息交流的铁路单位或职工。接入单位,是指负责为铁路用户提供国际网络接入服务的铁路单位。铁路用户及接入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承担保密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铁路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实行控制源头、归口管理、分级负责、有利发展的原则。部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路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部属单位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管辖范围内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机关业务部门负责本业务系统内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
第四条 铁路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审批权限为局级单位的保密委员会。部保密工作部门负责办理部内各单位、部直属单位的入网审批工作;部属各局级单位保密工作部门负责办理分管单位的入网审批工作,审批入网后均报部备案。铁路公安局(处)和电子计算技术中心主管计算机安全监察及技术管理的部门,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及技术审查工作。
第五条 铁路计算机信息网络拟上国际互联网,应填写部保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定的《铁路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单位审批(备案)表》上报审批,并与负责办理审批手续的保密工作部门签订保密协议,方可入网。铁路职工个人计算机自费上网不履行报批手续,但上网后应严格遵守保密法规,自觉接受保密检查及监督。
已经入网的单位,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报批手续。
第六条 铁路涉密的计算机及计算机信息网络不得进行国际联网,并在物理上与国际网络完全隔离。涉密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或不进行国际联网,都应采取保密、加密等防范措施。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包括对外交流与合作中经审查批准可与境外交换的秘密信息),不得在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上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商业秘密(企业秘密)、工作秘密的信息原则上不许上网,确需上网的应经主管的局级领导批准。
第八条 提供主页制作服务的接入单位,对要求建立主页的用户,应提出保密要求。上网发布信息必须建立保密审查制度,逐级负责,归口把关。重要用户应建立保密管理组织,指定专人负责保密审查及保密检查。
第九条 使用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网上信息交流,应遵守保密规定,不得传递、摘抄或变相泄露涉密信息。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和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铁路用户及接入单位均实行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谁主管、谁负责,确保涉密信息不上网。对违反规定造成泄密的,在追究当事人责任的同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要加强对计算机国际联网的保密检查,发现问题认真查处。对违反本规定的用户,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机整顿、直至取消其国际联网资格的处罚。
第十二条 接入单位和用户应主动接受并配合保密部门实施保密监督、检查,协助查处泄密事件。发现泄密或严重泄密苗头,应向保密工作部门和网络管理部门报告,及时采取防范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国际互联网上故意或者过失泄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 与港、澳、台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保密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