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杂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0:07:12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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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杂费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杂费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21日,铁道部

第1条 为贯彻执行《铁路法》,加强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杂费(以下简称客运杂费)的统一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在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全过程中,向旅客及行李包裹托运人、收货人提供辅助作业付出劳务,以及运输契约外占用铁路设备用具等所发生的费用或旅客、托运人、收货人违章所加收的款额,均属客运杂费。客运杂费属铁路旅客运输收入的组成部分。
第3条 客运杂费应依据成本、被作业物品价值、地区价格差异及运输条件的制约等因素,本着统一管理的基本原则并兼顾地区差别,因地制宜,合理收费。
第4条 客运杂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核收条件按照《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规定及部发有关文件办理。如有新产生并有确立必要的杂费项目,由铁路局拟定标准报铁道部核定。
第5条 客运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铁道部根据国家政策、法令统一规定,归口管理。其他部门或单位均不得制定客运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6条 客运杂费的实行或修订,由铁道部以部文下达并在《铁路旅客运输专刊》上公布。各车站应将收费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在其营业场所公布,未经公布不得施行。
第7条 核收客运杂费的票据,属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专用票据,其式样规格及用途,由铁道部在《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中规定,上述票据由铁路运营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印制和使用。严禁伪造和倒卖。
第8条 核收客运杂费,应按规定收费项目实际发生的内容收费,未发生项目或未付出相应的劳务不准收费,更不准随意扩大、曲解收费范围。发生多收、少收、漏收杂费时,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铁路有关规定办理退补。无法退还的应上缴。
第9条 铁路局、分局要加强对客运杂费的收费及票据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责任。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视情节轻重,对违章单位和个人处以违章收入五倍以内的罚款:
1、擅自增设客运杂费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2、违反或改变收费条件;
3、使用自行印制的收费票据;
4、截留客运杂费收入。
本项罚款属个人责任的,从个人奖金中扣除,属单位的,从违章单位留利中扣除。
对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构成经济犯罪的要依法处理。
第10条 各运输营业单位要严格划分运输主业与多种经营的界限,属于运输主业经营的收费项目,不得转为多种经营,如有发生,按截留客运杂费收入处理。
第11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12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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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残疾预防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咸宁市残疾预防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丁小强

  2013年5月27日



咸宁市残疾预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残疾预防,减少残疾人口发生,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残疾预防义务。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将残疾预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执行国家三级残疾预防制度,针对遗传、发育、外伤、疾病、环境、行为等致残原因或其他高危因素,采取有效措施和方法,预防和减少致残性疾病和伤害的发生,限制或逆转由伤病引起的残疾,普及康复服务,减轻或控制基于残疾的功能障碍。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残疾预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为残疾预防工作创造条件。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预防工作。

  (二)本市各级卫生、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社、安监、公安、交通、环保、财政、新闻媒体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工作。

  (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预防工作的组织、部门协调、实施及监督管理。

  (四)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组织卫生、教育、人口计生、公安、广电、环保、交通、消防、安监、精神卫生等相关专业人员组建成立“残疾预防技术指导委员会”。负责制定当地残疾预防工作计划,开展残疾预防宣教和技术指导工作,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残联,具体承担残疾预防和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预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府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单位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残疾预防知识,广泛动员个人、家庭和社会参与残疾预防工作,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终生残疾预防意识,培育残疾预防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七条 卫生、民政、公安、环保、交通、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残联等职能部门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婚姻法》、《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本部门残疾预防的规章制度,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落实残疾预防措施,建立和营造安全、无污染、非致残的环境。

  第八条 倡导婚前检查,禁止近亲结婚。开展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婚孕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与培训,加强孕期保健,避免药物不良影响,维护和促进孕妇健康,普遍实行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最大限度做到优生优育,减少遗传与先天性因素致残现象以及出生缺陷的发生。

  第九条 生产性企业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安全的生产环境和流程,避免有害化学物质、粉尘、物理因素、生物因素、力学因素、心理因素和职业性外伤对人体的伤害,减少职业性疾病的发生。

  第十条 社会、家庭和个人应当开展和接受计划免疫,预防传染疾病发生,加强健身运动,培养和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控制致残疾病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加强安全防护设施,加强交通安全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管理,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应当营造良好精神卫生环境,对青少年和特需人群开展心理疏导和咨询服务,家庭和个人应当避免长期处于高压心理状态,特殊岗位工作人员和社会易感人群,应在专业人员指导下,释放心理压力,疏缓紧张情绪,防止心理问题发生。

  第十三条 健全和完善儿童残疾预防工作体系,卫生、民政、人口和计生、残联等相关部门制定本地区儿童残疾预防工作方案,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全市普遍实行住院分娩,加强母婴医疗保健,对所有新生儿开展体格检查,早期发现出生缺陷并及时进行医学干预和医疗康复。

  (一)乡、镇卫生院和妇幼保健医院对出生的新生儿进行体格检查,并填列登记表格,对残疾高危新生儿要在48小时内上报定点医院机构,并免费提供转介服务。

  (二)二甲以上的综合医院应设立新生儿中心,创造条件免费开展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先天性愚型、出生肢体缺陷、听力障碍、先天性白内障、中枢性协调障碍等7项致残疾病的早期筛查,并实施早期医学干预。

  (三)全市普遍开展社区残疾预防,以社区、家庭为依托,以妇幼、疾控、医疗单位和计生服务机构等公共卫生服务机构为主体,对0-6岁儿童开展健康管理和健康检查,对发现的残疾高危儿童进行登记,及时录入0-6岁残疾高危儿童数据库,通过网络连接,相关信息实行卫生、民政、人社、计生、残联共享。

  (四)医疗卫生单位和残疾高危儿童家庭应当及时对残疾高危儿童采取早期医学干预,消除致残因素,避免残疾发生。

  (五)早期筛查和健康体检登记的残疾高危儿童,由登记机构通知和动员其监护人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确诊,确诊的残疾儿童由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登记,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残联,并告知残疾儿童监护人可以向居住地残联提出康复救助申请。残联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给予政策救助。

  第十五条 逐步建立成年人定期健康检查制度。有毒化学物质、粉尘、重力负荷强度过大等致残高危环境的企业单位应当实行员工健康监测制度。及时将伤病员工调离有害环境,并且对致残伤病进行医学干预,保障员工远离伤病,消除和控制致残因素。

  第十六条 社会公共卫生工作要与残疾预防工作紧密结合,控制和降低传染病、心脑血管病、糖尿病、肢体关节疾病、致聋致盲疾病等致残高危疾病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七条 消防、交通、医疗卫生单位和危险作业的生产企业应普及意外创伤救治方法,避免救治不当造成二次创伤导致残疾。

  第十八条 政府和社会建立以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医疗卫生单位为主体,残疾人康复中心为骨干,社会康复服务为补充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普及社区残疾预防和社区康复工作,使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

  第十九条 建立0-6岁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制度,采取政府设立专项预算、医疗保险和新农合按比例报销以及家庭合理负担相结合的办法,落实康复救助资金。

  扩大残疾儿童类别和病种的救助范围,加强康复技术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对0-6岁残疾儿童实施抢救性康复。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预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残疾预防科普宣传,新生儿免费7项检测,0-6岁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等残疾预防工作的经费需求,促进残疾预防顺利开展。

  第二十一条 市、县两级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依据国家政策将部分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医疗报销范围,消除报销障碍,逐步扩大康复项目的报销范围和报销比例。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把残疾预防纳入公共服务范围,二甲以上医疗卫生单位应增强婴幼儿致残疾病的早期检测能力,大力宣传引导新生儿监护人积极参与致残疾病的早期检测。

  第二十三条 各级残联组织依照国家计划,大力实施白内障复明、听力语言康复、精神病防治康复、肢体残疾矫治、辅助器具供应服务、低视力康复、社区康复训练等重点康复项目,改善和补偿残疾人生理功能,提升残疾人生活、生存质量。

  第二十四条 残疾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残疾儿童采取积极的医学干预和康复训练。不得隐瞒残疾儿童的残疾状况,不得虐待和遗弃残疾儿童。政府和社会为其提供康复救助。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残疾预防工作监督,对不执行残疾预防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提出批评,警告,限期改正。对拒不改进残疾预防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之日起开始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5月31日止。




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职工技协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总工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职工技协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总工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县、局、总公司、产业、直属基层工会,各级职工技术协会:
北京市各级职工技术协会是在北京市总工会领导下,经社团行政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职工自愿结合开展群众性科技活动的社会团体。其宗旨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组织会员、团结吸引广大职工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科技活动,提高职工科技素质,推
动企业科技进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首都的科技发展和经济建设做出贡献。
职工技协开展的有偿技术服务活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群众性技术活动的一种有效形式,它对于调动职工群众的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发展首都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职工技协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推动这项活动的健康发展,现将《北京市职工技协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职工技协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
一、有偿技术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
1.开展技术攻关、技术改造、技术交流、技术革新、技术推广、技术培训、技术扶贫、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科技活动;
2.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协助企业搞好引进技术的吸收和创新;
3.科技项目的中介服务。
二、有偿技术服务收入范围
1.有偿技术服务收入是指职工技协组织会员和企事业单位广大职工开展群众性技术服务和“四技”服务收入。
2.会费收入是指按规定上交的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
3.下属上缴收入是指职工技协兴办实体的上缴管理费及承包费等费用。
4.其它合法收入是指投资收益、捐赠收入及利息收入等。
三、有偿服务项目成本支出原则和范围
支出原则:
1.严格遵守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制度及北京市有关规定。
2.各项经费开支要用于技协章程规定范围内的业务开支。职工技协资金不得截留,侵占或挪作他用。
3.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各项支出必须要有合法凭证。
4.办事机构人员的经费开支标准和范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成本支出范围:
1.项目实施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辅料、动力、燃料、另配件、外购品、包装运输及管理、低值易耗品的摊销、咨询、设计、论证、鉴定等费用。
2.开展有偿服务活动必须支付的各种讲课费、工时费、劳务津贴等费用。
3.自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设备和仪器仪表及特殊工具的租赁费、向单位行政支付的经济补偿等费用。
4.实施有偿技术服务项目所需的保险费、合同公证费、中介费、测试费、差旅费、邮电费、公务费、劳动保护等费用。
5.为实施项目而进行的新技术开发、调研、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等费用。
6.服务项目实施中的外协费用。
7.按规定缴纳的团体会费。
8.按技术合同5%提取技术活动费,用于开展技术交流活动和无偿技术服务费用。
9.按规定缴纳的房产税、土地税、车船税及印花税。
四、有偿技术服务“四技”合同认定
职工技术协会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应根据《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签定“四技”合同书并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取得认定证明。
五、有偿技术服务的税收规定
职工技术协会及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有偿技术服务应遵循以下规定:
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必须单独建帐,做到独立核算。执行行业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主管工会、财政、税务部门和社团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规和政策的要求,交纳各项税费,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
主管单位或本单位拨款指定技术服务项目的专项资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本办法由北京市职工技术协会负责实施。



19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