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重新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国际合作、交流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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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重新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国际合作、交流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重新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国际合作、交流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11月30日,国家计委

为了搞好国家重点实验室对外交流工作,一九九0年我委印发了《国家重点实验室国际合作、交流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经过一年实践,我委对该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按照办法中的要求,组织安排好一九九二年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国际合作、交流项目,同时将原办法作废。

附:国家重点实验室国际合作、交流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把国家重点实验室办成高水平的开放型实验室,推动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经与财政部、国家教委、中科院、农业部、卫生部等有关部门协商,决定在各部委对国家重点实验室原有支持的基础上,设立国家重点实验室国际合作、交流专项经费。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项经费使用范围是支持国家计委批准建立的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以加强国际合作与学术交流,主要资助在科研第一线的实验室优秀科研人员(包括客座研究人员)参加国际学术会议、进行学术交流,以及在国外从事三个月以内的合作研究项目等。实验室派遣人员出国留学或从事三个月以上的长期合作研究,不在本项经费支持范围之内。
第三条 国际合作、交流专项经费由国家计委提供总经费的三分之二,各部门按比例筹集其余三分之一的经费。为了便于财务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在每年六月底之前将经费汇入中国科学院帐户。
第四条 国家计委科技司负责管理办法的制定、解释和监督实施,负责本项经费的分配和年度项目计划的审批。中国科学院受国家计委委托,负责外事财务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各实验室申请安排的出国项目,在国家计委科技司审批后,必须由其所属部、委(包括中国科学院,下同)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出国项目审批办法办理审批手续,方可使用本项经费。出国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及政审、经费预算、护照签证等出国手续,以及回国后的账目审核工作,由其所属部、委的业务主管部门办理,借款、报销、结汇等手续由中科院有关财务部门负责按国家财务制度规定办理。

二、年度经费使用计划和申请用款程序
第六条 各实验室主管部、委根据国家计委科技司提出的年度项目要求、用汇控制额度,于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提出本部门实验室下一年度项目计划(详见附件一、二),于每年五月,各部、委可向国家计委科技司补报一次计划,国家计委科技司每年两次审核各部、委上报的项目计划,并将批件抄送中科院有关部门。
第七条 各实验室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计委科技司下达的年度项目计划,及时落实项目派遣人员,并将所派人员汇总表抄送国家计委科技司和中科院国际合作局。

三、借款和报销手续
第八条 护照、签证等出国手续办完后,各部、委业务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的预算标准填写“出国项目经费预算表”及借款单,经主管领导(每部门固定两人在中科院备案)签字批准并加盖业务主管部门公章后,中科院有关财务部门根据出国任务批件、已签证的护照、“出国项目经费预算表”和借款单,办理借款手续。所借的支票、外汇三联单和机票三联单用毕后,有关报销收据和两种三联单的退存联应在三日内退还中科院有关财务部门。需提前支付的注册费等费用,由实验室或所在单位垫付。
第九条 出国人员回国后应在十天内到其所属部委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办理报销出国账目的审核手续(包括填写“出国经费支出报销表”,由本部、委业务主管领导一固定两人签字盖章),然后出国人员在中科院有关财务部门办理结帐手续。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部门提交项目书面总结。
第十条 中科院须在每年一月底以前向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报告上一年度本项经费使用的决算情况。并在每年七月向计委科技司上报上半年用汇情况。各部、委业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一月份向国家计委科技司报告上一年度批准项目执行情况。

四、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十一条 本项经费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按(84)财外字610号和(87)财外字600号文及有关规定执行

五、附 则
第十二条 在项目的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得随意改变项目内容。对未能按计划执行的项目,原则上废止执行。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项目内容或执行计划,必须及时重新提出申请,并由主管部门上报国家计委科技司,经国家计委科技司审核同意后,新项目才能生效。
第十三条 本项经费的管理采取各部、委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各部、委业务主管部门和中科院指定的财务部门都应向财政部和国家计委负责,各部、委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做好国际合作、交流项目的组织和总结提高工作,同时做好出国人员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国家各项财务规定的工作,节约开支,及时报帐。
第十四条 如发生违反国家外事纪律和财务规定的问题,由出国人员所属部、委有关部门负责查处,并报国家计委科技司备案。如出国人员回国后不及时报账,经催促而无效者,经国家计委科技司同意,停止该人员所在实验室使用本项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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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市府办发[2006]65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赣州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1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




赣州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结合市本级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市直单位即采购人,是指与赣州市财政局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政府采购是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市政府公布的采购目录内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经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统一组织,将政府采购目录中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部门自行组织采购的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经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自行组织采购的活动。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负责市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其主要职能:依法制定政府采购有关规章制度;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拟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报市政府批准;管理政府采购网络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批准政府采购方式;管理政府采购资金;负责政府采购监督检查;考核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业绩;开展政府采购宣传与培训;处理供应商的投诉事宜。

第六条 市招标投标中心是集中采购机构,其主要职责:接受采购人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规章制度;管理政府采购档案、提供有关信息报表;负责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接受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

第七条 采购人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列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随同年度预算报市财政局汇总,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政府采购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作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和追加预算的,应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九条 采购人应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并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按月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并确认采购资金到位后方可组织采购。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不得采购无预算、无计划的采购项目。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及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但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操作难度大的采购项目,经依法批准可自行采购或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㈠公开招标;

㈡邀请招标;

㈢竞争性谈判;

㈣单一来源采购;

㈤询价;

㈥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均应遵循如下基本程序:

㈠编制标书;

㈡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㈢发售招标文件,收取投标保证金;

㈣供应商提交投标文件;

㈤开标并组织专家评标和定标;

㈥发布中标公告;

㈦确定中标供应商;

㈧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㈨向市财政局提交采购合同等有关备案文件。

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财政局批准;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㈠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㈠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㈡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㈢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㈣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㈠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㈡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㈢为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七条 采购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不大的政府采购项目,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十八条 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方式的具体操作规程以及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和区域联动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根据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章  合同验收与资金

第十九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委托主管部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的,应当在委托协议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采购合同(包括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但合同的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除外。

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意见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采购单位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付款时,应按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的有关规定,向市财政局提交预算拨款申请和有关采购文件,申请支付。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集中支付管理。市财政局应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用以归集、核算各类政府采购资金,集中支付政府采购款项。

第二十六条 市本级集中采购项目资金原则上实行财政全额直接拨付方式。即由市财政局将政府采购资金从政府采购专户中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

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结合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另行制定。

第五章 备案和审批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备案和批准管理是指市财政局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批准的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批准的管理行为。市财政局为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机构,具体办理政府采购备案和批准事宜。

第二十八条 除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回复意见。下列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备案:

1、采购人制定的本部门、本单位有关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

2、采购招标公告(在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公告视为已备案);

3、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4、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审批事项应当经市财政局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下列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批准:

㈠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由组织采购的机构提出申请报送市财政局批准;

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由采购单位提出申请报送市财政局批准;

㈢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其实施方案、招标文件、操作文件、中标结果、协议内容需要变更的;

㈣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㈤政府采购预算或项目的调整变更;

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三十条 备案和批准事项由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

第三十一条 公开招标项目公告前应书面形式告知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并同时报送招标文件,经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审核同意备案后方可实施采购。告知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㈠招标项目;

㈡标的金额;

㈢采购方式;

㈣招标地点、时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对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㈠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㈡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㈢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㈣政府采购信息在省财政厅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㈤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㈥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㈦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㈧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㈨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是:

㈠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情况,有无违纪违法行为;

㈡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㈢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情况;

㈣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
㈤基础工作情况;

㈥采购价格、资金节约率情况;

㈦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
㈧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

市财政局应依照财政部、监察部印发《集中采购机构监督管理考核办法》要求,定期对同级集中采购机构考核。在考核工作中可邀请监察、审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应当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市财政局应当对中标供应商履约实施监督管理,对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对未认真履行采购合同的,应取消其供货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购的单位,可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20号令)要求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询问、质疑和投诉进行处理与答复。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应当参与数额巨大或重大采购项目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其 他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19号令)在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必须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包括: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招标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市财政局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结果等。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按照财政部、监察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从市本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采购人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四十二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的应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18号令)执行;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进行招标投标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部分需求量大、规格标准相对统一、品牌较多且市场竞争充足的政府采购项目可实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及区域联动操作方式。

实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项目、实施范围、执行要求和监督检查等内容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作出规定,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方案。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隐匿和擅自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标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配套制度、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中增加下列五项: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
(四)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
(五)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将第三十条第二项“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修改为:“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在第三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于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二、在第三十一条中增加规定:(一)“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项中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修改为“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二)增加一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删去。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本)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六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作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指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第八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第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这个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的时候,因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者拆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迁移、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四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这些单位以及专设的博物馆等机构,都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使用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维修。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为了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机构、考古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发掘。
需要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的考古发掘,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在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遇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工作,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一条 非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这些单位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必须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第二十五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重要文物,应当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二十七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文物出境必须从指定口岸运出。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二十八条 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三)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
(五)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六)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
(七)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八)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于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等管理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61年国务院颁发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即行废止。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中增加下列五项: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
(四)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
(五)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将第三十条第二项“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修改为:“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在第三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于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二、在第三十一条中增加规定:(一)“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项中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修改为“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二)增加一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删去。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