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行2002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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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2002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进行2002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住房[2002]2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职改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2年下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2002]14号)精神,从2002年起,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成绩实行两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为做好2002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名时间

  2002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工作应在7月31日前完成。具体报名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考试报名申请表(附件一)应按照数据库格式及说明(附件二)的要求建成数据库,并将数据库软盘和报考名单及试卷预订单(附件三)于2002年8月15日前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邮政编码:100835。

  二、报考条件

  按照《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房[1995]147号)第八条的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包括房地产经营、房地产经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下同)中等专业学历,具有8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5年;

  (二)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大专学历,具有6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4年;

  (三)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学士学位,具有4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3年;

  (四)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硕士学位或第二学位、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2年;

  (五)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博士学位的;

  (六)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初级资格或审计、会计、统计专业助理级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具有10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6年、成绩特别突出的。

  三、考试时间

  10月12日上午9:00——11:30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下午14:00——16:30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自备计算器)

  10月13日上午 9:00——11:30

  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自备计算器)

  下午14:00——16:30

  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开卷、自备计算器)

  从2002年起,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试卷和答题卡(纸)分开的管理方法。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考试采取填涂答题卡和答题纸做答相结合的方式,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全部为答题纸做答。各地考前请通知考生自备2B铅笔和橡皮。

  四、考试范围

  2002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为四科:《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含房地产估价相关知识)、《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

  各科目考试范围及对考生应掌握知识的具体要求请查阅修订后的《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2002)》。

  五、试卷交接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由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指派专人,按照试卷预订单及报名库的数量和交接地点送达各地,送达时间为10月9日之前。

  考试结束后,各科试卷以及缺考人员的答题卡和答题纸由地方按有关规定存放,监考人员应在考场记录单上注明缺考人员的考号;参考人员的答题纸和答题卡必须于10月18日前将送达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B座9001室,联系电话:(010)88083151,联系人:刘冬宁。

  六、考试收费

  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839号)的规定,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为:

  l、考试费:每人每科60元。考试费30%留各地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使用,70%上交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

  开户名称: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公主坟支行翠微路分理处

  帐号: 836-2015014416

  2、组织报名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七、其他

  l、各地要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的公正性、公平性。

  2、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专业人员,也可按照《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房[1995]147号)文件规定,报名参加考试。

  3、各地必须按时、按要求上报报名库。报名库中各数据项均不得为空。“身份证号(护照号)”一栏,军人填写军人证件号码,港澳台人员及外籍人员填写护照号码。学历、职称等内容不得填写代码。报名库中考生的姓名如出现异体字,需书面说明,加盖公章后,连同身份证复印件与报名库一并上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根据报名库和各地上报的试卷征订单核发试卷。

  4、考生进入考场,监考老师一定要仔细核查准考证和身份证,并检查所有考生填写的准考证号和姓名是否正确,指导考生正确填涂。

  5、考试期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的值班电话为(010)88083151、88083156。各地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在考试期间也要安排专人值班,并将值班人员名单和值班电话于10月9日前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传真(010)88083151。

  6、考试期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将派巡视员到部分考点巡视检查考试工作。

  各地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好2002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并于4月30日前,将承担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具体组织工作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及转发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文件报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备案。阅卷办法由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另行通知。

  附件:l、2002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2、数据库格式及说明

     3、2002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订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
二○○二年四月八日

附件1:

2002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国籍(或港
澳台地区) 照片
学历 专业
职务 毕业
时间
所学
专业
类别 专业
工作
年限 身份证号(护照号)
工作
单位 单位性质
通讯
地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数据库格式及说明

  2002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报名库采用Dbase或Excel数据库。数据库包含:准考证号、姓名、身份证号、档案号、性别、学历、出生日期、职称、工作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12个数据项。准考证号为字符型,字节数为11位,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位为科目号,l、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2、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

          3、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

          4、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

  第二、三位采用行政区代码中代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代码(见下表);

  第四、五位为年份代码(2002年代码为“02”);

  第六、七位为考点号;

  第八、九位为考场号;

  第十、十一位为序号(不应超过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代码表

省份 代码 省份 代码 省份 代码 省份 代码
北京 11 上海 31 湖北 42 云南 53
天津 12 江苏 32 湖南 43 西藏 54
河北 13 浙江 33 广东 44 陕西 61
山西 14 安徽 34 广西 45 甘肃 62
内蒙 15 福建 35 海南 46 青海 63
辽宁 21 江西 36 重庆 50 宁夏 64
吉林 22 山东 37 四川 51 新疆 65
黑龙江 23 河南 41 贵州 52 新疆兵团 66

附件3:

2002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订单

试卷名称 报考人数 考点数 考场数 30份袋 25份袋 5份袋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            
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            
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            
交接地点   联系电话  
交接人   送达时间  

单位(盖章):          填表人:            填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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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2000年12月21日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渔船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改革开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域内港口及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辖区沿海船舶、港口的边防治安管理;未设公安边防机关的地方由公安机关负责沿海船舶、港口的边防治安管理。
船舶主管部门应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对各类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条 港口和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出海边防证件
第五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渔船、运输船应向常住户口或船籍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农副业船舶,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第六条 凡长期在船舶上生产或轮换生产年满十六周岁的船员(民),应向常住户口的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
非沿海地区的出海作业人员,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生产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其服务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七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须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无效。严禁伪造、涂改、出卖、出租、转让、顶替使用各种出海船舶和出海人员边防证件。

第三章 船舶、人员边防治安管理
第八条 各类出海船舶应按照隶属关系,经申报批准,检验合格,由船舶主管部门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编号,发给各种有效证件,方可从事生产和营运。
严禁未标船名、船号或标示模糊不清的船舶出海。严禁无边防证件或证件不齐全的船舶和人员出海。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出海船舶,可根据本规定由单位或主管部门自行组织管理,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业务指导和边防管理。
第十条 船舶更新、改造、买卖、租借、转让、报废时,除按规定报经船舶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其渔船民调动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使用大马力摩托艇。生产用摩托艇一律限定在四十匹马力以内;中深海作业的子母船用艇,经公安边防和渔监部门批准可放宽到六十匹马力。
第十二条 各类出海摩托艇应按隶属关系登记、编号、核发船舶证书,所有摩托艇驾驶员须经考核取得证书,凭证驾驶,主管部门要纳入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未经省交通、渔政、海关、边防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购买摩托艇。船艇修造厂不得为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客户营造新艇,不准为私人营造四十匹马力以上的摩托艇或艇壳,以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
第十四条 发生船舶失踪、被盗、被劫或发生其他意外事故,船主或有关单位应立即向发生事件所在地和原泊籍港所在地的公安边防机关和船舶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应随船携带边防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
出海船舶因特殊情况进入不准或限制进入的海域、港口或搭靠外轮及香港、澳门、台湾船舶的,必须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利用船舶非法拦截、扣押、强行靠登或偷开他人船舶。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以非法方式处理渔事、海事纠纷、严禁“打砸抢”。

第四章 沿海港岸边防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船舶必须自觉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边防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各类船舶在港要按港口主管机关指定的泊位停泊。严禁船舶在指定停泊区段以外的港岸随意停泊和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大、中船要自行看管;小船和舢舨收取关键部件集中看管。
第二十一条 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船舶负责人应持公安边防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主动到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其授权的签证点,办理申报,签证手续,接受进出港检查。
第二十二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当地乡(镇)村应成立“船舶管理站”,在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指导、配合下,负责船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执行公务和港务作业的船舶外,境内其他船舶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和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的船舶。
境内船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搭靠停泊在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和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进行贸易活动的,除依法办理海关、税务等有关手续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并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台湾船舶因补给、修理或贸易等需要,可以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任何船舶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责任人一百元以下三十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七天以下:
(一)船舶船名、船号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辩认的;
(二)不携带边防证件出海的;
(三)船员调动不办理申报变更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申报的;
(五)船舶在港不按指定位置停泊的;
(六)擅自超出限定活动区域航行、作业的;
(七)12马力以上船只无人值班、看管的;
(八)舢舨、竹排停泊港口不收橹、舵、桨或不抬上岸的。
处罚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公安检查站、海上公安巡逻队裁定。
第二十六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四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罚款:
(一)无船名、船号标志,不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的;
(二)伪造、涂改、出卖、转借“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的;
(三)伪造、涂盖或卸下船牌号的;
(四)新造、引进、改造、租(雇)借、买卖、转让船舶不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边防证件审验的。
处罚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
第二十七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五百元以下二百元以上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边防证件。
(一)随意搭靠外轮或港、澳、台轮的;
(二)擅自留用和处理反动宣传品“心战”物资和来历不明的船只、网具、财物;
(三)不按规定擅自雇用或携带无证人员出海的;
(四)船舶在港岸以外擅自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的;
(五)携带内部文件、资料出海的。
处罚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
第二十八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的处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罚款:
(1)违章贩运货物的;
(2)擅自进入邻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或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
(3)擅自上台湾渔轮或台湾岛屿当劳工的。
处罚由地市级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地市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并报省边防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吊销证件,并对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罚款:
(1)强买、强卖他船渔物的;
(2)向外轮或港、澳、台轮索取财物和淫秽物品的;
(3)以营利为目的出卖内部文件、报刊资料的;
(4)非法协助、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
(5)不按规定擅自买卖、修造超出限定匹马力的摩托艇,并从事违法活动的。
处罚由地市级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地市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并报省边防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所列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一条 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后的十日内可以向上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上交国库。
第三十三条 船舶或人员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执行公务中,在处理船舶严重违反边防治安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通报船舶主管部门;发现船舶或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管理、渔港监督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安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边防管理检查证。
第三十六条 本省海域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指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闽政【1990】综248号)
1、删除第二十六条中“并可扣留船舶十五天以下”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七条中“并可扣留船舶二十天以下”的规定。
3、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的处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罚款:
(1)违章贩运货物的;
(2)擅自进入邻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或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
(3)擅自上台湾渔轮或台湾岛屿当劳工的。”
4、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吊销证件,并对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罚款:
(1)强买、强卖他船渔物的;
(2)向外轮或港、澳、台轮索取财物和淫秽物品的;
(3)以营利为目的出卖内部文件、报刊资料的;
(4)非法协助、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
(5)不按规定擅自买卖、修造超出限定匹马力的摩托艇,并从事违法活动的。”



1990年12月29日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芜政办〔2008〕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职责暂行规定》已于2008年7月26日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八日

芜湖市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 职责暂行规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医疗机构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芜政〔2007〕115号)精神,进一步推进芜湖市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按照医药分开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分离、相互协调的要求,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决策机构

芜湖市医疗机构医药分开、药品统一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本市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的决策机构。领导小组下设芜湖市医药分开工作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

1.审查芜湖市基本用药目录;

2.审查中标配送企业和生产企业、供货价格;

3.审查专家库专家人选;

4.听取并审议市药品管理中心运行情况的报告;

5.办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主要包括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药管中心)、市政府采购代理处、参加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的各医疗机构及纳入医保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一)市药管中心主要职责

1.根据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确定的药品目录和医疗机构用药需求、习惯,结合《安徽省医疗机构药品临时采购目录》,汇总各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计划,拟订芜湖市基本用药目录,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将经审核确定后的芜湖市基本用药目录送市政府采购代理处委托集中采购;

3.建立统一的药品采购供应管理信息系统,有效组织药品采购、配送工作;

4.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满足参加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的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求,保障用药安全;

5.审核医疗机构申报的临床紧急需求药品并按相关程序采购,同时报管委会和市卫生局、市监察局备案;

6.及时将药品的采购价格、零售价格报市物价局备案;

7.审定评标报告,并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预中标候选人顺序决定中标人和采购清单;

8.确认中标配送企业,并与中标配送企业签订合同和反商业贿赂责任书,做好配送药品验收工作,制订药品配送企业考核方案,根据合同要约及考核结果进行财务结算;

9.负责市药管中心运行资金和使用经费的财务核算及财产物资管理,建立与财务核算相关的业务台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定期向市财政、审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10.负责市药管中心及在院药品调配中心人员和业务管理; 11.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工作,完成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市政府采购代理处主要职责

1.接受市药管中心的委托,依法组织招标、开标、评标,确定药品品种、规格、生产厂家、供货价格和药品配送企业,并将相关结果书面报管委会;

2.对管委会及各方当事人提出的质询意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予以书面答复。

(三)参加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的医疗机构主要职责

1.根据临床需求、用药习惯及最大限度降低患者药品费用支出的基本原则,编制年度基本用药计划,经本单位药事管理委员会集体审核后报市药管中心;

2.严格按照芜湖市医疗机构基本用药目录用药,加强医院临床药事管理,建立医务人员用药考核制度,严禁擅自采购药品和临床药品促销活动;

3.按程序办理芜湖市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特殊临时用药;

4.按规定将药品零售价格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5.配合市药管中心对在院药品调配中心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6.按时与市药管中心进行核算和财务结算;

7.无偿提供在院药品调配中心工作所需场所和配套设施条件;

8.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优质服务;

9.建立健全绩效考核管理机制。

(四)纳入医保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主要职责

1.严格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药参考目录用药,加强用药管理,严禁临床药品促销活动;

2.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优质服务;

3.按时与中标配送企业进行核算和财务结算;

4.建立健全绩效考核管理机制。

三、监督机构

芜湖市医药分开工作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由市监察局牵头,市卫生局、药监局、劳动保障局、物价局、审计局等部门参加,对芜湖市医疗机构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依据各自职责进行全程监督。

(一)市监察局主要职责

1.组织监委会成员单位对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进行专项检查督察;

2.派出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监督组,对药管中心采购配送工作实施全程监督;

3.检查有关单位和部门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中的问题;

4.会同相关单位、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社会监督,受理对药品集中采购事项的举报;

5.调查处理在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二)市卫生局主要职责

1.会同市监察局对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进行专项检查督察;

2.按照相关规定遴选评标专家,建立评标专家库,并会同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管理评标专家库;

3.会同市药监局组织专家对市药管中心汇总的芜湖市基本用药目录进行审定,并报管委会审查后予以公告;

4.制定并实施医疗机构临床用药考核方案和奖励办法;会同市财政局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对医疗机构的拨付数额;

5.依法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擅自采购、销售药品及规避使用招标采购药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6.负责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会同市财政局考核、分配药品收支节余;

7.以“人随项目走”方式,向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派驻“行政执法授权人”,履行对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过程的行政监督;

8.受理药品集中采购供应商的投诉事项,并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三)市食品药品监督局主要职责

1.对市药管中心及其在院药品调配中心、相关药品生产、经营(配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

2.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3.对中标药品进行监督抽检;

4.对不符合药品质量要求、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5.对在院药品调配中心“规范药房”建设进行监督、指导。

(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

1.向管委会、市药管中心、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保用药目录;

2.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医保人员用药情况进行监督;

3.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房药店及时进行结算;

4.按规定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房药店,并依法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5.制定加强参保人员住院监管办法并组织实施。

(五)市物价局主要职责

1.将审核确定的药品零售价格在市物价局网站公示;

2.监督检查药品价格政策执行情况;

3.依法查处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过程中的价格违法行为。

(六)市审计局主要职责

1.对医疗机构、市医保中心、市药管中心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实施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相关部门进行审计调查,确保财务收支和资金运行的真实、合法、效益和安全;

2.对截留、挪用药品购销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依法查处。

四、其他相关部门

(一)市财政局主要职责

1.负责对开展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政府性资金财政预算安排,实行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

2.对市药管中心执行“收支两条线”情况进行监督;

3.配合市卫生局做好药品收支节余的考核、分配工作。

(二)市人事局主要职责

1.会同市财政局、卫生局制定参加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的医疗机构工资总量核定办法,指导参加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的医疗机构做好绩效考核、收入分配工作;

2.会同市卫生局依照《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通知》(芜政办〔2007〕70号)及有关规定,对违反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规定的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人事仲裁。

(三)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1.制定芜湖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编制药品集中采购流程;

2.负责市药品招标采购评标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和考核,按规定在市药品招标采购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实行“双密码”管理。

(四)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职责

1.审查涉及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2.提供涉及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的法律咨询服务。

各相关单位、部门应当根据各自承担的主要职责,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备案。市政府督办室不定期对相关单位、部门履职及工作情况实施督查并予通报。

附件:芜湖市医疗机构医药分开、药品统一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附件

芜湖市医疗机构医药分开、药品统一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医疗机构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因人事变动,芜湖市医疗机构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调整后的人员名单如下:

组 长:李 猛 (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

副组长:詹云超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成 员:王 彬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张尚松 (市纪委副书记)

靳 伟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韩 肃 (市卫生局局长)

杨作春 (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局长)

汪 健 (市财政局局长)

胡锡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夏英鸣 (市物价局局长)

何友旺 (市人事局局长)

周 明 (市审计局局长)

安 宁 (市法制办主任)

陈广平 (市招标采购中心管委办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芜湖市医药分开工作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王彬同志兼主任,韩肃同志、杨作春同志兼副主任,参加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的市属 8 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为委员。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韩肃兼办公室主任,苏元元任办公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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