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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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28 号



  《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1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文康



 二○○二年四月八日



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转基因食品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健 康权和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基因食品,系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直接加工品;

  (三)以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直接加工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第三条 转基因食品作为一类新资源食品,须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或者进口。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转基因食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也不得用作食品或食品原料。

  第四条 转基因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及其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不得对人体造成急性、慢性或其他潜在性健康危害。

  第五条 转基因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不得低于对应的原有食品。

  第六条 转基因食品的生产企业须达到国家有关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

  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所生产经营的转基因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

  转基因食品的生产者应当保留转基因食品进(出)货记录,包括进(出)货单位、地址、数量,相关记录至少保留二年备查。



第二章  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评价



  第七条 卫生部建立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制度。

  卫生部制定和颁布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规程及有关标准。

  第八条 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采用危险性评价、实质等同、个案处理等原则。

  第九条 卫生部设立转基因食品专家委员会,负责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的评价工作。委员会由食品安全、营养和基因工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卫生部根据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工作的需要,认定具备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评价的验证工作。

第三章  申报与批准



  第十一条 生产或者进口转基因食品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标准;

  (四)食用安全性的保证措施;

  (五)设计包装及标识样稿;

  (六)与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有关的技术资料;

  (七)申请单位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报告和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的验证报告;

  (八)其他有助于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评价的资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有关的技术资料包括:

  (一)转基因食品的(物种)名称;

  (二)转基因食品的理化特性、用途与需要强调的功能;

(三)转基因食品可能的食品加工方式与终产品种类以及主要食物成分(包括营养和有害成分);

  (四)基因修饰的目的与预期技术效果,以及对食品产品特性的预期影响;

  (五)基因供体的名称、特性、食用史;载体物质的来源、特性、功能、食用史;基因插入的位点及特性;

  (六)引入基因所表达产物的名称、特性、功能及含量;

  (七)表达产物的已知或可疑致敏性和毒性,以及含有此种表达产物食用安全性的依据;

  (八)可能产生的非期望效应(包括代谢产物的评价)。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转基因食品的除必须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出口国(地区)政府批准在本国 (地区)生产、经营、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卫生部自受理转基因食品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批准的转基因食品, 由卫生部列入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转基因食品品种目录。



第四章 标  识



  第十六条 食品产品中(包括原料及其加工的食品)含有基因修饰有机体或/和表达产物的,要标注“转基因XX食品”或“以转基因XX食品为原料”。

  转基因食品来自潜在致敏食物的,还要标注“本品转XX食物基因,对XX食物过敏者注意”。

  第十七条 转基因食品采用下列方式标注:

  (一)定型包装的,在标签的明显位置上标注;

  (二)散装的,在价签上或另行设置的告示牌上标注;

  (三)转运的,在交运单上标注;

  (四)进口的,在贸易合同和报关单上标注。

  第十八条 转基因食品的标签应当真实、客观,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暗示可以治疗疾病;

  (二)虚假、夸大宣传产品的作用;

  (三)卫生部规定的禁止标识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转基因食品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重新评价:

  (一)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的科学认识发生改变的;

  (二)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受到质疑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重新评价的。

  第二十条 卫生部对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认定的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检验机构须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规程及有关标准进行评价。

  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疏于管理难以保证检验质量的,由卫生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 收回认定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转基因食品检验、评审和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三条 转基因食品生产经营的经常性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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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2004年2月18日)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及建筑总平面图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各项规划应采用贵阳市独立坐标系统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均按本规定执行。城镇个人建房(包括城市居民建房和农村个人建房)另行规定。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
第四条 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 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尚未覆盖的用地,用地性质按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执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按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附表一)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附表二《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二)的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条 附表二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库、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按有关法规、规范执行。
第九条 建设用地在2万平方米(含2万平方米)以上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确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
建设用地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附表二执行。
第十条 多层民用建筑建设用地小于1000平方米、高层住宅建设用地小于2000平方米、高层公共建筑建设用地小于3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十一条 中心城区临商业干道的建设项目,能为社会提供使用的地面广场、下沉式广场、公共停车场、屋顶平台、通道、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按附表三《提供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表》控制。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25%,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得改作它用,不得增加建筑物。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属商办或商住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二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建筑容积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换算合成。商业面积或者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或者只有底层为商业或者办公的综合住宅,按住宅面积计算,建筑容积率按附表二中住宅的指标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可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建筑密度不得大于60%。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住宅间距,应当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
中高层以下住宅间距规定如下:
(一)住宅日照间距
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高度与建筑正面间距之比L为1:1.1;
(二)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附表四《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换算。
(三)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山墙面对纵墙面,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进深宜控制在12米以下,最小间距不得少于10米,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进深大于12米的山墙或山墙开窗的,应按照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阳台设置不得大于建筑面宽的三分之二。
(四)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住宅
1、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15°时,按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确定,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1.0。
2、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大于15°小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5米。
3、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45°小于60°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4、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60°小于90°时,按山墙面对纵墙开窗面间距控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0米。
(五)当住宅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南偏东、南偏西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30°以内的北向坡,视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相应加大间距。
第十六条 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7米,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山墙与山墙间距大于等于10米的,山墙允许设置通气高窗,不得挑阳台。
第十七条 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之间间距之比为1:1.0; 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及与中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与中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北向布置,面宽小于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按高层建筑高度的0.4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30米;面宽大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按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30米。
(二)面宽小于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间距按高层建筑高度的0.35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0米;面宽大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按高层建筑高度的0.4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4米。
(三)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西侧住宅的间距按高层建筑高度的0.4倍控制,高层建筑与东侧住宅的间距按高层建筑高度的0.35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4米。
(四)高层条式、点式建筑的短边或山墙面与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间距不得小于13米。
(五)高层建筑裙房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五条执行。
第二十条 两幢高层建筑及临街连续布置的高层点式建筑之间的开窗面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5倍,并不得小于24米;东西向平行布置的,不小于东侧建筑高度的0.4倍,并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一条 挡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要求。
(一)在无地质灾害影响下,应满足住宅日照、通风、防护、消防的需要。
(二)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5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三)高度大于6米的挡墙应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
第二十二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5,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7米;中高层以下住宅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4米;中高层以下住宅内天井平面轴线尺寸不得小于3.3米×3.3米。
第二十三条 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教室及生活用房其遮挡建筑的距离必须达到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三小时的日照标准,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必须满足有二分之一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以外的要求;中、小学教学楼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两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二十四条 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及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间距,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距离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及本章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和按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不开窗的山墙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5米和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
第二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 附表五《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执行。
第二十八条 规划宽度25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规定退让的基础上再退5米。
第二十九条 沿红线宽度小于20米的规划道路,两侧建筑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退让,同时应保证与相邻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三十条 新建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并满足停车、迴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上、下水管道以外,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基础、地下建筑、踏步、阳台、雨棚、水表井、化粪池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
第三十二条 地下建筑应按用地边界退让3米以上修建。地下建筑临城市道路应按地面建筑临城市道路要求退让。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镇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应符合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并符合规划划定的隔离保护带要求。
第三十四条 沿河道及排水干线两侧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按河岸蓝线、排水干线保护范围以外2米退让。河道、排水干线保护范围规定如下:
(一) 南明河两侧保护范围按下列要求控制:
1、花溪水库大坝至龙王庙段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50米控制;
2、龙王庙至水口寺大桥段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20米控制;
3、水口寺大桥至乌当大桥段按河道中心线两侧60米控制。
(二) 市西河、贯城河、小车河、陈亮河、麻堤河等河流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7米控制。
(三) 鱼梁河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50米控制。
(四)排水干线按规划的断面外侧不小于3米控制。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其他河流、排水干线两侧保护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城市景观等因素具体确定。
第三十五条 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退让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铁路干线和规划铁路干线两侧建设的,除直接为铁路服务设施以外,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5米。
铁路干线±0.00高于地面时,建筑物退让距离按护坡下缘起计算。
(二)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堆场时,其后退距离会同铁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在人防设施附近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距离按《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范围及文物保护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应当符合《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靠机场、通信、微波等有关设施建设,其水平避让距离按有关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十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设计、城市结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没有高度控制的地带,按下列计算公式控制建筑高度:
H≤1.5(B+b)
公式中:H——沿街建筑高度
B——规划道路红线宽
b——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
第四十一条 七层及以上住宅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米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底层作为商店或其它用房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二)底层做架空层或贮存空间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三)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超过16米时,可不设电梯。
(四)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总层数不得超过九层。
第四十二条 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区以外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应符合《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十四条 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要求控制。
第四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规划与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相平行,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在人行道内建设的各种管沟,其管沟预制盖板不得外露,以保证行人通行。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米的城市干道,管线可以双侧布线。
第四十六条 工程管线埋设完毕后,必须作竣工测量,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90)及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及竖向标高。
(二)道路纵坡控制在5%以下。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得超过9%,并应根据不同的坡度及设计车速控制坡长。最小纵坡应大于或等于0.5%, 困难时,可大于或等于0.3%。
(三)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有保证安全要求的缓和段,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范围内纵坡不应大于3%。
(四)人行过街天桥及跨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4.5米,人行天桥桥面宽不得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5米;跨越铁路的人行天桥、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6.5米。
(五)建设城市高架路、轻轨道路、高速公路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应当设置声障设施。
(六)人行道道沿高度不得小于0.2米。
(七)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八)特殊地形、地段城市道路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
(二)桥梁的设计应考虑管线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按下列建筑面积规划指标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一)公共厕所设置
1、居住小区按6~10平方米/千人。
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5~25平方/千人。
3、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10~20平方米/千人。
4、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米为宜,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
5、公共厕所按2500~3000人设置一座,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米一个,用地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5米。
2、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商业大街25~50米;交通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00米。
3、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
(三)垃圾转运站、垃圾堆场
1、小型转运站每0.7~1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8米。
2、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详见附表六《大中型垃圾转运站规模控制表》。
3、城市生活垃圾堆场应设置在城市郊区,拟选位置应注意城市风向,避开城市水源保护范围及地质灾害地区。垃圾堆场应设置围墙、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具备环境保护的处理措施,使用时间不少于10年。
(四)汽车洗车场
在入城道路口、城郊结合部设置洗车场和市内小型洗车点,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一、二类住宅按附表七《停车泊位指标表》规定执行。
(二)停车场(库)应根据就近位置、节约用地、利用地形的原则,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三)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
(四)停车场出入口应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米以远;50个车位以下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米;50~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大于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分开设置,两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
(五)停车场(库)的设计应按公安部、建设部[88]公(公管)字90号《汽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执行。
第五十一条 汽车加油站
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须符合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等部门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城市消防
城市消防设施、消防站的设置,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五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宜采用悬挂式广告。
(二)大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交通设施、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的采光、通风、交通、消防。
(三)不宜在道路中心隔离栏杆及车辆转弯视距离范围内设置。
(四)必须符合《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与城市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八章 城市绿地

第五十五条 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道路绿地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
旧城改建道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上述绿地率指标的一半。
(二)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
(三)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
(四)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选择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五)停车场种植的庇荫乔木树枝下高度应符合停车位净高度的规定:小型汽车为2.5米,中型汽车为3.5米,载货汽车为4.5米。
(六)在分车绿带和行道树绿带上方必须设置架空线时,应保证架空线下有不小于9米的树木生长空间。架空线下配置的乔木应选择开放形树冠或者耐修剪的树种。
(七)行道树绿带下方不得敷设管线,树木与其他设施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附表八《树木与其他设施最小水平距离控制表》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居住区绿化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要求执行。
(二)居住区内绿地,按相应规模配置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
(四)公共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
(五)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平方米/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旧区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五十七条 新建工业与其它民用建筑的绿化用地按下列控制指标执行:
(一)行政办公绿地率不少于35%。
(二)金融商业绿地率不少于20%。
(三)文化、娱乐、宾馆绿地率不少于35%。
(四)学校、科研绿地率不少于35%。
(五)工业企业绿地率不少于30%,有污染的工业项目绿地率按有关绿地率指标执行。
第五十八条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非法占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及建筑设计方案未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已审定但未报建单体方案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及建筑设计方案已审定但未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项目,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的《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二    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控制范围
控制指标
建筑性质高度
旧区改造
金阳新区

中心环路以内
中心环路以外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低层住宅 (1~3层)
40
1.2
40
1.2
40
1.2
多层住宅 (4~6层)
30
2
30
1.8
30
1.8
中高层住宅 (7~9层)
30
2.2
28
2.2
25
2.0
高层住宅 (10层以上)
25
3.5~4.0
20
3.0~3.5
20
3.0~3.5
公共建筑 (高度24米以下)
40
3.5
30
3.5
20
3.0
高层公建 (高度24米以上100米以下)
35
6.0
30
5.0
20
3.5
低层厂房及库房
/
/
40
1.8
40
1.8
多层厂房及库房
/
/
30
2.5
30
2.5

备注:1、表内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为上限值。
2、100米以上超高层公共建筑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由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景观等要求具体确定。
3、中心环路以内:指从宝山路、解放路、浣沙路、枣山路、北京路围合的城区范围和沿外环路规划道路红线外侧进深50米范围的建设用地。
4、 中心环路以外:指除“中心环路以内”所述范围以及金阳新区范围以外的其他城区。

附表三    提供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表

容积率控制指标
提供1m2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小于1.8
2.0
大于等于1.8小于2.0
3.0
大于等于2.0小于3.0
4.0
大于等于3.0小于4.0
5.0


附表四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

方 位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0°~90°(含)
折减系数
1.0L
0.9L
0.8L
0.9L
0.95L

备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贵阳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
3、本表指标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4、日照间距以南侧、东侧建筑高度计算。


附表五   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

道路等级
退让
建筑
40米以上
大于30米 小于等于40米
大于25米 小于等于30米
大于等于20米 小于等于25米

退道路红(米)
退道路红线(米)
退道路红线(米)
退道路红线(米)
高度24米以下
建筑

5

4

3

3
高度24米及以上50米以下建筑

10

10
8
8
高度50米及以上100米以下建筑

12

12
10
10
100米以建筑
由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备注:1.表中数字为控制的下限值。
2.建筑物退让距离,以建筑物及建筑外挑部分沿城市道路一侧实际投影线计算。



附表六    大中型垃圾转运站规模控制表

日转运量(吨)
用地面积(平方米)
附属建筑面积(平方米)
150
150~300
300~450
>450

1000~1500
1500~3000
3000~4500
>4500
100
100~200
200~300
>300



附表七    停车泊位指标表

序号
建筑类别
指标单位
机动车指标
自行车指标
备注
1
第一类旅馆
车位/客房
0.25
1.0

2
第二类旅馆
车位/客房
0.25
1.0

3
饮食店
车位/100平方米营业面积
1.70
3.6

4
一类办公楼
单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50
0.40
建议值
5
二类办公楼
单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40
2.00
建议值
6
商业场所
车位/100平方米营业面积
0.30
7.50
建议值
7
一类体育馆
车位/百座
3.50
20.00
建议值
8
二类体育馆
车位/百座
2.00
20.00
建议值
9
一类影剧院
车位/百座
3.00
15.00

10
二类影剧院
车位/百座
2.50
15.00

11
展览馆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40
2.50

12
医院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20
2.50

13
一类游览场所
车位/100平方米游览面积
0.08
0.50
市区
14
一类游览场所
车位/100平方米游览面积
0.12
0.20
郊区
15
二类游览场所
车位/100平方米游览面积
0.05
0.20

16
火车站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2.00
4.00

17
一类住宅
车位/户
1.00
/

18
二类住宅
车位/户
0.30
1.00


备注:1、本表车位以小汽车为标准单位。
2、第一类旅馆指涉外旅馆,第二类旅馆指接待国内旅客的旅馆。
3、一类办公楼指中央、省级机关、外贸机构及外国驻华办公机构。二类办公楼指其他机构。
4、座位数超过4000座的体育馆和座位数超过15000座的体育场为一类体育(场)馆,其他为二类体育(场)馆,体育场停车车位数可以低于体育馆停车车位数。
5、一类影剧院指省、市级影剧院,其他为二类影剧院。
6、一类游览场所指古典园林、风景名胜。二类游览场所指一般城市公园。
7、一类住宅指国内高级住宅以及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等使用的住宅。二类住宅指普通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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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在职卫生人员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在职卫生人员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的通知

卫科教发[2004]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自1985年我国首次报告艾滋病病例以来,艾滋病的发病率成快速上升趋势,对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构成威胁。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做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和部署。
目前,我国艾滋病疫情处于高危人群向普通人群扩散的临界点,防治工作处于关键时期。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最近召开的全国艾滋病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现就加强在职卫生人员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通知如下:
一、培训目标
在2004年在职卫生人员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中,重点抓好艾滋病、结核病、鼠疫、霍乱和呼吸道传染病(以下简称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培训。通过培训,达到下列目标:
(一)使各级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掌握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的发病机制、临床表现、诊断与鉴别诊断、治疗规范、流行病学知识、医疗关怀及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医疗救治技术,降低病死率,做好自身防护,杜绝院内感染。
(二)使疾病预防与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专业人员,掌握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的基本知识、流行病学知识、流行病学调查方法、预防控制措施、消毒、隔离、防护等知识和技能,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有效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并做好自身防护工作。
(三)使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和农村基层卫生人员(包括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医生)掌握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的基本知识、流行病学知识、基本防护措施、疫情报告程序及公众预防指导原则。为每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至少配备或培养一名主诊医生,重点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二、培训对象
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要覆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事与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工作有关的人员。包括:预防保健、临床医药护技、检测检验、采供血人员、实验研究、管理、宣传教育和相关工勤人员及乡村医生、个体医生等。
三、培训内容
培训内容包括有关法律、法规和与艾滋病等传染病防治有关的专业知识。
(一) 法规部分:
《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等。
(二) 专业部分
艾滋病、结核病、霍乱、鼠疫和呼吸道传染病等防治现状;病源学和致病机理;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的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测、诊断程序和诊断标准及鉴别诊断;传染病相关疾病;传染病病人的医学管理模式;职业感染和职业防护;医务人员的社会责任和艾滋病等病人的医疗关怀;传染病防治宣传和健康教育以及传染病网络报告等相关知识。
四、 培训方式
全员培训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如自学、参加专题讲座、培训班、研讨会、学术论坛、远程教育等。培训中要充分利用互联网、多媒体等现代教育技术手段。组织相关会议时要注意安排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的内容,城市卫生机构支援农村工作中要把培训作为重要内容。
医院感染科、急诊科医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传染病主诊医生等直接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专业人员采取进修、集中培训等形式进行培训。
五、组织管理
按照统筹兼顾、分类指导、逐级负责、属地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开展全员培训工作。
我部医政司、疾控司负责省级师资培训,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市(地)级师资培训,各市(地)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全员培训的实施和统一考核。
各省、区、市卫生厅(局)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全员培训每人不少于20学时,直接从事艾滋病等传染病防治人员培训时间每人不少于50 学时。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和培训形式,将全员培训纳入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继续医学教育、岗位培训、农村卫生人员在岗培训等管理中,重点抓好医院感染科、急诊科医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传染病主诊医生集中培训工作的落实。培训中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注重发挥学术团体和高校的作用。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培训工作,做好组织和管理工作,为培训提供有利条件。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和培训方式,我部科教司组织编写具有针对性的培训教材,制备培训光盘。
六、监督与考核
我部科教司负责全员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对各地区培训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各地培训工作进展情况和培训效果。对未按照要求开展培训工作或在限定时间内未完成培训任务的地区,将给予通报批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培训的日常监督和检查,注重对培训质量的评价和考核。
各医疗卫生单位要建立、健全培训档案,对培训情况进行登记考核,考核成绩可纳入当年继续医学教育和在职、在岗培训管理。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的考核结果将与年度考核、在职培训、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执业注册等管理制度相衔接。
各地在全员培训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加强组织与管理,及时解决培训中发现的问题,并将培训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我部科教司。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