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8:04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本市的通信秩序,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保障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电信业务,是指根据特定用户的要求,通过光、电或其他电磁系统传递符号、信号、文字、图像或者语言等信息的各类服务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基本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基本电信业务专营、其他电信业务放开经营,资源共享,有偿提供,平等竞争,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海关、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电信业务分类)
电信业务分为专营电信业务和放开经营电信业务。放开经营业务实行许可证经营制度和申报经营制度。
第七条 (专营业务范围)
下列电信业务由国家批准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专营:
(一)电话业务(包括市内电话、国内长途电话、国际长途电话等);
(二)电报业务(包括国内电报、国际电报、传真等);
(三)经国家批准实行专营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八条 (许可证经营业务范围)
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经国家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九条 (申报经营业务范围)
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经营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经国家批准实行经营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条 (经营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或其控股的企业;
(二)有开展经营活动所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并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六)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在本市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电信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时所需提供的资料)
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向市邮电管理局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营电信业务申请书;
(二)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名单;
(三)经营场所及有关设施、设备证明文件;
(四)经营电信业务可行性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市场预测、发展规划、技术标准、预期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等。
第十二条 (专营业务的申请和审批)
经营专营业务的申请和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申请的提出)
申请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者应当向市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从事跨省市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邮电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许可证发放信息的公布)
对许可证经营电信业务,市邮电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市公用电信网的通信设备、线路、频率资源及通信市场的供求情况,确定发放许可证的数量、时间和方式,并提前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市邮电管理局制定,并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许可证经营业务的审批)
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在受理许可证经营电信业务申请后的30天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的,发给许可证;经审查不批准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在30天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
发放许可证可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在30天内对中标者发放许可证。
申请者必须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12个月内建立运营服务系统。
第十六条 (申报经营业务的审批)
市邮电管理局在收到申报经营电信业务申请者全部资料后,应当在30天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申报批文;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在30天内未予答复的,视作同意。
第十七条 (其他批准手续)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凭许可证或者申报批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其中涉及无线电通信的,应当按规定凭许可证先向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申请频率和台站设置手续。
第十八条 (备案)
经邮电部批准从事跨省市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收到许可证或者申报批文之日起30天内报市邮电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专营业务的委托)
专营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部分专营业务,并与之签订专营电信业务委托代办合同。专营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对被委托代办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业务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许可证的期限、展期、变更和终止)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满日60天前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展期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日60天前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要求提前终止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终止日60天前向市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并负责做好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后,方可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许可证的展期、变更和终止的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和申报批文管理要求)
许可证和申报批文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运营前的检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完成经营准备工作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市邮电管理局。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10天内,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的,应当在10天内发给准予运营通知书;对检查不合格的,应当在10天内发给改进意见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通信设备标准)
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终端设备和通信网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设备技术标准和网路技术体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使用、接纳或者销售不具备邮电部或者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证明的通信设备。
第二十四条 (基本机线设备的提供)
专营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供需情况,按物价部门核准的统一价格,向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提供开办业务所需要的基本的中继设备、线路等,并与之签订有关合同。
按前款规定提供中继设备、线路的期限及有关事项,由市邮电管理局另行规定,并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电信网的运行要求)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邮电部和市邮电管理局的规定,建立必要的通信线路、通信设备的维护保养制度,保证电信网的正常运行,提高运行质量,同时不得妨碍其他已建电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经营活动要求)
电信业务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执行邮电部和市邮电管理局的经营规定及业务规程;
(二)在电信营业场所公布电信业务种类、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营业时间;
(三)设置专门的服务机构和监督电话,接受用户的咨询和投诉;
(四)向用户提供的通信线路、设备应当保证质量,接到报修按规定的时限修复或者调度。
第二十七条 (禁止行为)
禁止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
(二)擅自中止用户的电信通信或者延误电信服务;
(三)擅自停办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四)限制或者强迫用户使用电信业务、购买通信设备;
(五)违背用户意愿向用户提供信息;
(六)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不正当方法进行电信业务宣传或者贬低其他经营者;
(七)损害用户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服务中止)
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中止提供电信服务:
(一)使用的通信设备不具备邮电部或者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证明;
(二)拖延支付或者拒付电信费用;
(三)利用电信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妨碍社会治安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四)妨碍电信业务经营管理的其他情形。
对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用户,有关管理机关依法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助中止其电信通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协助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电信资费)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电信资费标准;对国家未作统一规定的电信资费标准,由市邮电管理局提出并报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对国家和本市未作规定的电信资费,由电信业务经营者自行确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预收电信服务费的,应当按照市邮电管理局和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电信管理费)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市邮电管理局缴纳电信管理费,其收费标准由市邮电管理局报市物价局、财政局核定;电信管理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逾期缴纳电信管理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电信网的应急调度)
在本市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经市政府批准,市邮电管理局可以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实行临时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三十二条 (执法检查)
市邮电管理局有权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邮电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统一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邮电管理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二)伪造、涂改、借用、转让许可证或者申报批文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撤消申报批文,并处以3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三)电信业务经营者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展期手续而继续经营的,或者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经营范围、提前终止经营而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而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或者领取许可证后12个月内未建立运营服务系统的,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五)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的通信设备不符合国家有关设备技术标准,妨碍其他已建电信网的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3万元罚款;
(六)擅自中断、停办电信业务,限制或者强迫用户使用电信业务、购买通信设备,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违背用户意愿向用户提供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用户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低于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八)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公布电信服务种类、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营业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九)电信业务经营者接纳或者销售不具备邮电部或者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证明的通信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十)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协助有关管理机关依法中止用户电信通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部门处罚的,市邮电管理局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民事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市邮电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应用解释条款)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中止提供电信服务:
(一)使用的通信设备不具备邮电部或者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证明;
(二)拖延支付或者拒付电信费用;
(三)利用电信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妨碍社会治安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四)以张贴、涂写、刻画等方式公布通信号码,损害市容环境卫生;
(五)妨碍电信业务经营管理的其他情形。
对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用户,有关管理机关依法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助中止其电信通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协助执行。
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
(十)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协助有关管理机关依法中止用户电信通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11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内部承包 经营责任难逃

张生贵


  原告系经营调料的商行,2009年与被告内部的食堂之间形成供需调料的合同,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调料,以往都是本期送货次月结算,2009年12月份被告未能结算,尾欠货款三万余元,原告起诉后,被告辩称原告未与被告形成购销关系,原告只是给被告的内部食堂送调,而内部食堂由安微人宋某承包经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入库单,以证明送货及收验货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认可,但辩称该入库单上没有被告的公章及验货人签名,收货的是承包人的员工,原告称入库单抬头写的是被告的名称,系被告提供的制式单据,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还提供了食堂曾付款的银行入账单,付款人是被告之名,
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仅以承包经营提出抗辩。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关于承包的事实,只是被告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证据可见,虽有承包行为,但承包人对外是以是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发生法律事实,依据合同法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与其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案处理。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六)关于承包企业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的问题: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实行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债权人起诉的,可按以下办法处理:发生诉讼时,承包人仍在承包的,以该企业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责任,承包人可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承包合同另行处理。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由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二项的规定。第107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公司承包经营模式下,承包人往往以发包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创设债权债务关系。针对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问题,多数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 承包人以其自有全部财产对其承包期间的全部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是否意味着,公司的债权人只能追究承包人的债务清偿责任、而不能追究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呢?鉴于发包公司的法人资格在承包经营期间并不消失,发包公司作为法人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公司外部关系,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公司仍应对自己债务负责。换言之,在对外关系中,债权人有权直接追究发包公司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也应把公司列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而不应把承包人列为被告。但是,在对内关系中,发包公司在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承包人追偿。至于发包公司能否从承包人悉数获偿,则取决于发包公司协议,为了防范自身的法律风险、强化承包经营的风险锁定功能,发包公司可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要求承包人预先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充分的担保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风险保证金)。

  所谓企业承包经营,就是指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或企业的所有者(简称“企业主管部门”)在完全享有企业产权的前提下,将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权授予企业,与企业承包经营者(本文仅指自然人)代表企业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以一定的经济利益为目的,约定双方责权利的一种企业经营管理方式。在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方为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或企业的所有者,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企业承包经营者就是通常所说的承包人。根据《条例》和《规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生产经营任务;包税收和利润上缴;包企业提留;包产品质量,技改任务,安全生产;包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的增值;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企业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和法律地位。
  法人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企业法人是法律拟制人,依法成立后,就具有独立的人格,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独立实施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并在享有独立财产基础上,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非法人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第49条所说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可见,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虽不能成立企业法人,但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作为相对独立于出资人的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的资格 。就法人分支机构而言,与企业法人不同的是,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作为原告的可独立参加诉讼,但作为被告,以企业分支机构和企业法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企业承包经营者的法律地位:《条例》第30条规定,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规定》第16条也明确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由此可见,企业承包经营者在承包期间就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与企业主管部门直接任命的厂长(经理)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代表企业对外进行的一切经营活动,其个人人格被企业人格所吸收。其在权限内所为的一切经营行为,均为企业本身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企业承担,而不问企业是否倒闭,有无财产清偿债务,是否继续承包经营。那么,为什么因承包经营而产生的法定代表人要对倒闭的无财产清偿债务的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呢?同样理由,承包经营者在承包期满后,也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有关于企业为被告的诉讼。

  企业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物质基础: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其享有的独立财产。企业在对外进行经济交往时,是以企业所享有的独立财产为一般担保。正如前述,承包经营责任制,只是将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企业经营者不享有独立的企业产权。企业承包经营后,企业名称、性质、生产经营场所、条件以及经营范围没有发生质的变化,变化的只是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式。企业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丝毫没有改变。因此,企业经营者以企业名义对外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由企业享有,义务由企业承担。民事主体只能是企业,而不是经营者本人。
  承包经营者与发包方订立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发包方在与承包经营者代表企业订立承包合同时,无一例外都约定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间的一切债务与发包方无关,有的合同甚至明确约定债务由经营者个人负担。持经营者为诉讼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就是依据承包合同中有关债务条款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这种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发包方、企业及经营者一切责权利纠纷均在承包合同框架内处理,但对与业发生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则没有任何拘束力,企业不能以此对抗承包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严格意义上讲,承包合同当事人只有两个,一方为发包方,一方为承包方,即企业。企业是合同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主体,自然也是民事责任主体。而企业经营者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的经营活动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企业的任何民事责任不应由经营者承担。很难想像,一个企业在承包期满后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承担任期内企业对外民事责任。

  关于企业内部承包的问题:所谓企业内部承包,就是指企业将生产、经营指标,层层分解到企业内部各生产经营单位,与单位负责人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责权利的一种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条例》第41条和《规定》第38条作了相似的规定,承包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济责任制,加强内部经营管理,搞好内部承包。可以说,企业内部承包经营,是企业调动职工积极性,加强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是一种针对性更强的生产经营责任制。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不可能改变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属性,不可能改变企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方面,企业各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在承包期间的经营活动属于执行企业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属的企业承担。另一方面,由于企业内部各生产经营单位为企业分支机构,无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关其诉讼,应由企业法人参加。
总之,无论是企业承包,还是企业内部承包,被承包的企业民事主体资格没有丧失,民事法律地位没有动摇,在民事交往中始终以一个完整的独立的主体活跃在市场经济这个舞台上。不排除在企业承包经营者中,有恶意经营、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企业利益,谋取个人非法利益的人。经营者在承包期间的恶意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可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对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企业来说,进一步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实现企业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避免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弊端,最好的办法就是对企业实行股份制、公司化,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这正是目前企业改革的主流和方向。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等4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等4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3年11月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为了适应我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需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经2003年11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江西省屠宰税征收办法》、《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实施细则》、《江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江西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4件省人民政府规章。

附件: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4件)



附件: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4件)


┌──┬──────────┬────┬───────────────────────┐
│序号│ 规章名称 │ 文号 │ 废止理由 │
├──┼──────────┼────┼───────────────────────┤
│ │ │ │ 水费的性质和收费标准已经发生了改变,国家计│
│ │《江西省水利工程水费│ │委已下文明确:水费由原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改为经│
│ 1 │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省政府令│营性收费,水费标准由供水成本加微利组成。经省政│
│ │办法》 │ 第5号 │府同意,今后水利工程水费的征收按照《江西省水利│
│ │ │ │工程供水价格暂行管理办法》(赣计收费字[2002]34│
│ │ │ │6号)的规定执行。 │
├──┼──────────┼────┼───────────────────────┤
│ 2 │《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省政府令│ 主要内容与农村税费改革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
│ │实施细则》 │ 第26号 │。今后农民负担管理按农村税费改革政策执行。 │
├──┼──────────┼────┼───────────────────────┤
│ 3 │《江西省屠宰税征收办│省政府令│ 在农村税费改革中,屠宰税已被取消。 │
│ │法》 │ 第41号 │ │
├──┼──────────┼────┼───────────────────────┤
│ │《江西省化学危险物品│省政府令│ 与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
│ 4 │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77号 │第344号令)相抵触。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的管 │
│ │ │ │理,按该条例执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