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保安组织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27:08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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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保安组织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保安组织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保安组织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保安组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组织的管理,发挥其维护治安秩序,保障安全的作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关于组建保安服务公司的报告》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安组织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自行组建的保安部、队以及提供安全服务的保安公司。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的保安组织,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保安组织的业务主管部门是公安机关。
工商、劳动、税务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主管部门对保安组织进行管理。

第二章 保安公司管理
第五条 保安公司是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和提供安全防范咨询业务服务型企业,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六条 组建保安公司必须经广州市公安局批准,工商部门登记,方可对外营业。
第七条 保安公司的服务范围:
(一)守护、门卫、内部巡逻、押运财物及危险物品;
(二)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
(三)提供展销、展览以及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的保安服务;
(四)经营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讯等保安设备器材;
(五)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设计、安装、咨询和维修服务;
(六)依法经营其他保安服务事项。
第八条 保安公司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以平等自愿为原则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
第九条 保安公司收费实行“合理计酬,公开标价”的原则,按照不同的服务收取不同的报酬。收费应使用本市税务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三章 自建保安组织管理
第十条 自建保安组织是单位内部的专职护卫力量。由所在单位治安责任人领导,保卫工作机构或专职保卫人员管理,同时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自建保安组织不得对外经营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单位自建保安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委任治安责任人并设立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专职保卫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10名以上(含10名)的保安员。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由单位向当地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保安人员。
第十二条 自建保安组织的职责范围:
(一)守卫大门和重要部位。
(二)负责治安巡逻和“四防”工作(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
(三)向公安保卫部门报告本单位发生的案件、事故,履行抢救伤员和保护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四)执行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保卫人员交付的其他保安任务。
第十三条 自建保安组织必须经区、县级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广州市自建保安组织许可证》。已经建立的要在本规定公布实施1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
公安机关对自建保安组织应建立年审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自建保安组织应建立学习、轮训、奖惩等管理制度,健全岗位责任制。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品质好,作风正派,热爱保安工作,无犯罪记录。
(二)持有居民身份证,未婚证或计划生育证明。
(三)年满18岁以上、40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农村村民,而且要求仪表端正,并持有经县级以上医院体检身体健康的证明。
(四)经过业务培训,取得广州市公安局保安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广州市保安员上岗证》。
第十六条 招聘保安人员,以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形式录用,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和合同期限,并报所在区、县级市公安机关保安管理委员会备案。保安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高于本市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招用外来劳动力做保安员的,应到区、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招用手续,领取《外来人员务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遵守本单位、本部门的规章制度;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四)坚守岗位,忠于职守;
(五)依章办事,廉洁奉公,不准贪污受贿,徇私舞弊;
(六)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严禁打人骂人;
(七)不准充当私人保镖,不得参与客户和单位的经济纠纷和催款讨债。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应配戴统一标志和执勤工号,严禁穿着同军服、警服和国家其他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制式服装相仿的服装,非工作时间,不得着装外出。
第十九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保安人员可以配戴非杀伤性防卫器械,但不得配置枪支、警械。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对现行违法犯罪分子有抓获并送公安机关的责任,但无拘留、关押、搜查、审讯或没收财物、罚款等处理权力。
保安人员有责任配合公安机关维持秩序,保护治安、刑事案件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情况,但无变更、处理现场及侦查破案的权力。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在遇到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人身和其他权利正在遭到不法侵害时,有权采取正当防卫的行动。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在执勤中,受到暴力威胁或侵害,公安机关对实施行为人,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安员因公致伤致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安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公安机关责令撤销;违反(一)、(四)款的,并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非法所得两倍罚款。
(一)未经批准成立保安公司的;
(二)不具备本规定的条件或未经批准的自建保安组织;
(三)单位经批准组建保安组织而不领取《广州市自建保安组织许可证》,或领证后不办年审的;
(四)自建保安组织擅自对外经营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穿着仿制服装或配置枪支、警械的,由公安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导致保安组织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治安责任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处罚决定由所在区、县级市公安机关作出,并发出处罚决定书。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受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广州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穗府办〔1989〕70号)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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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管辖及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管辖及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2月6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9)46号《关于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管辖及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死缓服刑期间未满18周岁又犯罪的案件,应由劳改单位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后,对于新罪判处死缓,决定执行死缓刑罚的,如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应报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执行的期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决定仍执行死缓刑罚的,不再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对新罪所判刑罚,作为今后对死缓刑到期后减刑时从严掌握的依据。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管辖及处理问题的请示 川法研〔1989〕4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未成年的死缓罪犯,在死缓服刑期间仍未满18周岁又犯罪的,应由哪一级法院管辖及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实践中发生争议。我们在讨论时,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未成年的死缓罪犯,在死缓服刑期间仍未满18周岁又犯罪的,应根据新犯罪案件的管辖程序办理,即新罪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由劳改单位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由劳改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后,仍应按照原判决确定的死缓执行,不再报省法院核准。对新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作为今后对死缓到期减为无期徒刑后,延长无期徒刑服刑期的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死缓服刑期间未满18周岁又犯罪的案件,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因为,一是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判决确定罪犯执行死缓,而基层法院没有决定执行死缓的权力;二是基层法院审理后,如仍按原判决确定的死缓执行,必然导致基层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具备任何法律上的后果。因此,对这类案件应由劳改单位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后,判决确定死缓的,应重新报省法院核准,执行的日期,从新的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9年12月15日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07〕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十三日


松原市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营运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车辆非法营运行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营运是指大、中、小型客车、货车及轿车、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人力三轮车、农用机动车、畜力车等车辆,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许可证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和货运经营活动,包括为非法营运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查处车辆非法营运行为的职责分工。
  (一)道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车辆非法从事客运线路经营或货运经营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负责对出租车辆异地载客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二)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车辆非法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在城区内非法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公安交警部门全力配合。
  (四)公安机关及交警部门负责对车辆非法营运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负责打击非法营运黑恶势力;负责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暴力抗法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条 违法行为及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客运线路经营或货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罚款。
  (三)对在城区内非法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的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10000元罚款或予以销毁。
  (四)对在城区内非法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的畜力车,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5000元罚款。
  (五)对在城区内非法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的人力三轮车,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2000元罚款或予以销毁。
  (六)违反上述一、二项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非法营运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按期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归还暂扣车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处理或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依法对暂扣车辆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上缴财政。

  第六条 被暂扣的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由交警部门依法进行强制报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不配合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四)套用、假冒、串挂车辆牌照及标识的;
  (五)抢夺暂扣的非法营运车辆的;
  (六)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七)冲撞、殴打或恐吓、威胁执法人员的;
  (八)破坏、拆卸、更换扣押车辆及其部件的;
  (九)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指使、教唆、包庇、纵容、雇佣、委托他人从事非法营运的;为非法营运车辆业主或驾驶员通风报信、开脱说情、充当“保护伞”的;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有令不行,对非法营运车辆视而不见、刻意放行的;对查扣的非法营运车辆未履行相关手续或未按规定处理而私自放行的,由监察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非法营运车辆充当“保护伞”行为举报属实的,由查扣该非法营运车辆的单位予以10000元奖励;被依法查处的非法营运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揭发“保护伞”查证属实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并为揭发、举报人员严格保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