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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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


四川省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城市雕塑事业,提高城市雕塑艺术水平,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文明城市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道路、广场、园林、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活动场地建设的室外雕塑。
第三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执行省政府“ 百花齐放”,“ 百家争鸣”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质量第一,稳步发展。做到正确的思想内容、健康的审美情趣和完美的艺术形式相结合,与城市环境统一、协调。
第五条 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城市雕塑工作,各地、市、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雕塑工作。
第六条 省设立城市雕塑艺术评审委员会。艺术评审委员会由省建设委员会同有关部门并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协助省主管部门管理城市雕塑建设的评审和指导监督工作。

第二章 城市雕塑的立项和设计
第七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申请立项报告应包括雕塑题材、建设规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定点意见、经费预算、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八条 城市雕塑的内容立项,按下列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一)在全国具有影响的重要地段、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的立项,经省建设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城雕委审核,由建设部批准;
(二)在全省具有影响的重要地段、重要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以及高度在4米(含基座)以上的雕塑的立项,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委员会批准,并报国家城雕委备案;
(三)雕塑(含基座)高度在4米以下的以及在居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建立的一般城市雕塑,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城市雕塑批准立项后由建设单位持立项批准文件向当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规划要求和设计条件,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设计任务,设计成果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分级报批。上报审批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其内容应包括:设
计指导思想,题材内容、位置、环境(现状和规划),雕塑设计稿、尺寸、材质、作者姓名、制作单位、造价、完成时间、技术经济指标及有关说明。
第十条 城市雕塑的设计由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雕塑家承担,未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者不得独立承担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任务。有较强雕塑创作设计能力暂无证书的雕塑工作者,必须由持有证书的雕塑家指导,报省建设委员会批准发给《城市雕塑单项创
作设计证书》后,方可承担城市雕塑设计任务。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由各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全国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审批颁发。

第三章 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组织编制好城市雕塑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有计划地分步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设计批准后由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具体建设用地范围,定点放线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动工兴建。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雕塑制作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向省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发给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承担城市雕塑制作和施工业务。
第十四条 凡造价在20万元以上的城市雕塑建设工程,必须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雕塑设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监督城市雕塑制作和施工的全过程,保证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和良好的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由审批部门组织验收。因质量低劣验收不合格的应予拆除,经济损失由承包制作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必须保持城市雕塑的完好和整洁。
第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城市雕塑建设,属于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四川省〈城市规范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保障创作设计城市雕塑的雕塑家和有关设计者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条 公民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故意涂污或损毁城市雕塑者,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市、地、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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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传播性病给妻子涉嫌犯罪吗?
              杨  涛
新婚仅十天,新娘就发现身体出现异常。两个月后,她被确诊感染了严重的性病。此时她才知道,新郎隐瞒了他有6年性病史、一直未能治愈的事实。悲愤之余,她发誓要追究配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据悉,因被传染性病而追究配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在国内尚属首次。(《成都商报》5月16日)
可是,这位新娘要追究新郎的刑事责任的道路却不是平坦的。她先到辖区派出所报案,举报新郎对她“故意伤害”,但值班警官称,国内从未有过婚内传染性病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先例,新郎的行为属于“道德范畴”,其可向其索要民事赔偿,不能立案;她在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法院收下材料后,但过了一段时间,又全都退还给了她,建议她“先民事后刑事”,其理由也是“此案存在争议”;最后她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看来,这位悲愤的新娘要达到其目在实践中却很难。在刑法中,有故意传播性病这一罪名,即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但这一犯罪的行为是发生在卖淫、嫖娼中,新郎的行为却是发生在婚内,并不符合。那么,是否可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新郎的刑事责任吗?哈尔滨市和石狮市的检察机关都曾经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捕了为报复恋人,故意将性病传播给恋人的犯罪嫌疑人。在那二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报复的动机很明显。但在这起案件中,新郎明知自己有性病,但其没有报复动机,其只是与新娘结婚,过正常的性生活,因此要说他希望自己的性病传染给新娘就很难说的过去,这就说明其没有直接故意。但是,动机并不是犯罪的必备的要件,那么,新郎的主观方面到底是“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有性病而放任性病传染给新娘,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明知自己有性病但轻信能避免传染给新娘呢?在我看来,这就要看新郎所患有的性病是否具有较高传染概率以及新郎是否明知有这种较高传染概率,如果这种性病有较高的传染概率,新郎也明知这种概率,则不管其出于什么动机,可以认为其是一种放任的心态,构成“间接故意”的故意伤害罪;如果这种性病没有较高的传染概率,或者有较高的传染概率但新?并不知道,那么只能认为他的主观心态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从报道上看,新郎明知自己患有严重的性病,且6年未能治好,其行为可能涉嫌“间接故意”的故意伤害罪。 
但是,即使新郎的主观心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从报道来看,新娘患的是“生殖系统衣原体和支原体感染”,这是一种严重的性病,并且让新娘根治困难,这完全可以说给新娘造成了重伤的结果,我认为新郎的行为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
这起案件其实最应当引起关注的是关于婚内发生的各种侵害对方权益的现象。在传统的观念中,婚内发生的一些事情,即使非常严重,也通常被人包括一些司法人员认为是仅仅是道德问题。其实,法律与道德并没有遥不可及的距离,夫妻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对方的权益,就超出了道德底线,法律必须对其进行规范,在婚内虐待对方等等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近年来,一些司法机关对于“婚内强奸”的案件也作出过有罪判决,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于公民权益的保护。因此,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应当打破传统的观念,在当事人控告前提下,并且行为人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形下,也应当行动起来,该立案的要立案,该侦查的要侦查。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2008年关税实施方案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79号


《2008年关税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现将《2008年关税实施方案》公告如下:

  一、进口关税调整

  (一)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关税减让义务,对进口关税作如下调整:

  1.降低“进口税则”中聚乙烯等45个税目的最惠国税率(见附件1),其余税目的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2.对9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税目税率不变(其中无线电话电报装置的天线按新增税目85177070执行);

  3.对小麦等8类45个税目的商品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的配额税率执行1%的税率。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行5%-40%滑准税,对滑准税率低于5%的进口棉花按0.57元/公斤从量税计征。其他商品的税率维持不变(见附件2);

  4.对感光材料等55种商品继续实行从量税、复合税。

  (二)对乳品加工机器等部分进口商品实行暂定税率(见附件3)。

  (三)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

  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部分商品继续实行“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其中部分税率进一步下调(见附件4[1]);

  2.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商品,继续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定税率;

  3.对原产于智利的部分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协定税率,其中部分税目的税率进一步下调(见附件4[2]);

  4.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部分商品继续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早期收获”和“全面降税”协定税率,其中部分税目的税率进一步下调(见附件4[3]);

  5.对原产于中国香港的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的产品继续实施零关税,其中新近完成的原产地标准核准的产品有16项(见附件4[4]);

  6.对原产于中国澳门的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的产品继续实施零关税;

  上述协定中涉及2008年税则税目调整的,以公告中税则税目为准。

  (四)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实施特惠税率:

  1.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框架下,继续对原产于老挝、柬埔寨和缅甸的部分产品实施特惠税率;

  2.在“亚太贸易协定”框架下,继续对原产于老挝和孟加拉的部分产品实施特惠税率;

  3.对原产于贝宁共和国等30个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的部分商品继续实施特惠税率,其中扩大了安哥拉共和国对华出口零关税商品范围,给予安哥拉共和国第二批零关税待遇的商品清单见附件5;

  4.对原产于也门共和国等5个最不发达国家的部分商品继续实施特惠税率;

  上述实施特惠税率的税目涉及2008年税则税目调整的,以公告中税则税目为准。

  (五)普通税率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调整

  (一)“出口税则”的出口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钢坯等部分出口商品实行暂定税率(见附件6),其中,对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尿素、磷酸铵征收季节性暂定税率,税率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7〕74号执行。

  三、税则税目调整

  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见附件7),调整后,2008年版税则税目共计7758个。

  特此公告。



  附件:1.进口商品最惠国税率调整表 2.关税配额商品进口税率表 3.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

4.协定税目税率表(4[1]-[4])

5.给予安哥拉共和国第二批零关税待遇的商品清单 6.出口商品暂定税率表

7.税则税目调整表

附件:(略)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