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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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财政局、税务局:
现将经全国国库工作会议讨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发给你们试行,为了使《细则》能适应体制改革的要求,请各地将试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以便使《细则》进一步完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现存的国库缴款凭证数量过多的,可由财税库协商,继续使用到一九八六年底。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制订本细则。

第一章 国库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第一节 国库的组织机构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机构,按照国家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政体制设立,原则上一级财政设立一级国库。国库设总库、分库、中心支库和支库。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经理总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经理分库;省辖市、自治州和成立一级财政的地区,由市、地(州)
分、支行经理中心支库;县(市)支行(城市区办事处)经理支库。
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可设置分库,其国库业务受省分库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的分库、中心支库、支库,按照行政区划名称定名。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省(市、自治区)分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地区(市)中心支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县支库”。
第三条 支库以下的国库经收处业务,由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办理,负责收纳报解财政库款。经收处的业务工作,受支库领导。
第四条 各级国库的工作机构,按“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设立。总库设司,分库设处,中心支库设科,支库设股(或专人)。
第五条 国库的业务工作,实行垂直领导。各级国库的工作,直接对上级国库负责。下级国库应定期向上级国库报告工作情况,上级国库可以对下级国库直接布置检查工作。第二节 国库的人员管理
第六条 各级国库均应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总库配备30人;分库一般配备5至9人;中心支库一般配备3至5人;支库一般配备2至3人。国库业务量较小的地区,人员配备可以适当减少;国库业务量较大的地区也可适当增加。
各级国库主任,副主任的配备,按“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执行。分库的正、副处长、中心支库的正副科长、支库的正副股长,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正式任免手续。各级国库人员编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单列逐级下达。
第七条 各级国库要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中等专业(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专业知识的人员,现职人员没有达到上述水平的,应当通过培训尽快达到。要保持国库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国库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守国家机密,维护财经纪律,执行国库制度,热爱国库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业务水平。
第九条 各级国库领导要关心干部的培养教育,定期组织业务技术培训、交流经验、表彰先进。国库工作人员的业务技术职称,应根据国库业务的特点,参照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国库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 国库工作是国家预算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办理国家预算收支的重要基础工作。组织管理国库工作是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国库在实现国家预算收支任务中,要充分发挥执行作用、促进作用和监督作用。
国库的基本职责要求如下:
(一)准确及时地收纳各项国家预算收入。根据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收入级次和上级财政机关确定的分成留解比例,正确、及时地办理各级财政库款的划分和留解,以保证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运用。
(二)按照财政制度的有关规定和银行的开户管理办法,为各级财政机关开立帐户。根据财政机关填发的拨款凭证,办理同级财政库款的支拨。
(三)对各级财政库款和预算收入进行会计帐务核算。按期向上级国库和同级财政、征收机关报送日报、旬报、月报和年度决算报表,定期同财政、征收机关对帐,以保证数字准确一致。
(四)协助财政、征收机关组织预算收入及时缴库;根据征收机关填发的凭证核收滞纳金;根据国家税法协助财税机关扣收个别单位屡催不缴的应缴预算收入;按照国家财政制度的规定,监督库款的退付。
(五)组织管理和检查指导下级国库和国库经收处的工作,总结交流经验,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六)办理国家交办的同国库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国库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正确地按照国库制度和预算管理规定办事。国库的主要权限如下:
(一)各级国库有权督促检查国库经收处和其他征收机关所收之款,是否按规定及时全部缴入国库,发现拖延或违法不缴的,应及时查究处理。
(二)各级财政机关要正确执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收入划分办法和分成留解比例。对于擅自变更上级财政机关规定的分成留解比例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三)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退库范围、项目和审批程序办理退库。对不符合规定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四)监督财政存款的开户和财政库款的支拨,对违反财政制度规定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国库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事项,国库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六)国库的各种缴库、退库凭证的格式、尺寸、各联的颜色、用途以及填写内容,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缴退库凭证或填写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国库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和国库要相互配合,密切协作。财政、征收机关应及时向国库提供下列有关文件和资料:
(一)有关预算执行的文件规定。如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各级预算收支划分范围和预算收入的分成留解比例等有关规定,年度财政预算收入计划,以及各项税收提取手续费的比例等。
(二)有关预算缴退库款的国营企业名单、计划。包括:企业名称、隶属关系、预算级次、适用预算科目、开户银行和帐号等主要内容,以及提供缴款计划和弥补亏损计划等资料。
(三)预算执行中涉及调整预算收入分成比例,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预算级次和缴款方式等文件。
(四)与国库工作有关的财政、预算、税收、财务等规章制度和年度预算的有关部分。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和国库的有关业务会议,要互相通知派人参加,并根据工作需要,由财政机关牵头定期举行联席会议,以便及时互通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将支拨或退付库款所用的印鉴,送同级国库存验。

第三章 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与退付第一节 征收机关
第十四条 国家预算收入分别由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负责管理、组织征收或监交。这些机关通称“征收机关”。按照预算收入的性质分别由下列机关负责征收。
(一)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有:工商税收、国营企业所得税,以及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其他预算收入。
(二)海关负责征收的有:关税以及代征的进出口产品的产品税、增值税、对台贸易调节税、工商统一税等。
(三)财政机关负责征收的有:国营企业上缴利润、调节税、农业税以及其他收入等。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的预算收入,以国家规定负责管理征收的单位为征收机关。第二节 预算收入的收纳
第十五条 预算收入的收纳,分为就地缴库、集中缴库和税务机关、海关自收汇缴三种。
(一)就地缴库。由基层缴款单位或缴款人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二)集中缴库。由基层缴款单位将应缴预算收入通过银行汇解到上级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缴款单位采用集中缴款方式的,要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对擅自变更缴款方式的,国库应予制止。
(三)税务机关、海关自收汇缴。缴款人或缴款单位直接向基层税务机关、海关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海关将所收款项汇总缴入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本着既方便群众,又有利于税款入库的原则,对农村集贸市场、个体商贩及农民缴纳的小额税款,由税务机关自收汇缴。城镇居民和个
体工商业户缴纳的小额税款,原则上凡在银行开有存款帐户和有固定门面,并按月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业户,可直接缴入国库,其余(包括固定摊贩)一律由税务机关自收汇缴。有的地区税务部门和银行已有协商的做法,暂可维持不变。
海关对入境旅客、船员行李物品、邮递物品以及对边境小额贸易征收的进口税;海关查处走私和违章案件的罚没收入,必要时可由海关自收汇缴。海关自收汇缴的具体办法,根据海关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节 预算收入的划分
第十六条 国家预算收入按照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划分收入的方法分类,有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分成收入三种:
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全部归中央预算,地方预算不参与分成;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全部归地方预算,中央预算不参与分成。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分成收入,分为总额分成收入与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两种。总额分成收入全额列入地方预算,由国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中央和地方分成比例分成
。属于中央分成的部分,作为地方预算的上解支出,上解中央。对无上解任务的补助地区和实行定额上解的地区,中央预算不参与分成。固定比例分成收入,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固定分成比例分成后,分别划归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具体划分收入的方法,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
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地方预算收入在各级预算之间的划分,分为上级预算固定收入、本级预算固定收入、上级预算和本级预算分成收入三种。
上级预算固定收入,本级预算不参与分成;本级预算固定收入,上级预算不参与分成。上级预算与本级预算分成收入的处理方法,比照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分成收入的处理方法办理。具体划分收入的方法,按照地方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第四节 预算收入的退付
第十八条 国库收纳预算收入的退付,必须在国家规定的退库项目范围内,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属于下列范围,可以办理收入退库。
(一)由于对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
(二)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需要退库的;
(三)企业按计划上缴税利,超过应缴数额需要退库的;
(四)财政部明文规定或专项批准的其他退库项目。
凡是不符合规定的收入退库,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不得办理审批手续,各级国库对不合规定的退库有权拒绝办理。
第十九条 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各级国库办理,国库经收处只办理库款收纳,不办理预算收入的退付。
第二十条 预算收入库款的退库,应按预算收入的级次办理。中央预算收入退库,从中央级库款中退付;地方各级预算固定收入的退库,从地方各级库款中退付;地方预算分成收入的退库,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从上级和本级库款中退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和个人申请退库,应向财政、征收机关填具退库申请书。退库申请书的基本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主管部门、预算级次、征收机关、原缴款书日期、编号、预算科目、缴款金额、申请退库原因、申请退库金额以及审查批准机关的审批意见和核定的
退库金额(后两项由审批机关填写)等。各级财政机关和征收机关,应当严格审查,不得随意填发收入退还书。
退库申请书由省财政、或省级征收机关按照以上基本内容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退库,原则上通过转帐办理,不支付现金。对个别特殊情况,必须退付现金时,财政、征收机关应从严审查核实后,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退付现金”的明显戳记,由收款人持向指定的国库按规定审查退款。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户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其他外籍人员,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缴纳税款或以外汇券缴纳税款,因发生多缴或错缴需要退库的,经征收机关审查批准,签发“收入退还书”时,加盖“可退付外币”戳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后,将退库金额通过银行
往来划转中国银行经收行处,由中国银行通过“外汇买卖”科目,按缴款人取款或转入缴款人帐户时的当天卖出牌价折成外币或外汇券退给缴款人或转入缴款单位的外币存款帐户。

第四章 国库的会计核算方法
第一节 国库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库应当按照“会计法”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加强会计核算工作,严密核算手续,健全帐簿报表,保证各级预算收支数字完整、准确,及时完成会计核算任务。
第二十五条 国库会计的核算方法,除本细则规定者外,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执行。
各级国库的会计事务处理,必须日清月结,不得拖延积压,不得以表代帐。国库会计科目是人民银行会计科目的一个组成部分,国库会计事项纳入银行资金平衡表统一平衡。但为了便于分析考查国库会计事项,各级国库的预算收入会计凭证数量较多的,单独装订分册保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库对预算收入的划分报解,原则上采取逐级划分报解方法,但支库收纳的中央预算收入和省级预算固定收入,可直接向分库报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库对预算收入的核算报解,原则上按国家预算收入科目核算到“款”,但工商税收类核算到“项”(下同)。
第二节 国库的会计科目与会计帐簿
第二十八条 会计科目是正确核算和综合反映国库业务活动的重要依据。国库系统的库款上划、下拨、调度,使用人民银行系统联行的有关科目。国库使用的会计科目如下:
(一)0311中央预算收入:总库收纳的和各分支库就地收纳的中央预算收入,以及分库按比例上解总库的中央预算收入,使用本科目核算。
中央预算收入的退付也使用本科目核算。
各分支库逐日上划总库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二)0312中央预算支出:总库办理财政部实拨资金的中央预算支出,使用本科目核算(总库专用)。
(三)0313中央经费限额支出:各行办理财政部下达的中央级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支出,以及总库与财政部结算时,均使用本科目核算。
(四)0314财政预拨经费限额款:凡财政部门拨来的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款,用本科目核算。
(五)0344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科目为反映地方预算收入的过渡性科目。各分、支库当日收纳的地方预算收入暂记本科目,每日划分报解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六)032地方财政库款。地方各级预算的固定收入、分成收入、以及预算支出拨款均用本科目核算。
各分、支库应按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预算级次划分,在本科目下分别为省、地(市)、县(市)等同级财政部门开立地方财政库款户。
(七)033财政预算外存款:中央财政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的存款;地方财政掌管的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拨、上解等均用本科目核算。
总库为财政部开立中央财政预算外存款户,各分、支库分别为同级财政部门开立地方财政预算外存款户。
(八)0341待结算财政款项:凡由国库经收处代收的各项预算收入款项,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为过渡科目。
各国库经收处在本科目下设“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每天代收的各项预算收入先进入本科目专户,当天营业终了前汇总上划支库时,结清本科目专户。
(九)总库对中央财政库款进行帐外登记,反映汇总中央预算收入、中央预算支出及库款的结存数字。
第二十九条 国库会计帐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运用会计帐户,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反映和监督各项财政总预算收支余存以及往来款项的核算工具。各级国库都应按下列规定设置总帐和明细帐:
(一)总帐: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国库会计科目名称设置。
(二)明细帐(分户帐或登记簿):
1.中央预算收入明细帐或登记簿:各分支库收纳和上划的中央预算收入设登记簿,总库设明细帐。本帐(簿)按照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分别立户。
2.中央经费限额支出明细帐:各开户行依照“中央级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拨款办法”的规定,按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分“款”设置帐户。
3.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登记簿:各分、支库均设置本簿。登记经收的预算收入,按照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分别立户。
4.地方财政库款明细帐:各分、支库按同级财政机关设置本帐,按会计事项序时登记。其中对同级预算收入按年度根据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另设帐户。
5.中央预算支出、财政预算外存款明细帐,按会计事项序时登记。
会计帐簿的格式,总帐采用三栏式,中央和地方预算收入明细帐,采用三栏式或多栏式。
国库会计的核算方法和记帐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的“会计基本制度”执行。
第三节 会计凭证
第三十条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记帐的依据。国库使用的会计凭证属于银行的“特定凭证”。
国库使用的会计凭证一般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种。
记帐凭证是根据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按业务内容和应用的会计科目,加以归类整理而编制的,是登记帐簿的依据。符合记帐凭证要求的,也可代替记帐凭证。
第三十一条 国库的原始凭证分为收入缴库凭证、收入退库凭证、更正收入错误凭证、库款支付凭证和上划库款凭证五种。
第三十二条 国库会计的收入缴库凭证,为“缴款书”。“缴款书”是国库业务最多的基本凭证。
缴款书一般应具备以下十二项基本内容:
(一)填制年月日;(二)人民币大、小写金额;(三)凭证号码和银行的会计分录;(四)银行有关经办人员印章;(五)付款(缴款)单位的户名、开户银行和帐号;(六)缴款单位的银行转帐印章(预留银行的印鉴);(七)收款单位财政机关名称及收款国库名称;(八)预算
(收入)级次;(九)预算科目“款”、“项”、“目”的名称;(十)缴款的所属预算计划年度、月份;(十一)滞纳金的计算;(十二)纳税的计算根据。
第三十三条 缴款书的种类:分为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一般缴款书、其他专用缴款书三种。
(一)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见本细则附件格式一)一式六联。各联用途:
第一联:收据(代完税证),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或纳税人;
第二联:付款凭证,代替缴款单位的转帐支票,由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征收机关;
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基层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需要增加存根联的为第六联存根,由税务机关留存,缴款企业自填的由企业送基层税务机关。
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税收,除涉外税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外,均使用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
(二)一般缴款书(见本细则附件格式二)一式五联,各联用途:
第一联:收据,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或缴款人;
第二联:付款凭证,代替缴款单位的转帐支票,由付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征收机关;
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财政部门。
实行利润包干办法的国营企业上缴的利润以及其他企业收入,各机关事业单位上缴的其他收入等使用一般缴款书。
(三)其他专用缴款书,包括国营企业所得税、涉外税收、海关征收或代征的税收等专用缴款书。
1.国营企业所得税专用缴款书(格式和用途见本细则附件格式三)。
2.涉外税收专用缴款书,包括外国企业所得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工商统一税、个人所得税等专用缴款书(格式和用途见本细则附件格式四、五、六、七)。
3.海关专用缴款书(格式及用途见本细则附件格式八)。
海关对进出口产品代税务机关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等专用缴款书(格式及用途见本细则附件格式九)。
4.其他不属于税收、利润和其他收入的缴款书。如: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专用缴款书(格式和用途见本细则附件格式十)。
农业税缴款书可以使用一般缴款书。如需要使用特定的专用缴款书,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与分库自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库和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一律凭统一规定的缴款书办理。缴款书应按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一税一票,按“款”填制,不得几种税合开一票。
第三十五条 缴款书是国库办理收纳预算收入唯一合法的原始凭证,也是各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海关、国库、银行以及缴款单位,分析检查预算收入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记帐统计的重要基础资料。除征收机关认真填写,并加强对自填单位的辅导检查外,各级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必
须比照对银行收付款凭证的审查要求,加强对国库缴款书的审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库收入退库凭证为“收入退还书”(格式见本细则附件格式十一),收入退还书一式五联,各联用途如下:
第一联:报查,由退款国库盖章后退签发收入退还书的机关;
第二联:付款凭证,由退款国库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入凭证,由收款单位开户行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收帐通知,由收款单位开户银行通知收款单位收帐;
第五联:付款通知,由国库随收入日报表,送退款的财政机关。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库按规定退付预算收入时,一律凭国库收入退还书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库对于收入退还书要认真审核把关,除按规定审核批准程序、退库范围等事项外,还应当比照缴款书的要求,逐项审核。发现问题及时与签发机关联系解决。
第三十九条 国库更正错误凭证为“更正通知书”。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国库和缴款单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的个别错误事项,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
(一)缴款书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由征收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更正。
(二)国库在编制收入日报表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
(三)国库在办理库款分成上解工作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更正。
更正错误均应及时办理,并在发现错误的当月调整帐表,不再变更以前月份的帐表。年终整理期内,更正上年度的错误,均在上年度决算中调整。
“更正通知书”的格式见本细则中附件格式十二。
联数和各联用途如下:
1.征收机关更正缴款书的更正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征收机关留存,第二、三两联送国库审核签章更正后,第二联国库留存,凭以更正当日收入的帐表,第三联随收入日报表送同级财政机关。
2.国库更正收入日报表的更正通知书一式三联。一联国库留存;二联国库凭以更正当日收入的帐表;三联随收入日报表送征收机关。
属于国库办理分成留解、划解库款的错误,由国库另编冲正传票更正。
第四十条 库款支付凭证,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拨款,可使用银行的结算凭证。即同城预算拨款使用银行的“付款凭证”,异地预算拨款使用银行的“信汇凭证”,紧急用款使用银行的“电汇凭证”。
各级财政部门的同城结算拨款,也可以参照银行的付款凭证的联数、样式制定特定的库款支付凭证或者在银行的付款凭证上加盖“财政预算拨款”戳记,以区别银行的一般客户。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库向上级国库上划库款时,应将收入报表随同“中国人民银行邮划代收(付)报单”(简称划款报单)一并上报。
第四节 会计报表
第四十二条 国库会计报表,是国库对预算收入原始凭证等会计核算资料进行归类汇总的一种书面报告。它是财政部门掌握支出拨款,分析检查和汇编国家预算收入情况唯一的合法根据,也是税务机关检查税收入库进度情况的根据。各级国库必须及时、正确、完整地编报各种会计报表

第四十三条 国库会计报表基本上分为日报、旬报、月报、年度决算四类。日报是国库的基础报表,旬报、月报、年度决算按预算科目反映收入累计数。
第四十四条 国库日报表。分为预算收入日报表、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和财政库存日报表三种。
(一)预算收入日报表(格式十三)。它是各级国库收纳、划分、报解库款的基础报表。征收机关据以检查收入征收入库情况,并逐日对帐。
本表根据缴款书、收入退还书、预算收入明细帐或登记簿,按照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分别中央、省、地、县等不同的预算级次逐日汇总编报。
(二)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格式十四)。它是计算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地方上下级财政之间,每日分成收入留解的报表。分成收入计算表的基本内容包括:收入总额,中央、省、地(市)、县级分成数的有关栏次。各级国库只办理与上级预算的分成。分成收入的计算,按照财政管
理体制划分的预算级次逐级办理。例如,支库办理县财政与地区财政的收入分成;中心支库办理地区财政与省财政的收入分成,分库办理省财政与中央财政的收入分成。
本表根据地方预算收入日报表中属于分成收入各科目数字之和,按照上级财政部门通知的分成留解比例计算填列。其中应上解的分成收入,列入上级财政的预算收入日报表的“上解收入”科目,随“划款报单”将库款上划上级国库。
没有分成收入上解任务的县和地(市),支库和中心支库对县和地(市)级预算收入,仍应编报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本表收入总数与县或地(市)留成数一致)上报,以便上级国库汇总收入总额,办理与其上级的分成收入留解。
(三)财政库存日报表(格式十五)。它是国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核对财政预算库款数额的报表。根据国库的同级财政预算库款帐编制。
此外,各国库经收处,每日应将收纳的缴款书分别预算级次和预算收入科目汇总编制“代收预算收入清单”,连同国库缴款书有关联一并上报支库。
第四十五条 国库旬报、月报(格式十六)。收入旬报月报是预算收入日报表的定期综合。按照预算收入科目报本年累计数。
为了准确反映当月预算收入数字,各支库月末前数日的预算收入日报表,应当采取加快报解办法,尽量在上级国库报送月报期限内,报达上级国库汇入当月报表,做到按月基本划期。对个别来不及汇入当月月报的,可并入下月报表汇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库向总库编送的中央预算收入月报,采用电报报告。各支库、中心支库,应采取加快月末前数日的预算收入日报表的报送措施。
中央级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支出月报,是反映部分中央预算支出的报表,是国家预算支出执行情况的组成部分。由各有关分、支库逐级汇总电报报告总库。
第四十六条 国库年度决算(格式十六)。年度决算是国库一年来收纳、划分、报解国家预算收入的总结。根据预算收入明细帐编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库年度决算应于年终后两个月内报达总库。总库汇总后报财政部。
各级国库年度决算编成后,应附国库决算说明书,随决算表一并报上级国库。

第五章 各级国库会计核算手续和预算收入报解程序
第一节 国库经收处
第四十七条 国库经收处根据缴款单位或缴款人填写的缴款书(包括征收机关自行收款汇总缴纳的缴款书),经审核无误后,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工作。然后,在缴款书各联加盖收讫日期的业务印章。第一联收据联退回缴款人,第二联付出凭证由经收处作为缴款单位存款户的支付凭证
,第三、四两联随划款报单上划支库,第五联报查联县级收入交主管收入的基层征收机关。
缴款单位或缴款人以现金缴纳时,第二联付款凭证联作为现金收入传票的附件。现金收入传票由经收处自行填制。
第四十八条 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收纳预算收入时,会计分录为:
收:“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
付:“××存款”科目或“现金”科目
每天营业终了,应将当日代收的款项随同缴款书划转专业银行管辖支行,再由专业银行支行当天划转支库,不得积压。
经收处上划库款时,会计分录为:
收:“支行辖内往来”或“县辖往来”科目
付:“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
专业银行支行收到所辖上划预算收入时,会计分录为:
收:“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
付:“支行辖内往来”或“县辖往来”科目
专业银行支行转划国库支库时,会计分录为:
收:“人民银行往来”科目
付:“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
第四十九条 在中国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涉外纳税人和国内纳税人缴纳税款时,一律由开户银行负责库款的收纳。如果纳税人以外币(现钞)缴纳税款时,一律由中国银行负责库款的收纳,外币应兑换成人民币。
中国银行收纳的库款的报解程序,按国库经收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经收处所收款项是代收性质,不算正式入库。经收处不办理预算收入的退库。但在当日预算收入未上划以前,如征收机关发现错误可以更正。
第二节 支 库
第五十一条 国库以支库为基层库。各级预算收入款项,以缴入支库为正式入库。征收机关和国库计算入库数字和入库日期,都以支库收纳数额和入库日期为准。
第五十二条 支库根据缴款单位或缴款人的缴款书办理预算收入库款的入库工作。支库应由专人审查缴款书,审查无误收款后,在缴款书各联加盖有收讫日期的业务印章。第一联收据联退缴款人,第二联付款凭证代缴款单位存款户的支付凭证,第三联收款凭证作支库收入传票,由支库
凭以记帐,其他各联按缴款凭证用途,分送有关单位。
第五十三条 支库对专业银行经收处解缴库款的划款凭证和随送的三、四联缴款书,经审核无误后,按预算收入级次清分,按同一级次、同一预算科目汇总后作收入传票记帐,会计分录为:
收:“中央预算收入”科目或“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付:“××银行往来”科目
第五十四条 支库收纳的预算收入,应于当日办理库款报解,确实来不及的,可在次日上午办理,但月底日收纳的预算收入,必须当日扫数报解。支库办理库款报解时,应按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格式十三)。具体处理办法:
(一)中央预算固定收入,省级预算固定收入,地、市级预算固定收入,根据预算收入科目设置明细帐或登记簿记载,并应分别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附缴款书回执联送征收机关,一份附缴款书报查联随报单上划分库,地(市)级预算固定收入上划中心支库
。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中央预算收入”或“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二)本级预算收入日报表,根据地方预算收入明细帐编制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附缴款书回执联交征收机关,一份送财政机关。
如有收入退付,须在同一预算科目内轧差列入,退付大于缴库时其差额用红字列入收入日报表。
对县级预算收入中的固定收入,转入县级财政库款户。会计分录为:
收:“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第五十五条 支库对县(市)级的预算收入,除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外,还须编制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格式十四)和库存日报表(格式十五),为了便于核对数字,分成计算日报表应填列本日收入数和本年累计数。
支库根据本级预算收入日报表中,属于分成收入各科目的本日收入合计数,填写分成收入计算表的收入总额,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办理分成留解,其中上解部分应从“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帐户付出,然后划上级库。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属于本级预算分成收入应从“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付出。会计分录为:
收:“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为了便于上级国库汇总计算地方预算收入总额,没有分成上解任务的县,支库对县级预算收入,仍应编制分成收入计算表(其县级留成数额与收入总额一致)。分成收入计算表编制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送财政机关,一份随划款报单报上级国库。第三节 中心支库
第五十六条 中心支库收纳预算收入的处理方法,比照支库的方法办理。
中心支库收到支库上报的地(市)级预算收入日报表、分成收入计算表和上划库款的联行报单,经审核无误后,分别转入有关帐户,会计分录为:
收:“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根据支库上报的地(市)预算收入日报表的数字,记载地方预算收入科目地区级预算收入明细帐或登记簿,据以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送财政机关。
第五十七条 中心支库汇总支库上报的分成收入计算表的收入总额数字后,加计地(市)级预算收入合计数字,即为地(市)预算收入总额,然后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办理分成留解,编制汇总地(市)级分成收入计算表,属于上解部分应上划省分库。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属于本级的预算收入,会计分录为:
收:“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没有分成上解任务的地(市),中心支库仍应上报分成收入计算表(其地、市级留成数额与预算收入总额一致),以便分库汇总计算地方预算收入的分成总额。
第四节 分 库
第五十八条 分库收纳预算收入的处理方法,比照支库的方法办理。
分库对于中央和省级预算固定收入应按预算科目设置明细帐或登记簿。
分库收到县(市)支库上划的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经审核无误后凭以记帐,然后编制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另一份收入日报表随联行报单上报总库。
分库收到支库上划中央预算收入时的会计分录为:
收:“中央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上划总库时的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中央预算收入”科目
分库收到县(市)支库上划的省级预算收入日报表,经审核无误后凭以记帐,然后,编制省级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省财政机关。会计分录为:
收:“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分库收到县(市)支库上划的中央预算收入和省级预算收入缴款书,属于中央级预算收入缴款书,留分库备查;属于省级预算收入缴款书连同本级收纳的预算收入缴款书,随同收入日报表送同级财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分库汇总中心支库分成收入计算表的收入总额数字后,加计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级预算收入中属于分成收入各科目的合计数字,即为省、市、自治区地方预算收入总额,然后编制全省的分成收入计算表,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送同级财政,一份上报总库。属于上解
部分应上划总库。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属于本级的预算收入,会计分录为:
收:“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没有分成上解任务的省、自治区分库,仍应上报地方预算收入总额,以便总库汇总核对分析预算执行情况。
第六十条 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的数字,应包括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和分成上解收入,其本日收入合计数应与联行划款报单的数字一致。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只报本日收入数字。
中央预算收入月终应根据预算收入明细帐或登记簿,于月后三日内电报月报,以分库月末日的数字为准。以千元为金额单位,向总库报送年累计数。
第五节 总 库
第六十一条 总库收纳的中央预算收入的处理方法,比照支库的方法办理。
第六十二条 总库收到分库上划的中央预算收入库款、收入日报表和分成收入计算表,经审核后,应即办理转帐,会计分录为:
收:“中央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并根据分库上报的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按预算科目记载的明细帐,编制汇总的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报财政部。
总库收到分库报送的电月报,经审核后,编制汇总的中央预算收入月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用于核对帐务及分析预算收入的情况,一份报财政部。

第六章 库款的支拨
第六十三条 各级库款的支拨,必须根据各级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办理。总库凭财政部的拨款凭证办理;分库凭省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办理;中心支库凭地(市)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办理;支库凭县(市)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办理。
第六十四条 各级库款的拨付,在各级财政库款余额内支付。各级财政机关应将拨款使用的印鉴,事先填制印鉴卡送同级国库留存备验。对超过库款余额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拨款,各级国库一律拒绝支付。
第六十五条 各级国库收到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时,应审查凭证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用途是否符合规定。对凭证填写不完整、拨款用途不符合规定的,国库不得受理。
总库接到财政部的拨款凭证,经审核无误后,应及时办理,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中央预算支出”科目
各分、支库接到同级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时,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或“××银行往来”科目
付:“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第六十六条 实行限额拨款的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其有关国库银行的制度手续按“中央级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拨款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各级国库对库款的拨付,只办理转帐,不支付现金。
国库应将财政机关通知拨付的款项转入或汇往有关单位在银行的存款帐户。各级国库和转拨行都不得积压。

第七章 预算收入对帐和年终决算
第六十八条 为了正确反映预算收入执行情况,各级征收机关和国库必须严格遵守预算收入对帐制度。各级财政机关对于核对帐务工作负有组织和监督的责任。
各征收机关和国库的收入对帐,应当按月、按年按照预算科目对帐。
第六十九条 月份对帐。每月终了,支库应在三日内根据各级预算科目明细帐或登记簿的余额编制月份对帐单(格式十六)一式四份,送财政和征收机关于三日内核对完毕并盖章后,财政、征收机关各留一份,退回支库两份,支库留存一份,报中心支库一份(中央预算收入和省级预算
收入月份对帐单,直接报分库)。如有错误,应在月后六日内通知国库更正。
中心支库、分库、总库三级收纳的预算收入对帐工作,也按上述办法办理。
第七十条 年度对帐和年终决算。年度终了后,支库应设置十天库款报解整理期,经收处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收之款项,应在库款报解整理期内报达支库,支库应列入当年决算。
支库应按中央、省、地(市)、县四级分别编制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格式十六)各一式四份,于年后二十天内送财政、征收机关核对,财政、征收机关应于五日内核对签章完毕,财政、征收机关各留存一份,退回支库两份,支库留存一份,其余一份属地市级决算表报中心支库;属中
央、省级决算表报分库。
中心支库根据支库上报的地市级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经审核无误后,汇总编制全辖(包括县)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一式四份,送财政、征收机关核对无误并盖章后,财政、征收机关各留存一份,退回中心支库两份,中心支库留存一份,上报分库一份。
分库根据县支库和中心支库上报的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经审核无误后,分别汇总编制全辖(包括地市县级)的地方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一式三份,送财政机关一份,分库留存一份,上报总库一份。中央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由分库汇总编制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
份报总库。
总库收到分库上报的中央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经审核无误后,汇总编制中央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一式两份,留存一份,报财政部一份。总库收到的地方预算收入要分别审核,计算核对分成收入的有关数字,分析国家预算收入的执行情况。

第八章 其 他
第七十一条 国库的各种缴(退、拨)款等会计凭证,分别由省级税务机关、财政机关、海关总署按本细则规定统一印制。各种会计帐表,由省分库按本细则规定统一印制。
第七十二条 各级国库使用的印章,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发。
第七十三条 各级财政在银行的财政库款和预算外存款,均不计利息。汇款和拨款也不收费。财政机关需用银行的凭证也不收费。
第七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的修订和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试行。财政部一九七七年十一月第八次修订的中央金库条例施行细则和有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机关和分库可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原则,参照各地区具体情况,自行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和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198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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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政府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政府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政办发〔2012〕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政府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日照市政府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收、管理,探索实现专职消防队伍职业化,增强全市防火、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员,是指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在公安消防部队从事防火、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后勤保障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收、管理工作。
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经费保障、招收工作。
第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收、管理实行公开招聘、集中招收、准军事化管理。
第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设下列岗位:
(一)防火工作岗位,分为辅助监督、宣传、文秘、档案管理等岗位;
(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岗位,分为战斗、消防车驾驶、维修等岗位。
第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收计划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共同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报考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年龄应当在18周岁以上、30周岁以下,并且具有高中(含职高、中专、技校)以上文化程度。
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以及报考消防车驾驶、维修岗位的,年龄可以放宽至35周岁。
第九条 报考防火工作岗位的,应当具有国家承认的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建筑学类、电气工程、消防工程等相关专业的,可以优先录用。
报考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岗位的,退伍消防战士和有驾驶技术专长的人员可以优先录用。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符合《日照市招收政府专职消防员政治条件》和《日照市招收政府专职消防员体格条件》。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招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进行为期30天的集中培训,考核合格后,试用三个月,试用期满胜任工作的正式录用。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与政府专职消防员签订工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行人才(劳务)派遣,办理就业手续、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作协议为期四年,期满后经本人申请,公安消防部门考核合格,可以续签。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职业津贴和奖励工资等项组成,工资水平与从事的高危性职业相适应,达到本地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与城镇职工工资同步增长。
从事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政府专职消防员,享受高危补助和岗位补贴,其他岗位政府专职消防员不享受。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伙食标准参照本地公安消防部门普通消防站义务兵标准执行,实行集体就餐,伙食费不发放给本人。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从本人工资中代扣,其余由财政部门拨付,公安消防部门代为缴纳。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服装供给标准参照本地公安消防部门普通消防站义务兵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从签订协议正式录用起,实行轮休制度,往返不报销路费;节假日期间,在保证执勤力量的前提下,实行轮休,不轮休的发放补贴;从签订协议第二年起,每年享受一次为期15日的探亲假,报销往返路费,不退伙食费。
轮休方式由市公安消防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正式录用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享受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因工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政府专职消防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报请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日常教育参照现役官兵日常教育学习相关要求,由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下达教育计划,由所在大队、中队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日常管理实行市公安消防部门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部队条令条例、劳动合同及工作协议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参照部队条令条例和相关规章制度,制定考核奖惩细则,每季度对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作情况进行综合量化考核。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考核成绩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被评为优秀、良好、合格的政府专职消防员每季度给予绩效津贴,连续两个季度被评为优秀的发放奖励工资,连续两个季度考评不合格的离岗培训3个月,离岗培训期间只发放基本工资。
第二十五条 从事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制度。
从事防火工作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参加公安消防岗位资格考试,取得三级岗位资格证书,参加消防辅助执法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消防辅助执法资格。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安消防部门。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不能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的;
(二)招收前有违法犯罪事实隐瞒未报的;
(三)严重违反部队的条令条例、规章制度的;
(四)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犯罪的;
(五)连续两个季度考评不合格,经离岗培训后仍不合格的;
(六)因身体等原因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发生劳动合同纠纷,由劳动仲裁部门仲裁。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统筹,拨付公安消防部门统一使用。
政府专职消防员经费应当根据经济增长比例逐年增加。增加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国家文物局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2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文物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考古涉外工作管理,保护我国的古代文化遗产,促进我国与外国的考古学术交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陆地、内水和领海以及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中国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中方)同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以下简称外方)所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与之有关的研究、科技保持及其他活动。
第三条 任何外国组织、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都应当采取与中国合作的形式。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统一管理全国考古涉外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考古调查是指以获取考古资料为目的,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其他地下、水下文物进行的考古记录和收集文物、自然标本等活动;
(二)考古勘探是指为了解地下、水下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结构、范围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探测活动;
(三)考古发掘是指以获取考古资料为目的,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其他地下、水下文物进行的科学揭露、考古记录和收集文物、自然标本等活动;
(四)考古记录是指系统的文字描述、测量、绘图、拓印、照相、拍摄电影和录像活动;
(五)自然标本是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中所获取的自然遗存物。
第六条 中外合作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合作双方共同实施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项目,并组成联合考古队,由中方专家主持全面工作;
(二)合作双方应当在中国境内共同整理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获取的资料并编写报告。报告由合作双方共同署名,中方有权优先发表;
(三)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所获取的文物、自然标本以及考古记录的原始资料,均归中国所有,并确保其安全;
(四)合作双方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 外方申请与中方合作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国家文物局提出书面申请:
(一)合作意向;
(二)对象、范围和目的;
(三)组队方案;
(四)工作步骤和文物的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等;
(五)经费、设备的来源及管理方式;
(六)意外事故的处理及风险承担。
第八条 申请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利于促进中国文物保护和考古学研究,有利于促进国际文化学术交流;
(二)中方已有一定的工作基础和研究成果,有从事该课题方向研究的专家;
(三)外方应当是专业考古研究机构,有从事该课题方向或者相近方向研究的专家,并具有一定的实际考古工作经历;
(四)有可靠的措施使发掘后的文物得到保护。
第九条 国家文物局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对外方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由国家文物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请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文物局报请国务院特别许可。
第十条 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文件务院特别许可的,合作双方应当就批准的合作项目的具体事宜签订协议书。
第十一条 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项目获得国者自然标本需要送到中国境外进行分析化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化验、鉴定完毕后,除测试损耗外,原标本应当全部运回中国境内。
第十二条 外国留学人员(含本科生、研究生和进修生)以及外国研究学者在中国学习、研究考古学的批准期限在1年以上者,可以随同学习所在单位参加中方单独或者中外合作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但须由其学习、研究所在单位征得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单位的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十三条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参观尚未公开接待参观者的文物点,在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接待参观者在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1个月以前向国家文物局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未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1个月以前向国家文物局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并按照有关涉外工作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参观正在进行工作的考古发掘现场,接待单位须征求主持发掘单位的意见,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参观过程中不得收集任何文物、自然标本和进行考古记录。
第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可以对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实施检查,对工作质量达不到《田野考古工作规程》或者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的,责令暂停作业,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由国家文物局给予警告、暂停作业、撤销项目、罚款1000元至10000元、没收其非法所得文物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接收外国留学人员、研究学者参加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期限的,国家文物局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暂停该接收单位的团体考古发掘资格。
第十七条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停止其参观,没收其收集的文物、自然标本和考古记录。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考古团体与大陆合作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文物研究、科技保护涉外工作的管理办法,由国家文物局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