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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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3〕13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7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统称城市中心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户口迁移工作应当符合我市人口发展规划,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户口迁移的审核、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计划生育、外事侨务、民政、对外经济贸易、教育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经市组织、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入城市中心区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及其具备随(调)迁条件的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十六周岁以下,下同)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一)调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中级以上职称,或属副处级以上干部;
(二)调入企业工作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助师以上职称(含高级技工);
(三)调入教育系统到幼儿园任教的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到小学任教的,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高级职称;到中学、大中专院校等其他学校任教的,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任教两年以上或取得高级职称;
(四)属特殊岗位人才或急需人才、技能型人才、操作型人才的,应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
(五)属国家统一分配并具有国家有关部门出具入户证明的跨市、县安置的归国留学人员。
前款规定中属夫妻分居两地和父母身边没有子女,要求照顾调动安置的人员,其入户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条 城市中心区居民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身边无子女的父母(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5周岁以上),申请投靠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其中,属申请投靠配偶、父母的,当事人还必须提供在原户口地办理的计划生育证明书;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必须全额缴清社会抚养费,并且夫妻一方的户口在城市中心区外五年以上。
第七条 购买城市中心区新建商品房(住宅)的业主及其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子女,可以根据购房的套内建筑面积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35-50平方米的,迁入1人;51-80平方米的,迁入2人;81-100平方米的,迁入3人;购房面积在101平方米的以上的,迁入4人。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入户的,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应当与其监护人同时申请。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经营合作期在5年以上的内联企业,根据该企业的投资总额配给职工集体户口,投资总额在100万元-500万元的,配给5人;投资总额在500万元-1000万元的,配给10人;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配给15—20人。在城市中心区工作2年以上的该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其中,管理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助师以上职称;技术骨干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或高级技工以上等级证书。
按照前款规定迁入户口的人员已婚的,其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第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城市中心区投资兴办企业的,其亲属可以根据投资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每投资50万美元迁入1人。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城市中心区捐资兴办公益事业的,其亲属可以根据捐资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每捐资50万港元迁入1人。
第十条 经市政府驻外机构管理办公室批准成立的外地驻汕办事机构,可以根据该机构性质配给集体常住户口,属办事处的配给5人,属联络处的配给3人,其符合本市规定的干部调入条件的工作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一)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高级职业资格,经市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招收录(聘)用的干部、工人;
(二)根据市政府《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引进的优秀人才及其配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
(三)年龄在3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来城市中心区自谋职业的人员;
(四)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发给《收养登记证》的城市中心区居民的子女;
(五)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迁)回城市中心区,现家庭基础仍在城市中心区的困退知青和支边内调人员;
(六)经市人事、民政或老干部管理部门批准,家庭基础在城市中心区的离退休干部;
(七)经国家、省公安部门批准回城市中心区定居的外籍华人、华侨、台湾同胞以及符合安置条件的归国难侨;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回城市中心区定居的港、澳同胞;
(八)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均从事远洋、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或均是现役军官,并在城市中心区有亲属的;
(九)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安置在城市中心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迁)家属;
(十)经部队师级以上政治部批准,符合随军条件的驻汕部队军官的家属;
(十一)受市政府表彰的优秀外来劳务工;
(十二)在城市中心区连续暂住七年以上并连续七年申领暂住证、有合法固定的住所、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有计划生育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流动人员;
(十三)经市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接收分配工作的生源地不在城市中心区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
(十四)生源地在城市中心区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
(十五)原家庭基础在城市中心区的退学人员、境外就业人员、寄养在外地的未成年人、劳改释放人员、以及解除劳教、少教人员;
(十六)按国家计划统一录取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外省生源新生;
(十七)办理恢复户口手续的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的子女;
(十八)经上级民政部门批准安置来城市中心区的转业士官、复员退伍军人。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审核户口迁移的申请,并在公安部门警务公开规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是否核准,不同意户口迁移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安部门应当将涉及户口迁移的条件、办理程序以及有关手续等事项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做出的审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口迁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六条 市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和南澳县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户口迁移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户口迁移的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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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监督规程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监督规程
2004.05.12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
《九江市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监督规程》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 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所拟《九江市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监督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二日

九江市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监督规程(试 行)


根据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及省、市有关规定,为加强经营性土地(指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金融等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监督,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监督行为,特制订本监督规程。
 一、原则
 1、对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实行全程监督;
 2、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必须在指定的土地交易中心举行;
 3、遵照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实施监督;
 4、实事求是,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 5、分级实施监督。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由市监察局实施监督,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由所在县(市)监察机关实施监督。必要时,市监察局可以对市辖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实施监督。
 二、监督内容及程序
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审查。按照九发〔2003〕5号文件规定,土地使用权无论采用哪种出让方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制定出让方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上报政府批准之前,应送监察机关审查。监察机关审查的重点内容是:
 1、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完整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中应当包括:(1)地块位置;(2)地块面积;(3)公告形式及时间;(4)拟出让形式及时间;(5)规划条件;(6)报名条件;(7)出让价格。
 2、土地出让价格的确定是否经过评估和集体研究。
 3、价格的合理性。方案中拟出让的土地出让价格应不低于用基准地价系数修正后的宗地地价,不低于或与附近同等条件已经出让的土地价格相近。
 4、公开出让的形式是否符合规定。
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 (1)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 (2)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 (3)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出让:
 (1)除获取最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并明确具体政策的;
 (2)土地用途受一定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有受让意向的。
 其中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特别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 对通过拍卖形式出让有可能导致地价异常的,可采取挂牌交易方式进行出让。
 另外,对以招标形式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其价格确认后,应当有内部保密要求和保密措施。
 5、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送同级监察机关审查。同级监察机关应在受理的1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 (二)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告知和备案制度。坚持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前告知监察机关和出让结果报监察机关备案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形式、时间、地块位置、面积和规划条件等有关情况告知监察机关,接受告知的监察机关,应当对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作出监督安排,并在受理的1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时间要满20天的要求。土地使用权出让结果必须及时报监察机关备案。
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过程的监督。监察机关依照本《监督规程》对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情况进行监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协助和配合。
 1、招标。
 (1)对确定标底价格是否有保密措施和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实用性情况进行监督。
 (2)对评标方法的合理性及操作性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及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 (3)对参与竞买的单位资格审查情况进行监督。主要监督报名参与竞买单位的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保证金到帐情况等。
 (4)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是否合理合法及评标是否封闭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 (5)对招标的程序是否严格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 2、拍卖。
 (1)对参与竞买的单位资格审查情况进行监督。主要监督报名参与竞买单位的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保证金到帐情况等。
 (2)对拍卖过程是否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进行的情况进行监督。
 3、挂牌交易。
 (1)对挂牌交易是否符合10个工作日的要求进行监督。
 (2)对在挂牌交易的截止日相关工作人员是否到场,相关工作人员是否对挂牌交易的过程进行检查,查验有关记录,并在挂牌结果记录上签字等情况进行监督。
 (3)对参与挂牌交易的竞买单位的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保证金到帐情况进行核查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挂牌交易截止时间仍有单位继续出价的,转为组织对该宗地进行现场竞价。现场竞价可采用举牌出价,也可采取每个竞买人一次性报最后出价的方式进行,价高者获得使用权。
 (四)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
 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监察机关应派员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不定期地督查,对严重违反合同情况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 三、监督要求
 1、监督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熟悉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和省市关于土地出让的政策。
 2、监督人员必须严格要求自己,遵守监督纪律,对所监督的土地出让负有监督责任,并充分考虑有可能影响履行职责的因素,实行回避制度。
 3、监督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监督程序,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对违反纪律的行为要及时报告,提出处理建议。监察机关要组织力量对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按规定严肃处理。
 4、监察机关要加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了解经营性土地出让工作的动态,不断改进监督工作。
 四、处理规定
 1、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规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营性土地使用权;采取协议出让和划拨的;低价确认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泄露土地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或者其他有关保密资料的;违反规定允许未经资格、资金审查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参加招标拍卖挂牌的;为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出具的证明文件严重失实的;故意刁难或者拖延时间,影响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正常进行的;索取、收受土地使用权申请人钱物的;未进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情况告知的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在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工作中加强监督严肃纪律的规定》(赣纪发〔2002〕16号)第六条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 2、土地交易中介机构有泄露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或者向他人透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拍卖挂牌有关情况的;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接受土地使用权申请人的馈赠或者参加土地使用权申请人组织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影响土地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索取、收受土地使用权申请人钱物的以及严重影响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在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工作中加强监督严肃纪律的规定》(赣纪发〔2002〕16号)第四条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问题严重的,监察机关可建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土地交易中介资格。
 3、土地使用权申请单位存在采取欺骗、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投标竞买人资格和其他有关手续的;采取恶意串通,压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报价,破坏公平竞争原则,排挤其他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竞买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骗取土地使用权的;向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有关人员行贿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在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工作中加强监督严肃纪律的规定》(赣纪发〔2002〕16号)第五条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问题严重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一定期限限制其在九江市范围内申请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申请人资格。
 4、党政领导干部用行政手段,以打招呼、批条子等各种形式指定供地对象、供地位置、供地面积、供地用途、供地方式和供地价格,干预、插手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对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进行招标拍卖挂牌而未招标拍卖挂牌,搞个人审批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在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工作中加强监督严肃纪律的规定》(赣纪发〔2002〕16号)第七条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 在以上情况中,对于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五、其他
 本规程未尽事宜,由市监察局和市国土资源局按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决定。

一、国家机关公务员是否适用社会保险法?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作出规定。

二、我国的养老保险体系如何组成,各有什么特点?
答:我国的养老保险体系由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保险组成。
基本养老保险在缴纳上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各自缴纳,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的工作年限是否要补缴养老保险?
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用人单位、职工个人无需补缴养老保险。

四、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能否提前支取偿还债务?
答: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五、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条件?
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享受什么待遇?
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七、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以享受什么待遇?
答: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是否转为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有待有关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按现行规定如达到病退年龄(男满50岁、女满40岁)可以提前退休,享受基本养老金。

八、医疗保险体系的组成及各自缴纳方式?
答:医疗保险体系由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在缴纳上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是否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大额医疗除外);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补缴费用至国家规定年限。不予补缴的,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应由第三人支付的职工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认第三人的如何处理?
答: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十一、《社会保险法》对工伤程序的要求?
答: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便于职工尽快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十二、原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转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有哪些项目?
答:原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现继续承担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三、工伤职工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是否停发伤残津贴?
答: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十四、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又不支付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如何处理?
答: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十五、工伤事故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认第三人的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