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批废止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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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批废止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目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2]第18号


第二批废止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已经2002年2月26日第36次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将第二批废止的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 俊 渠

二○○二年三月一日

第二批废止文件目录

一、主要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相适应或者被新文件或新政策代替的文件24件
1 衡水市烟尘污染防治暂行规定
 (衡水市政府(原)发布 1986年)
(被新规定代替)

2衡水地区公安处关于使用新罚款收据的通知
([1986]3号 1986年5月6日)
(被新规定代替)

3地区公安处交通局转发省厅严格控制外地车辆进京的
 通知
 ([1986]衡公11号 1986年7月4日)
 (被新规定代替)

4地区公安处、财政局关于启用新治安管理处罚罚没财
 物收据的通知
 ([88](衡署公1号 1988年2月7日)
 (被新规定代替)

5衡水地区供销社、工商局、公安处关于印发《衡水地
 区加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通知》
 ([90]衡供销土字第2号 1990年12月5日)
 (被新规定代替)

6关于印发《衡水地区石油开发生产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 暂行办法》的通知
 (衡环监字01号 1991年4月24日)
 (被新文件代替)

7关于加强新建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 (衡市环7号 1991年9月25日)
 (被新规定代替)

8关于锅炉(窑炉)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
 (衡市环5号 1991年10月25日)
 (被新规定代替)

9关于环保市场管理办法
 (环工字1号 1992年1月15日)
 (被新文件代替)

10认真贯彻执行《衡水地区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制度调查
处理程序》的通知
 (衡环委1号 1992年5月20日)
 (被新规定代替)

11衡水地区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
 (衡水地区行署发布 1992年5月25日)
 (被新文件代替)

12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批转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等七
个部门落实地方自筹人民防空经费办法的通知
 (衡署[1992]20号 1992年5月28日)
 (被新文件代替)


13衡水地区排放污染物申报管理规定
 (衡署环管10号 1993年4月1日)
 (被新规定代替)

14关于实施《衡水地区环境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 (衡环委01号 1994年5月10日)
 (被新文件代替)

15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布 1996年)
 (被《衡水市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办法》代替)

16关于转发《认真贯彻〈关于国有企业实行行业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衡监字[1996]1号 1996年3月28日)
 (被新文件代替)

17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关于印发《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衡市园管字[1996]14号 1996年8月19日)
 (被新文件代替)

18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关于印发《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绿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衡市园管字[1996]15号 1996年8月21日)
 (被新文件代替)

19衡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使用税税额的通知
 (衡地税发[1996]19号 1996年12月6日)
 (被新文件代替)

20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关于收缴区内办公、住宅房取暖初装费和冬季采暖费的通知
 (衡市园管字[1997]18号 1997年8月1日)
 (被新规定代替)

21印发《衡水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 (衡环计29号 1997年11月13日)
 (被新文件代替)

22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统计工作管理制度的通知
 (衡市园管字[1998]7号 1998年1月10日)
 (被新文件代替)

23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 (衡市园管字[1999]18号 1999年5月18日)
 (被新文件代替)

24关于饮食服务业使用、销售地产品的意见
 (衡贸行管[2000]3号 2000年3月29日)
 (主要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相适应)
二、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的文件143件
1 关于转发云南省《关于边境通行证在我省通行范围的通
  报》的通知
       (衡水地区公安处发布 1984年2月29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2 关于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意见
       ([1985]衡署劳人计11号 1985年1月31日))
       (已失效)

3 县级信访目标管理责任制意见
       (衡水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1986年5月31日))
       (已失效)

4 关于变更我区工人调动审批权限的通知
       ([1986]衡署劳人计13号 1986年6月28日))
       (已失效)

5 关于乡镇企业提取管理费的通知
       (衡署乡企字[1987]4号 1987年2月23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6 衡水地区公安处、工商局、文化局、广电局关于加强
  录(放)设备管理的联合通知
(衡水地区公安处、工商局、广电局联合发布 1988年1月6日)
       (已失效)

7 关于认真做好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续定合同有关问
  题的通知
       (衡署劳人计[1988]3号 1988年1月20日))
       (已失效)

8 关于乡镇企业提取管理费及上交包干任务的通知
       (衡署乡企字[1988]5号 1988年2月2日))
       (已失效)

9 关于棉花生产任务、销售、物资供应工作的通知
       (衡供销棉字[1988]1号 1988年3月2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10 关于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做好信息工作通知
       (衡署乡企字[1989]7号 1989年5月1日))
       (已失效)

11 关于棉花价格、收购奖励工作的通知
       衡供销棉字[1989]5号 1989年6月1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12 关于教育经费筹集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衡署[1989]32号 1989年9月20日)
       (已失效)

13 关于企业升级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衡署乡企字[1989]17号 1989年9月23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14 转发《关于实行电费、电度表保证金制度的通知》
       ([1990]衡供电用财字第1号 1990年3月6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15 关于开展“企业管理年”活动的意见
       (衡署乡企字[1990]11号 1990年4月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16 关于棉花收购、平衡棉奖化肥的通知


       (衡供销棉字[1991]2号 1991年3月29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17 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计经委《关于加强全
  区工业企业节材降耗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衡署(1991)11号 1991年5月24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18 关于一九九一年收取和上交管理费的意见通知
       (衡署乡企字[1991]11号 1991年7月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19 关于印发《衡水地区玻璃钢制品生产征收排污费办法》
  的通知
       (衡环监字7号 1991年10月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20 关于颁发《衡水地区污染源治理项目环境管理办法》
  的通知
       (衡环委3号 1991年12月2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21 关于颁发《环境管理工作定量考核评比办法(试行)》
  的通知


       (环管字3号 1992年3月10日)               (已失效)

22 关于申请贷款集资办电增加全区用电指标的请示报告
       衡电[1992]13号 1992年5月23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23 关于印发《衡水地区征收排污费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环监字7号 1992年7月10日)
       (已失效)

24 关于加强地直商业系统运输统调管理工作的通知
       (衡署商储[1992]2号 1992年8月24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25 关于印发省公安厅《当地有效城镇户口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衡公安[92]25号 1992年10月23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26 衡水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清理超计划生育费和早婚早  育问题的几项决定
       (衡暑育字[1992]26号 1992年12月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27 关于棉花收购、购销工作的通知
       (衡供销棉字[1992]8号 1992年12月2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28 关于改变省内地市间和地内县市间平价粮调拨费和运费负  担及补贴办法通知
       (粮财[1992]68号 1992年12月3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29 衡水地区乡镇工业小区建设标准
       (衡署乡企字[1993]11号 1993年3月12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0 关于在全区推行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实施意见
       (衡署乡企字[1993]9号 1993年3月2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1 关于下发《发展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意见》的通知
       (衡署乡企字[1993]8号 1993年3月24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2 关于棉花体制管理工作的通知
       (衡供销棉字[1993]4号 1993年3月29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3 补充食品标签标准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衡署标计字[1993]09号 1993年4月2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4 关于加快乡镇工业小区建设的实施意见
       (衡署乡企字[1993]10号 1993年5月6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5 对《计量法》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通知
       (衡署标计字[1993]14号 1993年5月6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6 对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部分质检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的通知
       (衡署标计字[1993]12号 1993年5月17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7 关于印发《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商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业  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意见》
       (衡署商[93]1号 1993年5月1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8 关于在全区乡镇企业开展“科技进步年”活动的实施意见
       (衡署乡企字[1993]15号 1993年6月1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9 对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衡署标计字[1993]010号 1993年10月6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40 分配衡水地区各县市编码区段的通知
       (衡署标计字[1993]11号 1993年10月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41 关于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衡署标计字[1993]3号 1993年11月1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42 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商业局关于对国有民营企业加强管理的  几点意见
       (商管[93]3号 1993年12月13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43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能源、通讯费用管理规定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布 1994年
       (已失效)

44 对销售领域计量器具检查的通知
       (衡署技监字[1994]05号 1994年2月22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45 关于计量标准复查和监督检查的通知
 (衡署技监字[1994]09号 1994年2月28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46 关于加油机计量执法检查的通知
 (衡署技监字[1994]18号 1994年3月20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47 质量稳定合格产品评审办法
 (衡署技监字[1994]19号 1994年3月29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48 关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的通知
      (衡署技监字[1994]21号 1994年4月1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49 关于加强各县法定检定机构计量标准器周期检定的通知
      (衡署技监字[1994]23号 1994年4月21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50 衡水市火炬产业园区管委会资金管理使用和收取暂行
  办法
    (衡水市火炬产业园区管委会发布 1994年4月22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51 衡水市火炬产业园区关于土地出让过程中收费实施办法
    (衡水市火炬产业园区管委会发布 1994年4月22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52 关于企业计量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 (衡署技监字[1994]25号 1994年5月6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53 关于标准人员资格证书管理规定通知
      (衡署技监字[1994]33号 1994年6月24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54 关于加强质量认证工作管理的通知
      (衡署技监字[1994]37号 1994年7月29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55 关于开展双学双比活动中“乡镇企业效益赛”有关问
  题的通知
      (衡署乡企字[1994]12号 1994年9月27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56 对各市县环保工作目标进行考核的意见
      (衡署环计6号 1994年12月17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57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关于园区内公用设施实行有偿
  使用的暂行办法
     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布 1995年)
      (已失效)

58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 (衡地国税政[1995]23号 1995年1月7日)
      (已失效)

59 关于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
      (衡地国税政[1995]27号 1995年2月28日)
      (已失效)

60 关于印发《衡水地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衡地国税政[1995]25号 1995年3月10日)
      (已失效)

61 关于双采产品采用采标标志的通知
      (衡署技监字[1995]07号 1995年3月20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62 关于实施《衡水地区柜台式排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环委3号 1995年3月25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63 关于印发《增值锐一般纳税人若干问题的暂行管理办法》  的通知
      (衡地国税政字[1995]18号 1995年4月4日)
      (已失效)

64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关于办理征地和建设手
  续收费办法的规定
      (园管[1995]8号 1995年5月1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65 关于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
      (衡署技监字[1995]20号 1995年5月16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66 加强流通领域成品油监督的通知
      (衡署技监字[1995]09号 1995年5月2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67 关于办理《河北省地方城镇户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衡公户[95]16号 1995年7月14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68 关于地产化肥实行最高限价的通知
      (衡署价重字[1995]第6号 1995年7月2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69 印发《关于做好招商引资工作的奖励办法》的通知
 (衡署商字[95]2号 1995年7月31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70 关于城市自来水浮动价格的批复
      (衡署价重字[1995]第13号 1995年10月30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71 关于印发《专业集团工业联合公司税收征管办法》的通知
        (衡地国税征[1995]11号 1995年11月12日)
      (已失效)

72 《衡水地区国税局个体税收管理办法》
      (衡地国税征[1995]15号 1995年11月12日)
      (已失效)

73 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将企业推向对外开放第一线   意见
      ([1995]67号 1995年11月3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74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广告管理实施办法
     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 1996??br>       (已失效)

75 衡水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非农业人口审批二胎工作的  几项规定
      (衡暑育字[1996]3号 1996年2月25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76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临时商业网点  实施管理的暂行规定
      (衡市园管[1996]2号 1996年4月2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77 关于调整冀州市热电厂上网价格的批复
      (衡署价重字[1996]第7号 1996年4月15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78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关于各项收费的暂行管理办法
      (衡市园管字[1996]9号 1996年5月29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79 关于做好全区乡镇企业支柱产业规划工作的实施意见
      (衡署乡企字[1996]7号 1996年6月18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0 关于全市乡镇企业恢复生产的实施意见
      (衡乡企字[1996]4号 1996年7月3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1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关于颁布实施“规划技术规定”  的通知
      (衡市园管字[1996]13号 1996年7月30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2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布 1996年7月30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3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关于流动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
      (衡市园管字[1996]22号 1996年9月20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4 关于加强对外省市、外市县施工企业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  知
     (衡市建[1997]3号 1997年1月7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5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关于调整土地开发费用的  通知
      (衡市园管字[1997]1号 1997年1月1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6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的若  干规定
     (衡市园管字[1997]1号 1997年1月1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7 衡水市人事局、衡水市计划委员会、衡水市教育委员会关  于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的通知
     ([1997]衡教字第2号 1997年2月16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8 衡水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衡水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  标办法》的通知
     (衡市建[1997]29号 1997年3月13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9 关于调整冀州市热电厂上网价格的批复
      (衡价工字[1997]第10号 1997年4月25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90 关于印发《税银一体化办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 (衡国税发[1997]14号 1997年5月4日)
      (已失效)

91 关于调整城市自来水价格的批复
      (衡价工字[1997]第17号 1997年6月9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92 关于印发乡镇企业经营建设标准和乡镇经营职责的通知
     (衡乡企字[1997]8号 19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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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印发《金华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2002〕56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执行。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金华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婺城区、金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金华市建设局为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金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受金华市建设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婺城区人民政府、金东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房屋拆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拆迁范围红线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布后,可进行拆迁调查、登记,资金预测。
(二)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4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第5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三)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六)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1、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2、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3、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七)拆迁单位应在拆迁地段公布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由被拆迁人选择的房屋评估机构名称、选择期限、评估时间以及签订拆迁协议及停水、停电时间等实施拆迁事宜的通知。
(八)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选择确定评估机构后,拆迁人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
(九)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房屋及用于安置的房屋实施评估。
(十)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十一)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或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被拆迁人应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在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腾空。拆迁人应在经拆迁单位腾空验收合格后,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拆迁补偿资金。
(十三)拆除工作应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由拆迁单位组织拆房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具体补偿形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组成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负责对评估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复估结果的复核鉴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对原复核结果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时间 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估,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日内出具书面复估结果。
被拆迁人对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估结果后1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复核并确定最终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第二十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一)市区旧城改造中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受让土地的开发商必须与出让土地方签订协议,明确规定原被拆迁地段的被拆迁人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原地段同类商品房的权利。
(二)开发商必须于商品房公开销售前一个月登报公告通知原地段被拆迁人办理购房手续。
(三)原被拆迁地段被拆迁人要求购买的商品房价格须与其他购房户价格相同,开发商不得随意加价,购房合同条款也应与其他购房户相一致。
(四)如被拆迁地段被拆迁人未在公告通知的规定时间内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即视为主动放弃优先购买商品房权利。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承租人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方式:
(一)承租人选择按照市区拆迁当年房改政策规定购房价购买的,购买后按私房住宅补偿安置。
(二)承租人选择继续租用的,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并由被拆迁人和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安置用房的价值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评估确定,安置用房的价值超过被拆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部分,在安置用房交付时由被拆迁人支付,安置用房价值少于被拆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部分,在承租人搬迁完毕后,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
(三)承租人选择放弃承租,由被拆迁人给予承租人按承租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50元的补偿;30平方米以下按实际居住使用面积计算补偿金,超过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补偿金。
直管公房承租人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由直管公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市区直管非住宅用房和各单位自管的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原租赁关系中止。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的百分之十补偿给原承租人。租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的,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按私有住房的规定办理。
对承租人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由拆迁人按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补偿。
(二)承租人选择继续租用的,由拆迁人提供廉租房。
第二十四条 拆迁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被拆迁的共有权人协商一致的,购房人可按拆迁当年房改政策规定的购房价向原售房单位补足差价后,按私有住房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也可选择按共有产权的份额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它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36平方米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对生活特殊困难人员的认定,应由被拆迁人提供市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用房以期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具体过渡方式由被拆迁人或承租人选择。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用房以期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腾空交付拆除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被拆迁人或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拆迁住宅用房以现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从临时周转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按原补助标准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中原已装置使用的电话、电视的迁移费用。货币安置、现房安置的按一次计算,期房安置的按二次计算。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电设施补偿费的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经济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凡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提前搬迁腾空完毕的,经拆迁单位验收合格后,拆迁人可按提前天数给予适当的搬迁奖励。
第三十三条 被拆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建筑面积以国土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按《金华市区房屋用途认定办法》执行。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具体补交办法和补交金额的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提交有关书面协议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货币补偿款或安置房屋。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在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建造的违法建筑和暂保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未规定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未经规划审批的永久性建筑物,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应提供证明房屋建造及居住时间的相关证据材料,并经房屋所在地街道、居委会签署意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凡给予确权的,由产权登记部门出具产权证明后,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凡确认为违章建筑的,不予补偿。对于1990年4月1日前建造的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的,且被拆迁人在本市区无其它住所的,拆迁人应给予安置廉租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房屋,按被拆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后的百分之三十对所有人进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的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凡选择产权交换安置的被拆迁人,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完毕相应手续后应自行持拆迁安置协议和相应的发票,在3个月内到房地产交易办证中心办理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交纳相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金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金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3年7月17日)

教政法〔2003〕3号


     党的十六大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出现了全新的局面。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行依法治教,把教育管理和办学活动纳入法治轨道,是深化教育改革,推动教育发展的重要内容,也是完成新时期教育工作历史使命的重要保障。

  依法治校是依法治教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教育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各地依法治校工作有了一定程度的进展,创造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具有地方特色的依法治校工作思路。但是从总体上看,学校的法治观念和依法管理的意识还比较薄弱;依法治校的制度和措施还不健全;依法治校还没有完全成为学校的自觉行为,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推进依法治教,现就加强依法治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依法治校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依法治校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是教育事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推进教育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推进依法治校有利于推动教育行政部门进一步转变职能,严格依法办事;有利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国民素质;有利于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运用法律手段调整、规范和解决教育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化解矛盾,维护稳定。

  学校的根本任务是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实行依法治校,就是要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实行依法治校,就是要严格按照教育法律的原则与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尊重学生人格,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形成符合法治精神的育人环境,不断提高学校管理者、教师的法律素质,提高学校依法处理各种关系的能力。实行依法治校,就是要在依法理顺政府与学校的关系、落实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基础上,完善学校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实现学校管理与运行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依法保障学校、举办者、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形成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学校依法自主办学、依法接受监督的格局。

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教育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得到完善,学校的法律地位发生了变化,学校与教育行政部门、举办者、教师、受教育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出现了新的特点。理顺各主体之间的关系,解决教育活动中出现的新问题,实现教育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需要依法推进教育改革与发展,依法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利。依法治校既是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教育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保障。

 二、进一步明确推进依法治校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推进依法治校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依法保障教育方针的贯彻落实和素质教育的全面实施,促进教育改革与发展

  推进依法治校工作的目标是:教育行政部门法治意识增强,形成依法行政的工作格局;学校建立依法决策、民主参与、自我管理、自主办学的工作机制和现代学校制度;各级各类学校校长、教师和受教育者的法律素质有明显提高;建立完善的权益救济渠道,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得到保障,形成良好的学校育人环境;保证国家教育方针的贯彻落实,实现教育的公平,保证学校正确的办学方向,为教育改革与发展创建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大力推进依法治校工作

  (一)转变行政管理职能,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依法治校的前提和保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依法治教和依法治校的要求,切实转变不适应形势需要的行政管理方式、方法,依据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与程序对学校进行管理,切实维护学校的办学自主权;要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精简审批项目,公开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要探索综合执法机制和监督机制,依法监督办学活动,维护教育活动的正常秩序;要依法健全和规范申诉渠道,及时办理教师和学生申诉案件,建立面向社会的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学校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学校、教师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校园及其周边环境的治理工作,依法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加强制度建设,依法加强管理。学校要依据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学校章程,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作为学校办学活动的重要依据。要根据法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学校教育教学制度,保障国家教育方针的贯彻落实。要依法健全校内管理体制,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要依法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明确学校党委、校长、校务委员会、学术委员会等各种机构的职责权限和议事规则,做到相互配合,权责统一,依法办事;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要依法健全校长负责制,完善校长决策程序,并发挥学校党组织的政治保障作用。民办学校和中外合作举办的教育机构要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办学行为,建立健全校董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的议事规则,规范决策程序。要保证学校的发展规划、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对外签订的民事合同等符合法律的规定;完善学校内部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的规定,健全监督机制,依法管理好学校法人财产。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管理制度和规定,要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三)推进民主建设,完善民主监督。要进一步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切实保障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保证教职工对学校重大事项决策的知情权和民主参与权。全面实行校务公开制度,学校改革与发展的重大决策、学校的财务收支情况、福利待遇以及涉及教职工权益的其他事项,要及时向教职工公布;学校的招生规定、收费项目与标准等事项,要向学生、家长和社会公开。中小学要积极推动社区参与学校管理与监督,推进家长委员会的建立,明确家长委员会的职责,学校决策涉及学生权益的重要事项,要充分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接受家长委员会的监督,为家长、社区支持、参与学校管理提供制度保障。

  (四)加强法制教育,提高法律素质。依法治校的关键在于转变观念,以良好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指导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坚持育人为本的思想,按照全国和教育系统普法规划的要求,以及教育部、司法部等四部委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若干意见的要求,加强对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要把法制课列入中小学课程,把法律知识作为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的必修课内容,保证做到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中小学要建立健全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制度;要积极利用多种形式和学生易于接受的方式,开展生动活泼的法制教育,营造良好的法制教育环境,使学生在潜移默化中感受法治精神,提高法律素质;学校领导要带头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依法履行管理职责;要把法律知识作为各级各类学校校长培训、教师培训的重要内容,把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和落实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作为校长、教师考核和学校评价的重要内容。

  (五)严格教师管理,维护教师权益。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依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认定教师资格。学校要依法聘任具有相应资格的教师,依法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尊重教师权利,落实和保障教师待遇。建立校内教师申诉渠道,依法公正、公平解决教师与学校的争议,维护教师合法权益。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不断提高教师的道德水准和法律素质。加强教师管理,依法处理品质恶劣、严重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教师,坚决杜绝教师侵犯学生人身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教师严重侵犯学生人身权的案件,学校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依法追究责任人、校长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六)完善学校保护机制,依法保护学生权益。学校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要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自觉尊重并维护学生的人格权和其他人身权益。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意识,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校园安全的法律及规定。要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加强对学校教学、生活、活动设施的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积极维护校园的安全与秩序;要加强对教师、学生的安全教育,实现安全教育制度化、规范化,预防和减少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教师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建立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增强预防和妥善处理事故的能力;健全学生安全和伤害事故的应急处理机制和报告制度,不得瞒报或者漏报。

  学校要健全学籍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中小学一般不得开除未成年学生;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符合规定程序;建立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保障学生申诉的法定权利。高等学校依法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应当经过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保障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并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四、加强对推进依法治校工作的领导

  依法治校涉及学校工作的各个方面,是一项系统工程,是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需要进行长期的实践和探索。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把推进依法治校作为促进教育行政部门转变职能,改进工作作风,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推进依法治教进程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予以高度重视。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推进依法治校工作中的作用,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其他部门建立本地区依法治校工作的政策指导、组织协商、检查评估的协调机制,保证教育行政部门各职能机构自觉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履行对学校的管理职责,规范管理行为,形成推进依法治校工作的合力。

  各级各类学校要转变管理理念,明确依法治校的基本原则,制定推进依法治校的工作规划和目标;明确校内职能机构、工作岗位的职责与任务,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全方位推进依法治校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学校管理水平,促进学校发展。学校要通过聘请法律顾问或建立法制工作机构等形式,加强学校法制教育和法律服务。学校要积极配合、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认真落实行政申诉、行政复议决定及司法判决等法律文书中的义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推进依法治校要根据不同层次、不同类型学校的特点,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分步实施、分类指导,不断总结经验,逐步推进,成为深化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推进素质教育的推动力。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依法治校典型,宣传依法治校的先进经验,推动依法治校水平的不断提高,保障教育改革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