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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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第67号


《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温瑞塘河和永强塘河(以下统称温瑞塘河)综合整治,改善温瑞塘河水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的温瑞塘河,及龙湾区永强塘河的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活动。
第三条 温瑞塘河的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贯彻以治水为中心、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方针,充分发挥温瑞塘河的各种功能,保护温瑞塘河流域良好的生态系统和资源的多样性。
第四条 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纳入财政专项预算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五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工作。
温瑞塘河沿岸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负责做好辖区内河道的整治与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动员温瑞塘河沿岸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和全体公民,积极参与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活动。
第七条 对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主管机构与相关部门职责

第八条 温州市温瑞塘河整治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市温瑞塘河指挥部)是温州市人民政府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温瑞塘河的常设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市人民政府的部署,负责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活动的统一指挥、协调、管理、监督。
(二)组织制订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规划及各项专项整治工程规划;制订年度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下达执行;制订奖励办法。
(三)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各专项整治工程的设计、建设企业的资质审核、招标投标等工作,并对建设工程的进度与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与验收。
(四)监督巡查温瑞塘河流域的河道;监督检查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河道清障、拆违以及河面保洁工作;检查垃圾入河情况。
(五)负责城市河道的建设与管理;对河道排放口的设置实施监督。
(六)建设和管理温瑞塘河水文水质实时在线监测系统。
(七)协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分配流域整治资金,并监督其使用。
(八)组织温瑞塘河流域的污染源调查、水环境科学研究、水污染防治经验和技术的推广以及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九)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市水利、环保、市政园林、规划、城管执法、建设、交通、海事、航管、农业、工商、国土资源、计划、经贸、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温瑞塘河指挥部实施本办法。
第十条 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成立温瑞塘河整治管理机构,并授予相应职责。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规划》(以下简称《整治规划》)是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温瑞塘河的基本准则。沿岸的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自觉遵守,保证规划的实施,不得有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十二条 《整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温瑞塘河指挥部统筹安排,各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整治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编制程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整治规划》,制定本区域规划的年度实施方案,报市温瑞塘河指挥部审核。

第四章 河道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现有河道、湖荡堤防以内或规划岸线以内的水域、滩地(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所到达的区域及护堤地。护堤地为河道堤防外宽15米地带,其余河道堤防外宽8米地带。《整治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在温瑞塘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构架与城市规划不符的或妨碍河道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打桩、筑坝、爆破、打井、挖沙、取土;
(三)擅自填河、填湖造地,明河改暗河;
(四)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建筑淤泥和其他废弃物,擅自堆放物料;
(五)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通航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六)毁损水利工程、绿化带、水文水质监测设施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
(七)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用网箱养鱼,养殖家禽;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可以按规划建设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和通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立项、审批和工程竣工验收等手续时,应当征求市温瑞塘河指挥部意见。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温瑞塘河指挥部意见。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特殊情况可再行申报。使用期满后,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河道改线、开挖、改渠应当符合《整治规划》,并依法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应当保留绿化用地,主干河道两侧宽度应控制在15米以上,特殊地段不得少于8米,支流河道两侧宽度应控制在4.5米以上。河道景观控制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加强河道保护,定期清淤,加固河堤,驳坎护岸,设置栏杆。
第二十二条 在温瑞塘河管理范围内的商品交易市场,对河道造成严重影响或水污染的,应组织迁移。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温瑞塘河指挥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或者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占用水域水源补偿费。因施工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和清淤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风景观赏河道可以开办水上旅游,水上旅游项目和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水上旅游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二) 不对水体造成污染,不降低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 保护水工程安全;
(四) 不破坏环境风貌;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关部门审批开办水上旅游项目,应当征求市温瑞塘河指挥部意见。

第五章 水环境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整治规划》,塘河水质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水源河道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Ⅲ类水体标准;
(二)风景观赏河道及湖泊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Ⅲ类或者Ⅳ类水体标准;
(三)排水河道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Ⅳ类或者Ⅴ类水体标准。
水质达标期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温瑞塘河流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全面实施排污申报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大力推广中水回用和其他生态治理技术。
第二十九条 直接或间接向温瑞塘河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 温瑞塘河流域不得建设国家和地方政府明令禁止建设的污染项目,已经建设的,应当限期转产或关闭。
第三十一条 工业、餐饮业产生的废油要统一回收,集中工业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温瑞塘河流域发生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和市温瑞塘河指挥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拥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做到:
(一)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处理后的污染物总量不超过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三)处理水量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的水量;
(四)污水处理所产生的污泥、废渣、废油等,应妥善处理或处置,不得排入河道。
第三十四条 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加强截污管理。
在区域截污工程建设中,干管、支管与泵站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统一设计,同步实施。
加强对市政排污管网的改造、维护,减少管网渗漏,确保泵站的正常运行,提高区域污水截污率。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组织和督促建设业主单位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污水纳入市政排污管网,原设置的排污口应当废弃封堵。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接管排污入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将污水接入雨水管,改变排污功能。
第三十六条 市温瑞塘河指挥部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接收船舶垃圾、污油水等废弃物的场所。禁止任何船舶向温瑞塘河排放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水源河道的管理要执行国家有关水源地保护的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八条 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设置排污口:
(一) 排放的污水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 在城市排污管网服务范围内的;
(三) 排污单位可以利用现有排污口排水的。
第三十九条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广使用有机肥,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控制污染物通过农田灌溉渠道流入温瑞塘河。
第四十条 按照温瑞塘河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农业行政部门应制定畜禽业整治方案,划分畜禽养殖业禁养区和控制区。控制区要严格控制养殖规模。
畜禽企业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实现排放污染物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达到零排放。
第四十一条 爱卫办、能源办、环卫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温瑞塘河流域的露天粪坑的整治,公厕均应进行生态化改造,实行零排放。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垃圾收集处理系统的建设,将其纳入规划区内的城市垃圾收集消纳系统。沿河乡镇、街道应当制定垃圾收集转运方案,成立管理机构和清运队伍,健全收费制度。
第四十三条 污水不能纳入污水收集系统的乡村,应建设净化沼气池等设施,严格控制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河道。
第四十四条 沿河乡镇、街道应当与村委会、居委会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签订保护温瑞塘河责任书。村委会、居委会应当发动群众,制定保护温瑞塘河公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河道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温州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污染规定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温州市区范围内违反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市政公用、园林绿化规定的,由所在地市政园林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温州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通航管理、防止船舶污染管理规定的,由海事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扰乱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秩序,侵犯公共财产,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其他危害温瑞塘河环境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温瑞塘河环境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该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工作中,公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温瑞塘河指挥部对违反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的行为,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市温瑞塘河指挥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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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再就业政策考核指标几个具体问题的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落实再就业政策考核指标几个具体问题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在各地落实再就业政策过程中,一些地方提出有关考核指标的几个具体
问题。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作为各地落实再就业目标责任的依据。

一、 关于净增就业岗位的考核

(一)净增就业岗位的概念

净增就业岗位(同新增就业人数)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类城市
就业工作的考核指标,主要反映辖区内就业人数的净增长。净增就业岗位反
映在统计数字上,是实际从业人数的净增。其计算公式为:

净增就业岗位个数 = 期末从业人数 - 期初从业人数

(二)工作要求

1.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类城市政府,结合
本地实际,把增加就业岗位、有效控制失业和岗位流失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
任务,提出明确的净增就业岗位年度目标,将此列为考核政府政绩的重要指
标,并向社会公布。

2.要将增加从业人数的工作目标分解到各级政府、各行业部门、大型企
业集团,层层落实责任。

3.各基层单位要建立台账,记录从业人员数量变动情况。

(三)统计办法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统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分别根据各自职能,
对净增就业岗位进行统计,并按季度对以下三类人员数据进行会审,确定净
增岗位数:

1.单位从业人员(主要由统计部门负责统计);

2.私营个体从业人员(主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计);

3.社区开发公益岗位和其他灵活形式从业人员(主要由劳动保障部门负
责统计)。

上述三类人员汇总的期末人数减去期初人数,即为本期净增就业岗位数
(或新增就业人数)。

(四)考核办法

各地应建立督查制度,定期审核统计台账,确保数据真实准确。为保证
考核的客观性,中央和地方将通过开展劳动力抽样调查和定点调查,考核各
地就业岗位净增情况。

二、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的考核

(一)“就业”与“失业”的一般概念

1.就业人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6-60岁,女16-55岁),从事一定
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其中,劳动报酬达到和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为充分就业;劳动时
间少于法定工作时间,且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标准,本人愿意从事更多工作的,为不充分就业。

2.失业人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工作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
就业的人员。

其中,虽然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的,视同失业。

(二)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界定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作为各级政府就业工作的考核指标,主要反映
辖区内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情况。

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凡以下列形式实现就业的,均统
计为已实现再就业人数:

1.从事个体经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享受了税费减免等再就业扶持
政策的;

2.已被用人单位录用,签订劳动合同,并享受税收减免、社保补贴等相
关扶持政策的;

3.在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中得到安置,并享受社保补贴等相关扶持政
策的;

4.未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但已从事比较稳定的(如三个月以上,具体
由各地定)有合法收入的劳动,并且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对于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正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
的,应按规定对其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待遇作相应处理。

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虽从事有收入劳动,但其收入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视为不充分就业。对不充分就业人员,可暂不停
发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同时也不统计为已实现再就业人数。

(三)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的考核办法

各地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建立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
员台账,通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及时了解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并
定期上报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统计报表。有条件的城市应建立下岗失业人员
计算机管理数据库,进行动态管理。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逐级汇总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统计报表,作为考核下
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依据。为保证考核的真实性,我部将
采取不定期抽查的方式予以核实。

三、 关于下岗职工再就业率考核指标的变更

鉴于目前各地正由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越来越多的
下岗职工身份转变为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对象范围发生变化,从今年起,
不再将下岗职工再就业率作为再就业工作的考核指标。与此同时,设立“下
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率”,作为就业工作的参考指标。此指标中所列的下岗失
业人员,是指符合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条件的人员。其计算公式为:

下岗失业人员年再就业率=全年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数/(年初下
岗失业人员数+年内新增下岗失业人员数)×100%


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4]39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 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市政府年度重点建设工程计划,由国家j省、市出资或者融资,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和1亿元以上的交通、水利工程项目。
第三条 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监察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坚持依纪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工程项目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参与工程建设的各部门、各单位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
(二)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标段划分、投标报名、资格预审、评标、定标等环节;
(三)工程物资采购过程中的采购方式、采购合同、采购渠道和付款结算等过程和环节,以及大型设备物资采购的全过程;
(四)工程建设资金管理、使用审批和工程预决算;
(五)设计、监理、质监、施工等单位执行制度、规定和程序情况。
第六条 有关部门工作职责为:
市监察局 做好督查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定期组织对工程建设的全面督查;对工程建设的重大项目和大宗材料、设备的招投标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配合相关建设单位组织对各参建单位和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教育;负责受理对工程建设中相关问题的举报,对发生的违规违纪问题,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市财政局 负责对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按规定支付财政性资金;督促和帮助建设单位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使用制度;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存在问题,按照相关财务制度和财政法规予以处理,构成严重违纪或违法的移送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市审计局 负责组织对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工程预决算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进行同步审计;督促和帮助建设单位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度;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存在问题,依据相关财政法规进行处理,构成严重违纪或违法的移送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相关建设行政监督部门 负责组织对相关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管理(含建筑材料质量)、设计、监理和施工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工程建设相关招投标工作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指导和检查,督促设计、质监、设法律、法规、制度和规定;
监理、施工等部门严格执行有关建对工程建设中出现的相关问题,依
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建设单位 负责工程建设的日常监督管理,制定和完善相关工程管理制度和廉政建设制度,加强领导,细化措施,落实责任;组织对本部门或单位参与工程建设的相关人员和各参建单位及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制度和廉政教育;督促相关人员增强遵纪守法和廉洁自律意识,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廉政法规;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公开招标的规定,严格建设资金拨付和使用审批程序。 ‘.
第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积极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工程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的情况汇报;
(二)参加工程项目建设有关重要会议以及工程项目建设主要环节的活动;
(三)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进入施工、检测、试验、仓储、办公等与工程项目建设相关的场所,实地察看工程质量和现场管理情况,必要时进行抽样检验;
(五)向工程项目单位的财务、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金 融机构调查了解工程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以及工程质
量情况;
(六)要求工程项目单位和有关人员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
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第九条 监督检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检查项目、制定检查方案;
(二)现场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下达整改通知或处理通知;
(四)对需整改的项目组织复查验收。
根据工作需要,监督检查采用突击抽查的方法、也可以采用
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的方法。
第十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 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书面检查,对相 关责任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戒勉谈话、调离原岗位、停职待岗 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廉政建设工作不落实,可能发生严重问题、造成严重 后果的;
(二)发生严重违法、违纪和违规问题隐瞒不报的;
(三)在招投标、工程监理及物资采购中有违法、违规和违 纪行为的;
(四)拒绝提供、无故拖延报送或隐匿、伪报有关情况和文 件、资料的;
(五)阻挠、干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六)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或监督检查人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对被监督检查单位发生的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工作严重失职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监督检查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诬陷他人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