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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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
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
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沙化土地包括:(一)榆林市北部长城沿线风沙区已
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二)榆林市南部及延安市
北部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三)黄河、渭河、汉江沿线及其他已
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沙化土地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
规划确定。
  第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开展。
  第五条 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
调、指导全省防沙治沙工作。
  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沙治沙工作。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
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
责和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按照防沙治沙
规划确定的年度防沙治沙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未完成防沙治沙
年度目标任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采取必要的补救
措施。
  第七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娣郎持紊彻ぷ鳌?
  第八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
多种形式,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识,
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
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编制
全省防沙治沙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
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
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结合区域特点,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
防沙治沙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防沙治沙
规划中确定的沙化土地用途,应当符合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经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因
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防沙治沙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修订方案依法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
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土地沙化监测系统,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分类布设监测站点
,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沙化
监测结果,建立和完善沙化土地档案。
  第十二条 对典型沙地生态区域、优良固沙植物集中分布区域和其
他对防沙治沙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可以依法划定为自然保护区,
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因植物生长特性需要通过平茬等技术措施促进更新的,或者按照治
理方案合理利用植物资源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并采
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加重土地沙化。
  第十四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放牧。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
护责任。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草场管理和建设,指导农民改良草、畜品种,推行舍
饲养畜。
  第十五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沙化土地
所在地水资源监测体系,动态监测水量和水质变化,加强对水资源的优
化配置和管理,确保水资源高效永续利用。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利用节水技术
、使用节水设备设施,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防止水资源的过
度开采利用,维护沙化土地区域生态系统平衡。
  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利用沼
气、太阳能、风能等资源。
  第十七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提交
环境影响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就
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得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他活
动的,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地表塌陷和植
被枯死。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
府应当通过实施防沙治沙、退耕还林还草、三北防护林、天然林保护等
工程,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
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
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治
沙活动。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己组织治理,也可以委
托他人代为治理。被委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报告治沙情况。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
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
、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土
地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
条的规定,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
请和治理方案,并按批准的方案治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治沙活动的监督检查,防止治
理不当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第二十二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完成治理任务后
,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县级以上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治理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
,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以及城镇、村庄、厂矿
、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分别由责任单位负责,
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治理责任书进行治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防沙治沙单位防沙治沙责任落实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拦。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依法开发利用沙地资
源,发展沙生林果、沙生药材、固沙牧草等沙生经济作物,牲畜饲养,
生态旅游以及其他沙产业,改善沙区的生态环境,促进沙区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
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在安排扶贫、农业
、水利、林业、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时,应当根据
具体情况,设立若干防沙治沙子项目。
  第二十六条 防沙治沙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
留、挪用。审计、财政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沙治沙资金的
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沙治沙科学研究和技术
推广工作,鼓励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开展防沙治沙科学技术研究、技术
推广、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予以表彰奖励:(一)承包沙化土地面积一千亩以上,治理效果显著
的;(二)从事防沙治沙科研和技术推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三)
从事防沙治沙工作十年以上,成绩显著的;(四)贯彻执行防沙治沙有
关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五)其他在防沙治沙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未完成防沙
治沙年度目标任务,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又不采取必要的补
救措施的,对责任人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
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上放牧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只(头)
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地下水水位下
降、地表塌陷和植被枯死,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
,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
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固定、半固定沙
地退化为流动沙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每公顷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防沙治沙管理人员在防沙治沙工
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沙治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
罚款,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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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样式)》《鉴定委托受理合同(样式)》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样式)》《鉴定委托受理合同(样式)》的通知

  (2002年5月31日司办通[2002]第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是规范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活动的基本规范性文件,将于2002年6月1日起施行。请各地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对《通则》实施的宣传工作。
  现将《通则》第十六条 涉及的《鉴定委托受理合同》(样式)和《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样式)印发给你们,望及时转发给各司法鉴定机构。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综发[2006]42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制止各种乱收乱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06]60号)规定,制定了《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制止各种乱收乱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06]6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以及上述执收单位进行财务往来结算等应当使用财政票据的财务行为时,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银行代理政府非税收入业务的重要凭证,是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财政票据的印制、购领、核发、使用、保管、销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省财政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管理政策和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统一印制和管理全省财政票据;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的管理工作。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票据的购领、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票据必须由独立核算的、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专职财会人员的执收单位购领。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并规范填开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财政票据或填开不规范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全省财政票据的种类、内容、规格、联次、式样,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制定。

  第七条 财政票据分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医疗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往来结算票据、其他财政票据等。各类财政票据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行政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二)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三)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适用于经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向其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四)往来结算票据,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发生暂收暂付、代收代付及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五)其他财政票据,适用于除上述票据外按规定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包括《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一)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二)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适用于不便使用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分为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和湖北省非税收入非定额票据两种。其中“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面额按执收执罚需要设置。湖北省非税收入非定额票据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文件的要求设置。

  各种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必须专票专用,严禁串用混开。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印制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并套印“湖北省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部监制)”。

  财政票据及票据监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条 湖北省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由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确定。除确定的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财政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必须按照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印制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建立严格的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确保票据的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当对票据监制章、防伪专用纸、防伪油墨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不得将承印的票据转移到其他企业印制,也不得向省财政厅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定期对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检查,对不履行协议的承印企业,应与之及时终止合同,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和核销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分级管理。即实行下级财政部门到上一级财政部门购领;执收单位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由执收单位的财务部门、按规定委托的代收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均不得越权核发财政票据。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根据当年本单位财政票据的使用情况,做好次年度的用票计划,并在每年11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次年度用票计划,市、州财政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前汇总本地区的用票计划报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领购制度。执收单位首次购领财政票据时,需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依据及其他需要购领财政票据的相关文件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如项目和标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介绍信等),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经财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财政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执收单位凭《购领证》购领财政票据。执收单位再次购领财政票据,应出示《购领证》和本次购领票据申请,并提交上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并确定应当缴纳的政府非税收入已按规定解缴到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结算户后,财政部门将已审核核销联归档保存,票据存根退回单位保存,按核旧领新原则发放财政票据;对审核不合格的,财政部门应查明原因、责任,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前,应检查票据有无缺联、缺号、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报送财政部门处理。财政票据必须按顺序填写,票据填写必须字迹清楚、内容完整、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写。执收单位因填写错误或因缴款义务人不按时缴款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各种财政票据、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之间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丢失财政票据或《购领证》,应当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已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5年。个别用量大的财政票据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撤销、改组、合并或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已被取消的执收单位,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执收单位购领后尚未使用的已取消非税收入项目或明文规定已废止的票据,由执收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销毁。执收单位不得继续使用已经废止的财政票据,禁止擅自转让、销毁财政票据和《购领证》。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购领、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检查等制度,设立并登记台账。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设立、登记票据台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必须建立票据专用仓库或专柜,由专人负责保管,做到分类存放,干净整齐。仓库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蛀,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财政票据年审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对财政票据的购领、发放、使用、保管情况和财政票据所收资金的解缴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财政票据的销毁

  第二十三条 对已购领尚未使用需要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统一组织销毁。并将核准销毁财政票据的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照规定程序办理销毁。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国务院、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擅自印制财政票据,或者伪造、违规使用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财政票据监制章,或者使用废止财政票据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四)利用财政票据违规收费的;

  (五)将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互相串用的;

  (六)因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下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中央在鄂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税务发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财综字[1999]761号)和《关于印发〈湖北省罚没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预[2000]10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