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2007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45:45   浏览:8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2007年)

国家统计局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11号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3日国家统计局第7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



局长 谢伏瞻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统计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统计调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调查证是统计调查人员依法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持证人员依法进行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主动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证件。



  第三条 统计调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格式,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总队印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颁发。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总队依照本办法建立统计调查证核发和管理制度。



  第四条 统计调查证可以颁发给下列人员: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聘用的调查人员;



  (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聘用的调查人员;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的工作人员中,直接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持工作证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



  各项全国性普查的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持普查员证或者普查指导员证依法执行普查任务。



  第五条 取得统计调查证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统计知识和调查技能。



  第六条 取得统计调查证,应当由本人填写登记表,经聘用单位或者本人所在单位审查,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总队核准,由聘用单位或者本人所在单位颁发。



  第七条 统计调查证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年龄;



  (二)持证人照片;



  (三)持证人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名称;



  (四)发证机关、证件编号;



  (五)发证日期、有效期限。



  第八条 持证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



  (二)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准确、及时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三)要求有关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准确、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四)审核统计资料的准确性,依法要求改正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持证人员对在政府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的管理。



  持证人员不再从事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或者统计调查证有效期届满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统计调查证。



  第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证,不得涂改、转借、故意毁损或者用作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批评教育,并可以收缴统计调查证。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除聘用合同,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将统计调查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统计调查证从事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的;



  (三)泄露调查对象统计调查资料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聘用的执行一次性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可以颁发临时统计调查证。



  临时统计调查证的颁发、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总队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国家统计局1999年4月14日公布的《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经济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经济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就审理涉及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信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先后发出了法明传(1997)89号、法明传(1997)203号通知,现就有关问题再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原中农信公司或有负债的处理问题
1998年2月24日,经国务院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中农信公司正式解散。国办发〔1998〕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原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人员安置和工商企业移交方案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中农信公司解散后,其法律主体已不存在,公司的股东权益全部冲销,或有负债和欠缴税费一律免除,或有资产由中国建设银行予以追索”。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原中农信公司为债务人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对原中农信公司1998年2月24日以后的或有债务应予免除,尚未审结的案件应照此规定处理。
二、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问题
鉴于中农信公司问题的特殊情况,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国有资产,对涉及原中农信公司的经济纠纷,除中农信公司关闭前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之外,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中农信公司被宣布解散之日,即从1998年2月24日起重新计算。
本院法明传(1997)203号通知第二条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7年3月19日 法明传(1997)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信公司)因严重违规违法经营,已被关闭,本院曾于1月6日发出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对涉及中农信公司的经济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现根据对该公司关闭后清理工作进展情况,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涉及中农信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并已于1997年1月4日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以原中农信公司总部和19家金融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性分支机构,具体名单附后)为执行对象的执行案件,仍按原判决内容执行,但对于1997年1月4日关闭、托管中农信公司后的利息不再予以支付,具体执行办法,可由当事人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月6日及中国建设银行3月7日公告规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进行债权登记,或者由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及时与中国建设银行联系,并在1997年12月1日后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以原中农信公司总部和金融性分支机构为被告的案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恢复审理。受诉法院应当抓紧审理,力争在上半年内审结。根据中农信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的实际情况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有关公告精神,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对资金利息不再予以保护。判决以后的执行问题,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中的原则处理,并在1997年12月1日前及时与中国建设银行联系,或者通知当事人在此之前向中国建设银行申报债权。
三、鉴于中农信公司已经被关闭,原中农信公司总部及其金融性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转由中国建设银行承接。
四、对于以原中农信公司总部和金融性分支机构为被告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受理,告知当事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月6日及中国建设银行3月7日公告规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进行债权登记。
五、对于以原中农信公司总部和金融性分支机构为原告的案件,以及以原中农信公司投资、参股的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为当事人的案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恢复审理或恢复执行。

附:原中农信公司所属19家金融性分支机构名单
1.中农信公司广东办事处
2.中农信公司中山代表处
3.中农信公司上海办事处
4.中农信公司海南办事处
5.中农信公司厦门代表处
6.中农信公司福建代表处
7.中农信公司浙江办事处
8.中农信公司宁波代理处
9.中农信公司江苏代表处
10.中农信公司大连办事处
11.中农信公司辽宁办事处
12.中农信公司山东代理处
13.中农信公司青岛代理处
14.中农信郑州公司
15.中农信公司陕西办事处
16.中农信公司驻深圳代表处
17.中农信公司北海代表处
18.中农信公司河北代表处
19.中农信公司山西办事处


(1997年7月7日 法明传(1997)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现就本院1997年3月19日下发《关于审理涉及中农信公司经济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1997〕89号,以下简称《通知》)后,各地提出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涉及中农信公司的经济纠纷案件,在该公司关闭前经人民法院判决、关闭后送达的一审判决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以原中农信公司总部和金融性分支机构为被告的案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恢复审理”。中农信公司关闭前判决、关闭后送达的一审判决书应属“尚未作出终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应自恢复审理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诉期限。鉴于有关当事人可能不知道人民法院已经恢复审理的实际情况,各有关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在接到本补充通知后,再次通知当事人在重新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提起上诉。
二、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对于有关涉及中农信公司的案件,如属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遇该公司被关闭的,可以中止诉讼时效,中止期间为1997年1月6日至3月19日。不属于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上述情形的,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举行联合军事演习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举行联合军事演习的协定》的决定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2007年6月27日由时任国防部部长曹刚川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比什凯克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举行联合军事演习的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