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分、支行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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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分、支行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分、支行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管理力度,增强各级行行长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意识,完善干部管理制度,保障建设银行各项业务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是指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本行的规章制度,对确定将要离任的行长在其任职期内该行发生的经济行为进行稽审的一项制度。

第二章 稽审对象和组织管理
第三条 建设银行系统内各级分、支行行长(含履行行长职责的副行长)为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的对象。建设银行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所属公司经理、营业部主任、办事处主任的离任经济责任稽审,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在行长工作变动(包括提升、降职、免职、辞职、离退休、岗位调动)时进行。
第五条 凡已确定要进行离任经济责任稽审的行长,实行“先审后离”原则,在未完成经济责任稽审之前,原则上不得提拔、调动、辞职和办理离退休手续。如遇特殊紧急情况,经任免行党组决定,可采取“先免后审”的办法。
第六条 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按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实施,下审一级”的管理原则。总行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行长的离任经济责任稽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对所辖中心支行行长的离任经济责任稽审;各地市中心支行负责对所
辖县(市)支行行长的离任经济责任稽审。下一级行长提升到上一级行担任行领导职务时,由拟提拔干部的管理行先对其进行经济责任稽审,然后将提拔干部的请示报告连同稽审报告一并上报上级行党组。任免行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复审。
第七条 建设银行稽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行长离任稽审的实施,提出稽审报告,作为考核、使用干部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稽审内容
第八条 建设银行各级行长任职期间该行发生的经济行为构成离任经济责任稽审的内容:
(一)控制能力的分析和评价:对行长在任职期间对所辖行和机构控制能力进行综合的分析和评价;
(二)工作业绩:对行长在任职期间该行完成上级行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真实性、合规性进行稽审,主要稽审存款、信贷资产质量、实现利润三项指标;
(三)业务经营情况:主要检查行长在任职期间内该行各类资产、负债及其他业务的合规合法性、风险性和效益性;
(四)遵守金融财经法纪情况:主要检查行长在任职期间该行遵守《商业银行法》、国家的金融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财务制度和上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行长在任职期间发生的其他需要稽审的事项。

第四章 稽审程序
第九条 按本办法对下级行行长进行离任经济责任稽审,须由人事部门提出并填制《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提请书》(附件一),经行长批准后,送稽审部门。
第十条 稽审部门接到《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提请书》后,组成稽审小组,拟定实施方案,填制《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通知书》(附件二)。下发给受审人所在单位和受审人,并抄送同级人事部门。
第十一条 受审人所在单位要按照《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通知书》的要求,做好准备工作。受审人要做好任期内的述职准备,写出述职报告。
第十二条 稽审小组在听取受审人述职、有关部门和干部职工意见、并查证核实有关资料的基础上,写出《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报告》。稽审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受审人应在稽审报告上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报告》经派出行稽审部门研究后,报派出行党组,做出稽审结论。如受审人在重大问题上与稽审结论意见不一致,可向上一级稽审部门申请复审。上一级稽审部门应在3个月内派出小组进行复审,做出复审结论。上一级稽审部门的复审结论为最终稽
审结论。
第十四条 稽审中如发现受审人有违反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需追究法律责任或应受到纪律处分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稽审纪律
第十五条 实施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时,受审人所在单位、受审人及有关人员应向稽审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数据和资料。对提供假情况、假数据、假资料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人员,要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在实施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时,稽审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守机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 稽审人员依照本办法履行公务、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和蓄意诬陷。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分行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9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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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1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

  认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我市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发展循环经济,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进一步规范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依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利用废弃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分厂、车间)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单位的认定。

  第四条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指对矿产资源、自然资源的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和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或再生资源及消费过程中的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料,进行回收与利用的产品(项目)。

  第五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

  (三)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四)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持有营业执照。

  第六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项目)必须有主管部门和专人负责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有完备的财务、物资、质量、能源、统计、安全、环保等经营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计量检测手段。

  第七条认定内容

  (一)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二)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所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三)认定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第八条现行的优惠政策文件主要有: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

  (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

  (四)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

  (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16号)

  (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72号)

  (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5号)

  企业从有关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要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市经委是本市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主管部门,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由市经委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技术人员组成。认定委员会负责本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工作的组织、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认定及申诉程序

  (一)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一式五份及相关材料,由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统一上报市经委(天津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经委窗口),同时抄报市税务主管部门。

  (二)市经委委托相关技术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提出具体意见。

  (三)根据审核意见,市经委签发认定证书,对不合格单位说明理由。

  (四)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向主管税务部门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主管税务部门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受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依据、权限等由主管税务部门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

  企业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经委提出重新审议,市经委经调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组织认定委员会重新审议。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诉;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有权改变市经委和市税务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

  第十一条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有效期为两年, (每年进行一次核定)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

  第十三条为加强督促检查和管理,市经委和税务主管部门每年要组织重点抽查,对已通过认定的单位抽查面不少于30%,对抽查中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期限已到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处理。

  第十四条严格执行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经主管部门向市经委和主管税务部门报送上一年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同时报送下年度综合利用企业认定申请。每年5月底前,市经委和市税务主管部门将本市上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情况,经认定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和抽查的情况总结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务部门对未获认定证书的单位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十六条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市经委撤消认定证书,3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主管税务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0]9号



关于印发《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

阜阳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二月二十一日



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施外向带动战略,努力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充分调动各行各业、各界人士参与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推动全市招商引资工作上台阶、上水平,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对象

凡国内外各类组织、各界人士利用各种渠道积极引进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国内(本市行政区域外,下同)客商来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并且项目兴办成功的,按本办法对中介人(组织)实行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奖励范围

除下述项目之外的各类项目:

1、国家明令禁止投资的项目;

2、房地产开发项目;

3、国家金融机构或财政部门直接发放或组织担保的款项。

第四条获奖项目考评标准申请奖励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

1、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等法定手续完备;

2、具有资金到位的银行证明;

3、工业项目验收投产;

4、农业、基础设施、文、教、体、卫、社会福利等项目完成总投资的三分之一;

5、商业、交通、贮运、金融、通迅等项目开业运营;

6、企业收购、兼并、参股等项目法律手续完备,资金到位,企业正常运营。

第五条 中介人(组织)资格确认

(一)项目起步之初,中介人(组织)在市招商局领取并按要求填写《招商引资中介人(组织)登记表》,并经投资客商确认,交招商局存档;

(二)引进过程中与招商局联系记录;

(三)外来投资者出具的中介人(组织)资格确认书;

(四)项目合作或实施单位出具的中介人(组织)资格确认书;

(五)多家或多人参与引进的项目或资金,由市招商局主持,由出资者和项目合作者评定其贡献大小,协商解决,结果报招商委员会。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实施奖励由中介人(组织)向市招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四条、条五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二)市招商局将有关材料报招商委员会,由招商委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审查,并依据《招商引资中介人(组织)登记表》等,确认资格,核定奖励标准后,



统一报市政府批准进行奖励。

第七条 奖励标准

(一)引进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的6‰奖励;

(二)以无形资产作价投入的,按正式合同规定作价金额的5‰奖励;

(三)对引进市外无息贷款,使用期在3年以上者,按实际引进额的5—10%奖励;

(四)对引进市外贷款、利息不高于同期银行利息、使用期在3年以上者,按实际引进额的5‰奖励;

(五)引进市外无偿捐助者,按实际引进额的10%奖励。

第八条 奖金支付方式中介人(组织)的奖金,内资直接以人民币支付,外资按市政府批准奖励的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支付。

第九条 奖金来源

1、合资、合作项目的奖励由项目属地财政(市直或县市区财政)和受益方各出资50%。

2、独资项目的奖励由项目属地财政(市直或县市区财政)全部出资。

3、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奖励由项目属地财政(市直或县市区财政)全部出资。

4、各级财政所出资金应列入预算。

第十条 对市政府批准奖励的中介人(组织),在《阜阳日报》上公布其名单和引进的项目,15日内无异议的,实施奖励。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条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