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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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暂住和进入本省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坚持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未成年人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公
民。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
(一)旷课、辍学、流浪或者夜出不归;
(二)妨碍公共秩序,破坏公共卫生;
(三)损坏公共设施和公私物品;
(四)吸烟、酗酒、诈骗;
(五)打架斗殴、辱骂他人,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具、枪支和其他可能致人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六)赌博、盗窃;
(七)吸毒、卖淫、嫖娼;
(八)阅读或者收听、收看宣扬色情、淫秽、凶杀、恐怖和其他有不健康内容的书报、杂志、音像制品、广播、影视节目和文艺演出;
(九)参加封建迷信活动或者非法组织;
(十)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溺婴、遗弃、买卖、偷劫婴幼儿;
(二)侮辱、诽谤、歧视;
(三)虐待、体罚、伤害;
(四)刁难或者拒绝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学,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允许或者强迫未接受完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辍学、退学务工、经商;
(五)允许或者强迫未成年人订婚、结婚;
(六)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打架斗殴、赌博、盗窃、外出乞讨、吸毒、卖淫、嫖娼;
(七)向未成年人灌输封建迷信思想,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八)其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关心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身体健康,为学生和儿童创造必要的生活卫生保健条件。高级中学、幼儿园和有条件的初级中学、小学,都要设卫生室,按规定配备医务人员或者保健教师。学校要开设卫生健康课,定期开展未成年学生常见病、多发病的群体预防,
并保证学生休息、娱乐、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学校和幼儿园不得将其教学设施和场所挪作他用;不准在危险房舍进行教学和教育活动。
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勤工俭学、社会实践活动时,应当做好安全保护工作。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有危险的工作和不适宜的劳动。
第八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学生和儿童乱收和摊派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让未成年学生集资或者向未成年学生借款、索要或者收受礼品和财物;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推销商品;不得以罚款手段处罚违纪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让未成年学生参与计划生育、征购粮棉、收提留款等行政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项目,纳入本行政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建设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青少年活动场所,创造优良的育人环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毁坏、污染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学龄前儿童免费开放;对中、小学生凭学生证或者学校证明实行半价优惠或者免费。
第十一条 下列场所应当设置“未成年人不得入内”的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通宵电影院;
(二)放映或者上演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含镭射影片)、录像等娱乐节目的场所;
(三)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
对难以判明是否未成年人的,上述场所工作人员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制止下列行为:
(一)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口摆摊设点经商;
(二)发出超标准噪音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影响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环境卫生;
(三)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内赌博、哄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四)其他妨碍、扰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胁迫、引诱、雇用未成年人从事残忍、恐怖、色情等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不得雇用儿童做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的广告。
第十四条 公民发现有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有义务规劝或者护送其回住所;有义务向其监护人或者民政、公安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受违法犯罪分子的引诱、胁迫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无法摆脱或者可能受到伤害时,任何人都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性、残疾、无家庭保障和有特殊天赋、少数民族的未成年人实施特殊保护。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离婚、收养、财产继承案件时,应当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继承权、受抚养权、受教育权和探视权、受探视权。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门的预审组、起诉组、少年法庭,并依法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问、起诉和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预防和制止第五条各项行为的;
(三)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及设施或者提供经济资助的;
(四)发现有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能够主动规劝或者护送其回住所,或者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有关工作的;
(五)其他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对未成年人发生第五条所列行为而未能预防和制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严加管教。
因未成年人实施第五条所列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五)、(六)、(八)项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较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
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在其工资或者其他收入中代扣抚养费;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财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属个人责任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属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责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评教育,
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挪用、挤占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由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拒不退回的,给予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坏的,照价赔偿;造成污染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工商、城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行为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由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加重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处理,公安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
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加重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处
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处理
,公安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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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中国向苏联提供日用消费品的政府贷款协定

中国 苏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中国向苏联提供日用消费品的政府贷款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4月24日 生效日期1990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提供年息为百分之四的五亿清算瑞士法郎日用消费品的政府贷款。
  在上述贷款项下,中国在一九九0年向苏联提供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商品。附件一为本协定之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在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的四年内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偿还本协定规定的贷款本金,即:一九九二年偿还贷款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一九九三年偿还百分之三十,一九九四年偿还百分之三十,一九九五年偿还百分之三十。
  自使用贷款的相应部分之日起计算贷款利息,在计息年度的下一年度支付利息。
  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与最后一次偿还贷款本金同时进行。
  使用贷款相应部分的日期以及偿还贷款的日期,以提单日期、供货国边境站铁路运单戳记日期或其它有关单证日期为依据。
  苏联将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向中国提供商品偿还本协定规定的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附件二为本协定之不可分割的部分。每年提供商品的具体品种,将在供货年度前三个月由两国主管部门商定。

  第三条 中国银行和苏联对外经济银行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两个月内商定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牌价中特别提款权对瑞士法郎的汇率进行保值的办法,以及本协定所规定的贷款本金的使用、偿还和利息支付的结算办法。

  第四条 本协定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商品,将在相应期间有效的中苏年度交换货物协定或议定书规定的同类商品数量以外提供。

  第五条 本协定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商品价格,应以签订合同时国际市场相应商品的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外贸机构协商确定。

  第六条 本协定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商品供货合同,将由两国主管部门授权的中国和苏联的外贸机构签订。
  上述机构在签订合同时将遵循本协定和在相应期间有效的中苏年度交换货物协定或议定书的规定以及自中国向苏联和自苏联向中国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

  第七条 双方将委托各自的主管部门对本协定的执行进程进行监督。

  第八条 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争议时,应友好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双方履行完本协定规定的全部义务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莫斯科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岚清               卡图谢夫
      (签字)               (签字)                

广州市农药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农药管理规定


(2007年5月3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是指经营者的采购、储存、销售农药等行为。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没有设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其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委托植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安全生产监督、 环境保护、林业、市政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规划、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市供销合作总社协助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内的农药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药和违法使用农药以及瞒报农药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事故的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 农药经营

第六条 农药经营者必须具备《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就申请者是否具备法定的农药经营者的条件,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农药经营者不得以承包等形式将农药经营权交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行使。

农药经营者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申请营业执照前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农药经营者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的农药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第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账,记载所销售农药的生产单位、进货渠道、产品名称、销售情况等信息。台账的保存应当不少于2年,以备核查。

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其销售凭证,并将其保存备查,供货商应当提供。

农药经营者出售农药,应当向购买者提供销售凭证。

第九条 农药经营者储存、运输、销售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有关安全规定。

禁止在住宅内储存、销售有毒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应当储存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仓库内。

禁止将有毒农药与食品、生活日用品混载混存。

禁止地摊式或者以车载、船载等形式流动销售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

第十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假农药、劣质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或者国家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三)产品包装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农药;

(四)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的农药;

(五)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的国产农药;

(六)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七)检验不合格、无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农药;

(八)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九)依照国家规定不得销售的过期农药;

(十)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农药。


第三章 农药使用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

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国家、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

(二)按规定的使用对象和浓度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对象的范围或者超过规定浓度施用农药;

(三)施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在城市公共绿地施用农药,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四)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食品、生活日用品混载混存;

(五)盛装有毒农药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应当进行安全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或者随意丢弃;

(六)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灌溉水体和养殖水体,饮用水源保护区,海洋养殖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施用过农药的农作物在安全间隔期满前不得采收、出售,不得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

(八)施用过剧毒、高毒农药的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

(九)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其他农药不得用于灭鼠;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农药施用服务的专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自行施用农药面积达100亩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立农药专用仓库;

(二)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档案,对使用农药的种类、使用时间、用量等情况进行记录;

(三)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 发生农作物药害事故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农作物药害事故涉及的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应当销毁,不得出售。


第四章 农药监督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监督管理对象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查处情况。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农药监督管理信息通报的内容包括: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农药生产、经营单位申请以及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各相关部门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的查处信息;

(三)农药事故和查处信息;

(四)农药监督管理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对农药使用者和农药经营人员进行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培训的农药经营者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药经营者档案制度。农药经营者档案中应当包括农药经营者的工商登记情况、人员培训情况、违法经营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禁止、限制使用和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目录、国家撤销登记的农药品种目录以及属于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的农药品种目录。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农药田间试验的,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并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和禁用农药,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受委托实施农药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对农药产品进行商业推介。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副产品上市前的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农药残留检测工作,并依法发布农药残留检测公告。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药残留抽样检验,对施用过剧毒、高毒农药的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和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农副产品,应当予以没收并销毁。
农药残留抽样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因农药引起的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等事故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经营、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等事故的,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向当地农业、卫生、公安或者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农药事故报告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或者告知相关的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农药经营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以承包等形式将农药经营权交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未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的,依照《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经营台账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未向供货商索取其销售凭证或者未向农药购买者提供销售凭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供货商拒绝提供凭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农药经营者储存、运输、销售农药不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流动销售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经营该条第(一)项所列农药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该条第(二)、(三)项所列农药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经营该条第(四)、(九)项所列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该条第(五)、(六)、(七)、(八)项所列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农药施用服务的专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自行施用农药面积达100亩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设立专用仓库、未建立农药档案或者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相关事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出售因农药中毒死亡动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受委托实施农药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对农药产品进行商业推介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能够采取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或者未立即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越权监督管理或者互相推诿的;

(三)发现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等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的;

(四)违反本规定未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9日公布施行的《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