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4:59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4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号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包括林木和林地,下同)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执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同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林区各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谁所有(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层层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总指挥部,统一指挥全省森林防火工作。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县(市)和有林的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履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各项职责。省森林防火总指挥部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和重点森林防火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重大行政措施以及实施本条例的情况;
(二)指导各地区、各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协调有关区域联防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指挥本省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研究、决定本省森林防火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六条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林区的乡、镇、村及集体经济组织,以林为主的垦殖场、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林区的工矿企业事业和部队、铁路单位,应建立基层森林防火组织,订立森林防火公约,实行森林防火各种形式的责任制。
基层森林防火组织应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各项森林防火规章制度,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林区所有单位应当建立以基干民兵或男性青年职工为骨干的季节性扑火队,配备扑火机具,定期组织训练和在林区巡回监测、检查。
第七条 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的森林防火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政策、法规、行政规章,发动群众保护森林;
(二)巡护森林,对进入林区的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三)管理野外用火,监督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实;
(四)观察了望火情,报告和组织扑救,参加调查森林火灾的损失,协助查处火灾案件。
第八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的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共商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按照“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的原则,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凡从事木材或毛竹交易的买方应交纳森林防火费,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从征收的育林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专项用于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林区有关单位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和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站点。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配置必要的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械等,并建立设备、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十二条 每年的10月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并以当年的10月1日至翌年的4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
在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所属森林防火组织以及林区基层单位实施各项森林防火措施情况检查几次。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下列用火:
(一)在林旁山边烧田埂草、草木灰、火土肥;
(二)在林内吸烟、上坟烧纸和其它祭神用火;
(三)在林内烤火、野炊、使用火把夜行照明等。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烧荒开垦、造林整地等生产性用火,必须事先提出用火申请,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用火:
1、单位领导不在场;
2、三级风以上天气;
3、久晴干旱天气;
4、未开好防火隔离带;
5、未组织好扑火人员;
6、未准备好打火工具。
(二)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及采矿的人员,必须到林权经营单位登记,在指定的区域内选择安全地点用火。在林区内烧木炭、烘烤林副产品、在林旁山边烧窑等,应当固定场地,在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
(三)在林区修建公路时设立和使用油灶,要选择安全地点用火,防止跑火。
前款各项用火后,必须立即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活动,必须事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制定防火措施,指定专人做好扑火准备。行驶在林区的旅客列车和公共汽车,司机和乘务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森林防火戒严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基层森林防火组织要建立昼夜不间断的值班制度,指定负责人带班。各级气象台站应及时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定期向同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供天气状况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然后逐级上报。
凡发生威胁重要设施、居民区、风景名胜旅游区和造成人员伤亡的森林火灾,所在地的森林防火组织应当立即报省森林防火总指挥部,不得延误时机。
毗邻交界地区一旦发现森林火情,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立即互通情报,互相配合,并按照联防协议全力组织扑救,不得互相推卸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其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向省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写出专题报告:
(一)省界附近,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辖市毗邻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不足1000公顷的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的特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两人以上的森林火灾;
(四)起火24小时,明火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五)威胁居民区、重要设施和自然保护区、著名风景旅游区、革命纪念地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当地扑救力量确实不足的,可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动用部队协助扑救森林火灾的申请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按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经费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五章规定,建立健全森林火灾档案,指定专人负责森林火灾统计工作,并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森林火灾损失的调查与计算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贡献者,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烧毁特种经济林木的罚款数额,参照林木当地当时的实际价格确定,烧毁稀有、珍贵林木的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故意损坏森林防火宣传牌、了望台(哨)等设施以及通信设备,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森林防火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护林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森林火灾,或在森林火灾发生后不及时报告,或组织扑救不力者,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可并处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一般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决定并执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决定并执行。同种处罚不得重复。
被处罚人对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罚款、赔偿损失、更新造林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提高民事调解书履行率之我见

宋君


  调解作为我国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法,已经通过了实践的检验,对提高审判效率,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调解的另一大有点是双方如果能够认真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将使案件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并减少执行环节的诉累,但在实践中还是有很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出现。本文就如何提高调解书的履行率做一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已于2004年11月1日施行。该《调解规定》对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的方式、方法和要求进一步地明确化、规范化,为审判人员做好调解工作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切实有效地推动了法院调解工作的开展,大大地提高了案件调解率。但从民事调解书的自动履行率来看,却是不尽人意,许多调解结案的案件,由于义务人的不履行而没有使矛盾彻底化解,因为调解结果的形成多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权利人放弃一部分权利的基础上达成,而义务人的不履行往往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且案件多数还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这使法院调解的公信力在当事人心目中大打折扣。一下是针对这一情况在实践中的具体解决办法:
   一、要求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
  这一方法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约定由义务人提供保证履约的财物或人作担保,以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民事调解书,有效保证权利人权益的实现。《调解规定》第9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11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这些规定为担保法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方法的优越性在于:在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就会积极地履行义务,否则其提供担保的财产就要被执行或为其提供担保的人将要为其担责;即便义务人不依约履行,也因为有财物或人的担保而使权利人的权益能得以及时的实现,也解决了法院执行难的问题。
  二、恢复原有的履行标的
  这一方法是指在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如果义务人不按约履行义务,则其对权利人已经放弃的权利仍得给付。
  这种方法,同样可以促使义务人自动履地义务。即便在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此法也可以切实地维护权利人的权益。如约定义务人到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则权利人当初已经放弃的部分权利仍将向义务人进行主张。
  三、增加惩罚条款
  即在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如果义务人不依约履行义务,则要向权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这里的款项不受义务人实际对权利人所负义务的限制,具有违约惩罚的性质。《调解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此条为适用该方法提供了法律依据。相对于权利人而言,即便义务人不依约履行,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受损。最简单的就是约定惩罚性利息。
  四、刑事威慑条款
  此法是指在协议中义务人保证或立约宣誓自己在约定的履约之日有履约能力,在其不自动履约而被法院强制执行无效时,得以采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之罪责追究其责任。除非义务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客观原因而确实导致履行能力丧失或大大降低外,一般情况下,义务人慑于刑罚处罚往往并不需要真的走到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步,即可更有效地制约和促使义务人自觉地履行义务。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

化工第三梯队建设工作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工第三梯队建设工作暂行规定

1987年10月1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加强化工第三梯队建设是加速实现化工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重要组织保证。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后备干部工作,特特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化工第三梯队建设”是对整个化工系统选拔各级领导班子后备接班人的工作统称。具体每个单位选拔本单位接班人的对象,不称第三梯队,而称做这一级的后备干部。
第三条 化工系统相当于县(团)级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均应建立相应级别的领导班子的后备干部队伍。部机关正、副司局长、正、副总工程师,正、副处长;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党委正、副书记,正、副厂长,正、副经理,正、副院长,正、副所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以及纪委书记和工会主席,都应有后备对象。
第四条 各级后备干部队伍应该是德才素质好、数量充足、结构合理、上下衔接,既能满足近期领导班子调整的需要,又能适应远期领导班子建设要求,而且要随着事业的发展,不断更新。
第五条 要从贯彻“好中选优”,逐步达到“按需选优”。后备干部一般要经过下一级领导岗位的实践锻炼,除个别优秀者外,一般应按“台阶”逐级选拔。

第二章 后备干部的条件
第六条 化工后备干部的群体条件
一、数量充足。后备干部队伍从整体上分为近期和中长期两个层次,近期后备干部应按一职一备,中长期后备干部应按一职二备的原则,尽量多选。
二、年龄要形成梯形结构。
三、智能结构要体现互补的原则。
四、专业结构要配套。每个领导班子的后备干部应由党务、生产技术(科研、教学、设计、施工、经营)、行政后勤等不同门类和不同专业的优秀中青年干部组成。
第七条 化工后备干部的个体条件
一、有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有一定的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水平,坚决拥护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坚持十一届三中全会党的路线的两个基本点,在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有较强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
二、思想品质好,作风正派,办事公正,不以权谋私,团结同志,关心群众疾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知识面比较宽,熟悉担任相应领导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管理知识。
四、视野开阔,思想敏锐,善于接受新事物,勇于改革创新,工作成绩显著。有分析综合能力,处理问题果断,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在现职岗位上尽职尽责,成绩突出,有发展潜力。
五、年龄。部机关司、处级干部以及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领导班子的后备人选,在年龄上一般为45岁左右、40岁左右、35岁左右。也要注意选拔50岁左右近期可以进领导班子的成熟人选。
六、文化程度。后备干部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包括自学成才的),对某些一时不具备大专文化程度,但德才素质好,政绩显著的,亦可列为后备干部。
七、年富力强,身体健康。
要严防“三种人”和犯严重错误的人混入第三梯队。对于那些思想意识不好、好说空话、不干实事、爱做表面文章和弄虚作假的人,也不能选进后备干部队伍。

第三章 后备干部的选拔
第八条 选拔后备干部的工作应由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同志负责,组织、干部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九条 选拔后备干部工作的程序
一、群众路线。要通过民意测验、民主推荐、民主评议和个别交谈等多种渠道,广泛听取群众和各级有关部门领导的意见,推荐出后备干部的人选。
二、组织考察。按业务分工,组织、干部部门对后备干部人选的德、能、勤、绩、发展潜力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要把选拔近期提拔使用的对象作为工作重点,整理出详细的考核材料,写明考核时间并由考核人签字。
三、集体讨论。后备干部人选必须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其中党政正职后备干部,如涉及到班子成员不便于讨论的,可在走群众路线、组织考察的基础上,由单位党政主要领导研究推荐。领导班子讨论后备干部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
四、上报审批。组织、干部部门填好《后备干部登记表》后,连同干部考核材料,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根据后备干部的个体条件、班子状况和群体结构的要求,对后备人选进行审定,正式列为后备干部。

第四章 后备干部的培养
第十条 本着“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结合领导班子建设的需要和后备干部的具体情况,制定培养规划,落实培养措施,进行系统的定向培养。
第十一条 培养可以采取上台阶、下基层、轮换工作岗位、送各类学校进修深造、完成专项任务等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的办法,对后备干部的学历,专业技术、管理知识、组织领导能力进行培养提高。

第五章 后备干部的考核和管理
第十二条 对后备干部实行考核制度。结合年终民主评议干部,考核后备干部。主要考核工作成绩、政治思想、组织领导能力以及学习情况。考核结果应填写考核登记表,连同民主评议结果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部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进行重点考核。
考核方法要扎实有效,简便易行。考核后要同本人谈话。
第十三条 对于经过实践检验,证明不具备条件的后备干部,应适时地将其从后备干部名单中调整出去。调整的对象是:在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等方面发现突出问题,不适宜继续做后备干部的;工作表现一般,发展潜力不大的;身体健康状况不好,不适宜担负繁重工作任务的。
第十四条 坚持备用结合。根据工作需要,对那些经过严格考核,条件成熟的后备干部,要及时充实到各级领导班子中去。今后提拔领导干部,一般应从后备干部中选拔,不是后备干部的,要先列入后备干部名单,待条件成熟后再提拔使用。要做好后备和任用的衔接工作。
第十五条 由于提拔使用、调整或调动工作等原因造成的缺额,要结合班子建设的需要及时补充新的后备干部,使后备干部能进能出,保持常数。
第十六条 后备干部的管理由党政共同负责,日常管理,可在本单位确定一个部门(组织部门或干部部门)牵头。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后备干部由各单位和部主管部门共同负责,以本单位管理为主。具体管理形式可先多样化,而后根据改革进展情况再规范化。
第十七条 必须建立健全后备干部档案。主要包括:《后备干部登记表》、干部考核材料、民主评议结果、政审材料和“文革”表现及证明材料、学习成绩、工作成果、奖惩情况等。后备干部提拔使用后,主要材料应归入干部档案。
第十八条 后备干部名单、考核材料、培养目标,应严格保密。
第十九条 对化工系统大型企业的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企业除按照地方党组织规定外,还应参照本规定办理。对已审定的后备干部名单(包括后备干部登记表和考核材料)和每年调整变化的情况,要及时抄报化学工业部干部司。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干部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