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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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


  (2001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省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农垦、森工系统设立的产品质量监督派出机构,负责农垦、森工系统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四条鼓励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对检举属实和协助查处案件有功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五条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

  (一)监督抽查是有计划、有组织地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实际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第六条监督检查应当按照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统一计划进行,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验计划或者检验任务书。

  对同一组织的同种产品,除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外,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国家监督抽查的,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检验数据应当共享。

  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七条监督检查检验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复检时间需要延长的特定产品目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

  在申请复检期间,有异议的产品不得出厂或者销售,经复检无误的,申请复检者应当缴纳复检费用。经复检属原检验失误的,由原承检单位承担复检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八条实行产品免检制度。对质量稳定,市场占有率高,企业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有关标准,以及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连续3次以上监督抽查合格的产品,可以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确定为免检产品,定期向社会公告。免检的有效期一般为3年。免检产品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即取消其免检产品资格。

  第九条监督检查以及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或者产品包装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约定;

  (四)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未在省内备案的企业标准,由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抽样之日起7日内提供。

  第十条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财政纳入预算拨款解决,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抽取样品时,应当使用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印制的抽样单,并按照标准数量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监督检查抽取的样品由被检查者按照标准数量无偿提供,抽检单位对抽取的样品应当进行登记。检验结束后,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承检单位应当于7日内通知被检查者在3个月内取回检验后的样品。

  第十二条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通过严格实行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和试行开业审查,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实行防伪技术产品统一管理。印制防伪技术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查合格,在取得省防伪技术产品定点印制单位证书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申请增加该经营项目。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到防伪技术产品定点印制单位加工印制。防伪标志样品应当送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日常检查时,不受本条例第六条的限制,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省政府法制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否则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论,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不得伪造检验数据,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结论,不得自行决定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样检验。

  生产者、销售者对批量交易、以质定价的产品可以向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申请公正检验。

  第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执行的标准、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机器、设备、仪器仪表、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有安装、维修保养方法,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五)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标明许可证标志或者证号;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一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销售进口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附有中文说明书、检验检疫证明,并按照规定加贴检验检疫标志。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标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以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的产品;

  (三)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伪造产地,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伪造、隐匿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条码、采标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六)应当有生产(制造)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的产品;

  (七)伪造或者冒用生产(制造)许可证标志的产品。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在产品销售和服务贸易中的赠品,各种抽奖活动中的奖品以及削价产品,应当符合质量规定。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除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外,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要求的,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字样。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场地、设施、运输、仓储、银行账户、票据、证明等便利条件,不得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

  产品的监制者、展销会和专业市场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销售的燃气、自来水、电能、热能等产品,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按照承诺和明示担保条件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级。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的,伪造、隐匿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条码、采标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用于生产该产品的标志和包装物,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以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产品的,应当有生产(制造)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生产产品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本条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和理由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造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在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购销活动中,不执行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提等提级、压等压级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一)在产品销售和服务贸易中的赠品、各种抽奖活动中的奖品以及削价产品不符合质量规定的;

  (二)通过使用产品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将本条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第四十二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超过规定数量抽取样品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泄露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并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违反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或者将检验费用转嫁给被检查者的行为;

  (六)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行为;

  (七)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造成影响的,对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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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命名办法和嘉兴市民间艺术家命名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85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命名办法和嘉兴市民间艺术家命名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命名办法》和《嘉兴市民间艺术家命名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命名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一步发展和繁荣民间艺术事业,加强对民间艺术的传承、弘扬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4〕21号)以及《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族民间艺术之乡命名办法〉的通知》(浙文社〔2005〕1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艺术是指由广大人民群众在长期生产劳动和生活实践中共同创造、积累、传承的具有独特民间艺术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具体包括民间艺术造型艺术(民间艺术绘画、雕刻、刺绣、染织、编织、灯彩、陶艺、锻铸等)和民间艺术表演艺术(民间音乐、舞蹈、戏曲、曲艺、杂技等)两大类。
第三条 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的命名对象为民间艺术工作、活动成绩突出的乡镇(街道)。凡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突出民间艺术项目的乡镇(街道),可申报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
第四条 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当地的民间艺术项目有一定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在本辖区范围内已经形成传统,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在当地家喻户晓、喜闻乐见,坚持开展具有一定规模的活动,并对周边地区有一定的辐射带动作用。
(二)具有地方特色,内容健康,并在继承的基础上不断创新,得到社会公认,发展传承态势良好,后继有人。
(三)有较完整记载该项目的形成情况、历史沿革及创作生产成果等艺术档案。
(四)有相对固定的排练、演出或加工制作(陈列)场所。
(五)当地政府重视支持民间艺术保护工作,对民间艺术的保护、传承、发展制定了科学的规划,在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经费保障等方面采取了具体有效的措施。
第五条 根据民间艺术的特点,申报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除必须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民间造型艺术和民间表演艺术还需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民间造型艺术:
1. 该项目已经列入当地文化部门指导和辅导的业务范围;从事该项目并具有一定造诣、影响的带头人在4人以上。
2. 参加该项目创作、制作的队伍年均活动(含办班、传授等有关活动)50天以上;当地文化馆(文化站)抓该项目的辅导、培训活动年均25天以上。
3. 每年在当地举办该项目民间造型艺术展览(展销)活动;该项目的代表作品(产品)经常参加县级(含县级)以上展览或者展销活动,并取得较好成绩。
(二)民间表演艺术:
1. 该项目已经列入当地文化部门指导和辅导的业务范围;建立一定数量的有关活动组织,拥有该项目表演团队2支以上。
2. 该项目群众参与面较广,拥有表演艺术骨干20人以上;经常参与该项目传授、学习的青少年80人以上。
3. 队伍年均活动(含传授或者培训、加工、排练等)20天以上;每年组织有关表演活动2次以上。
4. 该项目的主要队伍经常参加县级(含县级)以上的活动,并曾参加市级活动,取得较好成绩。
第六条 申报办法和审批权限:
(一)凡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政府审核、盖章后报市文化局。
(二)由市文化局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的乡镇(街道)进行评估,提出候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处理完毕的对象,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授予证书、牌匾。
第七条 荣获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称号的市本级乡镇(街道),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0000元;荣获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称号的其他乡镇(街道),由当地县(市)政府予以奖励。
第八条 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每2年评审一次。
第九条 对已获得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称号的乡镇(街道)实行动态管理,当不符合本办法命名条件时,由命名单位撤销其称号,并收回荣誉证书和牌匾。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嘉兴市民间艺术家命名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传承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民间艺术队伍的稳定和发展,鼓励多出人才、多出精品、多创效益,为我市民间艺术的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4〕21号)以及《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族民间艺术家命名办法〉的通知》(浙文社〔2005〕1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间艺术门类分为:音乐、舞蹈、戏曲、曲艺、杂技、文学、绘画、书法、摄影、雕刻、刺绣、染织、编织、灯彩、陶艺、锻铸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村、城市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长期从事群众文化和民间艺术的人员(含民间职业艺术团体人员)。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人员、专业创作人员和专业艺术院校在校师生不在评审范围。
第四条 申报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有良好的艺术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长期从事民间艺术创作或民间艺术挖掘、整理、保护、研究、普及和开发工作,具有丰富的创作、研究和实践经验,在继承的基础上有所发展、有所创新。
(二)作品在市级以上(含市级,下同)民间艺术表演或展示比赛中获得最高等级奖三次以上或有作品为省级以上或国外国立艺术馆收藏。
(三)在市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编纂的民间艺术家辞典中有传略者。
(四)对我市某项民间艺术确有传承,造诣颇深,掌握或熟悉其历史渊源、人文背景,并在该项民间艺术发展中有突出贡献者。
第五条 申报办法和审批权限:
(一)由组织推荐或本人申请,经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资格审查、业绩核实,经同级政府审核、盖章后上报市文化局。
(二)市文化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申报材料,提出候选人员,并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处理完毕的人选,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授予证书、牌匾。
第六条 权利和义务:
(一)获得嘉兴市民间艺术家称号者,应提供2件以上有代表性的作品,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长期收藏并适时展出。
(二)嘉兴市民间艺术家在市级文化艺术展演比赛和对外文化艺术交流中,享有与专业文化艺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七条 嘉兴市民间艺术家评审工作,每2年组织一次。
第八条 嘉兴市民间艺术家为终身称号。
对荣获省、市级民间艺术家的市本级人员,由市政府分别奖励5000元、3000元;对荣获省、市级民间艺术家称号的县(市)人员,由当地县(市)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嘉兴市民间艺术家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和牌匾:
(一)非客观因素完全停止民间艺术工作与活动;
(二)剽窃他人作品或伪造成果;
(三)严重丧失艺德;
(四)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不符合命名条件的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突尼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本着保持和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业已存在的合作的愿望,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进行诉讼并维护其权益。
  二、缔约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不得因该人是外国人或者在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要求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或保证金。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并依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法律援助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有权按照该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获得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法律援助。
  二、如果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员居住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关于该人财产不足的证明由该人经常居住地的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居住在第三国,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或确认上述证明。
  三、负责对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的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送达司法文书;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和商事裁决以及仲裁裁决;
  (四)交换法律情报。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向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提出。
  二、前款所指的中央机关为缔约双方各自的司法部。

  第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在本国境内执行司法协助的请求,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将有损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请求的事项超出本国司法机关的主管范围,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但应说明拒绝理由。
  二、对于送达司法文书和代为调查取证的请求,被请求方不得仅因为主张本国法院对该项诉讼标的有专属管辖权、或本国法不允许进行该项请求所依据的诉讼,而拒绝提供协助。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形式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书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并盖章,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可能时,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国籍以及地址;如系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必要时,当事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
  (六)请求的事项。
  二、协助请求应附执行请求所需的材料。

  第八条 文字
  一、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对方官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使用请求方的官方文字,并附被请求方官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三、有关执行协助请求的答复文件,应使用被请求方官方文字,并附请求方官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

  第九条 适用范围
  根据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提出的请求,缔约双方应相互代为向在本国境内的有关人员送达司法文书。

  第十条 执行方式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执行送达请求。
  二、应请求方的明示要求,被请求方也可按照特殊方式执行送达,条件是该特殊方式不得与被请求方的法律相抵触。

  第十一条 确定地址
  如果受送达人地址不详或有误,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仍无法确定地址或因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送达,被请求方应当将有关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送达的原因。

  第十二条 通知送达结果
  被请求方应按照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送达结果,并附载有收件日期和当事人签名的送达回证或主管机关出具的通知书,该通知书应注明有关受送达人的姓名、身份、送达日期和地点以及送达方式的情况;如受送达人拒收,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三条 送达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送达的费用。
  二、但是,在本条约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况下,如果涉及送达费用,则由请求方负担。

            第三章 代为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适用范围
  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请求,相互代为进行调查取证,包括获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词,进行鉴定以及代为调查取证所需的其他司法行为。

  第十五条 执行方式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本国法律代为调查取证。
  二、应请求方的明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
  (一)按照所要求的特殊方式代为调查取证,条件是该特殊方式不违反被请求方的法律;
  (二)向请求方通知代为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条件到场。

  第十六条 确定地址
  被请求方如果难以按照请求方指明的地址代为调查取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地址,必要时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被请求方应当将请求书及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第十七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方应按照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代为调查取证的情况,并转交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执行费用
  被请求方应负担在本国境内代为调查取证的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下列费用:
  (一)鉴定费;
  (二)按照本条约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殊方式执行请求的费用;
  (三)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前往、离开和停留于被请求方境内的费用。

       第四章 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十九条 法院裁决的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决,应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得到承认和执行:
  (一)法院在民事和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
  (二)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就向受害人给予赔偿和返还财物作出的民事裁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裁决”包括法院就民事和商事案件制作的调解书。
  三、本章不适用于针对以下事项作出的裁决:
  (一)遗嘱和继承;
  (二)破产、清算和其他类似程序;
  (三)社会保障;
  (四)保全措施和临时措施,但涉及生活费的裁决除外。

  第二十条 申请的提出
  一、当事人应直接向有管辖权的缔约一方法院申请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承认和执行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
  二、缔约一方中央机关应根据缔约另一方中央机关的请求,提供一切便于提出上述申请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申请应附的文件
  一、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申请,应附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的副本;
  (二)由法院出具的证明裁决是终结的和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明确说明;
  (三)通知裁决的文书的原件;
  (四)如果是缺席裁决,一份正式的传票副本,或证明已向当事人合法送达传票的任何其他文件。
  二、上述裁决及文件,均应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二十二条 承认和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条约第十九条第一款列举的裁决,除根据本条约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不是终结的或不具有执行效力;
  (二)根据本条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法院无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败诉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没有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请求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或已经作出了终审裁决、或已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件作出的终审裁决。

  第二十三条 管辖权
  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即被视为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如果是商业机构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因其商业活动引起的纠纷而被提起诉讼;
  (三)被告已明示接受该缔约一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了答辩,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案件中,合同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当在该缔约一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六)在非合同性质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七)在扶养责任案件中,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八)作为诉讼标的物的不动产位于该缔约一方境内。
  二、(一)本条第一款不应影响缔约双方法律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在本条约生效后,迅速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各自本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承认和执行的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被请求方法院应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三、如果裁决涉及多项内容且无法得到全部承认和执行,被请求方法院可决定仅承认和执行裁决的部分内容。

  第二十五条 承认和执行的效力
  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方境内应与被请求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和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但应遵守缔约双方各自作出的声明和保留。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交换各自国家在本条约涉及的领域的现行法律或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或领事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该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但需遵守该缔约另一方法律,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提供或证明,并通过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转递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一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例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突尼斯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三十二条 终止
  一、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决定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赛义德·本·穆斯塔法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