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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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68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人 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的总称。

第三条 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政府法制部门接受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政府法制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起草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建议应以书面形式向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收到建议的机关应由其法制部门或机构综合整理,对采纳的建议应列入计划或作为建议项目报送有关机关。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立法规划与年度计划,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所辖市、区人民政府于每年12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项目,经本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所辖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年度计划,由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所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所辖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并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规范性文件计划,报所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应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立法依据、起草部门、会办部门和送审时间等。政府法制部门对建议项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平衡、协调补充,编制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年度计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八条 对因特殊情况未列入年度计划,而实际工作中又迫切需要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项目,由政府工作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政府法制部门研究后,报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任务的部门或单位,必须确定1名负责人主持起草工作,并成立专门的起草小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起草工作。重大复杂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商请政府法制部门协助起草,或者委托有能力的机构承担。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用“办法”、“规定”等,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用“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简洁准确地概括其内容。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冠以制定机关的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结构,可以分为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结构,可以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

第十二条 实施性的规范性文件,不必全面摘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审核发布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完成规范性文件起草任务后,应当以本部门或者本单位正式文件的形式一式五份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的文件应当包括送审报告、送审文稿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部门或单位之间的分歧意见和协调情况),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起草过程中依据和参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其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文献资料。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核。审核工作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将送审文稿分发给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书面征求意见,接到征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作无意见。

(二)报送文稿的部门和单位,按照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负责立法调研的组织安排。立法调研可以采用研讨会、座谈会、实地考察、抽样调查等形式,必要时可以组织外出考察学习。

(三)对重大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进行立法论证,立法论证由政府法制部门与报送文稿的部门和单位共同组织安排。

(四)审核过程中发现的争议问题,先由争议各方按照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相互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协调。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核和协调过程中,可以采用公布草案和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为本部门设定行政职权的,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必须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商本级编制管理机构审核认定后,方可公布施行。

第十七条 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或者涉及两个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职权交叉的,制定部门必须报请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或者与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联合发文。

第十八条 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部门负责人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市人民政府文件或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市人民政府令由市长签署。其他规范性文件以政府文件或部门文件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审议通过后,必须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在政府公报、当地主要报纸或固定的政府公告栏内刊登,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汇编,发行标准文本。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联合负责汇编,发行标准文本。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其执法主体或者主要执法主体,可以与政府法制部门联合进行宣传,宣传的方式包括:

(一)举办新闻发布会;

(二)编辑发行单行本和条文释义;

(三)举办培训班;

(四)其他方式。


第四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清理,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的职能机构负责清理,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相同。新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明确废止已经不再适用的原有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政府授权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发文部门负责,并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立法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立法知识和立法技术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其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政府法制部门决定变更或撤销。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由上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当的,可以向市、所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投诉。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审查的答复。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由政府法制部门单独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1周年后,其执法主体或者主要执法主体应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四条 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政府立法专项资金;由本级财政部门按年度划拨给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安排使用。政府立法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将立法工作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年度考核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的考核。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具体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为本部门设定职权或者擅自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定权利义务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或联合发文,擅自发布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职权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程序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

(四)越权解释规范性文件的;

(五)规范性文件审议通过后未按规定办理统一公布手续的;

(六)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七)规范性文件执法主体或者主要执法主体未执行周年报告制度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直接处理;如属行政处分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1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常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市政府第18号令)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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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2002年3月28日)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截至2001年底现行的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我国加入WTO协定及对外承诺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所代替的4件政府规章和51件规范性文件,决定予以废止,现公布如下:

  一、政府规章

  (一)《海口市商品房产管理规定》(1995年7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二)《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规定》(1996年5月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三)《海口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10月1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四)《海口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10月1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二、规范性文件

  (一)《海口市房屋交易管理的暂行规定》(1990年11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海口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的暂行规定》(海府(1991)12号,1991年3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件管理的通告》(海府(1994)87号,1994年10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四)《海口市水产局工商局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市府办(1991)136号,1991年11月1日发布

  (五)《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主要马路户外广告的决定》

  (六)《海口市市场建设审批程序》

  (七)《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的通知》(市府(1988)22号,1988年3月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八)《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的通知》(市府(1988)7号,1988年3月1日发布

  (九)《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管理的规定》(海府(1992)18号,1992年2月1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通告》(海府(1992)26号

  (十一)《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告》(海府(1993)86号

  (十二)《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我市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护保养管理意见的通知》(海府办(1996)52号

  (十三)《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消防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海府办(1996)70号

  (十四)《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要求配置应急防烟毒面具的通知》(海府办(1996)71号

  (十五)《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海口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三项补偿费计算标准的批复》(海府函(1997)36号

  (十六)《海口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处理当前土地市场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海府(1997)34号

  (十七)《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郊区菜地征用审批手续的通知》(海府(1994)77号

  (十八)《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及管理办法的通知》(海府(1993)70号

  (十九)《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海口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三项补偿费计算标准的批复》(海府函(1992)150号

  (二十)《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价格调整暂行规定》(市府(1992)104号,1992年9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市府(1992)102号,1992年9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二)《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区域划分的批复》(海府函(1992)185号

  (二十三)《海口市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发证办法》(市府(1989)59号,1989年8月2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四)《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经济合作局关于市外单位来海口市创办独资企、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市府办(1989)59号

  (二十五)《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进出口贸易统计和商品出口退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市府(1990)21号,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十六)《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申报进口业务、"三来一补"业务由市经贸局统一办理审批的通知》(市府(1991)62号

  (二十七)《海口市进一步鼓励和扩大外引内联投资若干规定》(海府(1999)68号,1999年9月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八)《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简化投资程序放宽经营范围的暂行规定》(海府(1992)50号,1992年5月2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九)《海口市经济贸易局申请办理退税审核的程序和规则》(市经贸(1991)017号

  (三十)《海口市经济贸易局关于审核上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规则和程序》(市经贸(1991)024号

  (三十一)《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市经贸(1991)024号文的通知》(市经合字(1991)43号

  (三十二)《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海南省非贸易外汇收入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经合字(1991)14号

  (三十三)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市投字(1992)3号

  (三十四)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关于《投资项目环保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投字(1992)4号

  (三十五)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在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市投字(1992)5号

  (三十六)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联合审批办公室关于《联合审批中有关事项的简化说明》(市投办字(1992)1号

  (三十七)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联合审批办公室关于《联合审批中有关事项的补充说明》(市投办字(1992)3号

  (三十八)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联合审批办公室关于《简化外商投资程序放宽经营范围的实施细则》(市投办字(1992)8号

  (三十九)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联合审批办公室关于《贯彻对国内联营企业规范化审批的通知》(市投办字(1992)9号

  (四十)《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3)45号

  (四十一)《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决定>的通知》(市经合字(1993)47号

  (四十二)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联合审批办公室关于《完善联合审批制度的通知》(市投办字(1993)8号

  (四十三)《海口市经济合作局转发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等部门有关问题的通知》(市经合字(1993)6号

  (四十四)《海口市经济合作局转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市经合字(1993)25号

  (四十五)《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通知》(市经合字(1993)87号

  (四十六)《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5)043号

  (四十七)《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6)72号

  (四十八)《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市经合字(1996)56号

  (四十九)《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6)63号

  (五十)《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6)64号

  (五十一)《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7)38号

论刑事侦查中的DNA提取存在的问题

丁拓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3级6班 成都 610225)

摘 要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作为人身同一认定的最好方法,DNA
鉴定技术正在广泛的在刑事侦查中得到应用,而DNA得到广泛应用的同时,相关问题随之而来,如人权问题、刑事侦查的过于迷信DNA的问题。本文将深入探讨并试提出解决方案。
关键词 DNA鉴定技术 人权 DNA数据库

一提到DNA鉴定,通常人们的第一反映就是中警方根据案发现场犯罪人留下的精斑,血迹,唾液,毛发等身体物质里的DNA找到犯罪真凶,从而又一个大案告破。确实,DNA鉴定作为人身同一的最好方法,正越来越多在刑侦工作中得到应用。据有关数据统计只2002年一年,在大连市利用DNA所破案件就高达151起,也正因为DNA鉴定在刑事领域的大范围应用,使得人们在为DNA鉴定技术不断叫好的同时,又不得不对其带来的一些问题引起思考。
本文将以一个以DNA鉴定结果为主要证据的案例为切入点对刑事案件侦察中的DNA鉴定引发的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相关的解决方法。
案例:据新华网5月20日报道,湖北警方为侦破一起恶性强奸杀人案,深入91个村逐村逐人排查15万人,从中确定重点对象1748人,之后又给其中1262个做了常规血样检测。接着,湖北警方通过与现场提取的犯罪嫌疑人遗留精斑与专案组送来的血样进行比对,认定凶手,随之大案告破。案子虽然破了,但也引发了我们的思考——湖北警方是根据什么法律,通过什么方法使那么多人接受了抽取血样的调查的?(1)
事实上,自从1985年国际上首次报道DNA指纹技术应用于刑侦鉴定以来,刑事侦查中,提取犯罪嫌疑人的DNA进行鉴定,似乎成为了理所当然。但近些年来,无论国内还是国外,人们对于警方为破一个案,抓一个犯罪人,就对上百人甚至上千人进行DNA检测的这种“大动干戈”的排查行为表示出强烈不满,也有人直接提出了这是一种侵犯人权的行为,使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了侵犯。其实,这种现象不仅在我国,国外许多国家已经发生了这样的讨论,如1999年德国发生的迄今为止最大规模的DNA信息收集的案件,共收集了31,64万名男子的DNA样本。在美国虽然法律对大范围收集DNA样本有严格的规定,但在仅可使用的个别案件中,已经有至少一个案件的调查工作遭到起诉。
那么,这种“地毯式”的DNA取样鉴定说到底究竟是好是坏,它究竟有没有侵犯到人权呢?从哲学角度来看,事物的存在都有它的双面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通过大规模的DNA排查破案总好过犯罪人逍遥法外,而从另一角度看,这般如此的大范围DAN排查,又在某些程度上确实有损公民的合法权益。现代刑事侦察和保障人权为基础价值目标,在现代法治国家的背景下,这两大价值目标之间是基本协调的,往往演变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实现了对犯罪的公正惩罚,就意味着保护了社会,保障了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但是,由于内在规定性的不同,以及作为实现目标的手段的刑事侦察资源的有限性。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个价值目标之间依然存在着发生价值冲突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是遵从惩罚犯罪的传统目标,还是高扬保障人权的现代大旗,立法者也面临两难的价值选择。(2)那么我们怎么来解决DNA提取的尴尬呢?
(一) 针对DNA鉴定中带来的人权问题有关人士提出建立DNA库来解决这一问题。
那么什么是DNA库呢?DNA数据库就是将大量个体样本的信息特别是DNA分型数据信息放在一个计算机信息库中,可以进行查询对比,从而可能快速找到或排除犯罪嫌疑人,节省办按时间,为案件的侦破提供线索。(3)
早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就有开始建立DNA数据库的国家,如英国。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库的国家,英国法庭科学服务部在1990年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DNA数据库,当时仅能对犯人及未破案件现场生物建材建库。随后,根据法律授权1995年4月起,允许建立一个向整个英联邦开放的DNA数据库,但法律规定警察在提取个体的样品时需区分个人隐私样和非个人隐私样。以这一方法来保护人权不受侵害。个人隐私样包括:血样、精液、尿液、阴毛和任何其他用牙科工具或刷子从除嘴外的其他部位提取的身体组织。个人隐私样品只能在以下情况下提取:有足够理由怀疑某人与已立案件有关联,但未被逮捕者,被怀疑者需要按照警察的要求提供已述样品中的全部或部分,取样目的仅为证明或解除对该嫌疑人的嫌疑。非个人隐私样包括:非阴毛的毛发,指甲或指甲下附着物,用刷子从身体任何部分(包括嘴但不包括其他体窍)所取样品,唾液、足迹或身体其他部分印痕而不是指纹。个人隐私样在以下情况下提取:被怀疑与某案有关但未被逮捕者,取样可以不经被取样者同意直接提取,如果当事人拒绝提供个人隐私样且两次非个人隐私样均不能得到足够的DNA分型数据,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授权警察有权要求该人提供个人隐私样以澄清他在案件中的嫌疑,如果继续遭到拒绝,可以向审判法官申明提出建议。(4)事实上,在中国,有关专家从90年代中期就开始呼吁尽早建立全国DNA数据库而在1998年也得到了立项,我国的DNA数据库包括前科人员库、现场物证库、失踪人员及亲属库等,虽然如此,但进展远远落后与欧美发达国家,全国的DNA数据库加起来也只有20多万份。尽管建设速度缓慢,但中国扩大DNA数据库信息的趋势是必然的。(5)
(二)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DNA检测。
犯罪嫌疑人是在刑侦阶段因有犯罪嫌疑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所谓犯罪嫌疑,我认为应该是有一定证据表明一个人有相当的可能实施犯罪。不能将犯罪嫌疑扩大化。仅仅和警方推断的犯罪人在身体特征、行为方式、生活习惯、性格等方面有一定相似之处,并不能构成犯罪嫌疑。例如,不能因为推断一个性犯罪人是单身汉,就把附近所有的单身汉都列为犯罪嫌疑人。这些因素至多只能对缩小侦查的范围有所帮助。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侦原则,如果认定一个人是犯罪嫌疑人,就可以依法对其实行一定的特殊侦查手段或者强制措施,这会对该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而,在破案过程中,不应列出许多犯罪嫌疑人,否则既浪费工夫,又会伤害无辜。在DNA检测问题上,我认为,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的关系,可以不经其同意而进行DNA检测。对于尚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检测DNA。这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只能用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决不能滥用。对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的规定进行强制性地检测DNA。另外,我认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洗清自己的犯罪嫌疑主动要求DNA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如果认为确有必要,应予安排。
(三)在刑侦排查中对仅对重点怀疑对象进行DNA检测。
即根据其他犯罪证据,在一定范围内的人群中进行普查,寻找有犯罪可能的人,然后确定一定数量的重点怀疑对象,抽取他们血样与已经掌握的犯罪人DNA进行比对。重点怀疑对象的范围要比犯罪嫌疑人宽泛。前述案例的检测对象就是重点怀疑对象。在案例中的重点怀疑对象有1748人,其中的1262人被抽取血样。显然,这1748人或者1262人还不能被视为犯罪嫌疑人。一个强奸杀人案不可能有这么多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警方真把这么多人当成犯罪嫌疑人,只能说明警方侦查工作做的不好,对犯罪人特征缺乏起码的分析和掌握。
最后我想说,DNA鉴定技术是科学的,但像本案中如此运用这一技术不是科学的。警方过分依赖DNA鉴定,已经达到迷信或崇拜的程度。过分依赖DNA鉴定必然导致对犯罪现场留下的DNA材料的不择手段。DNA作为人身同一认定的最好方法,虽然为刑事侦查提供了许多快速有效可信的证据,但DNA鉴定并非万能,它也只能认定一部分案件事实,而非全部。例如在强奸案中,在被害人身内提出的行为人的DNA样本只能证明他们确实发生了性行为,而并不能证明性行为是在被害人不自愿的情况下发生。所以案件的侦破DNA鉴定只是个客观说明,而不是一把万能钥匙。真正的案件真相还是要靠侦察机关的详细侦察,使真相水落石出。




参考文献:
(1) 新华网7月20日
(2) 《证据学论坛》第三卷《多元与普适:刑事司法国际准则视野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谢佑平 万毅 第212页
(3) 《现代DNA分析技术理论与方法》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斐黎 第333页
(4) 《现代DNA分析技术理论与方法》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斐黎 第334页
(5) 《南方周末》 2004年12月2日 《DNA数据库:更有效地识别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