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活动的公益性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美术馆、文化宫、青少年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室)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科技、档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和管理公共文化设施”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社会开放,方便公众活动,不得无故闲置。
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和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出租场地”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原址重建;确实不能原址重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在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易地重建。重建时,建设面积和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符合文化功能需求”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确需改变文化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由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出售、转让或者作为资本投资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有资产和土地资产管理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同意,并及时归还,连续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连续占用公共文化设施超过六个月未及时归还的”。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出租公共文化设施的”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促进我省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与发展,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活动的公益性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美术馆、文化宫、青少年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室)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增加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投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公共文化设施、支持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义务,对危害公共文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与监督,业务上接受省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科技、档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布局、种类、数量和规模,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人口结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沿革,兼顾公众文化活动的方便与需求,统筹安排,合理规划。
大中城市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基本配套;小城市、农垦和森工小城镇、铁路等大中型企业应当建设专项或者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乡镇和城市街道应当建设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住宅区规模和人口数量,配套建设供住宅区居民使用的文化设施。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适当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中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并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属于应由政府承担的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和管理公共文化设施。
捐资兴建公共文化设施的,可以对所捐建公共文化设施留名纪念。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对危旧公共文化设施及时维修,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社会开放,方便公众活动,不得无故闲置。
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和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出租场地。
第十四条 单位内部的文化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扩大社会使用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档案,接受档案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逐级登记造册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原址重建;确实不能原址重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在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易地重建。重建时,建设面积和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原址重建的,拆迁人应当向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提供过渡使用设施和拆迁补偿。
易地重建的,应当严格控制将城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迁建到城市中心区域外。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单位在易地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该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符合文化功能需求。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的文化用途。擅自改变的,应当限期收回;不能再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由挪用单位按同等条件另建。
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确需改变文化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由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出售、转让或者作为资本投资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有资产和土地资产管理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同意,并及时归还,连续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其管理者应当遵守有关文物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改变该建筑的原状,并负责该建筑的维修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故闲置公共文化设施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连续占用公共文化设施超过六个月未及时归还的;
(三)侵占、损坏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文化用途的;
(五)未履行规定程序和有关手续,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出租公共文化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建设、土地、规划、公安、档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第
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疏于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不履行本规定应尽职责,玩忽职守,影响公共文化设施规划、管理和使用,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或者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高等学校化工类及相关专业(或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定(试行)
化工部
高等学校化工类及相关专业(或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定(试行)
1987年1月21日,化工部
高等学校化工类及相关专业(或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是教学研究、指导及教材建设的规划与评审机构。专业(或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应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根据学校特点,进行分类指导和做好服务工作,以促进教学过程的完善和教学质量的提高。
一、工 作 任 务
(一)指导专业(或课程)教学改革
1.对专业设置、布局、教育计划及专业(或课程)发展方向等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并及时向有关政府部门和院校提出建议和提供咨询。
2.拟定有关课程(包括实验课)的教学指导性文件。
3.组织开展教学研究活动,交流总结教学改革经验,以推动和指导教学改革工作。
(二)组织教材建设
1.组织制订本专业(或课程)教材建设规划和实现规划的措施。
2.组织制订翻译、影印、选编、编译国外教材和推荐优秀教材出口的规划。
3.会同出版单位按照规划组织编写、修订、审查、评议教材。
4.组织开展教材研究和教材、讲义评介活动,交流教材建设经验。
(三)研究专业及课程教学质量评估
1.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的专业及课程教学质量评估的要求,研究、制订化工类及相关专业(或课程)的教学质量评估标准和办法。
2.推荐有关专家参加评估组织,指导开展教学质量评估工作。
(四)其它
1.协助化学工业部制订化工继续工程教育规划、实施方法和教学文件,会同出版单位组织继续工程教育教材的编审工作。
2.结合教学改革和教材建设,通过举办教师讲习班、专题讨论班等活动,提高师资素质。
二、教学指导委员会的组织
(一)组织原则
按专业设立教学指导委员会。每个教学指导委员会可按本专业的主干课程分设课程小组。对于化工类及相关专业中通设的课程,可设立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教学指导委员会应在有关学校和同行专家推荐的基础上,由化学工业部聘请长期从事教学工作、教学经验丰富、学术水平较高、近年内仍从事本专业教学工作的专家组成。教学指导委员会每届任期4年。其成员的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超过65岁即不再连任。教学指导委员会及其课程小组可根据需要,特邀少数专家参加会议。
(二)组织机构
教学指导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主任委员所在学校即为该委员会的主持学校。主持学校的职责是协助教学指导委员会开展经常性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承担有关的日常事务。教学指导委员会设秘书1人,由教学指导委员会主持学校从本校相应专业教师中推荐产生。教学指导委员会下设的课程小组一般3至5人。设组长1人。教学指导委员会正、副主任、秘书、课程小组组长由所在学校参照兼任党政可作的教师,相应计算教学工作量。
三、教学指导委员会的活动和经费
(一)教学指导委员会可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也可根据需要另行安排有关专题会议。课程小组可不定期召开会议。
(二)拟办的各种讲习班、讨论班等,均需由教学指导委员会在上一年十月底以前提出活动计划和经费预算计划,报化学工业部审批。
(三)教学指导委员会的活动经费从教材补助经费(或专项经费)中开支。
(四)教学指导委员会每年的工作安排、总结应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及化学工业部。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教育司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