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09:32   浏览:8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职工、渔民生命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受损失,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所管辖的海洋渔业船舶、设施、人员和其他进出我省沿海渔港和渔港水域的船舶、设施、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 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加强对渔工渔民的技术培训和遵纪守法、安全生产教育。
第五条 省和沿海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沿海重点渔业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海洋渔业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内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是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机关,按下列规定行使职权:
(一)各级渔港监督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好渔港设施,维护渔港安全秩序;保护渔港水域不受船舶污染;对渔业船舶进行注册登记,依照规定征收港航费用;负责职务船员的考核发证和船舶进出渔港签证;监督管理渔用航道、航标,使其符合安全要求;发布航行通告;

调查处理渔港水域内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二)沿海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在海上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章 渔业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七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办理检验、注册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船舶国籍(登记)证书、渔业许可证、船舶户口簿和船民证等有效证书、证件,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第八条 渔业船舶应按标准定额配备合格船员。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驾长、司机、机驾长,必须持有合格职务证书。一百八十五马力以上渔业船舶的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并取得合格证书;其他渔业船舶的新船员上岗前,必须经过相应
培训。
第九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号型、声号、旗号等设备,并按规定设置和存放。六十马力以上渔业船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五十九马力以下渔业船舶按《山东省小型渔船安全生产守则》的规定配备。
第十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登记后,按规定刷写、固定。
(一)六十马力以上的渔业船舶,国营、集体企业所有的,由所属单位刷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所有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指定的船厂刷写。
(二)五十九马力以下的渔业船舶,由渔港监督机构发给统一制作的渔业船舶牌照,固定在规定的部位。
渔业船舶更改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批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由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签证,并接收安全监督检查,服从渔港监督和港口调度人员的指挥。严禁在港池内高速行使或争抢泊位;严禁在航道或禁止锚泊处停泊、张网或捕鱼。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系岸或锚泊时,必须留足值班人员,以保证安全和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盗、防冻、防煤气中毒措施。
第十三条 严禁渔业船舶超载、搭客和装载危险品。禁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作业性质。
第十四条 严禁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一)已在港内停泊的各类渔业船舶,听到五级以上风力预报或遇到五级以上风力时,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遇有五级以上风力,挂机渔船和木帆渔船不得出海;
2.遇有六级以上大风,六十马力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3.遇有七级以上大风,四百马力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4.遇有八级以上大风,所有渔业船舶均不得出海。
(二)在海上作业的各类渔业船舶,听到或遇到前项规定的相应风力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禁止强行拖带航行。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必须亲自驾驶,并派人到船首了望。
第十六条 六十马力以下渔业船舶,必须编队(组)作业或结伴生产,同出同归,相互照应。
第十七条 严禁酒后驾船、开机。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时,船上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禁止穿拖鞋作业。
第十八条 从事外海生产的渔业船舶应严格遵守有关国际公约,遵守我国同有关国家的渔业协定,尊重邻国主权。除有协议者外,不得进入邻国(地区)领海和禁捕渔业水域从事生产活动。因避风、救急、割摆等特殊原因,确须停靠邻国港口的,事先应将前往港口、船名船号、船员人
数、进港原因电告国内主管部门批准,尔后征得前往港口管理部门批准或认可,方可驶入。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或渔业纠纷手续未清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及航行和安全设备的;
(五)未向主管机关交付应承担的费用的;
(六)有其他妨害或可能妨害海上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条 新造、改造渔业船舶,必须经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严禁私自新造、改造渔业船舶。
船厂新造、改造渔业船舶时,必须验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签发的准造证明,凭准造证明施工。

第三章 海难救助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遇难时,应立即发出呼救信号,并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及出事原因报告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接到求救报告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立即报告海上安全指挥机构,并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及船舶必须服从调度指挥。
第二十二条 海难现场附近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后,应迅速赶到现场,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和船舶,并将现场情况和本船船名、位置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因救助遇难船舶、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船舶,由被救助者给予适当补偿。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积极救助遇难船舶、人员者,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除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外,并应在进入第一个港口四十八小时之内向渔港监督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罚款五十至二百元:
(一)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声号、旗号、消防、救生、通信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刷写或固定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三)在港内停泊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四)在海上作业不穿救生衣的;
(五)酒后驾船、开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并处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和罚款二百至二千元。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生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环保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1号)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二次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制定的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和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本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三条 自治州境内尚未实行普选的地区,经过云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由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四条 自治州内应充分实现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进一步巩固民族团结,发挥各民族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证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胜利地建成社会主义社会。
  第五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服从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在一切国家机关中必须发扬民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加强国家机关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的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提倡深入群众、关心群众、实事求是的作风。
  第六条 社会主义是各族人民的共同道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必须积极领导各族人民,在已基本完成社会主义革命的地区,继续完成社会主义革命,积极进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尽快地帮助各民族摆脱贫因落后的状态;在直接过渡的地区,继续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开展农业互助合作运动,积极稳妥地发展人民公社。在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革命的整个过程中,必须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各民族的团结合作,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加强各民族间的友爱互助,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切实培养各民族的各种工作干部。
  第七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充分注意各民族的特点和地区特点,充分尊重各民族人民的意愿,大力帮助各民族尤其是人口较少的民族,发展多种经营的农业生产和文教、卫生、商业、交通等各项事业,尽快地消灭贫困落后,发展成为社会主义民族。
  第八条 自治州应根据需要与可能的条件,积极发展地方工业,壮大各民族的工人阶级队伍。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各族人民,都必须热爱祖国,积极支援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建设和国防建设。
  第九条 自治州境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帮助创制和推行其他少数民族的文字。
  第十条 自治州所辖的县、乡、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和救济工作、优抚工作;
  (五)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十四)保障境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五)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由上届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第一次出席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时候,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当选证书,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宣布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到两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傈僳族、汉族语言文字,在未正式推行傈僳族文字以前,使用汉族文字。各民族代表在会议上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大会应当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部门负责工作人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或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大会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进行视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云南省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一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四十五人。
  在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委员。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令,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经常调查了解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意见,经过分析研究,分别向省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督促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改进工作;
  (六)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指示、决议和命令;
  (八)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九)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十)执行经济计划;
  (十一)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二)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三)依照国家计划和本地方的具体情况,领导和发展农业、副业、畜牧业、林业等生产建设事业和直接过渡地区的各种合作事业;
  (十四)领导和发展地方国营和人民公社经营的工矿企业、手工业和商业;
  (十五)领导和发展各种经济作物和亚热带作物的生产;
  (十六)管理和发展水利事业;
  (十七)管理和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八)管理税收工作;
  (十九)管理和发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领导对各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发掘、整理和发扬的工作;
  (二十)管理社会福利、妇女保健和优抚救济工作;
  (二十一)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二十二)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三)管理宗教事务,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二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二十五)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自治州内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二十六)培养各民族的各种工作干部和各种技术人员;
  (二十七)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进行民族文字的创造和推行工作;
  (二十八)批判和克服大民族主义思想和地方民族主义思想,领导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思想教育工作;
  (二十九)领导支援国家社会主义工业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各项工作;
  (三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进行工作。
  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计划、统计、财政、粮食、工商、农林、水利、交通、人事、文化、教育、卫生、宗教事务等局、科或处和民族文字推行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等,并且设立办公室。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各局、科、处、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设局长、科长、处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至二人,秘书长协助州长办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省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国家法律和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建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实际工作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傈僳族、汉族语言文字。在未推行傈僳族文字以前,使用汉族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1年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的利益和愿望决定立即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国政府和人民坚决支持尼日利亚政府和人民以及整个非洲人民,反对在非洲的帝国主义和新、老殖民主义,维护所有非洲人民的民族独立、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斗争。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决心致力于反对世界上帝国主义和反动势力的斗争。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外交、友好和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
     驻阿联大使         驻 阿 联 大 使
     柴 泽 民        奥斯曼·阿赫马杜·苏卡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一年二月十日于开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