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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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办法


(2004年1月17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18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依据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及省、市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龙沙、铁锋、建华三个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涉及房屋估价、补偿、补助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估价工作应当由具有资质等级,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机构进行。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由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按市场比较法进行评定(不含税)。不具备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采用其他估价方法。

拆迁当事人应当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必须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第五条 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允许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权属档案和相关房产交易信息。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证照用途标注不明确,拆迁当事人对合法用途有争议的,应当自拆迁结果公示之日起3日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据相关规定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或者答复。

被拆迁房屋产权证照标注的面积与实际不符,拆迁当事人对面积有争议的,应当自拆迁调查结果公示之日起3日内向市房屋面积鉴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房屋面积鉴定机构自收到申请人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鉴定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拆迁当事人。鉴定面积以鉴定结果为准,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房地产交易价格情况,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房屋的市场价格。

第八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工作,依法作出估价报告。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报告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拆迁价格公示的有效时限内作出估价报告。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自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屋价格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作出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予以改正,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综合估价每平方米低于720元的,拆迁人应当按每平方米720元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房屋的综合补偿总额低于21000元的,按21000元标准给予补偿。

对拆迁公告发布前已获得市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低保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原房合法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增加3平方米拆迁补偿款。

民政部门应按规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标准和条件,认定和发放《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配合做好拆迁补偿工作。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电话、动力电、燃气设施等房屋附属设施按现行的安装价格给予补偿;果树以树干的中间直径为准,每0.01米给予25元补偿。

被拆迁人房屋自行装修、装饰的,由估价机构按成本法结合成新进行评估,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前符合住宅标准的无证照房屋,其住户持有拆迁所在地的居民户口并形成独立家庭、确无其他住处的,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按240元标准给予补偿。2004年以后再建的无证照房屋,不予补偿。

公产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并且没有享受过房改政策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总额中的20%付给房屋所有人,80%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四条 凡已给予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均交由拆迁人拆除。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搬迁补助费200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用途为办公的,按每平方米6元标准计发搬迁补助费;用途为商服的,按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发搬迁补助费;用途为生产加工的,按每平方米20元标准计发搬迁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的,发给一次搬迁补助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拆迁已出租的房屋,搬迁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依据其原房屋所有权证照载明的建筑面积,结合过渡期限,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原房屋用途为办公性质的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依据其原房屋所有权证照载明的建筑面积,结合过渡期限,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七条 原房屋用途为商服或生产加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过渡期3个月的标准计发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费;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结合过渡期限计发停产、停业补偿费。计算公式如下:


停产、停业补偿费=(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个月+职工平均工资)×过渡期限(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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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人上年度月平均应纳税所得额,应当以税务部门缴税票据为准,按上年度实际缴纳月份进行平均计算。

被拆迁人上年度实际职工平均工资,应当以劳动部门核准的被拆迁人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为准。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购安居工程,原房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含25平方米)的,可购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房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的,可购建筑面积50平方米房屋一套;原房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低于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的,可购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一套;原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上的,可购建筑面积70平方米房屋一套。被拆迁人以原房补偿款和安居工程安置用房价值总额结算差价的,多退少补。超出以上规定房型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安居工程房屋商品价投资。

第十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房屋拆迁,被拆迁人选购安居工程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应当享受安居工程的面积部分,每平方米向市安居工程办公室交补贴款100元,并一次性向市拆迁主管部门交纳1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条 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碾子山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所在地实际的补偿标准。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8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齐政发[2002]8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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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通州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若干问题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通州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若干问题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3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对召开通州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通县改为通州区后召开的人民代表大会为通州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二、通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转为通州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通州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通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四、通州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依法选举产生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通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23人。
六、通州区人民代表大会与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同时进行换届,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到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时为止。



1997年9月3日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



现发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银行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三条 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并与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5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四) 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 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 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七) 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八) 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九) 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下列条件和能力:
(一) 有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设备与设施;
(二) 为每只基金单独建账,保持基金资产的完整与独立;
(三) 将所托管的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保管;
(四) 依法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五) 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处分、分配基金资产;
(六) 依法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七) 妥善保管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资料;
(八) 有健全的托管业务制度。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业务制度,清算、交割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两小时内汇划到账;
(二) 从交易所安全接受交易数据;
(三) 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
(四) 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第六条 申请人的基金托管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和相关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基金托管部门的营业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统;
(二) 接触到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有单独的办公房间,无关人员不能随意进入;
(三) 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数据保密制度;
(四) 有安全的基金托管业务数据备份系统;
(五) 有基金托管业务的应急处理方案,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同时抄报中国银监会:
(一) 申请书;
(二) 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专项验资报告;
(三) 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四) 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
(五) 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拟任执业人员名单、履历、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专业培训及岗位配备情况;
(六) 关于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有关条件的报告;
(七) 关于基金清算、交割系统的运行测试报告;
(八) 办公场所平面图、安全监控系统设计方案和安装调试情况报告;
(九) 基金托管业务备份系统设计方案和应急处理方案、应急处理能力测试报告;
(十) 相关业务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操作规程、基金会计核算、基金清算管理、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内控与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保密与档案管理、重大可疑情况报告、应急处理及其他履行基金托管人职责所需的规章制度;
(十一) 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十二)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中国证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的,应当会签中国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会签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中国银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共同签发批准文件,并由中国证监会颁发基金托管业务许可证;中国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联合对商业银行拟设立基金托管部门的筹建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
现场核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为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申请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并办理相应的任职手续。
第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守法经营,诚实信用,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切实履行法定和约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确保基金托管和代销业务相互独立,切实保障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第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强与其他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垄断市场。
第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中国证监会商中国银监会撤销基金托管资格,处以警告、罚款,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基金托管业务许可证;中国银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责令申请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其给予警告、罚款,或者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未及时报告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中国银监会可以依法责令基金托管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并处暂停或者吊销基金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基金从业资格,中国银监会可以并处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情形,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中国证监会商中国银监会暂停或者吊销基金托管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基金托管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商中国银监会给予罚款,中国证监会可以并处暂停或者吊销基金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基金从业资格,中国银监会可以并处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中资商业银行,不适用于外资商业银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