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二届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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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二届第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二届第1号)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59年4月27日选举刘少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宋庆龄、董必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59年4月27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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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护劳动者

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

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活动及其场所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以及需要通过劳动力市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以及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依法运行,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

平等竞争、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依法实施宏观管理。

  劳动力市场公益性公共建设所需经费,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为主,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多渠道共同筹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

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

监察工作,依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同订立及履行、社会保险金缴纳及给付、劳动保护及福利待遇等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工、违法中介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取缔非法的劳动力交易场所,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乡级人民

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公益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的公益性或者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大力发展公益性职业介绍机

构。

  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办经费;

  (四)有两名以上持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指导

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设立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手续外,还应当依

法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

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三十日

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由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

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职业介绍许可证》

的年度检验工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年检。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提供劳动政

策和法律咨询;

  (二)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和城镇家庭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四)组织、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洽谈;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六)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

发挥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的主渠道作用,除提供前条所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劳动

者保存档案,提供劳动事务代理服务;

  (二)为特殊困难的就业群体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三)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就业服务;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

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

进行职业介绍;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

  (六)超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

绍;

  (七)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八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持居

民身份证及有关劳动就业证件,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

  省外劳动者须持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外

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进入本省求职择业。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劳动者进入本省求职择业,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求职者应当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

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及接受职业培训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选择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交验营业

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城镇居民家庭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用工,应当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

和户口簿。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用人单位在本省招用人员,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简章。

招用简章应当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写明招用岗位、工种、数量、用人条件、用工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用简章和用人信息;

  (二)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

  (三)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对女性求职者实行性别歧视;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

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

  (七)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扣押各种身

份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或

者招用人员,也可以选择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求职或者招用人员。

  用人单位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招用人员,必须和被招用人员依法订

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及社会保险等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

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责令停止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出租、转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证

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

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

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

处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法律、法规

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的,处以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九)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并可处

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

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发布虚假的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用工备案、社会保险等手续的,责令

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三)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责令改正,并按招用

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

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法律、法

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

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或者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的,责令清退、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求职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证件或者证明材

料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给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

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10-30 09:18:13)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

定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有两名以上持有国家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指导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

业务;”

  四、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人员,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为不满

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发布虚

假的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项修改为:“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

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九五”期间进一步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九五”期间进一步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机械工业部、电子工业部《关于“九五”期间进一步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九五”期间继续扩大机电产品出口,对调整我国出口商品结构,提高我国商品的国际竞争能力,振兴机电工业,加快实现两个根本转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搞好组织协调,坚持不懈地抓好机电产品出口工作,推动我国机电产品出
口和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关于“九五”期间进一步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的意见 国务院:
1985年国务院作出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的战略决策以来,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我国机电产品出口呈现出持续、稳定、快速增长的局面,机电产品出口已经成为推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据海关统计,1995年我国机电产品出口达438.6亿美元,比1985年的1
6.8亿美元增长了25倍,占全国出口额的比重由6.1%上升到29.5%,已成为我国第一大类出口商品。“九五”期间进一步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有希望。但从总体上看,我国机电产品出口与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地区)相比仍有很大差距,发展基础还比较薄弱,存在着一些
不容忽视的困难和问题。“九五”期间必须进一步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促进我国机电产品出口的持续、快速、稳定和健康发展。为此,我们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机电产品出口的战略指导思想和目标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总体地求,“九五”期间机电产品出口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针,按照实现两个转变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改革,调整出口结构,提高产品质量,整顿出口秩序,努力开拓
国际市场,促进集约化规模经营,实现出口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为扩大我国对外贸易,振兴机电工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九五”期间我国机电产品出口的奋斗目标是:在提高出口增长的质量和效益的基础上,年均增长速度达到15%左右。按海关统计口径,到2000年机电产品出口额比1995年翻一番,达到800亿美元,占全国外贸出口总额35%以上,继续保持第一大类出口商品的地位,为
实现2010年机电产品出口额比2000年再翻一番,达到1500亿美元左右奠定坚实的基础。
“九五”期间机电产品出口要力争做到:出口产品结构从中低档产品为主向中高档产品为主转变,努力扩大成套设备与高新技术机电产品出口;市场结构从单一的传统市场向多元化市场转变;企业组织结构从中小企业为主向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为主转变;经营形式从外贸收购制为主
向外贸收购和代理、生产企业自营等多种形式转变;出口方式从单纯货物出口向货物、国际工程承包、境外散件装配、BOT等多种出口方式转变。
二、大力调整出口商品结构,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培育和发展有出口后劲的重点商品 (一)继续巩固发展传统机电产品出口,努力提高技术密集、附加价值高的机电产品出口比重,加快出口商品结构调整步伐。“九五”期间国家将重点支持大型和成套机电设备以及高新技术机电产品? 隹冢饕ǎ悍⒌缂笆浔涞缟璞浮⒋凹按蒙璞浮⒎苫昂娇丈璞浮⑼ㄐ派璞浮⒆远荽砩璞浮⒏叩导矣玫缙鳌⑵担êν谐担┘傲悴考⑴┗肮こ袒档取S泄毓ひ挡棵乓岢鼍咛宓姆掷嗍凳┐胧? (二)逐年增加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包托生产企业和外贸、工贸公司)的投入,提高企业的技术水平。“九五”期间,每年机电产品出口专项技术改造贷款,在国家安排的年度技改贷款总规模内增加3—5亿元。各级政府也要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机电产品出
口企业的技术改造,并列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为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投入,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计入管理费;研究开发费用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有关地方和部门要进一步研究促进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增加研究开发
投入的措施和办法。
(三)调整地区生产布局,优化资源配置。沿海地区要加速发展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高创汇产业,并有选择地将劳动、资源密集型出口机电产品的生产向中西部地区转移,逐步形成沿海与内地优势互补、均衡发展的出口机电产品生产格局。
(四)坚持以质取胜,在国际市场上树立产品质优和服务周到的良好信誉。要在出口企业中积极贯彻ISO9000质量体系标准,1995年底以前批准的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出口企业要在2000年前通过认证,“九五”期间新批准的也要尽快通过认证。到2000年出口机
电产品出厂合格率要达到100%。要大力推动出口企业获得产品国际安全认证的工作,严格执行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制度;大力推广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监理、设备监造制度和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监督师制度;加强出口商品检验,确保出口商品质量。
三、加速转换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经营机制,进一步开拓国际市场
(一)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加快国有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改革的步伐,不断提高国际竞争实力。机电产品出口企业要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挖掘自身潜力,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努力扩大出口。
(二)促进集约化经营,实现规模效益。国家鼓励和指导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在自愿基础上,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方式,加强工贸结合、内外贸结合,提高规模经济效益。“九五”期间要重点扶持若干个出口规模达10亿美元以上的大型机电企业集团的发展。推动有条件的机电外贸
企业和大型生产企业向集团化、国际化、综合化方向发展,对具备条件的重点出口企业集团,经批准可成立吸纳集团内部资金的财务公司,统筹集团资金,支持扩大出口。
(三)凡列为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出口企业的,都可赋予外贸自营权。对年自营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和固定资产净值超亿元的机电自营出口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可经营同类相关及配套产品的进出口业务和成立独立的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具备上述条件,生产、出口
成套设备主机、大型设备,或产品技术含量较高,需开展售后服务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可赋予与出口自产成套设备相关的工程承包权和技术人员、售后服务人员的外派劳务权。在搞好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同时,积极推行机民产品出口代理制。
(四)继续简化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出国销售、维修服务人员的出国审批手续。符合有关规定的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经国务院授权,可自行审批企业人员出境和邀请境外经贸人员来华从事经贸活动。
(五)加强进出口结合。积极引进先进的技术、工艺、装备和人才,搞好消化、吸收工作,不断提高机电产品技术水平,并利用进口优势支持机电产品出口。
(六)大力培养机电外贸人才,提高他们的经营决策水平和业务能力,充实、壮大机电外贸队伍。
(七)要有组织、有针对性地建立机电产品出口商情网、销售网、服务网。要充分利用部门、地方和企业现有的信息机构,加强市场调研和咨询服务工作。现有机电外贸企业驻外机构要向公司化方向发展,积极开展存储分拨业务,建立销售服务网络,加强和改善售后服务,并搞好内外
结合,逐步做到经营、服务、融资、雇员当地化。要支持企业在境外开办维修服务网点和建立CKD、SKD散件装配厂,简化审批手续,完善政策措施;加强境外展览、宣传和促销活动,组织企业在重点市场逐步设立常年展销场馆。
(八)继续贯彻全方位、多元化与重点市场、重点突破相结合的市场战略,努力开拓国际市场。继续发挥港、澳市场转口功能,巩固扩大东南亚、北美和西欧重点市场,积极开拓中东、非洲和拉美等发展中国家市场以及独联体和东欧市场。
四、运用多种经济手段进一步支持机电产品出口
(一)要不断加大国家对机电产品出口的金融支持力度。商业银行要对机电产品出口所需流动资金贷款按信贷原则优先安排,重点支持;要调整外汇贷款结构,适当增加进口料件外汇贷款,并做好回收再贷工作。有关银行要根据需要,适当增加成套设备和大型机电产品出口所需的卖、
买方中长期出口信贷,对出口卖方信贷实行优惠利率;积极探索将我对外援款与出口信贷混合使用方式;可选择1—2家有条件的大企业或企业集团进行以BOT 、BOO方式扩大成套设备出口的试点。进出口银行和人保(集团)公司要为机电产品出口提供政策性信贷及保险、担保等方
面的支持。有关银行要加快对出口企业的信用评级,对资信好的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可核定一定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内开具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金保函不需资产抵押。
积极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对具备条件的项目,可按照有关规定试行成立项目公司,通过项目融资等方式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筹措资金,推动成套设备出口。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经有关部门批准,可适当扩大企业对外短期融资试点范围。机电产品出口企业要积极利用境内外资银行的信用
证项下票据贴现业务,并可在不突破国家短期外债限额的前提下,在外资银行办理信用证项下的抵押短期外汇贷款。
(二)改革和完善出口退税机制。对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继续实行优先退税,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和补充优先退税企业名单。同时,对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
(三)充分利用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支持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开发出口新产品、开拓国际市场等。各地方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地方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支持地方机电产品出口的发展。
五、采取综合管理措施,建立正常的出口秩序
(一)“九五”期间要加大整顿出口秩序的力度。外经贸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就目前存在的机电产品出口多头对外、低价竞销等问题,制订专项法规和严厉的制裁措施,保护市场开拓者的权益,维护国家整体利益,提高出口经济效益。
(二)各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要大力支持商会工作。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等商会要进一步发挥作用,完善协调机制,加强与各在关部门的联系,及时互通信息,依靠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协调工作。商会的同行协议报外经贸部等部门批准后,各出口企业(包括非商会会员)均要执
行。对违反同行协议肆意降价竞销的企业,有关政策部门要采取通报、罚款、取消对外经营权和出口退税及政策性金融支持等制裁措施。要完善机电产品出口配额招标、出口合同核章、出口合同海关审价等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
(三)要充分发挥我驻外使(领)馆的作用,做好开拓国际市场方面的服务工作,加强对驻在国我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的指导和组强协调。
(四)加强机电产品出国展览的管理。为确保参展质量和效果,各部门、各地区机电产品出国展览年度计划须经严格审查后才能实施。外经贸部和中国贸促会要做好此项工作。
六、加强对机电产品出口工作的组织领导 机电产品出口涉及计划、财政、税务、银行、外贸、商检、海关、工业等许多部门,为加强协调,建议成立机电产品出口部际协调小组,日常工作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负责。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和各地机电进出口办要与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进
一步做好机电产品出口组织协调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要继续加强对机电产品出口工作的领导,在贯彻国家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政策的同时,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推动机电产品出口,为企业扩大出口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确保我国机电产品出口持续、稳定、快速发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财 政 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机 械 工 业 部
电 子 工 业 部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19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