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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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闲置设备的管理,切实做好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工作,充分发挥闲置设备的作用,增强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和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
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连续停用一年和购置两年以上时间还未投产的设备(在用、备用、维修、改装、特种储备、抢险救灾、军工经核定封存的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设备除外),均属闲置设备。
第三条 企业应有专人负责对闲置设备的管理。要单独设帐登记,做到帐物相符,并按有关规定,对闲置设备妥善保管和封存,定期检查维护,防止腐蚀、损坏和丢失。
第四条 要把处理闲置设备列为经营者任期目标责任之一。对未能按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计划及时处理闲置设备的,应扣减经营者的奖金,扣减额为应得奖金的10%左右。
第五条 处置设备应遵循下述原则,严格审批手续:
(一)对闲置设备的处置,须实行有偿的原则(全民所有制企业因国家调整产品、产业结构,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等,经批准实行财产无偿调拨的除外)。
(二)涉及产权转移的,还要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出租转让进口的闲置设备,须报市经委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
第六条 企业出租转让闲置设备,应按有关规定,按质论价、合理作价。
第七条 广州市机电设备调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由市物资局管理,并接受市经委设备管理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服务中心统一负责全市闲置设备的出租、转让、加工改制、技术咨询、信息等调剂服务工作。
第八条 服务中心应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九条 凡进入服务中心出租、转让闲置设备的企业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调出闲置设备的企业,可凭调剂服务中心的发票相应扣减固定资产递增承包基数。
(二)企业转让闲置设备的收益,可凭调剂服务中心的发票,提取50%转作流动资金使用,其余用于企业设备更新和设备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三)企业转让、出售属于固定资产的闲置设备可免缴营业税;出租闲置设备应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
(四)对于申请购买闲置设备的企业,银行可给予优先贷款。
第十条 合法经纪人所从事闲置设备的调剂活动,成交后可按规定收取劳务费,并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严禁把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明文规定的淘汰、不许扩散和转让的设备,待报废的设备、作为闲置设备转让他人,以免给国家、调入单位和个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闲置设备的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对利用闲置设备的调剂搞投机倒把等违反财经纪律者,应予以追究,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要做好闲置设备的统计填报工作。于每年一月十日和七月十日前向企业主管部门增报一次“闲置设备报表”(附件一),企业主管部门于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前汇总报市经委生产调度处和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处。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所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闲置设备明细表
填报单位: 联系人: 电话: 金额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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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设备│闲置或│ 闲 置 设 备 情 况 │ 所 │联│电│
│ │名 │ 封存 │ │ 在 │ │ │
│ │称、├─┬─┼─┬──┬──┬─┬─┬──┬─┤ 企 │系│ │
│ │型号│原│年│国│出产│出厂│原│净│设备│调│ 业 │ │ │
│号│规格│ │ │ │ │ │ │ │完好│剂│ 名 │人│话│
│ │ │因│份│别│厂家│年份│值│值│状况│价│ 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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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闲置设备是指企业中除了在用、备用、维修、改装、特种储备、
抢险救灾、军工经核定封存的和动员生产等必需的设备以外,
其他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新购进厂二年以上下能投产的设备。
2、本表一式两份。于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报主管部门,
各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前汇总报市经委生
产调度处和市财局国资处。
3、如不要求转让的闲置设备可不填调剂价。






198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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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告规定(已废止)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告规定
1995年5月29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地掌握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情况,加强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涉及渔业船舶的水上交通事故,按本规定统计和报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损失包括:
(一)船舶损失:包括船体、助渔和通讯导航设备、机械设备、渔具、属具和工具、燃料及其他备件的损坏和灭失;
(二)船上所载渔获物或货物、生活用品、淡水、冰、盐、船员私人物品、乘客的行李等物品的损坏和灭失;
(三)人身伤害:包括补偿费、医疗费、丧葬费、抚恤费、假肢费和其他必要费用;
(四)污染损害:因事故造成水域污染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清污费等;
(五)打捞和脱浅费用:包括主管部门强制打捞和脱浅费用;
(六)救助费用。
第四条 根据伤亡人数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和特重大事故。具体分级标准见附件一。

第二章 事故统计
第五条 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按下列分类进行统计:
(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包括排筏、水上浮动装置)相互间碰撞致损,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冲击他船致损;
(二)触礁:指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上致损;
(三)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或沉船、木桩、渔栅等水下障碍物致损;
(四)搁浅:指船舶搁置在浅滩上致损;
(五)风灾:指船舶遭受强风致损;
(六)火灾:指船舶遭受雷击、爆炸、失火等,使船舶燃烧致损;
(七)失踪及其他。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产生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不在统计范围内:
1.战争或军事行动;
2.抢劫、斗殴、走私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渔业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按以下规定进行统计:
(一)我国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已确定责任方或主要责任方的,由责任方或主要责任方船舶船籍港渔港监督机关统计。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摊数统计,但应在《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备注栏内注明事故责任比例分摊;
责任未明确前,经济损失各自按本方损失统计,责任确定后再按上述规定予以更正;我国渔业船舶与商船、外国籍船舶或港、澳、台地区船舶发生碰撞,不论责任归属,均由我方渔业船舶船籍港渔港监督机关统计;
(二)渔业船舶碰撞事故造成渔船或渔民沉船或死亡的,沉船和死亡人数,由沉船、伤亡人方渔业船舶船籍港渔港监督机关统计;
(三)一次碰撞事故,无论当事船舶有几艘,均根据本条(一)或(二)规定按一次事故进行统计。
第八条 在同一风灾中,受损船舶较多,涉及两个以上船籍港的,各船籍港渔港监督机关分别就本船籍港受损渔船,按一次事故统计,省级渔港监督机关汇总本省的事故上报农业部,农业部渔业局统一汇总。
第九条 渔业船舶倾覆或沉没后又修复的,不按沉船统计,只统计经济损失。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渔业船舶或船员失踪的,只统计失踪的船、人数,不统计经济损失;渔船失踪满三个月后,船员失踪满六个月后再按船舶全损或渔民死亡的统计。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发生一般事故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应按以下规定填写《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并报告有关部门:
(一)省级以下渔港监督机关,对本辖区的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写《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上报省级渔港监督机关;
(二)省级渔港监督机关,对本辖区的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按季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写《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上报农业部渔业局;
(三)国有渔业公司,对其所属船舶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应填写《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并于24小时内报所在地区的渔港监督机关;
(四)渔业船舶在外国管辖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船长(或船舶在国外的经营部门)除应及时向船舶国内所属单位和船籍港渔港监督机关报告外,还应向我国驻外国使(领)馆报告。
第十二条 水上交通事故月报表、季报表、年报表分别于次月、次季和次年10日前、20日前和30日前按第十一条的规定报省渔港监督局或农业部渔业局。
第十三条 发现已上报的事故情况发生变化、漏报或统计错误的,报告单位应在核实后,将补报和更正后的情况和数字及时逐级上报至农业部渔业局。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所属单位和乡(镇)渔业管理人员,在接到所属(辖)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后,应尽快向当事船舶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在接到渔业船舶发生特重大、特大、重大事故或涉外事故,以及其他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事故后,应立即向省级渔港监督机关报告;省级渔港监督机关应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农业部渔业局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在第十五条中所提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船舶的船名、船籍港;
(三)当事船舶所属单位或国籍;
(四)事故概况和事故原因;
(五)造成的损害;
(六)救助或救助情况;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涉及本辖区外的渔业船舶的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后,应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当事船舶所属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关。
第十八条 省级渔港监督机关对渔业船舶发生的特重大、特大、重大事故和涉外事故,在事故调查处理完毕后,应立即将调查处理结果上报农业部渔业局。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未经渔港监督机关登记的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也应按本规定统计、报告,但应在《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备注栏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农业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农业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6月2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成办发[2001]54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实现农产品加工规模化、商品化、产业化,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农业标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市、各区(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农业标准,推荐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例外):

(一)作为商品的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种子(包括种畜、种禽、鱼苗等)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产品、种子的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方法和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环境要求;

(三)农业方面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

(四)农业方面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

(五)农业方面需要统一管理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四条 制定农业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有利于提高农产品质量和产量,增加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二)有利于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减少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三)有利于规范农产品购销行为和市场秩序,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标准;

(四)因在制宜,充分发挥各区(市)县的特色,建立特色经济和优势经济。

第五条 制定农业标准的工作程序:

(一)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编制年度农业标准计划要求,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要求提出项目,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进行审核后下达年度计划,并由市、各区(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起草农业标准的单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广泛征求意见,并严格按照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规定的原则编制农业标准;编制农业标准涉及到几个部门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三)负责起草农业标准的单位将农业标准报批稿报送市区(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标准报批稿进行审查;

(四)市或区(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农业标准。

农业标准编号如下:DB××××××/(×)×××—××××






行政区域代码 属性 顺序号 年代号

第六条 市、区(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农业标准后30日内向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农业标准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标准文本;

(二)编制说明;

(三)审查结论及审查人员名单;

(四)备案申报表(见附件)。

第七条 农业标准实行全市统一公告制度。经批准的农业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八条 农业标准应当根据生产的需要,适时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并确定其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复审的管理参照现行工业企业产品票信复审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农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市、各区(市)县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奖励办法,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农业标准备案申报表 标准

名称

年度

计划

项目

序号




负责起草单位意见








领导: 承办人:

年 月 日



项目负责单位意见








领导: 承办人:

年 月 日

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


标准编号:

标准属性:

实施日期: 年 月 日

局领导:

处领导:

承办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