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食品通用卫生要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1:45:50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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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通用卫生要求

卫生部


保健食品通用卫生要求
卫生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要求。
保健食品应符合以下卫生要求:
1 技术要求
1.1 原料要求 原料质量应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1.2 感官要求 具有产品应有的色泽、气味、组织形态、不得有异味、杂质或腐败变质。
1.3 卫生要求
1.3.1 理化指标(见表1)
表1 理化指标(mg/Kg)
|--------------------------------------
| 饮液 固体饮料* 胶囊*
|--------------------------------------
|铅(以Pb计) ≤0.5 ≤0.5(≤2.0) ≤1.5(≤2.0)
|砷(以As计) ≤0.3 ≤0.3(≤1.0) ≤1.0
|汞(以Hg计) — — (≤0.3) — (≤0.3)
|--------------------------------------
|食品添加剂 按GB2760-86执行
|--------------------------------------
|其他污染物 以原料或产品按有关食品卫生标准执行
|--------------------------------------
|* 1.括号内是以藻类、茶类为原料的固体饮料和胶囊卫生指标。
| 2.供儿童、孕产妇类食品不得检出激素类物质。
|1.3.2 微生物指标(见表2)
| 表2 微生物指标
|-----------------------------------------------------------
| 食品种类 菌落总数 大肠菌群 霉菌 酵母 致病菌
| (Cfu/g。mL)MPN(100g.mL) (cfu/g.mL)(cfu/g.mL)
|-----------------------------------------------------------
|液态食品
| 蛋白质含量≥1.0% ≤1000 ≤40 ≤10 ≤10 不得检出
| 蛋白质含量<1.0% ≤100 ≤6 ≤10 ≤10 不得检出

|固体或半固体食品
| 蛋白质含量≥4.0% ≤30000 ≤90 ≤25 ≤25 不得检出
| 蛋白质含量<4.0% ≤1000 ≤40 ≤25 ≤25 不得检出

|罐头食品 符合罐头食品商业无菌要求
1.4 保健功能要求
1.4.1 产品的保健功能应与卫生部指定实验室的功能评价结果相一致。
1.4.2 已确定功能成分及其含量的保健食品,产品的功能成分及其含量应与其评价结果相一致。
2 标识要求:应符合《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的要求。
3 检验方法
3.1 理化卫生指标
按GB5009执行
3.2 微生物指标
按GB4789执行



19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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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5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普遍服务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和信息安全,保护用户、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的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规划、建设、服务、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进出境国际邮政业务和港澳台地区邮政业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邮政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用事业,邮政设施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邮政设施建设,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鼓励快递企业发展,满足社会需要,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的资金补贴机制,重点扶持农村和边远地区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业规划的编制和邮政普遍服务、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助做好邮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将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

  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镇、乡、村庄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商业区、高等院校、大型集贸市场、较大车站、机场、港口、宾馆、旅游景区等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邮政管理部门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等邮政设施作出安排。

  第七条 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所划拨的建设用地依法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按照规划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用房,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用房,由邮政企业按照房屋工程造价购买房屋所有权,并依照有关规定免征相关税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邮政普遍服务用房应当用于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村和有条件的村屯设置村邮站或者接收邮件的场所。邮政企业应当依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设置邮筒(箱),具体选点由邮政企业与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

  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邮件的接收和转投;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给予适当补助。

  村邮站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代办人员业务酬金。

  第九条 因城乡改造和重点项目建设等确需征收或者拆迁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用邮、就近安置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规划;在作出重新设置规划前,应当征求邮政企业的意见;未作出规划的,不得征收或者拆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进行重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重建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在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安排过渡性场所,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邮政企业按照规划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在机关办公区、住宅区、商业区、城市街道、独立工矿区、开发区、较大车站、机场、港口、陆路口岸、学校、医院、宾馆、旅游景区、较大的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报刊橱窗、邮政报刊亭等邮政公用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设置的邮筒(箱)、报刊橱窗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设置的邮政报刊亭减征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住宅区、住宅楼,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与住宅套数相当的信报箱。信报箱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投资。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城镇居民住宅区、住宅楼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信报箱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补建。已破损的信报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信报箱的补建、维修和更新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地方设置邮件收发室,并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递邮件、快件的车辆提供通行和临时停放的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设置村屯、街道的地名地址牌以及住宅区和单位的门牌,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地名地址和门牌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

  第三章 普遍服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义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营业场所名称、服务种类、服务标准、业务范围、营业时间、服务电话、邮件的寄递时限、资费标准、禁止和限制寄递物品种类、业务单据的书写样式、邮件和汇款的查询以及损失赔偿办法、服务质量监督投诉办法等内容。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并按照标明的频次和时间开启邮筒(箱)收取信件。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邮件收寄验视、邮件保管保存、禁止和限制寄递物品、突发事件应急措施等安全保障制度,并加强内部治安管理。

  第十七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信封或者封装品以及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并在信封或者封装品规定位置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和寄件人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对需要填写邮件数量、名称和保价的,用户应当据实填写和签名确认。

  用户交寄的邮件不符合封装、填写要求的,不使用规定的邮资凭证的,邮政企业的收寄人员应当指导用户更正。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应当及时、安全、准确投递。对设区的市内城区之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二日内完成寄递;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之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寄递;对县之间城区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寄递;对县之间农村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九日内完成寄递;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之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寄递。

  第十八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管理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到所在地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具备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登记或者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不具备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与用户协商邮件投递的方式和地点。

  用户名称、邮件投递地址变更的,应当书面通知所在地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将邮政营业场所改变为委托代办场所的,应当在改变前三十日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不得减少或者限制信件、印刷品和包裹收寄以及邮政汇兑等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的种类,不得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经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的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免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免缴公路、桥梁、渡口、隧道通行费。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从快处理,并酌情优先放行。发生人员伤亡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一条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进行验视;邮件的外包装完好的,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当签收;邮件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等情况的,投递员应当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先验内件再签收;邮政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所得的收入,符合现行有关税收优惠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以及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拖延、中断、限制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故意延误邮件投递;

  (三)刁难、误导、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用户选择高资费邮政业务;

  (四)强制搭售或者变相强制搭售邮品、商品以及订阅报纸刊物;

  (五)擅自改变实行政府定价的邮政业务资费收费项目、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冒领、扣压用户汇款或者强迫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

  (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冒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

  (八)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日戳、邮袋以及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输车辆;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四条 快递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提供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公开服务承诺。

  第二十五条 快递服务组织应当按照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配备、使用和维护专用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第二十六条 快递服务组织实行加盟经营的,应当与加盟人签订加盟协议;加盟人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服务组织应当帮助加盟人按照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建立统一、规范的快件收寄、验视、储运、投递、签收、损失赔偿、受理查询和投诉等方面服务流程,并加强对加盟人在服务流程、服务形象、用户投诉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快递服务组织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的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购物者的权利保障措施、解决争议的方式以及损失赔偿等内容,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快递服务组织向用户提供的快递运单应当符合快递服务国家标准。

  用户应当仔细阅读快递运单,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和寄件人姓名、地址、电话以及交寄的物品品名、数量、重量、保价金额等栏目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快递服务组织受理快递业务,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快递封套、包装袋、包装箱等快递封装用品。

  第三十条 快递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快递服务国家标准规定的时限提供快递服务,同城快递服务时限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国内异地快递服务时限不超过七十二小时。快递服务组织与用户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的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证照;喷涂的标志应当符合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快递企业的运输车辆运递快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在运递快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从快处理,并酌情优先放行。发生人员伤亡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保护快件安全。

  第三十二条 快递服务组织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提供快递服务。快递服务组织中止或者终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向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在营业场所以及有关媒体上公告,并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快递服务组织终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快递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延误投递快件;

  (二)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刁难、误导、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用户选择高资费快递业务;

  (四)搭售或者变相搭售商品、用品;

  (五)扣压用户交寄的快件;

  (六)私自开拆、非法检查、冒领、隐匿、毁弃用户交寄的快件;

  (七)违反快递服务国家标准,损害用户利益;

  (八)违反国家规定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九)出租、出借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快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邮政普遍服务以外的邮件、快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快递服务组织对用户的快件造成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不符的,应当按照快递服务国家标准的规定赔偿。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家规定对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及时受理用户的申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对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每年作出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照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企业经营状况、服务质量的自查情况和统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通信事故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业务查询和服务监督电话,并按照服务标准的要求答复或者处理。

  用户对答复或者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用品用具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生产、销售已经实行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不得伪造、冒用他人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未依法受理有关服务质量申诉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邮政企业将划拨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用地擅自改变用途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所划拨的建设用地,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邮政企业将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用房擅自改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要求公示、公布、标明有关内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邮政企业将邮政营业场所改为委托代办场所未按照要求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拒绝、拖延、中断、限制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的;

  (二)故意延误邮件投递的;

  (三)刁难、误导、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用户选择高资费邮政业务的;

  (四)强制搭售或者变相强制搭售邮品、商品以及订阅报纸刊物的;

  (五)冒领、扣压用户汇款或者强迫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的;

  (六)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日戳、邮袋以及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输车辆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邮政企业擅自改变实行政府定价的邮政业务资费收费项目、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以及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私自开拆、非法检查、冒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快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快递服务组织未按照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配备、使用和维护专用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向用户提供的快递运单不符合快递服务国家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快递服务组织擅自中止、终止快递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故意延误投递快件的;

  (二)刁难、误导、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用户选择高资费快递业务的;

  (三)搭售或者变相搭售商品、用品的;

  (四)扣压用户交寄的快件的;

  (五)出租、出借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快件运递以外的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快递服务国家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生产、销售已经实行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伪造、冒用他人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快递服务组织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取得许可与注册的,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及其加盟企业、代理企业,包括邮政企业提供快递服务的机构。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出版社评估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出版社评估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1995年6月14日,国家教委


现将《高等学校出版社评估暂行办法》、《高等学校出版社社长负责制暂行办法》、《高等学校出版社总编辑岗位规范(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高等学校出版社评估暂行办法
二、高等学校出版社社长负责制暂行办法
三、高等学校出版社总编辑岗位规范(暂行)

高等学校出版社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完善出版社的各项制度,建立以实现双效益为目标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推动出版社的建设和发展,走稳定健康发展的道路,使其更好地为高等教育事业服务,为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才和繁荣出版事业作出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估内容:出版社的办社方向、出版物结构与质量、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经营管理及办社条件。
第三条 评估依据:新闻出版署制定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试行)》、《关于出版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强经营管理的意见》和国家教委制定的《关于高等学校出版社加强管理深化改革的若干意见》。
第四条 评估工作作为高等学校出版社建设的一项制度,两年评估一次。
第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部门负责同志和中国大学出版社协会负责同志组成的高等学校出版社评估领导小组,在中宣部、新闻出版署的指导下,负责指导、协调、检查、审核全国高等学校出版社的评估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出版社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所属高等学校出版社的评估工作。
第七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的主办单位应根据国家教委的统一安排,组织落实其出版社的评估工作。
第八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评估领导小组由主管校长、社长、人事、财务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组织本校出版社的评估工作,实测各项指标,写出评估报告。
第九条 评估工作采取自评、复评和直接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其程序分为三个阶段:
1.准备阶段:按照第八条要求建立评估领导小组,学习文件,进行评估业务培训,拟定评估工作计划,做好思想动员工作。
2.自评阶段:出版社按评估指标体系进行实测,写出自评报告;学校评估领导小组组织验收,提出意见,写出评语。
3.复评阶段:高等学校出版社评估领导小组对被评估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听取汇报,抽查项目,验证评语,评出分数。
第十条 对成绩突出的高等学校出版社,国家教委和有关部门将适时表彰,并重点扶持,力争办成在国内外有影响的第一流出版社。
第十一条 对评估不及格的高等学校出版社,给予整顿、停业整顿直至停办的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高等学校出版社评估指标体系(暂 行)
------------------------------------------------------------------------------------------------------
|Ⅰ级指标| Ⅱ级指标 |分 值| 满 分 标 准 |
|--------|--------------------|------|----------------------------------------------------------|
| |Ⅱ--1办社方向 | 5 |坚持办社方向和宗旨,为教学、科研、社会服务。 |
| |--------------------|------|----------------------------------------------------------|
| 办 | | |能认真贯彻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措施落实,能严格执行各项 |
| 社 |Ⅱ--2管理水平 | 5 | |
| 方 | | |管理制度,效果良好。 |
| 向 |--------------------|------|----------------------------------------------------------|
| 20 | | |获政府办的省部级以上的优秀图书奖占评奖时限内全部品种 |
| 分 |Ⅱ--3获奖图书 | 5 | |
| | | |的2%。 |
| |--------------------|------|----------------------------------------------------------|
| |Ⅱ--4出版基金 | 5 |正式建立出版基金,并用于教材、专著的出版,效果显著。 |
|--------|--------------------|------|----------------------------------------------------------|
| |Ⅱ--5教材专著比例 | 6 |占当年初版种数50%~60%,占全部品种60%~70%。 |
| |--------------------|------|----------------------------------------------------------|
| 出 |Ⅱ--6重点图书比例 | 5 |省部级以上政府部门确定的重点图书占全部初版书5%以上。 |
| 版 |--------------------|------|----------------------------------------------------------|
| 物 |Ⅱ--7重版图书比例 | 4 |品种占20%~50%,册数占30%~60%。 |
| 结 |--------------------|------|----------------------------------------------------------|
| 构 |Ⅱ--8内容质量 | 7 |当年出书中,优质品、良好品占50%以上,其余为合格品。 |
| 与 |--------------------|------|----------------------------------------------------------|
| 质 |Ⅱ--9编校质量 | 7 |当年出书中,优质品、良好品占50%以上,其余为合格品。 |
| 量 |--------------------|------|----------------------------------------------------------|
| 35 |Ⅱ--10装帧设计质量| 3 |当年出书中,优质品、良好品占50%以上,其余为合格品。 |
| 分 |--------------------|------|----------------------------------------------------------|
| | | |当年出书中,优质品、良好品占50%以上,其余为合格品,无 |
| |Ⅱ--11印刷质量 | 3 | |
| | | |不合格品。 |
|--------|--------------------|------|----------------------------------------------------------|
| | | |社长、总编、书记符合条件要求并配备齐全,其中主要负责人 |
| 队 |Ⅱ--12领导班子建 | 5 |的主要精力放在出版社,主要领导相对稳定。实行和健全社长 |
| 伍 | 设 | |负责制。 |
| 建 |--------------------|------|----------------------------------------------------------|
| 设 |Ⅱ--13职工队伍建 | 5 |人员结构合理,职称结构合理,其中高级职称占编辑人员的比 |
| 和 | 设 | |例为30%以上,新职工培训后上岗。 |
| 制 |--------------------|------|----------------------------------------------------------|
| 度 | | |按照新时期出版工作的指导方针,出版社有明确的发展战略、 |
| 建 | | |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有完善的决策管理办法,基本建立和健 |
| 设 |Ⅱ--14管理制度 | 5 |全以质量为中心的各项目标管理制度,并得以较好落实。有较 |
| 15 | | |完善的产品质量管理办法,资金运转及调控管理办法,存贷管 |
| 分 | | |理办法,销售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及成本管理办法,内部审计 |
| | | |办法,职工培训、聘用管理办法,工资及奖金分配办法等。 |
|--------|--------------------|------|----------------------------------------------------------|
| | | |总码洋、总实洋及自办发行量均比上年有所提高,逐年扩大覆 |
| |Ⅱ--15图书发行 | 6 |盖面及发行网点,储备总码洋及结构合理,发行费用合理,利 |
| | | |润提高,应收书款占发行码洋80%。 |
| 经 |--------------------|------|----------------------------------------------------------|
| 营 | | |利润率达到5%~12%,销售利润率逐年增加,图书销售率逐年|
| 管 |Ⅱ--16经营管理 | 6 |有所增加,主要原材料消耗率有所降低,自留资金合理分配,国 |
| 理 | | |有资产逐年增值。 |
| 15 |--------------------|------|----------------------------------------------------------|
| 分 |Ⅱ--17市场调查及 | | |
| | | 3 |有制度,有效果。 |
| | 信息反馈 | | |
|--------|--------------------|------|----------------------------------------------------------|
| |Ⅱ--18办公、生产用| | |
| 办 | | 6 |办公用房满足需要,书库基本满足图书储备需要。 |
| 社 | 房 | | |
| 条 |--------------------|------|----------------------------------------------------------|
| 件 |Ⅱ--19技术装备 | 5 |运输工具满足需要,使用电脑管理、排版等。 |
| 15 |--------------------|------|----------------------------------------------------------|
| 分 |Ⅱ--20资金 | 4 |有适应生产需要的自有流动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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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出版物质量栏内各项质量分级标准依照新闻出版署《图书质量管理规定(试行)》。抽检率不得低于年度出书的10%,其抽检应采取随机取样的办法,不得弄虚作假。
2.除上列指标要求外,被评估的出版社还需附文字材料,包括出版社概况、发展规划等。若出版了内容有严重问题的图书或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亦需另写专题材料。
3.上述指标为满分值,评估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分为三档。即较好者为满分,一般者为满分值的0.7,较差者为满分值的0.4。90分以上为优良,70分为及格。
4.上述评估指标一般以评估前两年数为准。
5.获国家级图书奖一种加6分,丛书最多加10分,提名奖加3分,丛书最多加5分。
6.被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和国家教委有关方面发文通报批评的图书,一种书扣6分,丛书最多扣10分;被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通报批评的图书,一本书扣3分,丛书最多扣5分;若受双重批评,按高分扣除。
7.本评估体系不包括音像及电子出版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好地坚持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办社方向和办社宗旨,繁荣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完善高等学校出版社领导管理体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实行社长负责制。社长由学校任命。社长为出版社的法定代表人,对出版社的各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第三条 社长实行任期制,可以连任。社长离任后,原则上由主办单位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条 社长应为专职。如校长兼任社长,常务副社长应为专职。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五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第六条 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水平和政策水平,有较强的法制观念。
第七条 热爱高等学校出版事业,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
第八条 具备较宽的专业知识面和较为丰富的经营管理方面的经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九条 具备较全面的出版业务知识和较强的综合管理能力,熟悉国家出版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十条 能团结人,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严于律己。
第十一条 社长须经有关管理部门举办的社长培训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二条 贯彻党的教育和出版方针,执行有关政策和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出版方向,努力为教学、科研服务,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在出版社的建设和发展方面对国家和主管、主办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规定的出版任务和出书范围,确定选题计划、出版计划和其他重要的工作计划,按规定报批后实施,充分依靠和发挥学校的优势,办出出版社的特色,确保完成国家和有关领导部门交给的任务。
第十四条 全面负责出版物的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质量管理制度,努力提高出版物的质量。
第十五条 全面负责出版社生产经营管理,依法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充分发挥和利用多种渠道组织本版图书的销售,根据市场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决定图书和其他出版物的价格和折扣。
第十六条 根据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制定本社的具体实施办法,报请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确保出版社国有资产的增值。
第十七条 根据出版社的实际情况和精简机构的原则,提出行政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方案,积极推进出版社管理体制的改革,完善运行机制。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改革方案,报主办单位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提出本社职工奖酬金和福利分配方案,经主办单位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提出总编辑、副社长、副总编辑等行政管理人员的任免方案,报请校长任免(聘任、解聘),或经学校授权,由社长任免(聘任、解聘),报学校备案。有权提名其他干部配备人选,在征求社务委员会意见后,报学校有关部门任免。
第二十条 充分发挥其他领导成员的积极性,明确其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社长主持社务委员会会议。社务委员会委员由社长、总编辑、副社长、副总编辑、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等组成。社务委员会是议事机构。出版社的重要工作和重大问题须经社务委员会讨论,对所讨论的问题社长有决定权。
第二十二条 社长每年应向职工大会述职或进行工作报告,认真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长接受上级党组织的领导和同级党组织的监督,充分发挥党支部(党委)的战斗堡垒和政治核心作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社长,由国家教委、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出版社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主办或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社长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一)出版经营的书刊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法规,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管理严重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学校出版社的管理,提高出版物的质量,更好地为学校教学、科研工作服务,为教育、出版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服务,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应设立专职总编辑(包括副总编辑)。总编辑属行政职务。
第三条 总编辑应为专职,原则上不得兼任教学、科研工作以及其他方面的实职。
第四条 总编辑由社长提名,学校组织部门考察,学校任命。
第五条 总编辑实行任期制,可以连任。

二、任职条件
第六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第七条 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水平和政策水平,有较强的法制观念。
第八条 热爱高等学校出版事业,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
第九条 一般应具有五年以上编辑工作的实践经验,有过主编、主审或编辑加工500万字以上的经历。总编辑应编撰出版过二至三种以上公开发行的教材、学术著作或其他图书;副总编辑应编撰出版过一至二种以上公开发行的教材、学术著作或其他图书。
第十条 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一定的学术研究及著述能力。
第十一条 具备一定的出版业务知识和综合管理能力,熟悉国家有关出版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第十二条 总编辑须经有关管理部门举办的岗位培训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三、岗位职责
第十三条 在社长领导下,分工负责编辑部门的管理工作。要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出版方针、政策和国家制定的有关出版纪律和法规,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十四条 协助社长制订选题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负责图书的组稿、编辑、校对等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负责对书稿进行终审。
第十七条 审定图书的装帧、设计方案。审查样书,组织再版图书的修订、重印工作。
第十八条 组织对书稿编辑和印装质量的检查,以及优秀图书的评选和重点图书的评介宣传工作。
第十九条 负责组织出版社的各种学术活动,积极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学术发展动态和图书市场信息。
第二十条 负责对编辑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提出编辑人员职称评定、聘任及晋级的方案。加强对编辑人员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的培养。
第二十一条 协助社长做好版权管理工作,经社长授权,代表出版社与作者签订“约稿合同”及“出版合同”。
第二十二条 组织编辑人员加强同作者的联系,加强作者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 主动接受群众的监督,虚心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完成社长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四、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范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有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由国家教委或有关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撤职等处分:
(一)本版图书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法规,情节较为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出版物编校质量低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严重经济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