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经营性户外广告有偿设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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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经营性户外广告有偿设置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经营性户外广告有偿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05〕10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规范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现将《南京市经营性户外广告有偿设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南京市经营性户外广告有偿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经营性户外广告有偿设置管理,合理利用广告资源,促进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经营性户外广告有偿设置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市容管理部门是本市经营性户外广告有偿设置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规划、财政、市政公用、园林、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有偿设置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性户外广告是指:在户外设置的经营性广告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电子翻板装置、路牌、宣传栏、橱窗、牌匾、指示牌、画廊、实物造型等。

第五条 在下列范围内有偿设置符合规定的经营性户外广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

(一)城市道路;

(二)公共交通场、站;

(三)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

(四)高速公路、铁路两侧;

(五)橱窗、公示栏(牌)、阅报栏;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

(七)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负责编制全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制定户外广告设置准则。

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经营性户外广告招标、拍卖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非公共产权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应当征得建筑物、构筑物、场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简称为业主单位)的同意。


业主单位需要在其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符合规划、市容要求的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应当纳入招标、拍卖计划,统一招标、拍卖。

第八条 对经营性户外广告有偿设置进行招标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进行。

招标文件由市市容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财政、市政公用、园林、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对经营性户外广告有偿设置进行拍卖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进行。

拍卖公告由市市容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财政、市政公用、园林、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的单位和个人,凭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与市市容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签订《户外广告有偿设置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招标、拍卖取得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期限为2年以上5年以下。

使用期满重新招标的,在同等竞标条件下,原中标人可以享有优先获得权。

第十二条
有偿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收入为政府预算外资金,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城建资金计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建设以及经营性户外广告有偿设置成本性开支和工作经费;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构筑物、场地上有偿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收入,应当按规定给予业主单位一定经济补偿。市财政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市财政、审计、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有偿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收入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并按规定进行夜间照明。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后不得影响他人的通风权、采光权,不得产生声、光污染。

第十五条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有偿设置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和公益性广告不适用本规定。

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另行规划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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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05年2月26日2时许,郭某驾驶一辆金黄色小轿车(无证、假牌)在一路口与一辆福特牌轿车发生碰撞。某汽修厂业务员张某刚好路过充当中间人帮双方调解。经双方协商,事故双方的车辆由该汽修厂维修,两车的维修总费用由福特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付80%,郭某负责20%。同年4月14日,郭某得知自己的车已修好,其要支付维修费人民币29000元,郭某认为修理费太贵,于是与吴某、罗某、“长毛”等人密谋不给修理费,以试车的名义将车开走。第二天,郭某、吴某到汽修厂假意试车,由吴某驾驶该轿车搭载郭某及该汽修厂员工农某外出试车,行至一路口时吴某将车停下,早已在该处守候的“长毛”、罗某二人立即冲上前,打开车门将农某强行拉出车外,并对农某拳打脚踢,摔坏农某的手机。接着,郭某、吴某与“长毛”、罗某驾车逃离现场。随后,郭某在另一汽修厂内将该车的车身颜色由金黄色改成墨绿色,并改挂另一假车牌,又凿改发动机号码,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扣。
对本案中郭某等人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郭某等人用暴力手段抢回的是自己的财物,没有侵犯财物的所有权,不构成抢劫罪,但如果在抢的过程中,触犯其他罪名的则可以其他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抢劫罪,因为犯罪嫌疑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本案中的财物虽然是犯罪嫌疑人郭某所有,但是由汽修厂合法占有,任何人不得以非法手段强行改变这种占有关系。通过暴力非法改变这种占有关系,则触犯刑法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用暴力手段抢回自己所有、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若事后不再向占有人索赔的不应定抢劫罪,若事后再向占有人索赔的应定抢劫罪。
本案的核心在于对抢劫自己所有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下面我们对本案进行分析:
抢劫行为即是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等,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抢劫罪的对象,在德日等大陆法系的国家又被称作抢劫罪的法益,刑法理论有三种代表性的学说。第一种是本权说,本权说认为,抢劫罪的法益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指合法占有的权利,如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根据本权说,行为人以抢劫等不法手段取回自己所有而由他人不法占有的财物的,不成立财产犯罪。第二种是占有说,占有说认为刑法设立抢劫罪等财产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关系本身,行为人以抢劫等不法手段取回自己所有而由他人不法占有的财物的,成立财产犯罪。第三种是折衷说,折衷说以占有说为基础,附加了排除自力救济这一限制条件,对占有说进行一定的限制,意在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财产犯罪的处罚范围,也被称为排除自力救济的占有说。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这三个学说都曾作为主流观点。最初是本权说当道,因为抢劫他人所有的财产,最能直观地表现出对法律秩序的破坏。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所有权与占有权分离越来越普遍,没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财产的事例越来越多,对合法占有不予法律保护,势必人人自危,社会缺乏安定感,因此占有说成为主流。然而,占有说也存在缺陷,可能扩大处罚的范围,如根据占有说,被害人骗取自己被盗的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犯罪论处,这显然难以被接受。因此有限制的以占有说为基础的折衷说得到倡导。这完全归因于自救的正当性,当对人身、对财产的危险得不到及时的公力救济时,自力救济就成为最有效的防止人身、财产遭受犯罪侵犯的手段,所以排除自力救济的占有说既有效地遵从了现有经济体制下财产所有与占有分离的规律,又赋予了被害人直接同犯罪作斗争的空间。
本案中,轿车在汽修厂,虽然所有权没有变,但对所有权的行使却受到限制。只有交纳维修费后,才能合法地恢复对车的行使不受限制的所有,汽修厂对车的占有是合法的。在汽修厂对轿车的合法占有期间,轿车属于汽修厂管理的财产,如果以抢劫等非法手段索回汽车,正是排除汽修厂对车的支配,构成抢劫罪。
本案检察机关以抢劫罪对郭某等被告人提起公诉,法院以抢劫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11年,并以抢劫罪判处其他同案犯有期徒刑3至7年不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公布开展的项目和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公布开展的项目。体育经营活动包括:
(一)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二)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信息服务;
(五)体育经纪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加强对体育社会团体的扶持和指导,发挥其在体育市场发展中的作用,促进体育市场的繁荣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不能收取费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所需的场地、设施、器材和专业人员的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为体育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体育经营项目;
(二)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设施;
(四)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八条 办理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三)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所必备的设施、器材、安全、卫生等条件的说明报告;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验证证明;
(五)体育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办理高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除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确认的可行性报告。本条例所称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包括:拳击、武术、散打、跆拳道、击剑、射击、射箭、帆板、帆船、滑水冲浪、潜水、摩托艇、赛艇、皮划艇、漂流、攀岩、登山、热气球、摩托车、汽车、跳伞、动力伞、滑翔伞、轻型飞机、飞艇等。第十条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依法必须具备治安、卫生等其他证照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活动的十五日前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活动组织实施方案、场所的情况及使用说明、有关协议书副本等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保证服务质量,并自觉接受体育、工商、税务、公安、卫生和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四条 经营者聘用的教练员、裁判员、救护人员等体育专业人员,应当取得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家认可的机构发放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认真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确保其正常、安全使用。
对体育项目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在危害事件发生时,必须及时救助。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项目和场所进行宣扬迷信邪说、淫秽色情和渲染恐怖暴力等危害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各类体育场所的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场地。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检举、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价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条 参加体育活动的消费者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体育场所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体育教练、裁判或者救护人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项目,未向消费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在危害事件发生时未及时救助,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体育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提供场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二十五条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