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立即停止和纠正乱收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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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立即停止和纠正乱收费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立即停止和纠正乱收费的通知


(国检务〔1993〕381号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部署,国家商检局党组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近期反腐败斗争部署的实施意见”,要求各局将清理乱收费情况报国家商检局。从部分商检局上报的自查报告和过去对乱收费情况的检查来看,商检系统确实存在一些乱收费现象。针对所发现的乱收费问题,经研究决定立即停止和纠正以下乱收费项目和做法:

  1、立即停止对企业(包括“三资”企业)进行登记时收取的“登记费”;

  2、立即停止对进口货物进行登记时收取的“登记费”;

  3、立即停止收取未经物价、财政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检验、签证加急加班费;

  4、立即纠正擅自提高最低费额收费标准的做法;

  5、立即纠正擅自增加的口岸查验收费项目和标准;

  6、立即纠正对未经海关处理和国家商检局安全质量许可的走私机动车辆接受进口报验,并提高收费标准,以罚代惩的作法。

  以上决定,请各局严格遵照执行。并尽快将收费情况的自查报告和近期下发的“反腐败工作情况统计表”报国家商检局,在自查的基础上,进一步严格执行现行收费办法和标准,坚决制止乱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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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8]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中小企业局(厅、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我们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八年九月三日





附件: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进步、综合利用、品牌建设,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市场开拓等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建设等方面的专项资金(不含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第三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财政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和资本金注入方式。项目单位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多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特殊情况可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

市场开拓等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300万元以内。

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300万元。

  第八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五)申报项目符合专项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审批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资金的申请工作,并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织相关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当年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专家评审意见底稿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按照项目的重要性排列顺序。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划,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审定资金使用计划,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根据预算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业,应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前书面说明不能按期完成的理由和预计完成日期。

承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市场开拓等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建设项目的企业或单位,应于年底前向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每年对本地区中小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于年度终了1个月内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226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




附: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

(封面)







单位名称:



项目名称:



所在地点: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    县



申请时间:















专项资金项目申请及审核意见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企业名称:                       单位:人、万元

企业

基本

情况
组织

形式

注册

地点

注册

时间

注册

资本


经营

范围

主要

产品


职工

人数

净利润

上缴

税金


资产

总额

负债

总额

所有者

权 益




项目

基本

情况
项目名称


项目类别

项目工艺技术水平


批准或备

案文号

项目建设

起止年限


投资

构成
投资总额


自有资金


银行贷款


其他资金


主要建设内容








申请支持方式及金额
贷款

贴息
已贷款额或已签贷款合同额


申请贴息金额


无偿

资助
已投入自有资金数额


申请无偿资助金额


专家

评审

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省级

中小

企业

管理

部门

审核

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省级

财政

部门

审核

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专项资金项目申请及审核意见表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无偿资助方式)

单位名称:                       单位:人、万元

单位

基本

情况
组织

形式

注册

地点

注册

时间

注册

资本


经营

范围

主要

业务


职工

人数

净利润

上缴

税金


资产

总额

所有者

权 益




项目

基本

情况
项目名称


项目类别


主要业绩










申报理由










申请资助额


专家

评审

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省级

中小

企业

管理

部门

审核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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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六盘山机场净空保护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六盘山机场净空保护规定》的通知

固政发〔2011〕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固原六盘山机场净空保护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固原六盘山机场净空保护规定

为加强固原六盘山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管理,保障飞行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固原六盘山机场(4C)的飞行安全和正常营运,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机场净空保护的通知》(国发[1993]92号)和《建设部、民航总局关于加强规划管理保护机场净空的通知》(建规[1996]3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固原六盘山机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场净空要求:
(一)端净空:其长度由跑道保险道头起算,宽度由跑道头中点两侧各150米处,以平面15度角向外扩展至2公里。
(二)过渡面、端侧净空过渡面:分别由跑道中线两侧各150米处和两端净空边线起始,按规定坡度向外倾斜,直至与相对应的内水平面、锥形面相交。
(三)内水平面、锥形面:分别以跑道两端保险道中点为圆心,以规定的宽度为半径向外作半圆,以与跑道平行的两条直线相切,形成近似椭圆形。
(四)外延面:以机场跑道两侧各17公里的平行线,与两端净空带终点的垂线相交构成矩形,四边至外锥形面、端净空带边缘之间的区域。
(五)机场净空起算标高以跑道中点海拔高程为准。
(六)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通信线路不得在跑道两端至近距导航台之间通过。
第三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
(一)内水平面:在以跑道两端保险道中点为圆心,以4000米为半径向外作半圆,以与跑道平行的两条直线相切,形成近似椭圆形的范围内,任何拟建建(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45米。
(二)锥形面:锥形面的起端应从内水平面的周边开始,其起算标高应为内水平面的标高,以1:20的坡度向上和向外倾斜,直到规定的高度为止。在此区域内,任何拟建建(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100米。
第四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 在机场附近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八)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九)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审核其是否符合机场净空保护的要求:
(一)凡是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建设项目,必须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时,应要求其产权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同时向机场管理机构提供必要资料。
第六条 凡在机场净空区以内的高大建筑物,高度超过机场净空标准,或已成为飞机起降的危险障碍的,均应设置飞行障碍标志。位于机场净空区域以外附近地区的高大建筑物,如已成为飞机起落航线飞行的危险障碍的,也应设置飞行障碍标志。
(一)飞行障碍标志分为灯光标志(红色,灯泡功率不小于100瓦)和彩色标准,以适应夜间飞行的需要;
(二)建筑物顶端的障碍灯应不少于两盏,以备一盏损坏时,另一盏能够代替。障碍灯应安装在突出和明显的地方,保证飞机驾驶员能从一切近进方向看见灯光;
(三)障碍灯应在自日落起至日出止和昼夜能见度不良时(如有雾、雨、雷、风沙等时)开放。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净空保护区定期巡视检查制度,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内的巡视检查,每周应当不少于一次;机场内无障碍区的巡视检查,每日应当不少于一次。
巡视检查中发现新的障碍物或净空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将新障碍物的位置、高度等情况通报空中交管、规划等部门,并尽可能迅速予以拆除。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鸟类和其它动物的危害防范工作,并配置必要的驱鸟设备,制定机场鸟害防范方案。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驱赶或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阻扰。
第九条 各单位或个人在机场净空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或设施,必须严格依照《中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机场净空保护的通知》,经机场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报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否则,按违章建筑物处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内修建、种植或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它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西部机场集团宁夏机场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