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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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4〕31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发〔2004〕2号)精神,原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综合研究拟订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进行宏观调控、总量平衡,指导总体经济体制改革的综合经济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增加的职能
负责研究全省经济体制改革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划出的职能
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职能,划归省商务厅。
(三)划入的职能
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所管理的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的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
(四)转变的职能
1、加快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作用,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逐步建立投资主体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政府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融资体制。将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和技术改造投资管理整合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把投资管理的重点转到优化投资结构和产业结构、搞好重大项目布局、防止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率上来。进一步缩小投资审批范围,对企业使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非重大项目和非限制类项目逐步实行登记、备案制。对必须经行政审批的投资项目,要减少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设定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和透明度。进一步扩大各级政府用自有资金在公共服务领域投资的权限。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提高投资审批的科学性。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价制度和监督机制,完善投资审批责任制。进一步加强重大项目及政府投资项目的稽察工作。
2、强化区域经济调节中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切实减少微观管理事务。加强对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和稳定的重大问题的研究,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全局性工作。加强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和重大问题协调,促进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研究制定并实施宏观产业政策,抓好能源发展战略、规划的拟订和战略储备工作。
3、切实减少行政审批和对经济活动的直接行政干预,强化研究拟订发展战略、规划和宏观政策的职责。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加大经济体制改革工作,以改革促发展。可由市场调节或企业自主决策的原则上交由市场或企业决定;将对竞争性领域由行业管理转变为宏观指导,促进行业自律。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全省国民经济发展和优化重大经济结构的目标和政策建议;提出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省人大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
(二)研究分析国内外、省内外经济形势和发展情况,进行区域经济的预测、预警;研究涉及全省经济安全的重要问题,提出宏观调控政策建议,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解决宏观经济运行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三)负责汇总和分析财政、金融、证券等方面的情况,研究贯彻国家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以及其它调控政策的措施,协调地方价格政策;拟定并组织实施宏观产业政策,监督检查产业政策的执行;负责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
(四)研究全省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提出优化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建议,促进各种所有制企业的公平竞争和共同发展;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改革开放促进发展的建议,指导和推进经济体制改革。
(五)提出全省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和生产力布局;安排省财政性建设资金和专项建设资金,指导和监督国外贷款建设资金的使用,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引导民间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研究提出全省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战略、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的目标和政策;安排利用外资项目,指导和监督国外贷款建设资金的使用;安排国家和省拨款的建设项目;研究提出中长期和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并组织、协调实施;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组织和管理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工作。
(六)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升级;提出国民经济重要产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研究并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重大问题,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以工代赈扶贫规划和计划,衔接农村专项规划和政策;研究提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战略,协调推进工业化和信息化;拟订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发展规划;提出高技术产业发展和产业技术进步规划、政策,指导协调全省技术创新体系的发展,推动高技术产业发展,实施产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现代化的宏观指导;指导引进的重大技术和重大成套装备的消化创新工作。
(七)研究提出全省第三产业的发展战略、总量、结构、布局和政策措施,编制并组织实施第三产业发展规划,研究国内外第三产业发展动态;监测分析第三产业发展方向,促进第三产业结构优化和第一、第二产业的协调发展。
(八)研究分析区域经济和城镇化发展情况,提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规划,统筹城乡、区域发展,提出城镇化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措施;负责地区经济协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地区经济合作、协作工作;研究和贯彻国家西部地区开发战略、规划及有关措施。
(九)研究分析国内外、省内外市场状况,负责省内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编制重要农产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总量计划,监督计划执行情况,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对进出口总量计划进行调整;管理粮食、棉花、食糖、石油等重要物资和商品的省级储备、引导和调控市场;研究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战略和规划。
(十)做好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社会事业以及国防建设与国民经济发展的衔接平衡;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十一)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人与社会及自然和谐发展,研究拟订资源节约综合利用规划,参与编制生态建设规划,提出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政策建议;协调生态建设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工作。
(十二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协调就业、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的重大问题。
(十三)拟订或参与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有关地方性行政法规、规章,参与有关法规、规章的实施。
(十四)受省人民政府委托,领导和管理省政府经济研究信息中心、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省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投资项目评审中心)。
(十五)承办省委、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1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会议组织、文电运转、档案管理、秘书事务、政务信息、保密和对外宣传接待、信访、政务督办、提案以及安全保卫等行政事务;负责委机关财务、资产管理;指导委属单位财务工作。
(二)发展规划处
研究提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生产力布局的建议;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总量平衡和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政策;负责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工作;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内资企业技术改造使用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确认工作;提出推进城镇化的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和协调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三)法规处(加挂湖南省人民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湖南省招标投标指导协调办公室牌子)
组织、协调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起草;负责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开展法制宣传和普法工作;负责相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全省招标投标工作。负责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初审。承担省人民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和省招标投标指导协调办公室的工作。
(四)国民经济综合处
分析研究全省经济形势,对宏观经济运行进行监测、预测并提出相应政策措施;组织研究提出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包括年度总量平衡、发展速度、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政策措施;研究提出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等宏观调控的政策建议;负责本系统信息网络规划、建设与管理,推进办公自动化工作。
(五)经济体制综合改革处(加挂湖南省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研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规划和实施方案,组织有关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前的论证,协调经济体制改革规划、方案、实施中的衔接配套问题;指导和协调各类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提出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议。承担湖南省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六)固定资产投资处
监测分析全省固定资产投资状况,提出固定资产投资的总规模、结构和资金来源,编制全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提出全省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调控政策;提出全省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建议;协调安排国家拨款的建设项目,安排省财政性建设资金、专项建设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研究提出重点建设项目名单和计划;组织协调重大项目的实施;按国家和省里的规定,审批、核准、登记备案和申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七)对外经济处
监测分析全省利用外资状况,研究提出利用外资战略,协调利用外资和招商引资有关重大政策;负责全口径外债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提出利用外资规划,组织协调招商引资项目库建设和管理,拟订和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提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和备选项目;承办限额以上外商投资重大项目和在境外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的审核、申报有关工作;负责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工作。编制重要农产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计划,并监督计划执行情况;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等进出口计划。
(八)地区经济处(加挂湖南省开发区办公室牌子)
组织编制区域经济发展规划,提出区域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国土整治、开发、利用和保护政策,参与编制水资源平衡与节约规划、生态建设与环境整治规划;牵头负责环境保护等项目的前期工作;参与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协调地区经济发展,指导地区经济协作;协调开发区及工业园区的重大问题;承担湖南省开发区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九)农村经济处(加挂湖南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牌子)
监测分析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改革形势;研究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重大问题;提出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建议;衔接平衡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气象等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参与编制农业产业化发展规划;申报和安排相关行业的项目,提出相关的省财政性建设资金安排建议;编制和协调全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组织编制洞庭湖区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及库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承担湖南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十)交通能源处
研究提出全省能源、交通等发展战略和体制改革建议;衔接平衡能源、交通等行业规划、专业发展规划及政策措施,规划能源、交通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审核、申报和安排能源、交通等重大建设项目;监测和分析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的建设发展状况,参与制订能源节约和发展新能源的政策措施,承担国家安排我省核电和新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有关前期工作。
(十一)工业处(加挂湖南省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稀土办公室牌子)分析工业发展情况,研究新型工业化发展政策;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拟订主要工业行业规划,提出相关体制改革建议,对工业现代化实施宏观指导;负责全省工业生产力布局与结构调整;组织工业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承担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的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安排相应的技术改造投资资金;协调、指导引进的重大技术和重大成套装备的消化创新工作;参与研究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及相关政策。承担湖南省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稀土办公室、湖南省天然气利用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十二)第三产业处(加挂湖南省第三产业办公室牌子)
组织编制全省第三产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预测分析第三产业发展和改革的趋势;研究提出全省第三产业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建议;负责全省第三产业生产力布局与结构调整,拟定和衔接第三产业主要行业规划,提出相关体制改革建议;组织修订全省第三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安排第三产业引导资金。衔接平衡第三产业与第一、第二产业的协调发展。承担湖南省第三产业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十三)财政金融贸易处
分析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和价格政策的执行情况;研究提出贯彻国家财政政策和直接融资等政策的实施意见及相关配套措施;研究提出直接融资的发展战略和政策建议;参与确定有价证券的发行规模、结构和投向;负责企业债券发行工作,监督使用情况;参与全省财政、金融政策制定及相关体制改革研究工作。监测分析国内外及省内外市场状况,负责全省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管理粮食、棉花、食糖、石油等重要物资和商品的省级储备,指导监督重要商品的订货、储备、轮换和投放;研究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协调流通体制改革和要素市场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十四)高技术产业处
监测分析全省高技术产业及产业技术的发展动态,提出高技术产业发展和产业技术进步的战略、规划、政策、重点领域和相关建设项目;衔接平衡全省科技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申报并组织实施高技术产业化重大专项和示范工程、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制开发、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技术创新工程、工程研究中心和高技术产业化基地以及需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企业技术中心项目;优化配置科技成果产业化资金、提出相关的省财政性建设资金安排建议,安排全省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和投资计划;组织推动技术创新和产学研联合,推动国民经济新产业的形成和传统产业的优化升级。
(十五)社会发展处
提出全省社会发展战略,协调社会发展政策,拟订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就业、劳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广播影视、旅游、新闻出版等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就业、居民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的情况,提出就业规划和促进就业、调节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建议;协调社会事业发展和改革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关的省财政性建设资金安排建议;申报和下达全省社会事业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参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新建、变更和撤销的审核工作。
(十六)人事教育处
负责委机关及委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和教育培训等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和委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人员编制在委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单列。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编制为105名(行政编制100名、全额拨款事业编制5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5名,纪检组长1名,总经济师1名;正副处级领导职数44名(含机关党委和纪检〈监察〉负责人)。
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正处级。核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编制5名,其中正、副主任各1名。管理人员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机关后勤服务事业编制11名。
五、其他事项
(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省商务厅的有关职责分工。
1、重要商品进出口管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编制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的进出口总量计划,省商务厅负责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的总量计划内组织实施。其中粮食、棉花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实施。
2、外商投资管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商务厅、省经济委员会等部门拟订,并联合发布。
3、境外投资管理。原油、矿山开发等资源类重大境外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省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省商务厅核准。
(二)湖南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正处级)。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由省政府委派,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和管理。主要职责是:负责对国家和省出资的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以及投资概算控制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提出和实施稽察工作计划,负责稽察报告的审核、上报和下达;负责重大项目稽察意见和信息的综合处理及通报反馈工作;研究制订稽察工作规章和有关政策法规;负责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管理和培训;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核定行政编制10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
(三)湖南省长株潭经济一体化办公室(正处级)。承担湖南省长株潭经济一体化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编制长株潭经济一体化发展战略和编制长株潭区域规划;协调、指导和参与编制三市城市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协调、指导三市经济、社会发展与城市布局。研究提出推进长株潭经济一体化的主要政策措施;协调三市的有关政策。提出和组织实施推进长株潭经济一体化的重大建设项目,参与审查和审批长株潭地区建设项目及年度计划。负责检查、督促、协调三市经济一体化的重点发展地区和重大建设项目建设情况。负责湘江生态经济带建设和保护的规划、监督、协调的具体工作。承担世界银行贷款长株潭城市发展项目办公室的工作。
省长株潭经济一体化办公室核定全额拨款事业编制5名,其中正、副主任各1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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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资产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根据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确认和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进行土地登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经土地登记取得土地证书的,依法享有征地补偿与安置、拆迁安置等项权利。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六条 土地证书实行年度确认制度,土地权属拥有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证书年度确认手续。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土地权属拥有者应当向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跨市(行署)、县(市)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可委托代理人办理土地登记,委托代理人办理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经过公证。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合营企业或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外商独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用地,由该企业申请登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和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经过公证的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及图件;
(四)宗地地价资料;
(五)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旧城改造涉及土地使用权重新划拨的,实施单位或个人在旧城改造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实施方案以及经土地管理部门授权代为收回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证书,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及有关协议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期届满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批准续用土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双方,应当在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合同或协议到核发土地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一)依法转让、继承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交换、调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三)依法新设股份制企业、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因其他原因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十六条 依法买卖、交换、分割、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双方应当在房产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更改名称、地址或改变土地用途、土地使用现状及其他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合法批件之日起15日内到核发土地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预售合同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簿,记录预售人和预购人名称、商品房所占土地位置、预售金额、交付使用日期、预售面积等内容。
第十九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出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抵押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证书和抵押合同及有关证件,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土地使用权设立若干抵押权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分别申请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不能按规定期限申请的,可以顺延登记期限。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时应当填写土地登记收件单。土地登记收件单一式两联,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登记申请人分别保存。

第三章 调查与确权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查清土地权属性质、来源、时间、用途、位置、形状、界址、等级、面积等。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颁布的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依法确认土地权属。
第二十五条 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按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实际用地情况与其批件不符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予以确权;实际用地的位置、界址点、界址线与批件一致,实际面积与原批准面积不符的,应当以实际面积为准予以确权。
第二十六条 需要进行变更地籍调查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变更地籍调查。

第四章 审核与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地籍调查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宗地予以公告。当事人在公告期限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发布公告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经复查无误的,复查费用由复查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集体土地所有者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向集体土地使用者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国家或省批准使用的土地,中直单位和省直单位及跨市(行署)行政区使用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省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申请土地登记时已申报地价的,按批准的申报地价进行注册;未申报地价的,按宗地标定地价进行注册。
第二十九条 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管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违法用地、违章建筑未经处理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
(四)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未经处理的;
(五)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建的土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暂缓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注销登记:
(一)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二)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续期的;
(四)自然灾害造成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申请土地登记的,视为非法占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按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非法印制出售土地证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印制、出售的土地证书和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注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未按登记的土地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六条 破坏界址点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负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统一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和年度确认,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登记费,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会同省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2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就业促进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协调,制定和落实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受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实行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制度。残疾人就业或者失业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失业登记,免费领取《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证》。

  经登记就业的残疾人凭《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残疾人就业补助。经登记失业的残疾人凭《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证》可以获得本办法规定的就业培训优待和优先推荐就业。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办工(农)疗机构、庇护性工场,集中安排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和服务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对个人及自愿组织起来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除按照规定给予政府补助或者补贴外,还可以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中给予残疾人就业补助。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与就业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

  第十条 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从残保金中给予农村残疾人生产开发扶持补助。按照规定有政府补助或者补贴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给予补助或者补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职业培训纳入整体职业教育和就业培训工作计划。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各类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对有就业培训需求的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给予免费培训,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提供便利和优待。

  用人单位应当帮助残疾职工提高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对残疾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的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有就业需求的残疾人推荐就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达到0.5人又不足1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排残疾军人或者职工因故致残仍在岗在职的,计入其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用人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计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十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直属单位、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桂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自治区残联管理;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所属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同级残联管理;

  (三)上一级残联可以将其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有关工作委托下一级残联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残联按照管理范围负责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年度统计和审核。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残联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度审核,不办理年度审核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保金。残保金按照年度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差额人数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之积计算。

  按照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0.5人的单位,按实际比例缴纳残保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残联负责残保金征收工作。对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的残保金,可以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收、财政部门代扣代缴或者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

  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残联的残保金缴纳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残保金。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和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的残保金,可以从本单位预算中调剂解决,由财政部门代缴。

  第十九条 残保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残疾人就业与培训补助、职业康复补助、农村残疾人生产补助、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支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残疾人事业发展支出。

  本办法规定的残疾人就业补助,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残联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残保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设立残保金专项调剂金,统筹协调、平衡促进全区残疾人就业。各市、县(区)应当按照年度征收总额的规定比例上缴自治区财政。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